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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0

歐陽鳳霞 訴 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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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0-CH-2003-05-03

歐陽鳳霞 訴 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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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910B/2000

DCCJ 99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9910號

----------------------

歐陽鳳霞
AU-YEUNG FUNG HA
原告人
訴
查秋玲
CHA CHAU LING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郭天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03年1月8日至10日及13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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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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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在本案原告人歐陽鳳霞,向被告人查秋玲,索償欠債$105,000及利息。

2. 原告人在聆訊中作供。 她說於1995年在友人介紹下結識被告人。 在1997年7月23日,被告人要求借款$60,000。 原告人因為自己沒有錢並向一位結織了20多年的朋友楊靜妮借$60,000,然後再借給被告人。 原告人向楊靜妮取$60,000現金後到被告人工作公司地點轉交給被告人。 在1997年7月25日被告人再要求借$100,000。在電話談話中被告人向楊靜妮說的原因是因為她欠公司$100,000,並需要$100,000才可以取回先前她在該公司投資的$60,000。 被告人還要求$100,000 本票給抬頭人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過一輪商討楊靜妮承諾再借出$100,000給原告人轉借被告人。 在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20,000。 這次借錢過程中被告人曾恐嚇跳海自殺。 最後原告人再向楊靜妮借$20,000,然後再轉借給被告人。 事後原告人一直追討被告人還款。原告人承認在追討過程中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及用石油氣罐擲向被告人家門。 到現在被告人只償還了$75,000,餘數為$105,000。 還款的日期和金額如下:

1997年8月29日50,000
1997年11月5日5,000
1997年12月5日5,000
1998年1月7日5,000
1998年2月27日5,000
1998年3月5日5,000
總數:75,000

3. 原告人把以下文件呈堂:

(1) 證物P1 - $100,000本票副本日期1997年7月25日抬頭人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證明第二次$100,000借款;

(2) 證物P2 - 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高級營業經理Tony Mak名片。 名片是在1997年7月25日原告人與Tony Mak談話時取得。 當日Tony Mak說被告人投資損失$100,000;

(3) 證物P3 - 由永發國際投資公司發出的$100,000收據日期1997年7月25日。 這文件是原告人在被告人公司取得;

(4) 證物P4 - 由原告人簽給楊靜妮一張$18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5) 證物P5 - 由原告人簽給楊靜妮第二張$18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6) 證物P6 - 由被告人簽給原告人的一張$20,000借據日期1997年7月30日;

(7) 證物P7 - 原告人的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兩頁;

(8) 證物P8 - 南洋商業銀行給楊靜妮的客戶口收據日期1997年8月29日顯示出在當日被告人存入$4,000於該戶口;

(9) 證物P9 - 由被告人簽給原告人的$180,000欠條日期1998年1月26日顯示在當日之前被告人已還款$65,000,尚欠$115,000;

(10) 證物P10 - 原告人護照二頁顯示原告人的簽名;

(11) 證物P11 - 2002年9月5日傳真有關白金價格;

(12) 證物P11A - 與證物十一無異,但沒有傳真日期;

(13) 證物P12 - 被告人之子出生証明書;

(14) 證P13 - 楊靜妮的南洋商業銀行儲蓄戶口簿副本顯示出在1997年11月5日、 1997年12月5日、1998年1月7日、 1998年2月27日及1998年3月5日分別存入$5,000,總數$25,000。

4. 原告人傳召証人楊靜妮。 在作供中她說她認識原告人已有20多年。 她把三筆款項,分別為$60,000、$100,000及$20,000,借給原告人然後原告人再轉借給被告人。 她指出被告人借錢的原因是投資失敗並懷疑被告人受騙。 她確認收到$75,000還款。

