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少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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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31/2000
CACC1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第1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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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王少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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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 2000年12月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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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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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王少軍於本年3月28日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當時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潘敏琦法官就企圖搶劫罪判上訴許可申請人入獄5年,就非法入境罪判上訴許可申請人入獄15個月。上訴許可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減刑但該申請只就5年的判刑提出。
2. 本案事實經過如下:主要証人趙淑雅於案發當日與兩歲女兒正在回家途中,上訴許可申請人迎面而來,其後走到她們後面用手箍?証人的頸,然後用一支螺絲批指嚇她,要她交出錢。証人呼叫,上訴許可申請人用力箍緊她的頸,直至証人表示會將錢交給他,上訴許可申請人才鬆手。其間,控方第一証人駕車經過目擊上訴許可申請人襲擊第二証人,遂協助第二証人報警。上訴許可申請人其後逃去,警員接報後與兩名証人四處兜截,其後將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案發現場附近截停並將他拘捕。在拘捕他的時候,上訴許可申請人承認他較早時曾企圖向第二証人搶劫。警員在他身上搜出一柄螺絲批。
3.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以及大律師為被告作出的求情,亦考慮了有關的判例。根據巫港生[1981]1 HKLR610一案,上訴庭對於非持手槍類型武器的行劫案,作出以下的指引,假如被告行劫時手持武器,並且向受害人亮出武器,刑期的起點是判監5年。而假如被告人不善對待受害人,刑期有需要相應提高。
在本案中,雖然控罪是企圖搶劫,事實上,行劫罪中大部分的元素已經完成,而被告不能夠實質劫去金錢的原因,是由於第控方証人的出現,引致他事敗逃去。正因如此,本席不認為量刑方面有異於巫港生的指引。無疑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握着螺絲批,亮出螺絲批指嚇第二控方証人,逼使她就範的。本席亦考慮過被告這樣箍着第二控方証人,是否屬於不善對待受害人,是否需要相應提高刑期。不過,考慮到他箍着第二控方証人的頸的時間不長,亦在第二控方証人提出反抗而並且告訴他,她會交出金錢之際,他即時鬆手。亦沒有真正傷害到第二控方証人及她的年幼女兒,所以本席決定以5年作為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
4. 上訴許可申請人對本庭稱他唯一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5年的刑期太重及他在國內家中有老父,其他兒女亦不在身旁,所以他希望早點回國內與老父團聚。本庭不認為他提出的理由有任何理據可支持他上訴要求減刑。本庭完全同意潘法官在判刑時所採取的5年判刑起點,亦同意潘法官判刑的理由。本庭認為上訴是完全毫無理據,因此本庭運用法例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上訴許可申請人於懲教署被扣押期間之3個月不作為刑期的一部份。本庭拒絕申請。
| (梁紹中) | (王見秋)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 - 由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