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麗萍 訴 潘敬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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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82A/2000
CACV28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82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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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余麗萍 | |
| 與 | ||
| 第二答辯人 | 潘敬添 | |
| 第三答辯人 | 沛貿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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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2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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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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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決書:
1. 1999年12月23日呈請人余麗萍入禀高等法院要求清盤第三答辯人沛貿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的公司資產因而被凍結。第三答辯人於1999年5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清盤呈請。同年6月23日第三答辯人將申請更改為「申請認可令」,要求法庭准許第三答辯人動用已凍結的公司資產應付公司開支。
2. 2000年6月1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韾撤銷第三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第三答辯人要求准許動用公司資產進行投機性業務,此類業務對債權人無利益。
3. 第三答辯人針對關法官的判決上訴本庭,並要求上訴庭考慮新增文件。該等文件裝載在第三答辯人提交的「新增文件夾」。2000年12月15日本庭經聆訊後,認為無需考慮新增証據,原因是第三答辯人無法理依據提出新增証據。本庭並且駁回上訴。現第三答辯人就本庭之判決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
4. 第三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第一是上訴被駁回對第三答辯人公司有重大損失;而且呈請人之証據有虛假成分存在。第二是上訴文件夾已由上訴主任批准提出,而本庭並未有考慮文件夾,所以對第三答辯人當日的上訴不公平。
5. 就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以下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因此第三答辯人的申請必須符合第22條的規定。第三答辯人向本庭提出的兩點上訴理由,均未符合上述的規定。本案所涉及之款額未達$1,000,000或以上,因此第三答辯人的上訴不能視為一項當然權利的上訴。兩項上訴理由亦未能顯示上訴涉及的問題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亦認為申請並未符合規定,因此拒絕申請。本庭現頒令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由第二答辯人潘敬添支付並需即時評估。
| (梁紹中) | (王見秋) | (胡國興)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 -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委派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