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炳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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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27/2000
HCMA1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WSS17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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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邱炳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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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8日
裁決日期:20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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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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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身為一間牌照按摩院的持牌人,沒有確保在院內不會發生賣淫或不道得的行為。上訴人否認指控,但在審訊後被法庭定罪。至於另一張傳票,因証據不足而被法庭撤銷。
2. 就有關傳票,控方傳召了三位警務人員作供。主要的証人是第一証人,他被指派以顧客的身份到上述按摩院調查。証人指出在院內負責替他按摩的女士DiDi除了按摩外,還替他手淫,又在進行前把大毛巾掛在附近的衫架上,目的明顯是用此去阻礙其他人的視線。
3. 辯方除了上訴人外,亦有傳召DiDi作供。裁判法官總結辯方的說法如下:
1. 上訴人有進行監管的工作,但她並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証人所指的手淫服務。
2. 當時的情況是控方第一証人非禮DiDi,除了撫摸DiDi的胸部外,還把DiDi的手按在自己的性器官上至射精為止。
3. 如真有不道德的活動,都是在上訴人去厠所時發生的。
4. 在考慮過雙方案情後,裁判法官最後不接納辯方的証供而接納控方的案情。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依賴法例所提供的答辯理由,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 代表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作為上訴理由:
1. 裁判法官未能以客觀的考慮去處理法例所提供的辯護理由,即《香港法例》第266章《按摩院條例》第13(2)條。現節錄如下:
「(2) 凡違反牌照的任何條件,持牌人即屬犯罪,除非他令法庭信納 --
(a)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該項違反的情況存在;及
(b) 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監管和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阻止該等情況出現。」
2. 裁判法官未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有關的指引。
3. 第二份修訂傳票(英文)所指稱違反牌照條例第11條的內容與該牌照條例第11條(中文)的內容並不相符。
6. 有關第三點上訴理由,所涉及的只是在翻譯上的一些字眼問題,本席並不認為有值得商確的地方。不論以中文或英文版本去考慮,最終裁判法官都先要決定辯方所說的是否實情,又如果是實情,能否構成辯護。其實,如答辯人所指,牌照上的英文條款與傳票上的字眼是一致的。
7. 就良好品格指引方面,本席已考慮過有關案例。雖然裁判法官在本案中沒有特別提到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但作為一位專業及有經驗的司法人員,在衡量上訴人的可信性時,應不會忽畧這方面。而且,當辯方律師陳詞時,他有強調上訴人並沒有犯罪記錄,裁判法官明顯地會注意到及考慮過這一點。(見HKSAR v. Tang Siu Man [1998] 1 HKLRD 350及R. v. Fok Tin-yau [1995] 1 HKCLR 351。)
8. 至於第一點理由,上訴人的律師在陳詞中有作進一步的解釋。以本席的理解,他陳詞的要點是:如果警方是故意「放蛇」,而負責按摩的女士又為了小費,私下願意替警員進行不道德的交易,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無辦法可以控制及避免的。在某程度上,這是個有力的論點。但在本案中,辯方証人說是被「放蛇」的警員非禮,而這方面的証供已被裁判法官否決。裁判法官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9. 在考慮法例中的辯護是否成立時,裁判法官應從案中的証據及事實基礎上去判決,而非從概念上著手。如果裁判法官聽了証供後,接納當時是DiDi和警員「私下合作」進行不道德交易,他當然要考慮這種情況對上訴人是否構成辯護。但如果裁判法官並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証據,便不可能要求他從純客觀的概念上去作考慮。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到的各項理據不足以推翻裁判法官的決定,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大律師陳永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