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逸 訴 黃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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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542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15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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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 李小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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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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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黃桂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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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永輝
審訊日期: 2006年5月18至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10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於1993年4月22日以人民幣140,000元向被告人買入其擁有位於廣東省寶安縣翻身鄉勞動隊3區13號土地之一半業權共同發展該土地。被告人將會轉讓該一半業權使原告人及被告人聯名擁有該地。
2. 原告人照該協議分別在1993年5月1日及1993年11月5日將合共港幣10萬元存入被告人之恆生銀行戶口。
3. 其後雙方同意各人在寶安縣西鄉鎮五十五區新安巿之攤檔購買隔鄰之攤檔。被告人以原告人代理人身份購買第909號攤檔售價為人民幣38萬元。原告人已將該款存入被告人恆生銀行戶口。
4. 於1993年12月被告人因出現財政困難無力購買她的第910號攤檔,原告人同意由被告人代表她購入第910號攤檔。原告人於1993年12月29日及1994年1月21日將港幣4萬元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
5. 於1994年5月9日雙方簽署備忘錄被告人承認已向原告人收取人民幣133,750元及港幣4萬元作為上述土地一半業權之售價及共同承擔發展該土地之費用。在該備忘錄被告人清楚列明原告人已付清那魚檔之款項。
6. 於1994年6月29日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需要向有關當局繳付港幣3萬5千元行政費才能登記該土地轉由她們聯名擁有,原告人向被告人將港幣5萬元存入被告人交通銀行戶口。
7. 雖然原告人一再要求,但被告人未能出示證明該土地業權已轉為她們聯名擁有。
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例該土地業權禁止轉讓,因此被告人並無權力轉讓該土地一半業權給原告人。
9. 在這宗土地轉讓原告人一共付給被告人人民幣133,750元及港幣9萬元因被告人不能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例並不容許土地轉讓所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清還上述已付之款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
10. 至於魚檔原告人後來在寶安縣西部經濟發展總公司發出之商品房產買賣合同書發現909及910號魚檔每單位售價為人民幣2萬4千元而不是如被告人所報的人民幣3萬8千元,因此被告人多收了原告人人民幣2萬8千元。
11. 在大約1995年11月13日原告人借給被告人港幣1萬3千元,被告人只歸還原告人1萬元,所以還欠原告人3千元。
12.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
(1) 土地轉讓已付出的人民幣133,750元及港幣4萬元;
(2) 1994年6月29日5萬元作該土地轉讓行政費;
(3) 人民幣2萬8千元;
(4) 1995年11月13日借款餘數港幣3千元。
13. 被告人答辯指出:-
(1) 關於寶安縣翻身鄉勞動村的土地問題因雙方意見發生差異未能達成共識所以未能完成建築,所以無理要求退回全部費用。
(2) 至於魚檔她說已經是原告人的名下,如果不合理為甚麼當時不澄清。
(3) 至於港幣3千元欠款她說是她將兩部車衣轉讓給原告人朋友的費用,所以並沒有欠原告人這3千元。
14. 被告人與原告人原是好朋友,這點原告人也同意並且說她們原本是好姊妹,所以有很多金錢上的轇轕並沒有詳盡列出,並且因時間太長所以未能一一記起,因此被告人在庭上說如果有證據她會承認。關於土地轉讓原告人及被告人於1998年3月11日簽署了一份文件授權原告人辨理轉名一半業權手續。經原告人詢問後深圳規劃國土局寶安分局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讓土地屬違法行為。因此,閣下咨詢的私宅轉讓行為屬違法行為。”
因此她們所簽訂的備忘錄不能生效,被告人要照備忘錄歸還原告人所付出的人民幣133,750元及港幣4萬元。
15. 至於轉讓該土地手續費的3萬5千元也是關於上述交易的一部份被告人也要歸還這款項給原告人。至於餘下1萬5千元因她們太多亙相錢銀轇轕本席未能認定被告人有欠原告人這1萬5千元。同樣本席也未能認定被告人在1995年11月13日欠原告人港幣3千元。
16. 至於那兩個魚檔買賣合同書明確指出售價是人民幣2萬4千元,所以被告人報價每個魚檔多了人民幣1萬4千元兩個合共人民幣2萬8千元。被告人要還原告人人民幣2萬8千元。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宣判原告人申索得直,餘下事項:-
(1) 土地轉讓共人民幣133,750元及港幣7萬5千元。
(2) 魚檔多付款項人民幣2萬8千元。
共人民幣161,750元及港幣7萬5千元。
18. 上述款項被告人要付利息由1999年2月1日至判詞該日。利息計算為年息最優惠利率加1%。
19. 被告人也要付原告人本案之訴訟費。
| ( 黃永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