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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0

有關譚炳新事宜

Files (2)

27644-CH-2001-03-16

有關譚炳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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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1570A/2000

HCB 15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0年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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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譚炳新事宜

由債權人黃英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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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6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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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00年9月4日作出破產令。破產人譚炳新先生在12月1日已經提出過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或撤銷破產令,當時本席拒絕了破產人的申請。在12月13日,破產人再向法庭提交一份申請。在這申請中,破產人提出數項要求:

(1) 他要求傳召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曾經代表他的律師出庭作證;

(2) 他要求在土地審裁處的原有案件,再進行法律程序或者進行新的訴訟,去撤銷土地審裁處在於2000年1月28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2. 本席向破產人解釋,由於已經作出破產令,破產人並無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果他要進行法律程序,他需要以破產管理署,即是破產案受託人的名義提出。而破產管理署通常會要求破產人對於訴訟的費用,包括負担對方的訴訟費用,作出一些保證或保障,然後才答應用破產管理署的名義去進行法律程序。

3. 破產人並未能就破產管理署的訴訟費用,作出這種保證或保障,因此本席需要拒絕破產人在12月13日的申請。

4. 破產人在12月13日提交法庭的誓章,他又申請要求暫時凍結破產令。正如前所述,在12月1日時,破產人已經提出過同樣的申請,但是不成功。本席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要批准破產人第二次同樣的申請。

5. 於今年3月6日,破產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誓章,要求撤銷破產令,原因是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黃英先生,把破產人的資料傳真到破產人工作的怡東旅遊有限公司,導致他不能收到該公司的薪金,破產人已就此向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本席不認為這點足以構成任何或者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撤銷去年9月4日的破產令。

6. 破產人以上提出的申請,全部被本席拒絕。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譚炳新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38848-CH-2000-12-01

有關譚炳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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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1570/2000

HCB 15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0年第1570號

_________

有關譚炳新事宜

由債權人黃英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0年10月11日、12月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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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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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破產人譚炳新先生在本年9月15日的申請。他要求法庭覆核2000年9月4日作出的破產令。據本席理解,破產人希望法庭撤銷或擱置破產令,或暫緩執行三個月。

2. 由於呈請債權人的債項只是HK$46,612.90,本席在初次聆訊時曾向破產人指出,如果他願意償還債項,法庭便可以撤銷破產令,當時破產人表示他可以在11月30日還款,本席於是把聆訊押後至12月1日。

3. 到目前為止,破產人並沒有清還債項。該債項是基於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1月28日的判決,是破產人的欠租及需支付的訟費。破產人與債權人就欠租的訴訟,詳情可見上訴法庭今年8月1日在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2049號的判案書,本席不在此覆述。概括地說,破產人不繳付其廠房的租金,原因是債權人違反了業主維修樓宇的承諾,導致樓宇滲水,天花剝落,使破產人蒙受重大損失,破產人亦是根據這個理由,要求法庭撤銷或擱置破產令。破產人聲稱,他的金錢損失,暫時估計是HK$23,747,326.00,他擬向債權人提出反申索。

4. 本席在9月4日作出了破產令,理由是上訴法庭已在8月1日拒絕了破產人逾期申請許可上訴,以圖推翻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本席不認為破產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不清還土地審裁處裁定他要支付的欠租及訟費,本席遂拒絕破產人要求把破產呈請延期三個月的申請,並即時作出破產令。

5. 破產人在10月2日致函上訴法庭,提出五項理由支持他的論點,說上訴法庭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在破產人11月24日的誓章,他說他正在向終審法院作出申請。

6. 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拒絕破產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遂拒絕破產人要求撤銷或擱置破產令的申請。就這次申請,本席不作出任何訴訟費用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譚炳新先生,親自應訊

呈請債權人黃英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陳建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