5. 被告人在聆訊中作供。 她採納了答辯書日期2001年11月14日與她本人之誓章日期2003年1月2日作為証供。 她與原告人在1994年經朋友認識。 1997年6月她加入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當文員。 1997年7月23日原告人說想作投資買賣並要求她開戶口帳號代買賣白銀。 在被告人答應下原告人於當日給被告人$60,000現金,$50,000作為投資另外$10,000為被告人私人借款。 然後被告人以她的姓名與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一份投資買賣合約。 而該公司亦發出$60,000收據給被告人。 因為在買賣過程中出現虧損,原告人於1997年7月25日交銀行本票$100,000作為補倉。 由於虧損再需補倉,被告人勸原告人不要繼續買賣。 原告人同意並把所有買賣平倉結束戶口。 在結束戶口時仍需要補倉$20,000。 原告人不肯支付,因此,被告人表示這$20,000由她負責並寫上了一張$20,000的借據給原告人。 其後原告人向被告人哭啼地說因這次虧損欠下朋友$180,000沒有解決方法只可尋死並跪求被告人幫助。 結果被告人表示願意。 1997年1月24日原告人至電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男友接電話時原告人把被告人中傷,並之後給他四張借據並要求他還款。 1998年1月26日晚上約九時被告人在家樓下遇上原告人。 原告人用威脅語氣要求被告人給她一份欠條並用手指向三名站立在附近的男人。 被告人當時氣憤、害怕、不了解法律及為了安全,便寫了欠條。 在1998年2月及3月原告人繼續用卑鄙的手法向被告人進行辱罵,引至被告人飽受精神刺激及折磨。

6. 被告人把以下文件呈堂:

(1) 證物D1 - 原告人及被告人於1997年7月23日簽署的手寫文件確認原告人給被告人$50,000現金作為投資白銀十四手及私人借款$10,000;

(2) 證物D2 - 原告人及被告人於1997年7月23日簽署的手寫文件副本確認$50,000現金作為暫借投資白銀14手,每手按金$3,500,每手所賺的利潤以現金形式付給原告人。 文件印有麥先生的名片及他所寫的一字"麥";

(3) 證物D3 - 被告人與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一份客戶合約;

(4) 證物D4 - 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1997年7月23日給被告人$60,000收據;

(5) 證物D5 - 被告人警務署口供日期1998年3月19日。

7. 被告人傳召鄭國騰作供。 鄭國騰採納他於2002年1月31日所寫的証人供詞。 他說在1998年1月24日應原告人邀請他與原告人在北角一家茶餐廳會面傾談有關被告人事情。 原告人中傷被告人,拿出四張影印借據,並要求他替被告人還款。 基於對事情不了解他拒絕要求。 之後經被告人解釋及拿出當時原告及被告兩人簽字的原文正本(證物D1)對照發現原告人作出更改成為另一文件(證物D2)。

8. 控方與辯方証供互相直接矛盾。 簡單說,控方証供是原告人因朋友上關係借錢給被告人償還在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虧損。 而被告人則稱所有白銀買賣及虧損均屬原告人。 還清給原告人$30,000私人借款後被告人再資助原告人投虧損$45,000。 付款總數$75,000。

9. 在日期2001年11月14日答辯書中, 被告人稱於1997年7月23日向原告人借$10,000並會在月底還清,然後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交被告人$60,000收據。 在買賣過程中原告人再輸$120,000。 在哭啼下原告人說虧損的$180,000當中$60,000是自己的錢而$12,000是向朋友借。 這一點証供存疑。 因為$180,000當中有$10,000是給被告人的借款,原告人應向被告人說虧損是$170,000,而不是$180,000。 在答辯書中,被告人稱所有買賣及虧損均屬原告人。 但在警務署口供中被告人說: "於1997年7月23日我與歐陽鳳霞合資買白銀係Win F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投資公司買白銀, 用我本人名開戶口。 因蝕太多錢, 我倆於1997年8月4日決定取消買賣投資,因我倆共蝕港幣$180,000"。 原告人的警務署口供與她兩份答辯書及在庭上所作之証供有關$180,000的投資有矛盾及互相排斥。 被告人在兩份答辯書及在庭上稱她在原告人威迫之下簽欠條。 跟據被告人所形容,原告人所施的威迫及恐嚇非常明顯及令她感到不安。 在情理上被告人應向警方作出投訴。 但是,被告人沒有在警務署口供提及此事,而被告人亦沒有在庭上解釋為何沒作出投訴。 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每次買賣中她與原告人商討。 被告人稱不知買賣單據和記錄的下落及沒有把任何有關買賣的單據及文件呈堂。 若原告人偽造文件,威迫被告人簽借據及歪曲事實, 在情理上被告人應向永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提取有關証據。根據證物D2原告人交被告人$50,000現金"作為暫借",並作為買賣白銀,與此同時,利潤歸於原告。 換言之原告人站於不會虧蝕的立場,缺乏情理。

