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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0

陳偉青 訴 廖紀昌

28393-CH-2001-05-23

陳偉青 訴 廖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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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6550/2000

DCCJ655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6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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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青原告人
及
廖紀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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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1年4月24日及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據原告人稱,她於1998年11月6日經地產經紀介紹租用上水圍中心村6巷2號A地下單位(「案中物業」),月租3,500元。她於該日交1,000元訂金與業主太太侯經妹女士(證物P.2),並於11月7日在地產公司簽署正式合約。簽約時,原告人介紹羅威先生與業主即被告人廖紀昌見面,說由羅威作為租客簽署租約(租約影印本證物P.3),而原告人只是租一個房。簽了合約,原告人代羅先生付了二個月按金現金6,000元加上前付之訂金1,000元共7,000元,再付一個月上期3,500元(證物P.4影印本),又付了地產公司佣金1,800元(單據影印本證物P.5)。隨即羅威先生與原告人也簽了一份租一個房間之分租合約(證物P.6)。99年11月15日原告人如往日一樣,往被告人家繳交到期租金(即99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證物P.7租單)。

2. 羅威先生於99年11月22日在上水北區醫院病故(殮葬紙等影印本證物P.8 - 9)。原告人於99年11月25日通知業主即被告人羅威先生身故。99年11月26日被告人通知原告人於11月30日前要搬離,稱他願意退還7,000元之按金並叫原告人不要在門口點白臘燭燒衣紙,以免影嚮他出租房子。99年11月28日,原告人找到一房,因此到被告人的家告訴他,並要求退回按金,他回稱明天再說。翌日再去他家,他又稱女兒剛結結婚,用了一筆錢,暫不方便退回按金。原告人告訴他羅威先生生前的經濟情況不好,他的租金都是由原告人借錢回來代他繳交的,她並預付羅威二年之房租租金,好等羅威去大陸看病,故原告人如果沒有退回之按金是無法搬家的。99年12月5日,被告人對原告人說,他的物業也租不出去,退租日期過了年再算,租金不用付了,以按金作抵。

3. 2000年3月23日,原告人在家。早上被告人也看見原告人在吃早餐,當時還打招呼。下午2點多鐘原告人出外買菜。3點多鐘回去,被告人已用鐵鏈條在大門再加鎖,並反臉說不認識原告人。原告人不得開門進入,因此被逼致電999求助(警察之報案單據證物P.14)。原告人告訴警察她的身份證在屋內的房間,警察與被告人談了半個多小時,被告人才肯開鎖將門打開讓原告人進入案中物業。原告人拿了身份證及一些文件、一些衣服便離開,當時已是晚上7時左右。

4. 原告人究竟所告何事?以下是她聲請書的主要內容:-

「四、 2000年3月23日原告下午3時出街買菜,約四時回家,見自己房子給業主用鐵鏈條鎖着,本人不能進出,即時向業主問話業主住在我隔壁6巷2號A(全層三層樓宇),業主當時馬上反目,說不認識我,不與我講話,在沒有辦法之下,我祇有打999報案,差人來了,與業主談了半小時,才給差人開門給原告人拿身份證,因為業主與差人說,不認識我,因此差人一步不放鬆跟着看着我拿我自己的身份證,在同情之下叫我拿一些衣服及租單水電費單等(但大部分東西不能拿),差人姓劉,PC46553。

五、 過幾天我又去與業主講理,但業主不開門不理我,本人病倒了半個月,好了些又去找業主談話,業主仍不理我,後我又祇好再去上水察館報案,2000年4月8日,察館也不能理我此事,給了我一張報案條,SS POLICE STATION 警署,檔案號碼 00008812 ,辦案人員 PC54224 ,電話號碼 26753300。

六、 本人長期在三個醫院復診住院:

1. 廣華醫院(糖尿病長期復診住院後又轉到二個專科醫院);

2. 依利沙白醫院(最近開刀長期復診);

