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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余麗萍 訴 潘敬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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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3-CH-2001-03-28

余麗萍 訴 潘敬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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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82A/2000

CACV28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82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余麗萍
與
第二答辯人潘敬添
第三答辯人沛貿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2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決書:

1. 1999年12月23日呈請人余麗萍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清盤第三答辯人沛貿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的公司資產因而被凍結。第三答辯人於1999年5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清盤呈請。同年6月23日第三答辯人將申請更改為「申請認可令」,要求法庭准許第三答辯人動用已凍結的公司資產應付公司開支。

2. 2000年6月1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韾撤銷第三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第三答辯人要求准許動用公司資產進行投機性業務,此類業務對債權人無利益。

3. 第三答辯人針對關法官的判決上訴本庭,並要求上訴庭考慮新增文件。該等文件裝載在第三答辯人提交的「新增文件夾」。2000年12月15日本庭經聆訊後,認為無需考慮新增証據,原因是第三答辯人無法理依據提出新增証據。本庭並且駁回上訴。現第三答辯人就本庭之判決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

4. 第三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第一是上訴被駁回對第三答辯人公司有重大損失;而且呈請人之証據有虛假成分存在。第二是上訴文件夾已由上訴主任批准提出,而本庭並未有考慮文件夾,所以對第三答辯人當日的上訴不公平。

5. 就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以下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因此第三答辯人的申請必須符合第22條的規定。第三答辯人向本庭提出的兩點上訴理由,均未符合上述的規定。本案所涉及之款額未達$1,000,000或以上,因此第三答辯人的上訴不能視為一項當然權利的上訴。兩項上訴理由亦未能顯示上訴涉及的問題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亦認為申請並未符合規定,因此拒絕申請。本庭現頒令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由第二答辯人潘敬添支付並需即時評估。

(梁紹中)(王見秋)(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委派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

11734-CH-2000-12-15

余麗萍 訴 潘敬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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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82/2000

CACV28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82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余麗萍
與
第二答辯人潘敬添
第三答辯人沛貿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0年12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呈請人余麗萍(即上訴答辯人)於1999年12月13日以股東身分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呈請要求對沛貿有限公司(即呈請第三答辯人,亦即上訴人)作出清盤令。呈請審訊已安排於2001年4月3日開始。公司資產亦因該呈請而被凍結。

2. 上訴人於2000年5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清盤呈請。該申請由呈請第二答辯人潘敬添簽署提出。潘氏在他的誓章稱上訴公司以現代新科技方法提煉中藥的業務很有前景;該公司並無債務,因此無理由需要清盤。他又指余麗萍以虛假供詞申請清盤導至該公司停止運作,不能執行到期之合約,對該公司發展有損害。他要求撤銷清盤呈請以便該公司能恢復正常運作,避免該公司造成進一步的損失。

3. 潘氏又在他日期為2000年5月27日的誓章內提出以下數點支持他的申請。他指出上訴公司的中藥西造運作不宜停頓而公司亦必需履行已經簽訂的合約,因此公司需要有合法及有效的身分才能維持對外聯絡交易。他亦指稱余麗萍在其誓章隱瞞事實,更隱瞞上訴公司擁有華景山莊5座18B之物業及訛稱購買該物業的資金部份是由她支付而供款亦是她作出的。她更訛稱對更改該公司恆生銀行戶口簽署一事毫不知情。

4. 由以上可見,上訴人當時之申請與「申請認可令」無關。「認可令」申請是一項按照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法例》第182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法庭准許申請人處置正在法院作出清盤中的公司的財產。

5. 潘氏在2000年5月27日誓章稱他已獲准代表上訴公司處理有關本案之一切事宜。他又稱上訴公司向外購買設備是該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之一。該公司並無外債,而該公司出售太古城天星閣物業所得之款項被余麗萍拿走。雖然她其後歸還部份款項,但尚欠公司十四多萬元。他又稱上訴公司從事中草藥開發研究工作,提取有效成份。在濃縮及現代化生產過程中,要向中國常熟中藥製藥機械廠訂購機器設備。他稱上訴公司尚未付清機器的貨款。