10. 原告人的証供簡單直接,並不矛盾,及與楊靜妮的証供一致。 相比被告人的証供,原告人的証供誠實可靠。楊靜妮的証供也是直接及可信。 相反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存在許多疑點,不可靠及甚至不真實。 本席接受原告人及楊靜妮的証供。

11. 在庭上鄭國騰稱原告人向他說被告人欠$180,000及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 在盤問中,控方大律師指出在1998年1月24日被告人已付原告人$65,000, 剩餘$115,000,因此原告人沒有可能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180,000。 鄭國騰在回答中否認先前的說法並改口供為原告人要求他替被告人償還所欠的款項沒有表明數目。 本席認鄭國騰的証供亦不可靠。

12. 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人敗訴及需要支付原告人:

(1) $105,000;

(2) $105,000由1997年8月1日至判決令之利息,息率以判決利率8%計算,之後利息再以判決利率8%計算直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爲止;

(3) 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該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13. 陳肇基大律師因義務代表原告人處理本案應受嘉許。

(郭天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 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延聘Mr. Jeremy S.K. Chan陳肇基大律師

被告人: 查秋玲 Cha Chau Ling,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8950-CH-2001-12-14

歐陽鳳霞 對 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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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910A/2000

DCCJ99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910號

 

原告人歐陽鳳霞
對
被告人查秋玲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14日

判決日期:20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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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 今天是原告人歐陽女士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對本席於本年10 月24 日之一個判決作出上訴。該判決關乎被告人要求撤銷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之命令。 在該日耹訊中,在原告人律師同意下,本席亦處理被告人要求撤銷因欠缺行動對其作出之判決,這是由於該因欠缺行動而作出之判決,引致上述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之命令。在該次耹訊中,本席頒令撤銷該因欠缺行動因而對被告人登錄敗訴之命令,並批准被告人對本案進行抗辯。

2. 如前述今天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對本席上述之命令作出上訴。本席在考慮過歐陽女士提出之上訴理由,包括其對被告人真實住址之質疑,對被告人提出文件証據的真偽之質疑,對被告人之誠信及有否在法庭又或誓章內說假話之質疑,及對其在與本案有關之破產官司及在本案內之缺席原因方面之質疑。另外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出示五項文件,原告人聲稱該等文件可証明被告人之案情完全虛假。本席在考慮過上述上訴理由後,認為該等理由並不足夠,亦已在本席上述聆訊作出之判決中詳細處理,故認為原告人上訴成功之機會微乎其微。況且本席亦考慮到上次本席之判決乃一酌情權之判決,上訴庭在處理該類上訴時,只會在特定之情況下,才干預原審法庭之酌情權判決。

3. 至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出示文件方面,又或向上訴庭提交新証據誓章以進行上訴方面,其成功之機會極其渺茫。

4. 本席亦進一步考慮到本案之一般案情、爭訟銀碼及其他有關因素,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不應批准上訴許可。故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駁回。

5 . 至於訟費方面,雖然申請上訴許可可單方面進行,被告人查女士無需出庭,但原告人之申請卻傳召了被告人今天出庭,而查女士事實上亦出庭應訊。原告人申請失敗,查女士理應獲得訟費。

6. 本席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今次申請之訟費,訟費由本席訂定為港幣100 元,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原告人都必須在訴訟結束後支付該筆訟費予被告人。

