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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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27/2000
CACC 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231號)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許可申請人 | 林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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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聆訊日期:2000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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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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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
1.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11年半。第一被告則因他承認涉及379.21克
3. 申請人認罪時承認的事實如下:
4. 1999年2月7日晚上,兩名正在進行反入屋爆竊巡邏的警員,見第一被告將一個煙包交給申請人,警員於是分別把兩人截停。警員在申請人手上拿着的煙包,找到四個膠袋,袋內有白色粉末。該粉末經化驗後,証實為28.20克混合劑,內含18.99克
5. 申請人被拘捕及帶回警署後,在警署內,在警員警誡下,承認他替第一被告把毒品帶給僱客,每帶一安士可賺取港幣300元。申請人又承認他替第一被告差不多每天都有帶毒品。這樣帶毒已有兩個月,每月賺取約港幣12,000元。
6. 申請人
7. 彭法官以申請人於控罪所指的兩個月期間內,替第一被告運送的毒品數量有多少為基準,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譯音)案的
8. 按照劉德明案的
9.
10. 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向本庭陳述,彭法官應以3號海洛英的純度為基準,計算經申請人運送的毒品數量所含的海洛英總數量有多少。如果根據劉德明所列出的換算表計算,申請人涉及的毒品數量所含的海洛英應該是大約50克。因為彭法官算出的數量是約數,黃大律師認為彭法官應該以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方法計算。雖然本庭同意這一點,但本庭不同意彭法官應以3號海洛英的純度作為計算基礎。因為自從劉德明案以後,判刑不是再以毒品是否3號海洛英或是4號海洛英為基準。況且,本案並無任何証據顯示涉及的毒品的純度是相等於以往的3號海洛英的純度。
11. 本庭認為彭法官量刑時,並不是如申請人所指,單考慮申請人曾運送的毒品數量。彭法官在原審時與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討論量刑時有以下的評語:
『但係我考慮到喺呢件案裡面,第一被告似乎個角色係比較重要,同埋第二被告係聽命於第一被告。』
12. 稍後,彭法官又說:
『如果第二被告個刑期比第一被告更長,我覺得喺呢一方面對第二被告係不公平。』
13. 再後,彭法官又說:
『況且,第一被告雖然係認咗被控數量嘅毒品,而考慮到個背景嘅問題,呢一個係一個相當嚴重同埋有組織販運毒品嘅行為,我覺得一、二被告之間嘅量刑應該反映出事實嘅真相。』
14. 從以上看來,彭法官接納申請人在該販運毒品組織擔任的角色,是替第一被告將毒品送交僱客及收取貨款。不過彭法官亦有考慮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和第一被告及申請人兩人的罪行的差別。因此,彭法官是經考慮本案各方面的情況後,才作出刑期的決定。
15. 彭法官所算出的毒品總數量純粹是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而推算得出的。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對彭法官的計算方式,亦無異義。事實上彭法官以申請人兩個月內共帶毒品45次為基數計算所得出的結果,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計算。原因是如果彭法官以申請人所獲得的報酬計算,以申請人兩月共賺取港幣24,000元,每次帶毒品一安士的報酬是港幣300元,申請人帶毒的次數一共是80次之多,即是80安士。換算以克和以67%純度計算,他所運送的
16. 本庭認為彭法官在本案之特殊情況下,以67%純度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對之處。而
17.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之下,包括第一被告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他在本案應受到較輕的處理,10年刑期是最適當的刑期。因此本庭接納申請,以本申請聆訊作為上訴聆訊,接納上訴,將刑期更改為10年。
| (梁紹中) | (胡國興) |
註: (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答辯人: 由陳雨舟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