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卿 訴 曾國文
HTML content
HCA 69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0年第6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彭少卿 | |
| (判令債權人) | 曾以源,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 |
| 對 | ||
| 被告人 | 曾國文 | |
| (判令負債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7日及7月7日
宣布日期: 2005年8月10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申請
1. 判令債權人彭少卿(“彭女士”)要求本席頒令要求判令負債人曾國文(“國文”)支付:
(a) 一次過$600,000.00現金及
(b) 每月$11,000.00直至本案中2004年1月2日高等法院倫明高法官的判決完全清繳為止。
背景
2. 曾以源先生(“曾先生”)在1999年1月11日去世,享年65歲,他遺下其妻彭女士及5名兒子:國良、國輝、國文、國鴻及國明。曾先生一生勤勞,根據稅務局遺產稅署在1999年6月21日發出的財產明細表,其淨財產有$4,544,686.90。
3. 遺產承辦處在1999年12月14日授予彭女士遺產管理書(俗稱“承辦紙”),允許她承辦及分配曾先生的遺產。2000年7月12日,彭女士入稟本院,提出本案向國文追討兩筆分別為$1,769,157.32及$1,178,547.10(“有關款項”)的款項、利息及訟費等等。案情透露,在1998年6月25日及1998年7月15日,有關款項從曾先生的個人戶口轉至他及國文的聯名戶口。
4. 最後,2003年11月,本案在高等法院倫明高法官席前展開了5天聆訊。2004年1月2日,倫法官頒下判詞裁定彭女士勝訴。簡單說,倫法官認為曾先生對家庭及兒子們一直悉心照顧,從無偏袒任何一方,他對金錢處理非常小心,屬慳儉之人,同時,曾先生亦只是為其健康及方便起見,才將有關款項存入與國文的聯名戶口,他的遺願是希望它們會在其去世後留給彭女士及所有兒子一起分配的。
5. 另外,倫法官不接受國文聲稱有關款項是曾先生對其的饋贈或屬於死前欲送贈給他的財物(“Donatio mortis causa”),只是在不當的影響下,有關款項才轉往聯名戶口的。
6. 其後,國文曾申請法援,但在2004年1月時被拒,他聲稱由於已無法負擔訟費,唯有就此作罷。2004年2月12日,國文交還彭女士$1,387,865.45,即有關款項中的$1,178,547.10連所有利息;可是至於另外的$1,769,157.32連利息,國文只支付了$467,806.57,即使連同彭女士同意他已支付曾先生的殮葬費$200,000.00,截至2004年2月12日,仍有$1,475,545.67及尚未評估的訟費欠奉。
7. 國文聲稱已無力清還餘下欠款,彭女士不接受,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申請向他提出詢問,以了解其財政狀況事宜。有關聆訊于2004年3月17日及7月7日在本席席前展開,其間,國文亦依循本席指示,再次向彭女士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
8. 詢問完成後,代表彭女士的劉律師引用上述第49B號命令第1B(2)(a)規則,即: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訊問或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後,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或將會能夠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庭認為適合的方式履行判決。”
要求國文支付一次過$600,000.00現金及每月$11,000.00直至上述欠款還清,其理據分別為:
| $ | ||||
| (a) | (i) | 未能証實在買賣外滙的損失 | 約170,000.00 | |
| (ii) | 國文太太收下曾錦昌先生的還款 | 191,368.70 | ||
| (iii) | 國文自稱但無實証的日常花費 | 約170,000.00 | ||
| (iv) | 2003年12月18日恆生銀行 | |||
| 「縱橫理財」戶口的存款結餘 | 28,570.00 | |||
| (v) | 國文自本案判決起15個月 | |||
| 應有的儲蓄($4,200 x 15) | 63,000.00 | |||
| 算約600,000.00 | ||||
| (b) | 國文每月$23,210.00收入 | |||
| 減去彭女士容許的支出 | $11,000.00 |
裁決
9. 在詳細考慮有關証據、法理及雙方陳述後,本席決定只下令國文從2005年8月起將每月收入中的$5,000.00支付彭女士直至所有欠款、利息及訟費還清為止,原因如下所述。
原因
10. 首先,本席注意到《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3)(a)規則,即: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根據(2)款作出的命令,判定債權人可在給予判定債務人為期不少於2整天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命令,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反對因由,否則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為期不超逾3個月。”
換言之,若國文沒有依從本席命令付款,彭女士即有權申請將他監禁,亦因如此,這是相當嚴厲的懲罰,因此彭女士相關的舉証責任與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無合理疑點”相同,香港民事程序2004中721頁中的49B/1B/1段可找到這點法則:
“Standard of proof - The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efore making an order under sub-rule 1, whether by reason of paras (a), (b) or (c), being analogous to proceedings for contempt which have long been recognized to be a criminal nature and must be proved to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The same standard of proof applies to sub-rule 2 (Bank of India v. B.K. Murjani & Others, unreported, Civ. App. No. 12 of 1991, May 1, 1991, [1991] H.K.L.Y. 819, CA).”
