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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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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4-CH-2000-07-07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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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31A/2000

CACV 1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答辯人)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上訴人)吳化成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香港小西灣道富怡花園5座37樓J室原為被告人吳化成的物業,由於被告人沒有依時就按揭還款,原告承按人恒生銀行於1997年12月3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及要求收回樓宇。

2. 1998年5月11日原告獲陸啟康聆案官判決命令被告人將該樓宇的管有權交予原告及清還欠款。此後,被告人採取十多項法律程序,包括多次申請禁止原告執行收樓命令,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及多次拒絕將他的申請聆訊排期及多次在聆訊時缺席等一連串的故意行動,試圖阻止原告收回該樓宇。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樓命令的申請, 最後於本年1月26日被張慧玲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其後針對該判決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於本年4月7日被駁回。原訟庭法官任懿君在判案書下令『被告若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不得向內庭聆案官或法官提出任何內庭聆訊申請』。被告人其後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上訴,又向上訴庭申請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本年6月7日上訴庭法官胡國興就該申請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並且頒令被告人需支付予原告該申請之訟費。胡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被告人的上訴毫無成功的機會。胡法官更認為應嚴厲執行任法官的命令,以防止被告人繼續阻礙原告人收回樓宇,或濫用法庭程序,耗費法庭時間,浪費公帑。胡法官更刻意向被告人指明如被告人再濫用法庭程序作出無理申請,法庭會考慮要他支付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 胡法官判決後次日,被告人再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被告人稱胡法官在拒絕申請的理由中提及的事實與實情有偏差,所以他要求由兩位上訴庭法官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他在誓章中重覆他向聆案官張慧玲申請時提出的理由,稱他當時只欠繳供款數期。他與原告商討後,原告與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但事後原告反悔,拒絕接受他繼續按月還款。他認為原告欺騙他,不公平對待他。被告人認為這是一項需由上訴庭解決的爭議。在候訊期間,收樓命令必須暫緩執行。

4. 原告代表黃大律師則對本庭稱,原告在獲得收樓令後,曾與被告人商討,但雙方沒有達成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原告同意於1998年11月19日曾收到被告人繳交港幣一萬五千元的還款,但在12月當被告欲再繳交另一些款項時,原告認為不能再接受被告人拖延清還貸款,遂不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還款。原告不承認曾與被告有任何還款協議。原告要求本庭撤銷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予原告本申請的訟費。

5. 本庭認為被告人自1997年2月以來,一直無依照按揭條款,按月歸還貸款。截至1998年5月11日陸啟康聆案官判決當日止,被告人欠下未歸還的貸款達港幣一百一十多萬元。而在此之前,被告人只曾付給原告數筆小額款項。原告以承按人身份,根據按揭條款,有權要求被告人交出按揭樓宇的管有權。任法官在判案書中亦指出聆案官張慧玲於接納原告申請收樓時,已考慮被告人所稱的還款協議是否存在和是否有法律效力,而結論是否定的。本庭認為無法律效力的協議對原告是無約束力的。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堅持執行收樓令,法官發出收樓命令,是理所當然的,而被告人在誓章中所提出的一切亦不構成不執行法庭命令的理由。 被告人的上訴並無成功機會。本庭認為被告自1998年5月以來採取一連串法律行動,無非是希望他可以利用程序,無理故意拖延和阻礙原告人執行法庭命令,這種行為,實為濫用法庭程序。期間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還款。基於這些原因,胡法官拒絕暫緩執行收樓命令是正確的。

6. 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被告支付對方本申請的訟費。

 

 

(陳兆愷)(梁紹中)
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吳化成,無律師代表

 

8625-CH-2000-06-07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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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31/2000

CACV1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3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原告人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吳化成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00年6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0年6月7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被告吳化成在2000年4月27日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審結”。

2. 本案所牽涉之樓宇,即香港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第5座37樓J室,原為被告之物業,被告將該物業按揭給原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被告於1997年2月起並沒有就按揭借款還款給原告,故原告以本案向被告索取還款及收回物業。

