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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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78/2000
HCMA876 - 8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76至87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710號、3883號、4202號及4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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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錦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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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8日
判決日期:20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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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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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錦輝分別被控四項偷竊罪名。在2000年8月9日,他向沈小民裁判官承認四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判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禁16個月。被告人現對刑期提出上訴。
2. 該四項控罪分別指:
(一) 在2000年5月26日,被告人在超級巿場偷取三盒避孕套,價值港幣127.50元。
(二) 在2000年6月24日,他在商店偷取八支洗頭水,價值港幣505.10元。
(三) 在2000年6月28日,他在商店偷取兩盒葯品,價值港幣99.60元。
(四) 在2000年7月9日,他在超級巿場偷取一樽洗頭水,價值港幣80.30元。
3. 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指出,被告人在兩個月的時間內連串地干犯了四項店舖盜竊案,有部份罪行是在他被控罪擔保期間所犯的。裁判官認為這是屬於嚴重因素,需加刑以反映其行為之嚴重性,他認為雖然所偷竊物品的價值並不高,但被告人一連串的偷竊行為足以構成對社會一種威脅,他認為有關的刑期需起阻嚇作用。他對每項控罪均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減除三份之一,每項控罪判監禁4個月。所有刑期分期執行,總共判監禁16個月。
4. 在鍾觀偉(譯音)一案,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 91,上訴法庭指出因為涉及商店盜竊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背景不同,所以不可以作出任何量刑的指示,在某些商店盜竊的案件,就算是初犯,亦需要判即時監禁,該案的被告人曾有3次盜竊犯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3個月監禁。在陳志文(譯音)一案,R. v. Chan Chi Man, MA No.488 of 1986(見The Queen v. Chiang Wu Ming Hsiang [1989] 2 HKLR 384),上訴人有3次偷竊犯罪紀錄,他在離開監獄1個月後再次犯罪,結果他被判18個月監禁,上訴後改為12個月。
5. 被告人今年35歲,自從1979年開始,他已經屢次觸犯法律,他總共有22項刑事紀錄,其中在1995年有兩項偷竊,1998年有另外一項偷竊罪名,1998年的偷竊罪名被判監禁3個月,在裁判法庭,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說上訴人在事發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他犯了那麼多罪是他的毒癮而引至的。今天上訴人亦說他犯事時是因服食用了藥物。
6. 本席認為上訴人屢次犯事,肯定是不可以令法庭對他作出寬鬆的處理,在刑期上除了因為認罪減除三份之一外,再難可以額外扣減刑期。本席認為每項控罪以6個月為起點及判處4個月的刑期是合理的。在整體刑期來說,本席認為16個月亦屬合理的刑期:上訴人在本年5月至7月期間罔視法紀,在4間不同的商店盜竊,第2、3及4項的控罪是他在已被起訴後所犯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16個月的刑期並不過重。所以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