3. 眼科專科長期復診(糖尿病關系)。

七、 在此打擊下,本人病倒了,在走頭無路時,祗有求救朋友幫助之下,來法院入禀,希望法官給我一個合理處理。

三房客陳偉青上」

5. 原告人是一位年逾70的女士,正在接受綜援,並無律師代表。她的告狀不及專業水平,可以理解。然而她希望法官「給一個合理處理」,被告人方面一直有律師代表,却無要求原告人指明所索為何,故此本席於開庭時詢問原告人何求。據瞭解,原告人於被逼遷之後不久,已在九龍廣東道某處租賃一房間安居,所以無意返回上水居住。因此,本席認為租權方面即使有爭議亦無意義。原告人所重視者,是她在上水舊居所遺下的財物。她認為被逼遺下的財物至今已逾一年,除非被告人能夠原樣交出,否則被告人應賠償財物的價值。

6. 原告人聲稱遺下的東西頗多,不能盡錄,其臚列的各項及估價如下:-

「編號名稱型號原價現價少寫
1電視機21"1,580.002,340.00760.00
2洗衣機2,500.002,500.00
3風扇@250 X 3 個750.00750.00
4小風扇98.0098.00
5電暖爐2,500.002,500.00
6面包爐110.00110.00
7不銹鋼洗菜盆(新裝)198.00198.00
8放碗膠箱130.00130.00
9洗菜用膠盆@10 X 5 個50.0050.00
10轉動新龍頭200.00200.00
11石油汽罐@60 X 3 個180.00180.00
12石油汽爐2個頭380.00880.00500.00
13石油汽爐1個頭220.00560.00340.00
14水膠管20米80.0080.00
15厨房用射燈@50 X 2 個100.00240.00140.00
編號名稱型號原價現價少寫
16100V燈泡@6 X 6 個36.0036.00
17100V燈泡@6 X 3 個未用18.0018.00
18@22 X 6 個132.00132.00
19二用抽蘇@17 X 6 個102.00102.00
20雪櫃1,000.001,000.00
21床板墊800.001,600.00800.00
22梳妝台上一些化妝品200.00200.00
23梳妝台上鏡3尺 X 6尺300.00300.00
24旅行袋@80 X 3個240.00540.00300.00
25皮鞋@120 X 8對960.00960.00
26襪@3 X 8對24.0024.00
27圍巾@120 X 2個240.00240.00
28圍巾@50 X 4個200.00200.00
29衣服@200 X 20件4,000.006,000.002,000.00
30內衣@50 X 6件300.00300.00
31皮包@100 X 3個300.00500.00200.00
32沙發@500 X 2個1,000.003,000.002,000.00
33茶几@80 X 1個80.00300.00220.00
34布窗帘100.00100.00
35電綫300.00300.00
36勝家電車1,500.004,600.003,100.00
37椅子1張480.00480.00
38椅子6張開X 30180.00360.00180.00
39燙斗250.00250.00
40燙板120.00120.00
41電話機100.00100.00
42電飯煲100.00100.00
43不銹鋼挂用@35 X 3個105.00105.00
44羊毛太@250 X 2500.00500.00
45棉被@100 X 1個100.00100.00
46枕頭5個@30 X 5個150.00150.00
47被單及枕套@120 X 3套360.00360.00
48衣車及針綫用品50.0050.00
49花卉@50 X 2100.00100.00
50王康樂山水畫17" X 36"
50,000 X 2張100,000.00100,000.00
$101,565.00101,565.00
=================」

7. 被告人基本上否認原告人對其的一切不利指控。經諮詢代表被告人的范律師的意見之後,本席決定先處理法律責任的問題,倘若原告人在法律責任方面勝訴,才考慮賠償額的問題。在法律責任方面,范律師代表其當事人表示,被告人願意交出原告人遺留的財物,但被告人只發現幾件爛舊的電器家具和衣物,根本沒有價值數萬元的名畫。在這種情況之下,法律責任也是無可置疑的,爭議關鍵在乎原告人遺留了甚麼財物。

