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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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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7730-CH-2000-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卓展

HTML content

HCMA000165A/2000

HCMA1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853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申請人謝卓展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2. 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証人、証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因此,本席拒絕推翻原判及駁回上訴。

3. 申請人現要求本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他所提出的理由可見於其動議通知書。本席要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去考慮申請。

4. 在聽取過申請人的親身陳述及書面理由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附合第32條的條件。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已駁回申請。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申請人申請。請參閱 FAMC21/2000 日期: 2000年12月8日
17845-CH-2000-0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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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5/2000

HCMA1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853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謝卓展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8月16日

宣讀判詞日期:2000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謝卓展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架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另一被告人霍樹榮於1999年8月30日,在香港大埔富享邨享泰樓地下外,在公眾地方非法打鬥。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都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要求上訴。

2. 在本案中,控方是主要依賴第一証人的證詞。裁判官認為她是一位獨立證人。她說她當時曾目擊兩名被告人互相打鬥的情形,她曾試圖將他們分開,但不成功,她於是召喚第二證人前來協助。裁判官指出第二證人亦不認識兩名被告人,但兩人都知道上訴人是該區賣甜品的小販。第一証人指當她走近現場時,她看見地上有很多破爛的雞蛋。其後有人報警。第三証人到場後將兩名被告人拘捕。兩份醫療報告(P2及P3)顯示兩人均有受傷。

3. 至於辯方的案情,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上訴人的案稱,當時他正前去開設檔位擺賣,途中一名陌生人揮動木棍襲擊他,而第二被告亦在場。該名陌生人隨後逃去。第二被告在他倒臥地上時,不斷用腳踢他。第二被告試圖逃走時,上訴人從後追截他,不過從沒有打過他,或與他互相打鬥。他確曾拾起一把破爛的掃帚柄(證明P1),那祇是因為他看見第二被告拾起了一塊石頭之故。他形容了雙方過往發生的事。他們之間顯然存有怨恨。上訴人曾住在第二被告樓下,而第二被告亦曾多次打電話向警方及房屋署投訴上訴人。」

4. 裁判官就控辯雙方的案情都有作出詳細的描述(見裁斷陳述書第3至第9段),本席不準備在此重覆。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証供時有注意到他並沒有犯罪紀錄這個有利因素。裁判官亦考慮過辯方律師的陳詞。他指上訴人誠實可靠,因被襲在先,才有憤怒反應;第一証人可能沒有清楚目擊整件事件的始末。他又說第二証人的證供並不合理,甚至流於幻想。他質疑控方的起訴基礎,但對事件發生地為公眾地方一點並無爭議。

5. 裁判官在決定前有小心考慮及分析了案中的証據。最後她指出:

「本席仔細考慮了本案證據,以及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本席考慮過上訴人並無犯案紀錄,並因而警惕了自己。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獨立證人;他們並不認識兩名被告。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或動機,使他們說謊,砌詞誣揑被告,甚或誇大其詞。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詞是實話實說,可以信賴的。本席認為兩人的證詞,沒有嚴重矛盾之處,足令本席懷疑其是否可靠。本席考慮過第二證人到達混亂的現場時,比第一證人遲了許多,而他看見的,亦比她少了許多。尤其是第一證人曾清楚看到兩人互相毆鬥。她看見第二被告首先襲擊上訴人,然後第二被告不敵上訴人,且被他毆打。雖然他倆曾一度被人分開,但又再撲向對方,繼續打鬥下去。上訴人的案稱,由始至終,他都沒有毆打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難以置信。本席考慮了兩人的醫療報告,而兩人又均有受傷。這點證據,支持了第一證人的證詞。

本席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稱他從來沒有毆打第二被告。過往他們兩人發生的事,可見作為鄰居他們的關係已非常惡劣。本席的而且確相信,曾有一名第三者,牽涉入這宗打鬥內,用木棍打到上訴人的右腳,導致他右腳趾骨破裂。然而,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尤其是第一證人的證詞,本席裁定,控方已把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曾在公眾地方互相打鬥一事,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可言。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6. 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而進行自辯。他不甘心被判罪名成立,又強調他才是受害人。他認為當時情況應有錄影記錄,可以拿出來作為他被追打及証人所講乃不盡不實的証據。他提出証人的証供有偏差,有人說他對另一名被告人吐口水,但又有人說他是吐雪梨,他承認有手持掃帚,但肯定沒有打對方。他說第一証人其實每天都坐在附近的公園裏,可能是有黑社會背景,亦有向小販收黑錢。他不能在裁判官面前說出這些,但裁判官就不應相信這証人的說話。上訴人亦批評當值律師沒有替他跟進要求觀看錄影記錄。

7. 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上訴時本席不是在對案件進行重審,主要是考慮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有否在應用法律上、程序上犯錯,又是否在沒有証據支持下作出裁決。除此之後,裁判官對証人可信性方面的判斷及在案情事實上的裁決,本席一般不會過問。

8. 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任可犯錯的地方。獨立証人的意思是與雙方無關係之第三者。在這方面,裁判官接受第一証人為獨立証人及信納她的証供是無可厚非。至於在審訊時應否將某些証據呈堂亦非本席要去考慮的問題。

9. 本案的主要點在於裁判官對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決定。本席在反覆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去推翻原判。

10. 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