11. 再者,綜觀整案國文的表現,他雖然談不上是剛正不阿,但亦絕非無賴之徒,不然的話,他亦不需交還彭女士超過$1,500,000.00。
12. 另外,無可否認,在劉律師的盤問下,若是只在一般民事案件的“多半屬實”舉証責任下,本席將接受國文應擁有彭女士所指的約$600,000.00,其中特別是所謂的外滙損失約HK$170,000.00,國文所呈交的文件根本不可証明這等損失,不過,如上文第10段所說,彭女士現在須舉証達“無合理疑點”之標準,這是她未能辦到的。首先,$600,000.00必須仍然還未花去,,但是本席注意到這等“花費”已是數年間之事,的確,有時候,人們可花掉很多不必要的金錢,特別是它來得太容易的時候;再者,即使這$600,000.00仍在,但在何人手中:國文或其太太?對這問題,即使在多半屬實原則下,這些款項大多應在國文太太處,若然她不肯就範將金錢交出,這就會出岔子。無論如何,本席現在必須信納的是“國文”本身能夠付款,對此,本席存有疑問。
13. 最後,關於往後要求國文每月支付$11,000之事,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陳述後,認為以下是值得注意的事項:
(a) 國文可以及能夠“騰出”一些金錢以盡其法律責任償還拖欠彭女士的債項,在聆訊時經本席查詢後,他自願支付每月$2,000.00。 (b) “錯”是國文及其太太一手造成的,“禍”不及女兒,但是假若爸爸媽媽財政出現問題,孩子們仍需作出相應的調整,不必要的使費及娛樂可免則免。 (c) 整樁案件國文及其太太為始作俑者,當年絕大部份的“無謂花費”應出自二人的主意,現在應由他們主力承担。 (d) 原則上,本席只接受國文最初呈堂的每月開支表,他在最後遞交的開支表,如劉律師所指,只是為了“耗盡”他每月收入而致無法還款的藉口。
14. 在牢記上述事項下,本席認為國文每月家庭的收入及應予容許的支出:
每月收入 –
$23,110.00
開支 –
(a) 國文本身
日常開支
$3,450.00
(b) 家庭
租金
$1,733.25
水、電、煤
$700.00
電話費、手提電話費
$500.00
食物及雜費
$4,500.00
(c) 大女兒
學校、書簿雜費
$400.00
$7,433.25
交通
$500.00
飯錢
$800.00
零用
$500.00
補習/課外活動
$1,000.00
(d) 小女兒
學校、書簿雜費
$600.00
$3,200.00
交通
$320.00
飯錢
$300.00
補習/課外活動
$1,000.00
$2,220.00
(e) 太太
生活費
$1,806.75
$18,110.00
$5,000.00
訟費
15. 本席並無機會詳聽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述,但原則上,本詢問是由於國文未有償還債務而引致的,所涉費用理應由他負責,因此現再頒下暫時訟費命令(除雙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否則將之作實),指示國文必須支付彭女士所有關於詢問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 (黃健棠) 聆案官 |
判令債權人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劉志華律師代表
判令負債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