8. 被告人的案情和證供如下:-

「2. 在1998年11月7日,我以業主身份與一位羅威先生簽訂一份中文租約(見附件(一))(以下稱「該中文租約」)。根據該中文租約,我同意將位於新界上水鄉中心村6巷2號C地下的單位(以下稱「該物業」)租給他居住及正當使用,而羅威先生同意承租。我和羅威先生亦同意遵守該中文租約的內容條文。該中文租約的主要條文,包括:-

(一) 租期兩年,由1998年11月15日起至2000年11月14日止。

(二) 租金每月港幣3,500元正,按月由承租人上期繳付,不得拖欠。

..........

(八) 在租賃期內,如承租人私自將門封鎖離去1個月而不知會業主,業主可登報尋找承租人或知會上水鄉公所,1星期後,業主可聯同上水鄉公所負責人及該巡丁破門而入,承租人不得要求賠償任何損失。

3. 租客須自行更換該物業的大門鎖,我是沒有該業的大門鎖匙的。

4. 自我租出該物業給羅威先生以來,羅威先生從未有通知我他有將該物業分租出去,亦無告訴我他與其他人同住。

5. 約在1999年11月15日,有一位年老女士(以下稱「年老女士」)到我家找我,她沒有表明身份,只說是受正在醫院留醫中的羅威先生委托,替他來交11月份的租金給我。當時租金是以現金繳付的,而我亦隨即將發給羅威先生的租金收據,交給年老女士帶回去給羅威先生。

6. 在1999年11月尾,年老女士又再到我家找我。她通知我羅威先生已死了,她要求我將羅威先生交給我的1個月租金按金給她,因為她沒錢用。

7. 在簽訂租約時,我收取了羅威先生交來相等於兩個用的租金按金共港幣7,000元,但任何退還都是要按租約條款辦的。由於當時我實在不知道羅威先生是否真的死了,加上年老女士既無表明姓名身份,又無證明她有權替羅威先生處理租金按金事宜,所以我拒絕了她的要求,而年老女士亦只好離開了。

8. 除了年老女士通知我羅先生死了之外,從未有其他人告訴我羅威先生的死訊,也沒有自稱是羅威先生的親戚前來找我。

9. 自1999年12月起,羅威先生並無依照租約,繳付該物業租金及水電雜費。

10. 自2000 年1月起,我發現該物業的前門和後門是被銷上的。我時常都不見羅威先生或有其他人在該物業中。

11. 我曾先後在1999年12月底,2000年1月至3月初期間到過該物業,嘗試找羅威先生向他追租,但每次都無人應門。由於羅威先生從無告訴我其他通訊地址或電話,我別無其他方法可與他聯絡。自2000年1月起,我完全失去與羅威先生的聯絡,亦不知道他有什麼親友可以聯絡。

12. 在2000年3月11日,由於羅威先生已欠租4個月,加上無法聯絡得上,並且更被人指稱死去,因此我根據中文租約條文第(八)條,亦即上文第2段中所列,知會上水鄉鄉公所,並要求鄉公所協助。鄉公所於當日給我發出一張鎖門告示(見附件(二))(以下稱「鎖門告示」),讓我在鎖上該物業的門時,貼在門上用來通知想開門的人。

13. 約在2000年3月21日下午,我前去該物業,發現該物業的前門和後門仍然被鎖上;我連續敲門一會,但亦無人應門。我相信當時無人在該物業內後,便用一把掛鎖鎖住該物業前門,並在門上貼上鎖門告示。

