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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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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9592-CH-2001-0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HTML content

HCMA000546A/2000

HCMA54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4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S 26391及NKS 26392號)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張虹霓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1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張虹霓先生較早前曾在本庭上訴,要求推翻裁判署兩項就管有高度瀕臨物種罪名的定罪裁決。本席經聆聽張先生的上訴陳詞理由後,已於在2月2日發下的判案書裡面,列出撤銷上訴要求推翻裁決的理由。今日張先生要求本庭給予證明,准許他上訴香港終審法院。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人需要說服本庭認為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庭才可給予上訴證明。

3. 張先生提出了三個論點支持他的申請:

(一) 原審裁判官不應在告票沒有列明的情況之下,運用法例第13(a)條罰款條款;

(二) 法庭沒有就法例第7(1)條裡有關許可證發出及日期的問題作出裁決;

(三) 針對裁判官及本庭專家身份鑑定的問題。張先生所持的論點,就是原審的時候,控方專家身份根本沒有經過鑑證,亦沒有事實或學術基礎去接納他的專家證供。

4. 張先生聲稱以上三點是涉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要求本庭給予證明上訴終審法院。

5. 本案初審時,原審裁判官在案中作出了事實的裁決,上訴時本庭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本案事實,並不涉及廣泛及重要法律論點。

6. 就專家身份的問題,每一件案件涉及的專家都會不同,既然裁判官已經裁定了本案證人專家的身份,而本席亦都同意裁判官的觀點,此項裁決並無不妥的地方。

7.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運用法例第13(a)條判處罰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情況是涉及商業行為,因此引用13(a)作為罰款的基礎,這亦是本案裡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張先生所提出三個論點,均不能乎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法例第32條的要求,因此,本席拒絕張先生的申請。但本席重申如果張先生認為本案曾經涉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張先生是有權去向終審法院直接提出申請上訴。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21347-CH-2001-0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虹霓

HTML content

HCMA000546/2000

HCMA54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4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S 26391及NKS 26392號)

---------------------------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張虹霓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1月3日

裁決日期:2001年2月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張虹霓在去年5月1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管有高度瀕危物種的罪名成立,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87章《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6(3)及6(4)條。

2. 第一項控罪的涉案物品包括49件象牙製成品,其總重量為835克。

3. 第二項控罪的涉案物品是兩支聲稱是藏羚羊角製成的筆桿。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由漁農署根據該條例第7(1)條下發出的許可證。

4. 上訴人不服原判,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和要求減刑。

5. 根據控方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漁農署職員盧小姐在1999年6月3日曾到九龍亞皆老街皆旺商場調查一間名為「洛陽軒」的店舖,目的是查看該處是否有出售高度瀕危物種的製成品。當時上訴人向盧小姐介紹象牙製的筆桿,其後再介紹她購買西藏羚羊角製成的筆桿。盧小姐作證時聲稱上訴人向她說後者筆桿是由西藏稀有品種羚羊的角所製成,其間更提到一宗有關一名印度商人因售賣聲稱羚羊披肩而被檢控的新聞。上訴人更對盧小姐說該筆桿亦是由那種羚羊角所製成的。

6. 在1999年6月28日中午,盧小姐和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漁農署一級農林督察曾先生,再次往亞皆老街皆旺商場調查。盧小姐先行進入店舖內,而曾先生則在「洛陽軒」門外等候。由於「洛陽軒」的面積不大,只有約50至100平方呎左右,所以曾先生在店舖外能夠清楚看見盧小姐和上訴人交談的情況。

7. 在店內,上訴人向盧小姐介紹該等筆桿是可以造胎毛毛筆。上訴人向盧小姐介紹筆桿是象牙製成品,筆桿的價錢標記大約由900至2000多元不等。稍後,上訴人再次向盧小姐介紹聲稱由藏羚羊角製成的筆桿,費用為920元。

8. 盧小姐稍後向正在門外等候的曾先生示意,曾先生便進入店舖內與盧小姐會合。

9. 其後漁農署職員在店內檢獲本案兩項控罪的涉案物品。上訴人則被漁農署人員拘捕。

10. 在1999年7月16日下午,漁農署職員會見了上訴人,在該會面記錄,上訴人被問及在「洛陽軒」內當日檢獲的象牙筆桿是誰人的物品,上訴人清楚承認是屬於他本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再被問及聲稱西藏羚羊角造成的筆桿是屬何人所有,上訴人亦同樣承認是屬於他的物品。

11. 由於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不受爭議,裁判官接納了該份會面記錄為控方證物第8號 。

12.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漁農署高級自然護理主任陳先生作為專家證人,他的專家身份經法庭核證並獲接納為本案的專家證人。陳先生的證供是: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檢控的象牙製成品,全部都是屬於瀕危物種保護條例內所指的Elephantidae的象牙。但就第二項控罪的藏羚羊角製品,陳先生並不能夠確認該兩支筆桿是否由西藏羚羊的角所製成。

13. 值得注意的是,當日檢獲第二項控罪的兩支筆桿是附了寫有「藏翎羊」的品牌,與法例所載的藏羚羊並不相同。

14.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證,他的證供主要是聲稱他從來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盧小姐,亦沒有向她兜售任何象牙或藏羚羊的製成品。他又聲稱該等物品是他的私人藏品作為鑑賞之用,並不涉及任何商業目的。再者,價錢牌上寫的「藏翎羊」與法例裏面所載的「藏羚羊」是截然不同的動物,前者不屬於高危瀕臨絕種的動物,因此本案有關法例並不適用於該兩支筆桿。