3. 1998年5月11日,陸啟康聆案官就原告之申請,命令原告可向被告索還一百一十多萬元欠款及命令被告接到該命令後的28天內,將該樓宇的管有權交給原告。

4. 陸聆案官發出該命令後,被告採取一連串的法律行動,以阻止原告收回該樓宇。與今天的聆訊最有關者為被告於1999年6月21日所作出的申請,該申請要求禁止原告執行該收樓令。被告的其他行動,最少包括一次申請禁制令要求禁制原告就被告該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進行排期聆訊,兩次申請法律援助,引至各聆案官發出暫緩執行陸聆案官1998年5月11日的命令,四次拒絕原告向法庭要求定期聆訊他的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及兩次上訴聆案官排期聆訊他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的排期命令。被告的種種申請,在下述任懿君法官2000年5月10日所頒下判決理由書中有詳細的敍述。

5. 被告的1999年6月21日的申請,最終在2000年1月26日由張慧玲聆案官聆訊及處理。張聆案官拒絕被告的申請,把暫緩執行收樓令撤銷。張聆案官的命令是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作出。2000年1月26日的聆訊日期,是由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在2000年1月19日定出的。當時王法官曾警告被告,2000年1月26日他需到庭,不到庭就會作缺席聆訊。然而,被告在該天仍然缺席。

6. 2000年4月7日,被告就張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在任懿君原訟法庭法官席前審理。任法官拒絕被告押後該聆訊的申請,又命令駁回上訴。

7. 2000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單方面的申請,要求撤銷任法官的命令,但遭石輝法官拒絕。

8. 2000年4月18日,被告針對任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9. 2000年4月26日,被告單方面向貝偉和法官申請暫緩收樓令,被拒。

10. 2000年4月27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在他針對任法官命令的上訴審結之前,暫緩執行收樓令。本席今天聆訊被告此申請。

11. 在支持被告向本席的申請的被告誓章中,被告指出他在該樓宇居住,而該樓宇不是負資產,意指該樓宇的價值較他欠原告的款項為高。

12. 本席認為,被告上訴任法官的判決,並無成功機會。自1997年2月起,被告並未向原告銀行供款,故原告於1998年5月11日,在全無困難之下,得到陸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樓。張慧玲法官2000年1月26日的命令,只是拒絕被告禁止原告執行1998年5月11日的收樓令。而任法官2000年4月7日的命令,是駁回被告針對張慧玲聆案官命令的上訴。被告向本庭陳詞及他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能指出任法官或張聆案官的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故本庭認為被告針對任法官命令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13. 在任法官2000年5月10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被告種種濫用法庭程序而拖延該收樓令的執行,明確地指出被告採取各種行徑及法律行動,拖延該收樓令的執行,簡直是不擇手段。本席在詳細察閱本案的宗卷後,結論與任法官的不謀而合。

14. 在本申請聆訊時,被告力陳他并沒有濫用法庭程序,因為他不是律師,每次的步驟是依據法庭手續而行,且有數位法官也曾准許他暫緩收樓令的申請,故他不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認為,這是狡辯。依照法庭程序行事,並非一定不是濫用程序,就是因為被告採取法庭的各種程序,無理地阻撓收樓令的執行,這就是濫用法庭程序。雖然曾有數位法官准許被告的申請,當時法官的裁決當然有他們的理由,被告亦並無濫用法庭程序,但是被告多次無理地運用法庭各種步驟,作出申請及上訴,及拖延法庭的聆訊,濫用法庭程序的行徑昭然若揭。

15. 另外,在任法官的判決理由書中,任法官其中一個命令如下:

“被告若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不得向內庭聆案官或法官提出任何內庭聆訊申請。”

因該判決理由書在2000年5月10日才頒下,故此在未得聆案官批准下,被告仍可在2000年4月27日向本庭提出暫緩執行任法官命令的申請,此招致了今天要本席聆訊被告的申請。本席希望今天後,任法官上述命令,會嚴厲地執行,使被告不能繼續阻礙收樓令的執行,或繼續濫用法庭程序、耗費法庭時間、浪費公帑。

本席拒絕被告的申請。

16. 本席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有關本申請之訟費。原告申請訟費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計算,本席認為,這基準不應用於今次的申請。但是如果被告再作出其他的申請而濫用法庭程序,則法庭會考慮要他支付彌償基準的訟費。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吳化成,自辯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請参閱CACV131/2000 日期: 20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