14. 約在2000年3月23日下午,我看見有一名警員在我家門前經過。我好奇地出去問他何事,他說是接獲一名女士報警而來的。我隨他去看過究竟,一直到該物業前,然後我發現報警的原來是年老女士。警員與年老女士瞭解情況,接著告訴年老女士,如她要進入該物業,應依照該物業門上的鎖門告示到上水鄉鄉公所找負責人開門。於是我致電村代表兼村長廖駿駒先生,並與警員和年老女士到鄉公所處等候村長廖駿駒先生協助處理。

15. 我、警員、年老女士和村長廖駿駒先生一起到達該物業大門。她說是該物業的租客,並罵我鎖了門使她無法進入該物業。我反駁說我根本不認識她,亦沒有租該物業給她。

16. 村長廖駿駒先生向年老女士解釋,如果她真是該物業的租客,則須要繳付拖欠了的租金才對。但年老女士並無理會,只顧用她的外省方言繼續嘮叨。

17. 我看見警員跟年老女士作了一番調停,警員因應年老女士之請,要求我容許年老女士進入該物業,取回她報稱留在屋內的証件及物件。

18. 因應警員的要求,我開了該物業的掛鎖。接著年老女士用鎖匙開啟大門。之後,我、村長廖駿駒先生和警員與年老女士進內。我和村長廖駿駒先生在等候,警員就陪年老女士取東西。經過大約35分鐘,我看見年老女士共取了一大袋雜物,走前還從雪櫃中、檯面上取了一些糖、牛油和一袋麵包。由於當時我相信警員的監察,我並無要求檢查年老女士拿取了的一大袋物件。

19. 年老女士取了物件後便離去,並沒有其他要求,我亦接著用掛鎖把該物業大門鎖好後離去。

20. 在2000年4月19日約下午2時半,我與上水鄉鄉公所村代表兼副村長廖漢強先生,連同鄉公所書記杜啟升先生,再到該物業,正式入屋收樓,並由書記杜啟升先生登記屋內物品。當時入屋原因及屋內物品的紀錄有詳細交代,見附件(三)。

21. 我並不認識原告人。到目前為止,亦不知原告人是否就是年老女士,或她與年老女士是否有任何關係。如果原告人是否就是年老女士,我與她的交往亦只限於本供詞所說。」

9. 除了被告人親自作證之外,還有中心村正、副村長和鄉公所書記出庭作供。辯方呈堂的文件的證據,包括:-

(1) 被告人與羅威的租約

「立租賃鄉村屋宇合約人業 主: 廖紀昌(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羅威(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名下有管業屋宇座落新界上水鄉中心村六巷第2C號門牌現將該屋宇地下租與乙方居住及正當使用。

(一) 租期兩年由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二) 租金每月港幣 △萬叁仟伍佰 △拾 △元正按月由乙方上期繳付不得拖欠。

(三) 在租賃期內乙方末得甲方意不得轉租或私頂與其他人使用。

(四) 乙方須繳付按金港幣 △萬柒仟 △佰 △拾 △元正與甲方收存在租約期滿或乙方中途退租時甲方則將按金如數免息交回乙方。但乙方不得將按金扣抵月租。

業主簽收按金(廖紀昌)

(五) 該屋宇地下之所有門窗,電燈,門匙等建設齊全。倘乙方裝修致將設備損壞時,須由乙方負責修理妥善。

(六) 乙方所使用之水費,電費及各項雜費概由乙方繳交。

(七) 在租賃期內有關該屋宇之本鄉巡丁費及今後政府徵收之差餉(如有需要)概由甲方繳付。

(八) 在租賃期內如乙方私自將門封鎖離去壹個月而不知會甲方,甲方可登報尋找乙方或知會上水鄉公所,壹星期後,甲方可聯同上水鄉公所負責人及該鄉巡丁破門而入,乙方不得要求賠償任何損失。

