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忠和 訴 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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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V000035/2000
FAMV No. 35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案二零零零年第三十五宗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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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方忠和 | |
| 對 | ||
| 答辯人 | 蔡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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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聆訊日期: 2001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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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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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宣讀判案書:
1. 申請人方忠和先生為九龍官塘康寧道81號康寧大厦四樓B座一間房間的租客。業主蔡彪先生於1999年2月8日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條發出CR101通知方先生將于1999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並表示會以自住的理由反對新的租約。方先生明白該表格的重要性,但是未有在兩個月內以書面CR102通知業主是否願意交還房間或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續約。業主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
2. 於2000年1月17日,土地審裁處裁定業主可以收回房間,並下令方先生於2000年5月18日前遷出,條件為每月繳付460元租金。
3. 方先生過期一天才向上訴法庭申請延期上訴許可,但遭王見秋法官拒絕。其後方先生就申請法律援助一事纒訟7個月。最後於2000年9月4日再向上訴庭申請延期上訴。雖然上訴庭接受方先生延遲上訴的原因,但認為上訴全無成功機會,因此拒絕其申請。其後又不批准他向終審法院上訴。現方先生再向本委員會申請。
4. 本案並不涉及一百萬元或以上的訴訟,而上訴庭只是拒絕方先生申請延期上訴,該裁決並不是一個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的最終裁決。方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質疑業主收樓自住的需要,並且說他因為經濟困難不能夠租住其他地方。正如上訴庭指出,方先生的租約已於1998年12月31日起不再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分之管制,而是受第四部分所管制,而且他的租約因為他沒有根據這條法例第四部分提出CR102反對業主收樓,已經於1999年8月31日終止,方先生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構成任何重大廣泛或者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他的申請並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之規定,因此本委員會撤銷方先生的申請。
| (李國能) | (陳兆愷) | (李義)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申請人:方忠和,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蔡彪,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