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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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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94-CH-2000-0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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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42/2000

HCMA 14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4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1999年第2228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林德光上訴人

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2000年1月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被定罪,控罪指上訴人在1999年5月28日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不小心駕駛一輛編號HV6369的公共巴士,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對該定罪上訴。

2. 控方傳召一部編號HD7194的貨車司機,但在他的證供內他說沒有看見傷者與HV6369碰撞的過程。另外,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他們都是肇事後才到達現場,所以亦都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控辯雙方同意呈遞死者的口供,雖然裁判官判斷各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但沒有一個證人可以看到意外發生時的情形。

3. 至於證物七,即是傷者的口供,並沒有如裁判官所說有矛盾之處。證物七,清楚地說明傷者當時已行近對面行人路,但見到那旅遊車有點害怕,所以後退而被旅遊巴士撞到。他又說當時旅遊巴士的時速很慢,衹是他退後時撞到旅遊巴士。

4. 辯方並沒有上庭作證,但控方仍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舉証証明上訴人駕駛有不小心才能判被告有罪。在所有證據,衹有證物七才能說出現場情形。如果如死者所講上訴人的旅遊巴士時速已經很慢,他是有點害怕,後退而被撞倒,那並不是上訴人可以預料到的行動。所以,控方所有證供並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駕駛不小心。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罰款。上訴人可獲堂費。

 

 

(黃永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兆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