(九) 乙方不得在屋宇內養貓,犬,雞,雀鳥等,乙方臨走之前要將屋內一切清理乾淨交回業主。

(十) 屋內包括有油煙機 △熱水爐壹個抽氣扇 △冷氣機壹部冷氣分体機。

(十一) 除所租該樓宇之部份內,其他地方不得佔用,並須保持梯間及公用地方之整潔,不得有喧嘩或援亂鄰居之舉。租客倘因疏忽而道致壞本單位之設備,公共設施或損及別戶之傢俱衣物等,租客須自行負責賠償責任。

(十二) 本單位租給 租客祇作居住用途,租客不得在該單位內貯存違禁品或干一切觸犯香港法例之行為,倘有犯法而被處罰,或招致任何損失,租客須負全責。

(十三) 乙方自行投買風災,水火盜竊、意外保險,如有損失,業主不負任何責任。

(十四) 一年死約,一年生約,未住滿一年退租,業主有權扣除一個月按金。

(十五) 本租約係經雙方同意遵守,恐後無慼,特於上水鄉公所簽証,各執乙紙為據。

(十六) 乙方同意如未租滿壹年退租甲方有權只發還壹個月租金之按金如租滿壹年租只需壹個月前通知甲方。

立租約人甲方:廖紀昌
乙方:羅威
身份証號碼:A766170(6)

 

見証人上水鄉鄉代表:(簽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七日」

(2)鄉公所鎖門告示

「 新 界 上 水 鄉 公 所
SHEUNG SHUI VILLAGE COUNCIL
SHEUNG SHUI, N.T.
TEL: 6701220, 6701229, FAX: 6701311

啟者:此門為鄉公所鎖上,
如要開門進入,請與鄉
公所聯絡。

上水鄉鄉公所示
二000年三月十一日」

(3)鄉公所入屋告示及清點物品清單

「本鄉鄉民廖紀昌於式000年三月十一日前來本所投報云:
「位於中心村六巷式號地下屋宇租客已失去聯絡及無交租達四個月,故請求鄉公所協助」,本所是日(三月十一日)通知業主將上述屋宇大門鎖上並貼有通知書於門上,如需入屋可與鄉公所聯絡,至今已壹月有餘,現於四月十九日鄉公所聯同業主進入上述屋宇,茲登記屋內物品如下:

手寫筆跡[爛洗衣機、爛石油氣爐、舊衣物一堆
舊風扇、舊枱燈、爛雪柜,舊電視、爛枱櫈]

 

上水鄉鄉代表:(簽名)
業主簽署:(簽名)」

事實裁斷

10. 由於案中物業已由被告人清理、重新裝修及出租予他人,現時作現場勘察也無可能核算原告人的財物。原告人堅稱留在案中物業的私人財物頗多,而被告人則說只有爛舊電器和衣物。誰是誰非惟有取決於證供的可信性。

11. 被告人的證供,疑點頗多。被告人說,截至審訊前,仍不知原告人是誰。雖然被告人的口供說曾經在1999年11月15日見過一位年老女士,但却連她的姓名都沒有提及。他的證人口供的口氣好像是在1999年11月15日才第一次見到這位年老女士。被告人在證人台上被本席訊問,才承認在他與羅威先生簽訂租約時,原告人(也就是那位年老女士)亦有在場。被告亦承認在1999年11月15日之前見過原告人在村內出現。更為奇妙者,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盤問原告人時,曾經質問原告人是否經常前往大陸一段時間。這種問題應該是基於被告人給予其代表律師的指示的。其作用,本席推斷,是顯示即使原告人曾在案中物業居住,因她經常出門,故原告人沒有見過她也不足為奇。然而,原告人若沒有留意過原告人的行止,又怎知原告人經常前往大陸一段時間?

12. 被告人聲稱於發生爭執前不認識原告人。可是,原告人呈堂的一千元訂金(羅威租賃訂金)的收據上有原告人的姓名作為付訂金者。被告人承認收據上有他太太的簽名,但推說這與他本人無關。從簽名可見被告人的太太文化水平頗低,何況案中物業業主是被告人本人,很難相信被告人的太太於收取租賃訂金之前沒有知會被告人,更難相信被告人對於誰是付訂金人(也就是未來租客)漠不關心。假若被告人只是同意租予羅威先生,完全不知原告人與羅威是一夥的,他怎會讓太太簽發訂金收據予原告人「陳偉青」!

