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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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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40-CH-2001-0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HTML content

HCMA001176A/2000

HCMA 11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76號

(原本案件編號: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268號及其它案件編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訴
李建邦上訴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間干犯25項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判處他罰款共27,840元。在過去5年間,他循不同司法程序,如申請延期繳付、覆核及上訴等延遲繳交罰款。最後於2000年10月27日,他再度申請延期繳付罰款。暫委裁判官嚴舜儀批准他分期繳付,以每2個月繳付一項一千多元罰款,付款期逾4年。

2. 暫委裁判官亦同時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命令,若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任何一期罰款,他則會被判監禁2日。上訴人就該判罰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為暫委裁判官的命令違反《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香港人權法案第七條。該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他認為法例是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所以沒有能力付罰款即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若因此而把他監禁,則違反人權法案第七條,而《裁判官條例》第68條,亦因抵觸人權法案而已被廢除。

3. 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指出:

「本席認為他的論點歪曲法理,荒謬絕論。法例是經立法程序而定下的法律,而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政府更沒有與市民定約容許市民違反法例;繳付罰款並非契約義務。所以沒有能力繳付罰款,並非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本席認為《裁判官條例》第68條沒有抵觸人權法案,而亦沒有因任何理由被廢除。」

4. 現在,他再以同一理由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其實他不能按照第24條作申請,因為第24條只適用於民事訴訟的上訴,而按照該條的規定,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才有權審理該上訴許可。本席視他的申請為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提出。

5. 本席認為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繳付罰款亦非契約的義務,而是懲罰。這一法律觀點,無可置疑。若把上訴人的論點應用在現實情況,則有極度荒謬的結果。例如,若把法庭判處犯盜竊或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人罰款作為契約義務,則表示犯人有相對的契約權力强佔他人的財物或管有危險藥物。這可見上訴人論點荒謬之處。

6. 正如本席所言,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是一個不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所以本席拒絕按第32(2)條證明此上訴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21348-CH-2001-0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HTML content

HCMA001176/2000

HCMA 11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76號

(原本案件編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268號及其它案件編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上訴人/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為電單車EV2872號之登記車主。按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法律程序,他被判處25項定額罰款,總額共27,840元。該25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內所指控的違例事項是在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期間干犯的。其中9項指上訴人未有在該輛電單車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而其餘16項為違例泊車。

2. 就該9張未有顯示有效車輛牌照的定額罰款通知書,馬漢璋裁判官已於1998年12月15日批准上訴人分16期繳付該$9,720罰款,但他仍沒有繳付。而其餘16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通知書,應付但未付的款額共$18,120。馬漢璋裁判官在1998年12月5日,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條頒發財物扣押令。上訴人曾就上述兩項命令提出上訴。於1999年4月28日,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胡國興法官駁回他的上訴。其後上訴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於1999年6月8日被胡國興法官撤消。

3. 迄今,上訴人仍沒有繳付該25項罰款。於1999年8月27日,他自行到裁判法院以經濟理由申請延遲4個月繳交STV 268/97及STV 269/97的款額。同日陳志儉特委裁判官批准其申請。於1999年11月18日,上訴人因仍未有繳付其他罰款而遭警方拘捕帶到法庭。經聆聽上訴人的陳述後, 陳志儉特委裁判官再次批准上訴人延期繳付,並命令上訴人必須於2000年7月31日或之前全數繳付本案25張定額罰款通知書所涉及的應付款額。當時上訴人表示完全明白及願意接受這個繳款方式。但上訴人仍未有依期繳付並獲知法庭因此而發出拘捕令。於2000年10月27日,上訴人自行到沙田裁判法院再要求批准延期繳付罰款。

4. 暫委裁判官聆訊他當日的申請時,上訴人表示他需要時間準備文件再嘗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若不成功,他將訴諸國際法庭或審裁署。上訴人估計12個月後,事情才有基本定案。

5. 上訴人亦向暫委裁判官陳述他的經濟狀况,他當時失業,與一名女兒同住,以每月6,000多元的公援金度日。上訴人表示他可每月繳付大約500元罰款。

6. 經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狀况和經濟能力後,暫委裁判官批准他的申請。除一項需要繳付定額罰款$320,她給予上訴人一個月時間繳付外,其餘每項她給予二個月時間繳付,一共25期。第一期在2000年12月30日或之前繳付,最後一期在2004年11月30日或之前繳付。

7. 暫委裁判官亦同時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命令若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任何一期罰款,他則會被判監禁2日。上訴人現就該判罰提出上訴。

8.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稱該25項定額罰款案是屬於誣告。他要求本席進行司法覆核。無論上訴人所指的是高等法院的司法覆核,或是按照《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或《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覆核,本席認為鑑於程序所限,本席沒有司法權即時進行覆核。本席只可就他的判罰上訴進行聆訊。若他所指的覆核為按上述條例的覆核,他的申請已逾期久已,而且當時的高等法院胡國興法官亦已作出最終裁決。此外,在過去4年多,他亦沒有作出誣告的指控,反而自行向裁判官申請延期付款,由此可見他的指控並非真實。

9.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暫委裁判官的命令違反《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香港人權法案第七條。該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10. 上訴人指所有法律均源自人民契約,而律政司司長是香港政府即公眾法律代表。市民為了公眾利益,必須遵守法例,如不遵守就會被懲罰。他說這是市民與政府的契約和承諾。他認為若沒有能力付罰款即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所以他指《裁判官條例》第68條抵觸了人權法案第七條而已被廢除。

11. 本席認為他的論點歪曲法理,荒謬絕論。法例是經立法程序而定下的法律,而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政府更沒有與市民定約容許市民違反法例;繳付罰款並非契約義務。所以沒有能力繳付罰款並非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本席認為《裁判官條例》第68條沒有抵觸人權法案,而亦沒有因任何理由被廢除。

12. 該25項定額罰款是按法例所指定的罰款。原審判處罰款的特委裁判官沒有權力不予判罰或判予較低的罰款。上訴人亦從未有就罰款的數目成功提出覆核或上訴。上訴人今天的上訴只可局限於暫委裁判官有關分期付罰款及入獄的判罰。暫委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而判予他2個月時間繳付一項罰款,此分期方式給予他4年多時間繳付。這判決實在已十分寬仁了。該25項罰款已被上訴人拖欠4年多,而再獲4年多時間分期付款。既然裁判官沒有權減低罰款,而繳款期亦不可不切實際,所以她引用《裁判官條例》第68條以確保上訴人認真繳付罰款實在高明。若上訴人確實無法如期繳款,以監禁2天作免除繳付一項罰款責任,亦屬恰當。暫委裁判官所定的監禁期亦遠比第68條所定的上限為低。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所作的命令完全恰當及合乎法律原則。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