6. 2000年6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命令雙方提交誓章。其後,潘氏在2000年6月3日提交誓章聲稱未付清的機器貨款達114,277元。而該公司亦須支付租用廠房租金、按金及上期租金40,698元及廠房及機器接駁水電工程費用等。公司亦需資金應付經常性開支,包括雜費每月5,000元;廠房租金、管理費、差餉等共17,420多元;四名員工薪津每月共53,000多元。他要求法庭按照《公司法例》第182條頒發認可令,准許該公司動用公司資產以支付上述開支。由此可見,上訴公司根據2000年6月3日潘氏之誓章提出的申請由要求解除清盤呈請,轉變為申請認可令。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於2000年6月19日拒絕該申請,現上訴公司針對關法官之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7. 上訴公司在其上訴通知書附上大量新增文件証據,潘氏在誓章稱此等新增証據可顯示關法官之判決有錯誤。他提交的新增証據主要是該公司租用廠房的合約、與中國常熟中藥製藥機械總廠的來往書信和補充協議書、設計完成的設備圖樣及與中國對外貿易公司的合同。提交新增文件証據目的是要証明該公司業務不止於投資物業。潘氏於其誓章內亦指關法官忽視有文件証據証明的事實,因此關法官的裁決不公正。

8. 本庭認為上訴公司新增文件的要求未符合上訴時提交新增証據的法律規定。於關法官聆訊時,部份新增文件早已存在。而上訴公司要求提交之新增文件亦不是公司經過採取合理步驟後,亦無法在原審時可提供的証據。上訴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指出該批新增的証據如何影響關法官的判決。大部份新增文件的日期是在2000年6月19日前,況且,上訴公司在關法官聆訊時,已清楚表示不會申請提供新增証據,而只會依賴當時已提出的証據,包括關法官在判案書所提及之購買機器協議、款証明書、補充協書及延期交貨通知書等文件。

9. 本庭不接納新增証據。本庭要考慮的是關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她行使酌情權是否合理,有否考慮全部應考慮之因素。

10. 雙方同意的事實是上訴公司現存之資產僅餘四十多萬。如果法庭頒發「認可令」,上訴公司便可動用公司僅餘之資產支付聲稱之開支,但支付開支後所餘的資產必然所剩無幾。法官在決定是否頒發「認可令」時,需顧及的法律原則,於數個案例已清楚說明。《公司法例》第182條之目的是為了保障無扺押債權人的利益而將公司資產凍結,以確保在清盤呈請的程序中,由清盤呈請至頒發清盤令期間,公司資產不會流失耗盡。而且法官還需決定聲稱需要利用公司資產進行之交易活動,整體上是否公司的一般性業務活動,有關之活動是否對債權人有利益。認可令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有關之交易活動對所有債權人都有利。

11. 關法官認為呈請人與答辯人在清盤聆訊時的爭議事項將會包括上訴人公司的財政狀況、公司的業務是否除投資物業外還有其他商業活動、購買物業的資金來源、出售物業後所得資金的去向等。關法官裁定上訴公司提交的証據並未顯示該公司的一般性業務是與研究、發展中藥西造的業務活動有關。而且上訴公司在聆訊前從未提及此類業務。關法官裁定無文件証據;例如圖則、紀錄、文獻等証明上訴公司買賣購買設備而所披露的帳目和單據,亦無購買設備的紀錄。反而帳目顯示該公司由1999年9月至12月間的支出只是與公司買賣物業有關,而薪金是支付給潘氏及其親屬的。因此,關法官不接納上訴公司業務包括中藥的研究、製造和發展。她認為上訴公司申請要求准許動用已被凍結的公司資產,進行屬投機性的業務是對公司債權人無利益的。所以拒絕該申請。

12. 本庭考慮過全部証供後,認為關法官按照証據所作的決定是正確的。上訴公司未能証明動用資產對債權人有利益。關法官為了保障無抵押債權人而拒絕上訴公司的申請之判決是完全正確的。本庭駁回上訴。

13. 訟費方面,因上訴涉及股東間之爭議,訟費不應由公司支付亦不應在清盤呈請審訊後才決定。本庭現頒令上訴所涉及的訟費由第二答辯人潘敬添支付並需即時評估。

 

 

(梁紹中)(王見秋)(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委派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