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16960-CH-2001-10-24

歐陽鳳霞 訴 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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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9910/2000

DCCJ99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9910號

歐陽鳳霞原告人
訴
查秋玲被告人

主審審裁官:張舉能法官內庭聆訊

日期: 2001年10月24日

時間: 上午11時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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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今天是本案被告人的一個申請。背景是去年(2000年)7月8日,原告人向法庭提出訴訟,申索一筆欠款,總額為港幣105,000元。

2. 訴訟的傳訊令狀已送達香港大坑浣紗街26號3樓,據稱被告人的地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送達抗辯通知書,所以在去年(2000年)8月16日原告人在法庭向被告人登錄敗訴的最終判決。

3. 其後原告人執行這個判決,向法庭申請第三債務人的命令,而法庭亦作出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由於這件事情,引發被告人在這個訴訟案件中出現,而且於今年8月7日正式發出傳票,要求撤銷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

4. 被告人提出的申請理由是: -

(一)她並沒有收到這件案件的傳訊令狀,所以她沒有答辯;

(二)被告人表示,無論如何她有一個很好的答辯理由。

5. 雖然今次的申請是撤銷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但很明顯,被告人實際想說的是,那個非正審、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需要撤銷。而代表原告人的謝律師,也不反對法庭今天將這個被告人的申請,看作為一個撤銷這敗訴最終判決的申請看待。本官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做法,所以今天聽取了被告人關於她對非正審判決方面的陳詞。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6. 首先,本官需要處理被告人聲稱她沒有收到傳訊令狀這點。正如剛才說過,傳送令狀已送達香港大坑道浣紗街26號3樓。這個地址的採用,是因為由於這個錢債糾紛而引起在1999年於高等法院原訟庭的破產官司內,被告人向法庭作誓章時,透露了這一個地址,誓章是1999年12月3日所作的。原告人在本案出票時,根據這個地址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這個地址。被告人現在表示,她已在2000年初搬離該地址,遷往沙田。

7. 被告人稱,其實原告人可以知道她實際有另外一個地址,因為被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的董事,而這間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14日向公司註冊署申報的周年申報表內,清楚顯示被告人是在新蒲崗有另一個地址,只要原告人向公司註冊署調查,從這份公眾可以查閱得到的文件(即周年申報表)中,可以知道被告人的地址,便不會將這個傳訊令狀送達一個已經不適用的地址。

8. 在這方面,本官認為,基本上究竟這個判決是否屬於一個符合規定的判決,視乎浣紗街這個地址對於原告人來說,是不是一個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以及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未修改前)內的規定。本官留意到,根據送達的誓章內所說,該傳訊令狀是以普通郵寄方式寄去浣紗街的地址。根據本官依現有証據判斷,被告人在破產訴訟中所提供的浣紗街地址,是原告人最後所知道的被告人之地址。

9. 至於公司註冊署內的地址,首先一定要弄清楚的是究竟原告人何時知道被告人有這間公司。而且即使知道她有這間公司,被告人的說法,是否表示所有原告人知道一個被告人在有限公司內有任何職位,周年申報表中有機會提及他的地址時,都需要到公司註冊署查閱這些周年申報表內的地址,才可以澄清究竟這個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是甚麼?根據本官的看法,沒有這個需要。本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知道被告人有新蒲崗的地址,或是她明知而不作任何調查找出新蒲崗的地址,又或是明知浣紗街的地址是已經不對,而仍然將傳訊令狀送達該地址。所以本官認為,在這方面,本官不應將這個判決作為一個不符合規定的判決看待。

10. 第二點方面,關於被告人有沒有一個很好的答辯理由,這方面本官提醒自己,今天不是一個簡易程序的申請。本官經已前述,今天的申請是看作為一個撤銷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在這方面,法律的原則很清楚,一個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判令是一個合符規定的判令,則需要向法庭證明自己有一個真實的機會會成功抗辯,即一個令人有一定程度的肯定性之答辯,這樣才可以申請撤銷這個非正審的判令。

