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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0

CHAN SING CHUEN 訴 YUNG ME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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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70146-CH-2010-02-10

CHAN SING CHUEN 訴 YUNG MEI CHUN

HTML content

DCCJ41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4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YUNG MEI CHUN 
 對 
被告人CHAN SING CHU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157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0年第15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AN SING CHUEN 
 對 
被告人YUNG MEI CH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10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項上訴許可的申請。翁美春女士不滿本席在2009年12月29日所頒下的命令,要求提出上訴。

2.  本席已經在當日所發出的判案書中,詳情交代了本席的理據,在此不贅。

3.  顯然,本席在2009年6月9日及11日的審訊中,質疑翁小姐不出席審訊的理由。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1178號中,上訴法院認同本席所提出的各項疑點,並不接納翁小姐對本席所提出的各項指控。在本聆訊中,翁小姐重提這些指控,本席只有覺得無奈。

4.  在本申請中,翁小姐依賴當日的聆訊謄本的內容,指本席對她存有偏見。本席當日確實懷疑翁小姐不出席聆訊的理由,並懷疑她故意砌詞,不出席聆訊。可是,這並不是偏見。再者,本席在6月9日的聆訊中,已經沒有即時判翁小姐敗訴,並把審訊押後至6月11日,好讓翁小姐可以出席,詳細交代她的病情。當日,翁小姐已經出院,而她的丈夫亦可出席聆訊向本席解釋,可是,翁小姐及她的丈夫並沒有這樣做。

5.  本席已經在6月11日的判詞中,詳細列出本席懷疑的理據。在其後推翻敗訴判令的申請中,翁小姐有多番機會可以提出證據,證明本席的懷疑是錯誤的。可是,除了提交瑪麗醫院的入院紀錄及私家醫生的病假證明外,翁小姐沒有提出其他的證據,特別是安排專家證人出庭作供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本席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翁小姐在審訊當日,只是藉詞到醫院檢查,故意拖延本案的正式審訊。故此,本席認為翁小姐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6.  除了提供冗長的書面陳詞外,翁小姐還要求在聆訊中作詳情的口頭陳詞。在聆訊中,本席要求翁小姐在一個半小時內完成她的口頭陳詞。翁小姐當然不滿本席的決定,可是為了避免不必要浪費司法資源,本席認為此項決定是需要的。

7.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否決翁小姐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DCCJ4126/2007)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DCCJ15756/2000)
原告人(DCCJ15756/2000)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DCCJ4126/2007)


68238-CH-2009-10-29

CHAN SING CHUEN 訴 YUNG MEI CHUN

HTML content

DCCJ41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2007年第4126號

----------------------

原告人    YUNG MEI CHUN 
 對 
被告人 CHAN SING CHUEN 

----------------------  

DCCJ157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2000年第15756號

----------------------

原告人CHAN SING CHUEN 
 對 
被告人   YUNG MEI CHU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9月3日

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09年10月9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9月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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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1.  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4126號案件中,原告人翁美春小姐(“翁小姐”)向本席提出以下的申請:-

(一) 撤銷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判定翁小姐敗訴的判令;

(二) 針對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判定翁小姐敗訴的判令及拒絕翁小姐押後審理案件申請的決定,要求有關的上訴許可。

2.  本席已經在2009年6月11日的判詞中交待了本案的背景事實及本席否決翁小姐押後正式審訊申請的詳細理由,在此不贅。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9178號(“雜項案件”)的申請

3.  本申請的聆訊原本在2009年9月3日結束,判詞留待日後發放。可是在翌日,2007年4126號案件中的被告人陳聖傳先生(“陳先生”)通知本席上訴法院在雜項案件中判決,那時本席才知道翁小姐已經向上訴法院直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推翻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審訊中所作出針對翁小姐的判決。

4.  上訴法院在雜項案件的判詞中作出以下的結論:

(一) 翁小姐在2007年4126號案件中所提出的訴因極不具說服力;

(二) 翁小姐在2007年4126號案件中提出無數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

(三) 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否決翁小姐押後審理案件的申請是適當及合理的決定。

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院否決翁小姐上訴許可的申請。

5.  其後在2009年9月22日的傳票申請中,翁小姐嘗試推翻上訴法院的裁決。在2009年10月5日的判詞中,上訴法院再次否決翁小姐的申請,並對翁小姐作出有限度的「限制申請令」。

6.  本席首先在此指出,翁小姐理應在2009年9月3日的聆訊中,通知本席有關雜項案件的申請。因為翁小姐直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翁小姐不應再次向本席提出相同的申請,而後者的申請亦變得沒有意義。翁小姐刻意隱瞞雜項案件的申請,本席認為翁小姐確實有誤導法庭之嫌。

7.  因為本席在聆訊後才得知雜項案件的申請,本席打算審閱雜項案件檔案內的內容。為對與訟雙方公平起見,本席通知雙方有關的決定。本席亦已經在較早時發出指示,假如與訟雙方希望就雜項案件對本席作進一步的陳詞,他們須在2009年10月9日前存檔有關的書面陳詞。

