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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0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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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7-CH-2002-02-26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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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827A/2000

HCA98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27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原告人
對
張順連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審訊日期:2002年2月26日

宣判日期:2002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 今天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02年1月2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原告人須於2002年1月29日存檔訟費反對書及原告人須付被告人當天聆訊之訟費。

2. 2001年5月9日本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對聆案官將其訴訟剔除之上訴。換句話說,訴訟撤銷,任法官並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上訴訟費)由被告人所得,若雙方不同意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基於該命令,被告人進行評定程序,上述聆案官之命令乃程序之一部分,為一3分鐘之過堂聆訊。於聆訊中,聆案官作出上述命令。

3. 原告人之上訴理由為三點。首先,原告人在臨近聆訊日期前,才在家中後門鐵閘發現傳票,沒有足夠時間應訊。關於這方面,原告人承認在聆訊時有出席,並且從聆案官所頒發之命令中,本席認為原告人若真的遲收到了聆訊通知,對其並無不利影響,故這方面不構成上訴理由。

4. 原告人提出之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根據他從本法院訟費臨時評核處理解,評定訟費並無標準,只由聆案官按合理性判斷,故認為以一普通人來說,對訟費評定項目提出反對十分困難,存檔反對書亦毫無意義。關於這方面,其實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規則有清楚規定:「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5. 無論如何,訟費評定的基準如何與聆案官之命令無關。而且命令要求原告人存檔反對書,對雙方日後訟費之評定皆有好處,使雙方能明白真正爭議之項目為甚麼,可縮短評定訟費時間,減輕評定訟費過程本身之訟費,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6. 原告人提出的最後一點,是聆案官不應將該次3分鐘之聆訊訟費判給被告人,而應保留,由最後聆訊評定訟費之聆案官判定。原告人承認,在評定訟費程序之前或當中從未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訟費銀碼支付被告人,以代替訟費評定。在這情況之下,整個訟費評定過程所牽涉之訟費,必須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故聆案官將3分鐘過堂聆訊之訟費判給被告人,並無不妥當之處,本席不接納這點之上訴理由。

7. 總括而言,本席駁回上訴。上訴之訟費由原告人付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同意銀碼,否則訟費銀碼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黎錦文李孟華律師行律師馬碧霞,代表被告人

26698-CH-2001-05-09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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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827/2000

HCA98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0年第9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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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被告人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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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1年5月9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案涉及的糾紛是關於原告人代表林先生及被告人張先生,雙方所簽定的一張位於深圳市龍崗鎮一個廠房的租約。

2. 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的內容並不清晰,據本席所理解,是原告人說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內的承諾,及被告人煸動其村民借口強行霸佔工廠設備資產。原告人列出一張清單第一至八項指出他的損失。

3. 驟眼看來,這索償聲請書不應該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或者說是不適合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裁定這個毀約行為,因為所涉及的內容發生在深圳。本案的傳票是送達被告人在深圳市的地址,即深圳市橫崗鎮安良五村25號。在法庭的檔案中,曾經懷疑過傳票與被告人在外地的地址是根據怎樣的程序和基礎而將傳票送達,對於這個諮詢,原告人在2000年11月24日作出一些回應,但在文件夾內沒有命令准許他的做法。這可能因為被告人已經由他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回應,並於11月16日將此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及交入法庭。所以,沒有這命令對本案來說並不重要。

4. 本案的重點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先生要求剔除原告人所有的申索。本案的內容如下:張先生是內地廠房的擁有人,他說在2000年5月之後,原告人林先生已經沒有繳交租金,因為這個原故,他便向法庭提出申請,當然本席並不清楚了解內地申請程序的內容。但於2000年10月16日,在內地曾有進行租務糾紛的調解,當時,林先生亦有出席,但沒有結果。其後,張先生便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追討在2000年5月之後的房屋租金。

5. 根據龍崗區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5日的判決,有以下的聲明:

「被告[即林先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該案的結果是判林先生交還拖欠的房屋租金(由2000年5月至12月),而租約已經作廢,並將廠房交還給張先生。但是,林先生並沒有繳交拖欠款項,所以張先生在2001年4月12日,申請執行傳票。

6. 林先生說他沒有收到法庭的傳票,所以他不知道是次聆訊,亦沒有出席。在林先生今天交入的誓章中聲稱他在5月9日(即今天)已經向深圳市終院立案庭申請將橫崗鎮法院的判決書作廢。

7. 本席認為此案交由香港的法庭審理是不妥當的,因為涉及的內容是在深圳的房地產,而在當地已經興起訴訟。本案被告人代表馬律師認為這個調停已經是法庭訴訟的一部份,即由10月16日開始進行。而林先生則認為這不是法院訴訟的一部份。

8. 但本席認為興起訴訟先後反而不是最重要,在本案裡,因為涉及深圳房地產的租約,故不適合由香港法庭審理。再者,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此案件,亦作出了終結的判決。若果林先生認為審理的結果不合法及不合情理,因為他並沒有被送達傳票,他亦有一個訴因及抗辯理由,他應該向深圳人民法院提出抗辯,而並不是向香港法庭提出訴訟。

9. 本席認為本案根本不適合在香港司法範圍內審理。因此,原告人林先生的上訴被撤銷,而被告人張先生的相交上訴得直,本案全部被剔除,上訴及本案的訟費應由被告人所得,若雙方不同意金額,由聆案官再次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哲民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委託馬碧霞代表

原告人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1046/2001 日期: 20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