11. 在這方面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這本書內,由13/9/1段至13/9/16段內已經詳細地將這些法律原則說明,本官在此不作重述。本官在考慮過當中的法律原則後,處理第二點方面的爭拗。

12. 根據雙方的案情和所有的誓章顯示,原告人聲稱,97年7月23日借了60,000元給被告人,7月25日借了100,000元,7月30日借了20,000元,總共借了180,000元,而被告人先後於97年8月29日、11月15日和12月5日,另外在98年1月7日、1月26日、2月27日、3月5日曾經歸還總數75,000元給原告人,所以實欠原告人105,000元的款項,其中有一張1998年1月26日由被告人簽署的欠條,作為證明。

13.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稱,其實該筆180,000元(除了部份她私人借款外),根本就是原告人在被告人任職之一間從事黃金白銀買賣業務的公司內,借被告人名義投資白銀買賣的款項和虧蝕的款項。被告人特別依賴一張在97年7月23日據稱雙方簽署的字條,證明97年7月23日的60,000元現金,有50,000元是原告人交給被告人作投資用途,而另外有10,000元是被告人向原告人借的款項。被告人聲稱,事後原告人擅自將7月23日的字條更改為一張暫借的欠條,日期同樣是7月23日。被告人否認這張欠條是真確的,她說這張欠條是原告人私自修改原本7月23日的那一張雙方同意的文件。但這方面無論如何,原告人聲稱這兩張所謂7月23日的文件或字條基本上都是被告人偽造的。

14. 被告人亦解釋,實際情況是原告人投資失利,虧蝕了金錢,她跟原告人有良好的交情,以及在原告人聲稱要自殺情況下,自己不但向原告人還錢總額30,000元,而且也另外借了35,000元給原告人,這點亦解釋了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向原告人部分還款的說法。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說,她除了在7月23日私人借了10,000元之外,也在7月30日向原告人借了20,000元,這方面她承認曾經寫過一張20,000元欠條給原告人。

15. 至於98年1月26日的一張欠條,被告人解釋,是在原告人帶同其他三名男士向她威逼下簽署的。同樣情況下,在她簽下這張字條後,她曾作過兩筆不自願的付款,每筆5,000元,在98年2月和3月內發生。她解釋由於抵港只有幾年,不太熟悉香港的情況,又覺得自己已簽署欠條,唯有依欠條付款。故此,在這種情況下,付了後來的兩筆每筆5,000元的款項。她補充說,她在3月期間,因為原告人再無理催逼她還錢,她便將事件向北角警署報案。

16. 本官在考慮過所有文件、證據和案情的可能性後,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有一定的可信成份,特別是98年1月26日的一張欠條和之後被告人仍然向原告人還錢,每筆港幣5,000元,實為一個強力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的案情。

17. 但另一方面,本官也考慮到被告人提出7月23日的兩份文件,亦可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特別是第一張文件,清楚寫明7月23日的60,000元款項,有50,000元屬於投資用途,另外10,000元則屬被告人借款。

18. 將60,000元解釋成50,000元投資和10,000元借款,似乎本身有一定程度是反映實情,因為如果說被告人偽造這張字條作為答辯的話,毋須將60,000元寫成50,000元投資和10,000元私人借款。

19. 另外,如果說被告人偽造這張字條用作答辯的話,又很難想像為何她又要偽造另外一張同樣屬於7月23日的字條,內容基本上與第一張7月23日的字條相類似,只是將「投資」說成「暫借」。這方面,如果假設被告人偽造文件作為答辯理由的話,偽造第二張7月23日的文件,似乎是一個很笨拙的方法,為自己的答辯增加麻煩和複雜性。

20. 至於原告人的說法,即她先後借了三筆錢總共180,000元給被告人,其實並非她本人所借,乃是她向一個好朋友楊靜妮女士借的,而楊女士在7月30日要求原告人簽署一張借據,列明這三筆借款,而原告人亦已簽下;這方面的說法與被告人於7月30日借了(被告人亦承認的)20,000元的一筆款項,寫下一張20,000元欠條給原告人,似乎又不太吻合。

