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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 Rent Appeal1999

萬玉萍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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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46-CT-1999-06-11

萬玉萍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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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GA00000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第LDGA 5宗

萬玉萍(申請人)
訴
地政總署署長(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4日

宣判日期 :1999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是一位原居村民。她現時是西貢宜春街22號3樓(“物業單位”)的業主。在1999年1月12日,地政總署署長通知她,因為物業單位的擁有權在1984年6月30日後有所改變,所以她沒有資格獲得《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四條(“第4條”)所規定的豁免繳交地租的優惠。她不滿該項決定,因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2. 由於香港政府收地,以建造萬宜水庫,香港財庫管理法團需要作出遷置的賠償,故此,它將物業單位的權益在1975年4月24日轉讓予她的雙親(萬羅養和黃庚妹),而萬羅養在該日起是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她持有該權益之一半。他在1983年去世,他的遺囑執行人則在1991年4月18日將該半份之權益轉予她。到了1991年7月6日,黃庚妹將另一半的權益贈送給她。直至此日,她才持有物業單位之整個權益。

3. 上訴人必須要符合第4條有關的規定,才可得到豁免繳交地租的資格。第4條有下列的規定:-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

(a) ............

(b) ............

(c) 根據以下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

(i)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i) 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或

(iii) ..........,

是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4.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2條的定義,“權益”是“指某地段、某地段的某段或某地段或某段的不分割份數的法定或衡平法權益,但不包括任何地役權、通行權、租約或分租契性質的權益。”據此定義,“權益”一詞,是指完整的權益,而不是指權益的某部份。

5. 根據香港財庫管理法團發給萬羅養和黃庚妹的轉讓書所述,物業單位是位於西貢丈量約215號、地段808號(西貢宜春街22與24號)之兩座樓宇其中的一層。該兩座樓宇,每座皆為五層高。這兩座樓宇被分作10個相等的不分割份數,而物業單位是這10個相等的不分割份數之十份之一。在1975年4月24日,萬羅養和黃庚妹所持有的權益,就是此十份之一的權益。

6. 在1975年4月24日,萬羅養替上訴人持有物業單位一半的權益,而黃庚妹則持有另外一半的權益,但直至1991年7月6日,當上訴人得到黃庚妺另外一半的權益時,她才成為物業單位整個權益的持有人。故此,就該日而言,她的權益並不符合第4(1)(c)(i)條或4(1)(c)(ii)條的規定。再者,她從黃庚妹所得到的另一半權益,並非是因繼承而獲得的,而她亦不是黃庚妺的父系合法繼承人,因此,她的權益,亦不符合第4(1)(c)(i)條或4(1)(c)(ii)(A)(B)條的規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她的上訴失敗。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