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松根 訴 監管釋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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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1149/2000
HCAL 114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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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請人 | 陳松根 | |
| 及 | ||
| 答辯人 | 監管釋囚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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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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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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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松根在1996年1月8日因無牌管有槍械罪名被警方拘捕及拘押,並在同年6月8日在高等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監禁6年。
2. 2000年1月19日,申請人被監管釋囚委員會下令提早釋放。監管釋囚委員會同時下令申請人在獲釋後18個月內須接受監管。
3. 有關監管令列明申請人須遵守以下條件:-
(1)須接受指派的監管人員或其他替代監管人員的監管。
(2)須依照監管人員的指示與該人員會面。
(3)家居及辦事處地址或就業情況如有改變,包括遭解僱,須即通知監管人員。
(4)須行為良好,奉公守法。
(5)如果打算離開香港一段指定時間或在外國定居,須通知監管人員。
(6)須居住在監管人員認可的地址。
(7)只准從事監管人員認可的工作。
(8)必須每月至少會見監管人員一次。
(9)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須依照監管人員的指示,從事正當的工作。
(10)不得觸犯香港法例內的任何罪行。
4. 獲釋前,申請人向監管人員報稱獲釋後會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17號10樓B室和兄長一同居住。
5. 但獲釋後,申請人一直都沒有與監管人員聯絡。監管人員到其報稱住所找他時,無人應門。監管人員寄掛號信給他,亦無回應。
6. 申請人報稱住所的租客亦証實在住所內從未遇過申請人或其兄長。
7. 申請人曾在監管人員的傳呼機留下訊息,聲稱會在短期內返回內地,但未有提供可聯絡他的方法。
8. 在2000年2月11日至2000年3月1日期間,申請人曾經6次往返國內、香港,但都沒有知會監管人員。
9. 由於申請人態度不負責任,監管人員建議向他發出暫時召回令。
10. 2000年3月10日,申請人被入境事務處人員在羅湖管制站截獲及移交懲教署扣留。
11. 監管釋囚委員會在2000年3月22日就申請人違反監管條件一事展開聆訊,申請人對被指違反監管條件直認不諱。
12. 經考慮事件之詳情及申請人之背景後,監管釋囚委員會,根據《監管釋囚條例》第13(1)(a)條,決定暫緩執行申請人的監管令10個月。事際上,申請人須被監禁10個月。
13. 申請人不服監管釋囚委員會的決定,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反監管釋囚委員會的決定。
14. 申請人提出幾點理據,支持其申請。
(一)申請人被判刑期6年,在正常情況下,他會得到因行為良好而獲寬免刑期三分之一。因此從他在1996年1月8日被拘押開始計算至2000年1月19日被釋放時,已服刑超過4年。他聲稱被判之刑期已經服刑完畢,不應再將他拘押,因為繼續拘押他是違法的。
(二)申請人是在1996年6月8日被判刑而《釋囚監管條例》是在1996年11月30日才開始實施,因此該條例對他不適用。
(三)無論如何,他獲釋後,並無違犯任何法例,而離境亦是循合法途徑;委員會判他入獄10個月,刑罰太重。
(四)申請人亦指稱委員會未有在聆訊時將結果立刻通知他,他是在事後才獲知被判入獄10個月。加上無上訴基制,他衹能透過司法覆核程序爭取權益。而司法覆核程序又令他花費超過1,000.00元。對他極為不公。
15. 從程序上來說,監管釋囚委員會作出暫緩執行監管令前,一名受監管人士是有機會聆聽、發言或向委員會作出申述。他應有之利益已獲充分保障。在適當之案件,聆案官或法官亦有權寬免一名入禀法庭人士需支付之入禀費用。
16. 無論如何,在本案,本席須考慮的是委員會所作之暫緩執行監管令是否合法,無上訴基制或作出司法覆核申請須支付入禀費用一千多元一點和案件無直接關係。
17. 一名囚犯因為行為良好而獲刑期削減,完全是一個行政措施,由懲教署署長根據《監獄規則》第89條行使其酌情權作出,個別囚犯無權堅持獲得該寬免,法庭亦無權指導或強制懲教署署長如何行使其酌情權,該規則亦明確訂明減刑措施對受監管令約束的囚犯無效。
18. 申請人在1996年1月8日被捕及在1996年6月8日被判6年監禁。
19. 根據1999年9月28日作出之監管令,申請人因該監管令而獲減免之刑期是718日。
20. 申請人聲稱已經服滿被判刑期是基於不理解懲教署署長所能行使之酌情權之性質而作出。該說法並無合理論據支持。
21. 《監管釋囚條例》第3條例明:-
(1)本條例適用於每一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囚犯:-
... ...
(b)正在服刑而有關的刑罰是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
22. 《監管釋囚條例》是否適用之有關日期並非囚犯被捕或被判刑之日期。只要在法例生效時,該名囚犯正在服刑,則該法例對他都適用。申請人提用之第二點爭論點亦不能成立。
23. 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就有關監管令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在Lui Tat Hang Louis v. The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Board and another HCAL 154 of 1999 一案亦作出詳細之分柝。
24. 司徒敬法官明確認定監管令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是無可置疑的。他特別指出有關之監管令是預防性及培訓性而非懲罰性。將一名犯了破壞監管令之釋囚召回是培訓安排,而將一名會干犯罪行之釋囚召回則是預防性安排,兩種情況都並非是因為釋囚原犯之罪行而對他再次施行刑罰。
25. 雖然事件結果全可能令一名囚犯被扣押之時間較《監管釋囚條例》生效前較長,但因囚犯行為良好而寬減刑期之措施由始至終都不過是一個酌情權的措施。《監管釋囚條例》並未有影響任何固有之權利。
26. 本席完全認同司徒敬法官之見解。
27. 本席已經詳細及小心考慮過申請人提出之所有論點,該等論點都並無可爭抝之處,在該情況亦無理據批准申請人之申請。
28. 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被撤消。
29. 由於案件之情況及申請人之背景特殊,本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30. 有關訟費之命令是一個臨時命令,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同意訟費之判令,須在該命令作實前向法庭提出申請。
| 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出席:陳松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郭瑞熙大律師(由律政司司長委託)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