15. 上訴人又聲稱,他在1973年前,即遠在本法例生效日期之前,已擁有其中大部份的製成品,本法例對於他的收藏品並不適用。

16.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15段說他曾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作證時候的反應和態度,裁定他是一個狡猾的人。他的證供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他裁定上訴人不是一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17. 裁判官接納了專家證人,和控方其他兩位證人,即盧小姐和曾先生的證供。基於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裏向漁農署人員承認了他管有涉案的象牙製品和羚羊角筆桿,裁判官便判他兩項罪名成立。

1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數點:第一,控方第三證人的學歷和資格,並不足以被原審裁判官接納為專家證人。第二,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審訊時聲稱該等物品是他作為收藏用途的。第三,上訴人聲稱該等象牙製品是由一種名為西伯利亞象的象牙所製成,並不是由法例內所指的亞洲象或非洲象的象牙所製成。西伯利亞象並不屬於高危瀕臨絕種的動物,因此控方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該等是非洲或亞洲象的象牙製成品。第四,裁判官在審訊時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人在有關「洛陽軒」的正確地址的證供有出入,和在「洛陽軒」店舖的面積上的證供亦有不同之處。由此可見,第一證人盧小姐並沒有在任何時候到過「洛陽軒」進行調查,她的證供全部是無中生有。第五,裁判官沒有考慮就第二控罪內所指的藏翎羊只是提供西藏當地的原居民的一種食用牲口,而非法例裏所指的藏羚羊。

19. 就專家證人的身份和資格問題,陳先生是漁農署高級自然護理主任,他在1979年考取香港大學生物學學士學位,其後加入英國生物學會(Institute of Biology)成為Chartered Biologist,亦擁有一個理學碩士的學位。他在大學時攻讀生物學,對不同動物的品種、結構和對動物分類及辨認亦曾受過專業訓練。他在1996年11月至1999年8月間被派駐瀕危物種保護組,其間他經常接觸象牙及其製成品,亦從中得到了很多辨認象牙的經驗。在本案之前,陳先生曾有五次出庭作證的經驗,而每次均被法庭接納為專家證人。

20. 上訴人聲稱控方應提供陳先生過往五次出庭作證的證供報告給法庭參考,方可由法庭決定他的專家證人身份。

21. 在本港刑事案件審訊過程中,控辯雙方常傳召專家證人作供,本港並沒有法例規定在專家證人身份被確認之前,他必須向法庭呈遞他以往向法庭作供的報告或記錄。照本席理解,法庭亦不會要求專家證人提供該等記錄。上訴人的指責,只是他的主觀說法,並沒有法理或其他程序上的先例可援。陳先生是有充份資格、經驗和學術基礎被裁判官接納為本案的專家證人,上訴人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指責絕無道理。

22. 就第二項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聲稱該等象牙製品是由西伯利亞象的牙所製成,並非印度或非洲象的象牙。

23. 經本席向上訴人求證後,上訴人所指的西伯利亞象是名為「猛獁」的一種史前動物。該動物的外形和現時的大象相似,但其特點是身體長有長毛,是大象的遠親,該等動物在史前時代早已絕種。

24. 上訴人堅稱涉案筆桿是西伯利亞象製品,只是強詞奪理的說法。再者,本案專家證人陳先生經過檢驗和查證後,已確定了該等筆桿是Elephantidae的象牙,正是法例裏所載的動物牙齒。既然裁判官接納了陳先生的證供,這點便得以證明。

25. 至於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在「洛陽軒」的正確地址和面積方面的證供有不同之處,對本案的實質影響不大。就面積方面,每一個人的觀察力和對空間的估計,都會有所不同,雖有些微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本案證人的誠信。在「洛陽軒」正確地址的謬誤上,對證人的誠信和準確性亦沒有實質的影響。

26. 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證人盧小姐和曾督察的證供後,和考慮該等筆桿的陳列和收藏方法後,裁定了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有商業目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會面記錄都有證供和證據支持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因此他並沒有在法律或證供詮釋方面犯錯。

27. 裁判官接納了盧小姐說在兩次查看「洛陽軒」的過程中,上訴人都有向她介紹和推銷第二項控罪的羚羊角筆桿,更聲稱與較早前一位印籍商人被判罰管有圍巾是同一樣的珍貴動物製成品。基於法例第2B節,任何人只需要聲稱該等是瀕危動物製成品,便足以構成控罪,因此,上訴人堅稱這只是一種專供食用翎羊的角的製成品的說法,並不能作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28. 此項法例的立法原意是要打擊一部份無良商人,為了增加銷路和提高產品價錢,對顧客訛稱貨品是含有瀕危動物製品,而被檢控時,卻辯稱該等貨品並無含有任何受保護動物的製品,藉此逃避法律責任。

29. 既然裁判官接納了盧小姐聲稱上訴人曾對她說筆桿是珍貴羚羊角的製品,他當然會顧及本法例第2B節的條款是適用於本案。

3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絲毫不能動搖裁判官在本案定罪裁決的穩健性和合法性。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對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減刑上訴

31. 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罰款45,000元,認為罰款過重。該項控罪涉及49件象牙製品共重835克,當中包括鑲景泰藍和木質的筆桿共16枝,毛重835克。

32. 在考慮罰款數目的時候,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商業行為而根據條例第13A(4)判罰,這點並無犯錯,因為當時上訴人的目的是向曾小姐推銷該等涉案製品。

33. 本案的罰款金額明顯是要反映涉案物品的重量,一般來說,罰款的數目應和重量成正比。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清楚指明罰款額應該是毛重減去了景泰藍和木料的重量作為罰款基數。在此點裁判官並沒有明確表明他是就象牙的估計重量或淨重而非毛重而訂定罰款。就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罰款是有必要適量遞減以反映涉案象牙的實際重量。

34. 本席下令本案的罰款由原來的45,000元減為35,000元。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