法官避席的申請

8.  因為上訴法院已經否決翁小姐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且認同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否決翁小姐押後審訊申請的決定,本席只需要處理翁小姐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章)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提出推翻敗訴判令的申請。在決定此申請前,本席需要先處理翁小姐要求法官避席的申請。

9.  翁小姐要求本席避席,改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她撤銷判令的申請。根據翁小姐所提交的書面陳詞,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首先,翁小姐指本席對她存有明顯的偏見。在正式審訊前,翁小姐已經以傳真的方式通知法庭,她當時在瑪麗醫院留醫,而且她亦向本席提供一張私家醫生所開出的病假證明書。在此情況下,本席還在2009年6月11日否決她的申請,這顯示本席濫用了法官的權力([blatantly] abuse his power to dismiss her claims)。再者,本席在道德操手及品格上均有問題(because [the judge] has had ethnical and integrity issues)。

10.  第二,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翁小姐須於7天內向法院提出撤銷正式審訊判決的申請。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頒下翁小姐敗訴的判令。其後,翁小姐多次要求法院提交當日的書面判詞。可是翁小姐遲遲還未收到有關的文件,此乃法官不當的行為(misconduct)。

11.  本席不接納翁小姐的理據。首先,上訴法院已經在雜項案件的判詞中說明,本席在2009年6月11日否決翁小姐押後審訊的申請是適當及合理的決定,故此,翁小姐對本席關於偏見、濫用法官權力、道德操手及品格的指控並不成立。再者,本席已經在2009年6月11日的審訊中,詳細把否決翁小姐押後審訊申請的理由陳述出來。因為法庭的錄音組需要時間準備聆訊的謄本,本席不可能即時把書面的理由交給翁小姐。本席的書記已經在來往的書信中,向翁小姐解釋有關的情況,並向她提供審訊的錄音帶。顯然,假如翁小姐不能在聆訊後7天內取得書面的判詞,她大可要求法庭延長有關的時限,而法庭必定樂意處理有關的申請。故此,本席認為翁小姐關於本席不當行為的指控不能成立。

12.  綜合以上的理據,本席否決翁小姐要求法官避席的申請。

推翻敗訴判令的申請

13.  本席最後需要處理翁小姐推翻敗訴判令的申請。

14.  法庭是在翁小姐缺席正式審訊的情況下,頒令她敗訴的判決。過往的案例清楚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撤銷這類判決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其他的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撤銷判決是否會對獲判勝訴的一方造成損害,以及訴訟得以終結的公眾利益(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372及劉錦泉 訴 李靜[2003] 2 HKLRD 1018)。

15.  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將會引用這些法律原則。本席認同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假如申請人沒有一個好的理由缺席審訊,或是申請人藉詞缺席拖延案件的進度,即使他的案件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法庭亦不應讓他撤銷判令,否則法庭便會簡接鼓勵這些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6.  在2009年6月11日的判詞中,本席已經詳細列出否決翁小姐押後審訊申請的理由。在雜項案件中,上訴法院把本席的理由摘要如下:

“26.  陸法官對翁小姐在2009年6月8日突然要因偏頭痛要接受治療感到奇怪。陸法官指出在2009年6月7日,翁小姐仍然向陳先生發出了一封言詞強硬的信件。陸法官認為翁小姐應出庭向法庭交待其病況。

27.  陸法官亦認為翁小姐的丈夫亦應出庭解釋及交待翁小姐的病況。陸法官認為翁小姐的丈夫指要出席另一會議的說法不合信,原因是他是案件的重要證人,應早已安排出席聆訊。陸法官有小心分析翁小姐指稱曾安排專家證人出席的說法,陸法官對該說法存疑。

28.    陸法官強調案件已延誤甚久,對陳先生不公。陸法官對翁小姐處理案件的手法及理由極表懷疑。陸法官亦認為翁小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具說服力,因此駁回其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在判詞中,上訴法院認同本席所提出的各項疑點。

17.  在申請中,翁小姐有機會回應本席在6月11日判詞中所提出的各項疑點,可是她並沒有這樣做。除了呈交了一張私家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瑪麗醫院的出院紀錄外,翁小姐沒有解釋為甚麼她當日需要即時入院接受檢查。再者,出院紀錄顯示翁小姐已經在6月10日出院。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她不能出席6月11日的審訊呢?

18.  關於翁小姐的丈夫沒有出席6月11日聆訊的原因,翁小姐沒有作進一步的解釋。

19.  在6月11日的審訊中,本席懷疑翁小姐是否真的已經安排筆迹專家來港作證。本席亦懷疑翁小姐指專家證人在6月1日來港只有1天的說法。假如翁小姐所講的是實情,她大可提交與專家證人的來往信件及專家證人來港的機票紀錄,清除法庭的疑慮,可是她並沒有這樣做。

2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更加深信翁小姐在審訊當日只是藉詞到醫院檢查,故意拖延本案的正式審訊。在此情況下,本席沒有理由撤銷當日的敗訴判令,而本席亦否決翁小姐的申請。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15756號案件的申請