21. 如果說原告人跟被告人相熟,所以雖然楊女士要求原告人寫借據,原告人沒有需要向被告人要求寫借據,這樣說法令人能夠理解。又設若說,既然楊女士要求原告人寫借據,原告人順理成章亦要求被告人寫相同借據,這也能令人理解。但現在出現的情況,是楊女士要原告人寫一張180,000元的借據,詳列這三筆款項的借貸,而原告人也獲得被告人寫了一張借據,但借據內並非寫這三筆借款,而只寫了最後一筆20,000元的借款,這一筆也是被告人已承認的借款。這似乎比較難令人理解箇中的真實情況;或最低限度,在現階段,單憑誓章和一些文件來看,很難完全理解當中的真實情況。

22. 本官現在很難判斷被告人所手持7月23日第一張的所謂文件或合約(她聲稱投資用的合約)是否一張偽造文件,完全沒有可能被法庭接受。所以本官雖然不斷提醒自己,今天不是一個簡易程序的申請,而是屬於一個要求撤銷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法庭對被告人的要求很高,如前述,是要求被告人證明她的答辯有一個真實的機會可以成功,而且有一定程度的肯定性,但本官不能在現情況下,確定被告人在這個案件中,如果准許她繼續抗辯的話,沒有一個真實的機會可以成功。當然這方面不等於說被告人現在的案情,從證據顯示,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機會可以成功,本席不相信這是真實成功機會的解釋。

23. 本官認為,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是相對一個虛假幻想的機會,是一個有一定程度肯定性,一定機會成功的答辯,是超過一個在普通第14號命令,法庭要求被告人證明一個可爭拗的答辯之要求和標準。但綜合所有案情觀察所得,本官認為今天被告人達到法庭和法律原則所要求的標準。

24. 既然本官已經作出這個結論,在上述的判決中,本官特意不再詳細探討雙方的案情及其可能性,原因是為了避免影響這件案件將來繼續進行,和將來的審訊法官,對所有的證據和案情的評定,在此,本官完全沒有意圖影響將來法官怎樣看這件案情。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本官認為只要扼要說出今天判決的理由,便已足夠,再多說的話,不單無益,反而可能有害。所以本官盡量不多提本案的案情和當中的可能性。

25. 既然作出這個決定,所以本官作出以下的命令: -

(一)因缺欠行動因而登錄的判令(即2000年8月16日的判令),現在撤銷;

(二)批准被告人對本案進行抗辯;

(三)被告人由今天起計,要在21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認收書和 一份答辯書;

(四)批准原告人在收到答辯書之後的14天內,如果她想的話,存檔及向 對方送達一份答覆書;

(五)第三債務人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即2001年3月9日之命令)撤銷。

(六)訟費方面,由於今次被告人申請的訟費和引起的訟費,及由於今次撤 銷非正審判決,以及又或第三債務人程序所浪費的訟費,將來誰人贏 得這宗官司,便可以向對方收取。這個命令的原因,是根據本官的判 決,原告人今次送達令狀並沒有用錯地址。但很不幸,剛巧被告人已 搬遷,所以未能收到,所以原告人方面沒有出錯。觀乎被告人方面, 亦有些無辜,而被告人今天也成功撤銷非正審的判決。本官認為這些 是雙方都不想發生的事情,屬於不幸的事情,但亦是打官司常有發生 的事情,也可看作為打官司的其中一些非人力所能夠控制的訟費損 耗。所以本官認為,歸根究底相關之訟費都與官司有關,所以到最終 誰人敗訴,便應該負責這些訟費,作為整件官司訟費的一部分。所以 本官這樣頒佈訟費命令,應屬最為合理。

(七)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作出評定。

區域法院

張舉能法官

出席人士:

顧張文菊律師行謝道存律師,代表原告人

查秋玲,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