13. 被告人說,原告人在1999年11月告訴他羅威已逝世,他不予理會,因為無法聯絡羅威先生。然而,作為業主,若租客已死,或傳聞租客已死,是應該關注的,因為死去的租客不會繼續交租,物業也要清理。被告人却好像沒有一回事,沒有查究羅威先生死在哪裏,也沒有報警尋人。被告人口口聲聲謂,2000年3月間從鄉公所取得鎖門告示,是根據他與羅威先生的租約內第(八)條款行事的。可是被告人說在1999年11月間已無法聯絡羅威先生,12月起已無人交租,為何被告人不於12月底或2000年1月間向鄉公所索取鎖門告示?

14. 分析至此,已見被告人的行為其實完全脗合原告人所持案情。原告人的證供謂,是她透過地產經紀找到被告人的物業,由她作初步聯繫和付訂金。但因為她找到羅威先生合夥承租,羅威先生是男士,故後來正式租約由羅威先生一人以租客名義簽訂。被告夫婦在未將物業正式租予羅威先生之前已認識原告人,並知原告人和羅威先生是一夥的。羅威先生承租之後,原告人隨同遷入案中物業居住。羅威先生死後,原告人仍居於案中物業內,還有租金按金的問題待決。皆因如此,被告人沒有在1999年底至2000年初期間向鄉公所索取鎖門告示。

15. 原告人堅稱一直在案中物業內居住。被告人對警員和法庭說不知原告人是住客,顯然是訛詞。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稱,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間曾多次路過案中物業見室內有燈光,後牆去水渠因室內自來水掣沒有關妥而有水溢出,但多次拍門也沒有人應門。先前原告人己報訊羅威先生已死去,被告人早已認識原告人,沒有理由不相信原告人的訊息,那麼案中物業在羅威先生死訊傳出之後仍有人在內,却又不應門,被告人應報警或找鄉公所求助,而不會呆等至2000年3月。即使被告人不相信原告人的報訊,如此怪訊之後案中物業有人鬼鬼崇崇也應使被告人疑團滿腹而報警或往鄉公所求助。足見被告人對於羅威先生死訊傳出之後仍然有人在案中物業之內見怪不怪。也就是說被告人應該是明知原告人仍居於物業之內。

16. 被告人於2000年3月11日已取得鄉公所發出的鎖門告示,那時正如被告人所說已是欠租和羅威失踪超過四個月了,不能再呆等空待了。可是,被告人延至3月21日下午才去張貼告示。為何還要等多10天?這其實印證了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在2000年3月間仍在案中物業居住,沒有把門鎖上。被告人需等待到3月21日下午原告人關門外出,才藉詞案中物業無人及鎖了而張貼告示。被告人在張貼告示時還特別再在案中物業的大門加上自備的鐵鏈和另一把鎖。這就更加無私顯見私。倘若被告人誠心認為案中物業已被丟空,案中物業大門本已鎖上,被告人何需再加鐵鏈和鎖?無疑被告人是明知有人(即原告人)會稍後返回案中物業,故加鐵鏈和鎖以阻止原告人入屋,以達到趕走原告人的目的。

17. 被告人還有自打咀巴。他的代表律師在覆問時問被告人:既然原告人不是案中物業的租客,他只認識羅威先生而不認識原告人,若警員要求他讓原告人進入案中物業取走東西,他會不會同意?被告人答稱不會同意,因為不能確定案中物業內的東西是屬於原告人的。留意被告人的答案不是隨便回應一句,而是有板有眼大條道理的。連他的代表律師都領會到被告人自打咀巴,立即終止覆問。實情是,被告人在3月21日在現場親自看着原告人取走兩大袋東西,而並無要求警員阻止原告人,更無向警員表示懷疑原告人所取走的東西不是原告人的。