21.  在2000年15756號案件中,本席曾經作出一項命令,指該案的訟費評估聆訊將無限期押後,直至2007年4126號案件審結為止。因為後者案件已經結束,陳先生以傳票方式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繼續有關的訟費評估聆訊。

22.  因為2007年4126號案件已經完結,陳先生不需要法庭的命令,亦可以要求排期繼續進行訟費評估的聆訊。為避免不必要的爭抝,本席頒發明確的命令,批准陳先生向聆案官提出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估的聆訊。

傳票申請的訟費

23.  關於翁小姐2009年6月20日的傳票申請及陳先生2009年8月18日的傳票申請,翁小姐都是敗訴的一方。故此,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翁小姐須繳付陳先生此兩項傳票申請的訟費。此項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後的14天成為永久的命令。

 ( 陸啟康 )
區域法院法官

61750-CH-2008-05-08

CHAN SING CHUEN 訴 YUNG ME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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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57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0年第15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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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AN SING CHUEN 
 對 
被告人YUNG ME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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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書

 

1.     本案的被告人在2007年12月28日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法院暫緩執行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所有裁決。在2008年3月26日,黎達祥聆案官否決被告人的申請,並安排訟費評估的聆訊在2008年5月21日進行。被告人不服聆案官的決定,向本席提出上訴。

2.     本案涉及一宗恒生指數期貨合約的糾紛。經過長達十天的審訊,陳嘉信暫委法官在2002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頒令被告人敗訴,並需要繳付原告人的訟費。在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135,000元的敗訴債項,及兩筆分別是33,252元3毫3仙及17,527元6毫6仙的部分訟費。直至今天,被告人還沒有繳付敗訴債項的利息。關於整個案件的訟費,黎達祥聆案官安排於2008年5月21日進行評估,故此,被告人沒有完全繳付所有的敗訴債項。

3.     在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126號案件(“4126號案件”)的訴訟。根據被告人在4126號案件中的指控,與訟雙方在2003年6月25日達成書面的和解協議。根據此項協議,原告人同意不追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敗訴裁決,交換被告人不追究原告人及其律師在本案中的失當行為。被告人較早時向原告人繳付部份的敗訴債項,實質上違反此項和解協議,故此被告人向原告人追還有關的款項。

4.     在本申請中,被告人依賴同一的和解協議,指原告人沒有權利繼續執行本案的裁決,並要求法院暫緩執行裁決,直至4126號案件審結為止。

5.     在本上訴中,本席曾經詢問被告人,為甚麼他不在繳付敗訴債項前提出暫緩執行判令的申請。根據他的解釋,他當時不知道自己擁有這樣的權利。因為原告人當時要求執行敗訴的裁決,他當時只可繳付有關的敗訴債項。

6.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首先,假如與訟雙方真的達成有關的和解協議,被告人不會在2007年9月繳付本案的部分敗訴債項。再者,被告人不能提交和解協議的文本,故此被告人關於和解協議的指控並不可信。第二,法院在法理上應該小心處理被告人提出暫緩執行敗訴判令的申請。假如法院輕易接納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便可砌詞狡辯,拖延原告人執行有關的裁決。

7.     即使原告人質疑被告人指控的可信性,本席不可以在現階段隨意剔除被告人的指控。假如任何被告人在原告人執行裁決的過程中指出,他已經向原告人清還了所有敗訴的債項,法院便必須進行聆訊,裁定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屬實。本案的情況亦相同,假如被告人和解協議的指控屬實,繳付敗訴債項的責任便隨之解除。因此,在容許原告人繼續執行有關的裁決前,法院必須就被告人的指控作出裁決。顯然,被告人這一類的指控會延誤裁決的執行,可是有關的指控涉及繳付敗訴債項的責任,故此,法院應該先行處理有關的問題。

8.     為減低延誤,本席已經在4126號案件中作出有關的指示,安排案件在2008年8月20日進行正式審訊。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協議只屬於一個簡單的事實爭拗,本席相信法院可在8月作出裁決。在此項審訊前,本席同意應暫緩執行本案的敗訴裁決。

9.     即使本席暫緩執行裁決,2008年5月21日訟費評估的聆訊是否應該如期進行乃是另外的一個問題。為減免延誤,法院可容許有關的聆訊繼續進行,但裁決則暫緩執行。可是本席認為較合理的做法,是把評估訟費的聆訊安排於8月的審訊後進行。假如被告人在4126號案件中勝訴,評估訟費的聆訊就沒有必要進行。為了避免白白浪費有關聆訊的風險,本席認為應該把評估訟費的聆訊押後至9月進行。再者,原告人在取得被告人敗訴判令後5年才提出評估訟費的申請,原告人本身在執行訟費命令上亦有嚴重的延誤,故此本席同意押後5月21日評估訟費的聆訊。

1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推翻黎聆案官在2008年3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對於本案的敗訴裁決,本席頒令暫緩執行,直至4126號案件一審審結為止,而5月21日的聆訊亦押後在2008年9月進行。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大律師Mr Anthony Cheu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25676-EN-2002-12-31

CHAN SING CHUEN v. YUNG ME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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