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杰及另七人 訴 旺億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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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32/2000
HCLA3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32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7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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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答辯人 | 林清杰 | |
| 第二申索人/答辯人 | 李基民 | |
| 第三申索人/答辯人 | 李歡 | |
| 第四申索人/答辯人 | 王長宇 | |
| 第五申索人/答辯人 | 黎科雄 | |
| 第六申索人/答辯人 | 陸繼興 | |
| 第七申索人/答辯人 | 蔡朝東 | |
| 第八申索人/答辯人 | 趙文榮 | |
| 及 | ||
| 被告人/上訴人 | 旺億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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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8月8日
裁決日期: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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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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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旺億工程有限公司在勞資審裁處被裁定須向本案8位申索人,即本案上訴答辯人支付有薪雙假、年終雙薪、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終止僱傭金。上訴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 本案8位申索人全部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僱員。除第8答辯人趙先生外,其他7位都已經在該公司服務超過兩年的時間。各申索人在該公司的薪金包括底薪、津貼、早工獎和勤工獎等。
3. 在1999年5月25日,公司向各員工發出通告,內容如下:
「由於本公司的生意由年初至今訂單不足,而公司在經營成本尚高的情況下,所以本公司決定將早工獎和津貼10%取消,因這兩項是附加項目,此項決定將在1/6/1999開始實行。」
通告末端有下列字樣:
「閱後簽署作實」
4. 案情顯示各申索人考慮該通告內容後,決定在6月1日起停工,理由是公司方面單方面更改他們僱傭條件,構成變相解僱。各申索人在6月1日後便再沒有上班。
5. 審裁官在判案時裁定上訴人公司在5月25日所發的通告,是在未經申索人同意之下,單方面把津貼和早工獎刪除,構成違反僱傭合約主要條款的行為,審裁官又裁定當公司秘書陳小姐向各人發出通告的時候,她曾對各人說:「如果他們不在通告上簽名,則後果自負。」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可以引用《僱傭條例》第10(c)條與僱主解約。僱主更需要向申索人付年終雙薪、遺散費和有薪年假。
6.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據是:5月25日的通知只是一份繳約文件,因為通告中註明「閱後簽署作實」等字眼。個別員工在閱讀過通告的內容後,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院方提出的修改條件。既然只是一份繳約文件,公司方面並不能視為是單方面更改僱傭條件。大律師指稱審裁官在這方面犯錯,不應裁定僱員可以根據法例第10(c)條與僱主解約。
7. 總括來說,大律師的論據是,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能構成推定解僱的事實。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5頁第6段,他對5月25日的通告有以下的看法:
「從通告上的字眼,可知被告公司早在5月25日或之前已決定減去申索人之早工獎及10%津貼,並決定在6月1日開始實行。根據本席分析[柝](原文如此)所得該通告內容(即D7証物)並沒有半點含糊不清,意思是清楚明確的。」
他繼而裁定,因上訴人沒有根據勞資雙方原先訂下合約的條款來支付僱員工資,勞方有權拒絕履行合約。因此他判8位申索人勝訴。
8. 本席認同審裁官對5月25日通告的看法。該通告內容清楚顯示公司已「決定」取消早工獎和津貼,並且將會在1/6/1999開始實行。這個訊息是十分明顯。上訴人指稱:「閱後簽署作實」的字樣是支持該文件只是一個繳約的說法,本席並不同意,理由是「閱後簽署作實」只是用作確認簽署的僱員在簽名的時候是曾經閱讀和明白該通告的內容而已。如果這只是一份繳約文件,僱員有所選擇的話,公司方面大可在通告中提供同意或不同意的欄並要求員工任擇其一。但是公司方面卻沒有給僱員選擇的機會。再者公司的秘書亦曾經說過如果僱員選擇不簽署該項通告,後果便須自負。審裁官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的時候,必然考慮到通告所用的字眼和公司秘書所說後果自負的言詞,並不能支持通告只是繳約文件的說法。
9.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審訊過程中,對證據的銓釋和法律的運用並沒有犯錯。上訴人公司在申索人等離職後,繼續僱用其他僱員處理申索人等以往的工種,亦不能推翻該通告是構成了推定解僱的事實。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對審裁官的批評全部不能成立。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11. 就第8申索人趙先生被裁定應得申索總額10,248.18元,因為趙先生在該公司服務只有約14個月,仍未達到法例第31B(1)規定24個月的要求的最低要求,因此應該將遺散費7,032.18元從總額中扣除。趙先生應得的金額為3,216元。其他答辯人的應得金額不變。
| (彭鍵基)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至第八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駱健華律師行委派古澤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