18. 綜合上點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大部份的證供都是捏造以圖掩飾其強橫違法驅逐原告人。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從一開始已認識原告人並同意原告人可租住案中物業。而且原告人一直是居於案中物業。無論如何,被告人與羅威先生簽訂的租約雖然禁止分租,却沒有禁止部分分租,而原告人與羅威先生之間簽訂有分租租約,該分租租約並已繳付釐印稅,是無懈可擊的分租租約。

19. 當然,被告人強橫非法驅逐原告人,並不表示他就會吞佔原告人的私人財物或丟掉了原告人的私人財物。不過,由於被告人的大部分證供不可信,其關於在案中物業只發現爛舊電器和衣服的證供亦難以令人置信。

20. 中心村村長的證供證實原告人被獲准於2000年3月21日下午在數人監視之下進入案中物業拿取私人用品,原告人當日共取走兩大袋東西,連牛油、食糖等也拿走了。而且兩大袋東西是由監視的警員替原告人搬出屋外上計程車離去。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據此辯稱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將她最貴重的物品全部取走。除了兩大袋之外,原告人兩手空空仍可携取名貴國畫。本席覺得此說不可取。一位七十多歲的年老女人,驟然間無家可歸,其徬徨可想而知,在兩三小時之內,正如她所說,她只得先拿取隨身用品如衣物及食物,沒有細想及其他東西是很有可能的。至於說她兩手空空,質疑她為甚麼不順手携走貴重國畫,本席認為此乃無以甚之的戲謔。一位七十多歲帶病的年老女人,根本搬不動兩大袋東西,現場警員都自動自覺替她搬動和護送上計程車,怎會有人仍要指責老人沒有順手拿走兩幅原作掛牆的大幅度連框連玻璃的國畫!原告人的證供亦有解釋說,她當日被逐走,是沒有打算就此罷休的,她會回頭與被告人商討取回案中物業內她的全部財物。事實上她不久之後有再找被告人要求搬走其餘財物,不得要領,才於2000年4月8日到上水警署報案求助,但沒有得到警方的協助。事情才演變成為民事訴訟。

21. 中心村的副村長與及鄉公所的書記作為被告人的證人,異口同聲供稱他們於2000年4月19日陪同被告人破門進入案中物業清點租客遺下的物品。計有「爛洗衣機、爛石油氣爐、舊衣物一堆、舊風扇、舊枱燈、爛雪櫃、舊電視、爛枱櫈」。正如原告人指出,這「清單」不可能臚列當時案中物業內的所有物品。本席相信,案中物業內必然有兩個人分別睡的床,牀舖、衣櫃、刀义碗筷等等。顯然,清點物品的三人沒有仔細盤點,隨便抄錄幾件大塊電器,衣物一堆,統稱爛舊,就算了事。這種不尊重他人財物、權利的態度,與2000年3月21日強行加鎖倚仗鄉政強權即時驅逐原告人的行為轅出一轍。

22. 關於原告人聲稱擁有的兩幅貴重國畫,她說是平放在她房內睡床之下,一直沒有懸掛出來的。辯方三名證人(包括被告人)都說在2000年4月19日沒有見到有如此的東西。然而,副村表和鄉公所書記承認,他們二人沒有認真盤點物品,只是被告人自己視察報數,鄉公所書記作紀錄。副村長和鄉公所書記又供稱,他們從一段距離看見房內的床底有雜物或廢物。所以,被告人倚賴的所謂獨立證人雖然說沒有見過類似國畫的東西,他們其實沒有力證原告人的床底下的確沒有國畫。本席相信,於2000年4月19日,入屋的三人根本沒有察看原告人的床底。

