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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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83/2000
CACC 8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8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03號)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許可申請人 | 尹國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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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聆訊日期:2000年9月5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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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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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人尹國龍於本年1月2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四項控罪。
1.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涉及的設備包括套取資料機、409張附有偽造信用卡標識的膠片、241張白膠卡、350張偽製信用卡簽署欄貼紙、8張載有300多個戶口資料的紙條、還有電腦載有信用卡閱讀程式的磁碟、載有信用卡帳戶數據的磁碟,輸入密碼機等。
2. 管有虛假文書。涉及的是19張偽造的信用卡。
3. 管有他人的香港身分証。涉及的是51張遺失的香港身分証。
4. 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証件。涉及的旅行証件包括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証。
事件經過如下:1993年3月16日,申請人離開九龍元洲街27號4樓A室時,被守候在門外的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人員截停,在他身上找到該處所的鎖匙。其後警員進入屋內搜查,搜獲四項控罪所列出的各項証物。
申請人在與警方會面時,承認他在該處所(即元洲街27號4樓A室)用警方搜獲的設備和材料偽造信用卡,壓印和輸入密碼。卡上所載的假資料是由一名他稱為『波士』姓王的男子供給他的。申請人承認他曾經生產70至80張假信用卡,每張他收取港幣300元費用。他所生產的信用卡每張的出售價值可達港幣3,000 - 4,000元之間。每張偽製信用卡經使用可導致的損失估計可達港幣30,000元。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暫委法官在判刑時曾考慮上訴庭在女皇訴陳瑞濤(1)(譯音)一案的指引,該指引顯示在考慮此類案件的判刑時,法庭應考慮偽造信用卡的運作是否有計劃,規模有多大,是否涉及國際層面,及被告人參與偽製信用卡的程度。該案裁定如果這類犯罪活動是局限於香港,而被告人又不是擔任重要角色,刑期起點應是5至6年。湯暫委法官經考慮這幾項因素後,結論申請人並不是單獨行事。他認定申請人與犯罪集團有聯繫,而且製造工場規模亦頗大。他又認為申請人在偽造信用卡的運作中,擔任重要的角色。所以,他認為本案較陳瑞濤案嚴重,遂採納9年為第一、二項控罪刑期起點, 5年為其他兩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減去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判申請人第一、二項罪名各6年監禁;第三、四項罪名各3年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起點過高。申請人對第三、四項的刑期,沒有爭議。申請主要是針對第一、二項的刑期起點。代表申請人的沈大律師,認為本案與陳瑞濤案相似,刑期起點應以4年為適合。他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少田(2)(譯音)一案,指該案第一被告的罪行較申請人在本案的罪行嚴重,第一被告的10年刑期起點不適用於本案,反而該案第三被告的串謀罪刑期5年10個月比較適合。因為第三被告的罪行與申請人的罪行相近。
本庭認為申請人管有的19張已製成的偽信用卡,一經流入市面可引致多於港幣500,000元的損失。上訴庭梅賢玉副庭長在香港特行政區訴吳少田案指出陳瑞濤案的判刑指引有擴大的空間,他認為可能引致的損失是就此類案量刑時應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因此,以陳瑞濤案為例,本案的運作,不屬中型規模的工塲,判刑應在5年至6年起點的範圍外。況且,申請人管有各樣可用作製造假信用卡的設備、大量的材料、個人資料、他並且擁有製造假信用卡的知識和技術及與其他犯罪者有聯繫,因此他經營的工場是具有大量生產偽造信用卡的潛力,規模實在不小。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申請人的工場是頗具規模的偽造信用卡工場,案情較陳瑞濤案嚴重得多。在吳少田一案,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第一被告兩項管有偽造虛假文書設備罪名的10年刑期起點,所以本庭不認為第一、二項的刑期起點有明顯過高之處。本庭認為法官所定的最終刑期6年無不妥善之處,亦不是明顯過高,因此拒絕申請。
註:
(1) R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2) HKSAR v Ng Swee-thiam and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 (梁紹中) | (王見秋)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偉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