23. 在審訊期間,由於原告人出示她經商的紀錄(後來生意失敗淪落),和她與國畫畫家的合照,以往國畫懸掛在牆上的照片,代表被告人律師接納原告人的確曾經擁有所指兩幅國畫。其實,即使被告人方面不相信原告人曾擁有所指的國畫,本席也毫無困難可裁定原告人曾獲畫家贈送予她的兩幅國畫。然而,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稱,原告人經濟有困難,被盤問時承認欠銀行經理達20萬元之多,若原告人擁有名貴國畫,她早已將國畫出售還債。律師又謂,原告人在巨額欠債的情況下,坐擁名畫而不出售,甚至沒有探聽名畫的巿值,要胡亂作價索償,是不合常理的。

24.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律師的辯辭,也有解釋。她說,兩幅畫是身為國畫大師的伯伯(應是世伯)送給她的,她視為珍貴的紀念品,故從來沒有想過出售,一直携帶遷徙。至於欠銀行經理的巨債,銀行經理是她以前經商時認識的,以往有過數以千萬元計的往來,他明知她破落仍願意借款予她,她自會設法還債。

25. 原告人關於擁有兩幅國畫的證供和解釋,合情合理。正如前面的分析,原告人關於租屋和被驅逐的大部分證供都屬實並可從被告人的證供得到被告人間接印證。本席沒有理由就國畫和其他財物之事懷疑或不相信原告人。而且,原告人和盤托出欠銀行經理20萬元,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為可借之攻擊原告人的可信性,本席却認為更加倍增原告人的可信性。試想,原告人生意失敗多年,年事已高,恐無東山再起的機會,却還有銀行經理私人貸款予她達20萬之多,她的人緣和信用肯定是可貴和可靠的。

26. 原告人的50項財物清單還有列出「原價」和「現價」。其中有幾項,如21吋電視機的「現價」較「原價」還要高。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就此攻擊原告人不盡不實,胡亂索價,因為電視機不是古董,沒有可能升值。據原告人的解釋,所謂「原價」,是她較早前向被告人提出的清單上的作價,不是指購買價。「原價」已將折舊計算在內。所謂「現價」,她的意思是她反思之後,認為原先的作價不準,所以調整作價。本席比照過被質疑的「原價」和「現價」,相信原告人的解釋屬實,辯方的詭辯術不奏效。

27. 總之,本席相信原告人的確有在案中物業內遺下起碼如其清單所示的50項物品。這些物品的大部分,被告人已無法交出,因已被他丟棄了。至於有紀錄撿出的幾件電器和衣物,倘若在2000年4月間交還原告人,原告人仍可繼續使用。但被告人拒絕讓原告人取回。原告人已另覓居所定居,必然亦已另置代用品,該幾件殘餘的電器和衣物即使現時退還予原告人亦已失去效用。故該幾件電器和衣物亦應視作等同已被被告人非法丟棄了。

28. 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聲請得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開列的50項物品的合理價值。實際價值為何,待雙方就估價提出進一步證據或專家意見之後才由法庭再開庭裁量。為此,鑑於原告人經濟有困難,又不通訴訟程序,本席將原告人轉介法律援助處處長,希望該處考慮協助原告人處理下一步賠償額的訴訟。

29. 就法律責任而言,被告人敗訴,本案告一段落,截至此段落的訴訟費,理應結清,不必等候至完成賠償額的裁量才一起結算。原告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仍有一定的訴訟使費,按原則須由被告人負責。故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即時繳付原告人本案截至本階段得直為止的訴訟費用,雙方若不能就訴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估。本席希望法律援助處亦協助原告人處理本席頒下的訴訟費命令事宜。

30. 至於賠償額的問題,本席現頒下指示,未得法官批准,不得排期聆訊。賠償額聆訊可由本席或任何一位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主持。任何一方擬提出專家的估價意見作為證據,須於賠償額聆訊日期之前最少一個月將專家的意見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對造。

 

 

李宗鍔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陳偉青女士無律師代表

周啟邦律師事務所Peter Fan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