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楓 訴 薛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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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224/2000
LDNT 22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NT第 224宗
| 許楓 | 申請人 | |
| 訴 | ||
| 薛宗仁 | 答辯人 |
主審: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12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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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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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銅鑼灣謝斐道531號1字樓K座(“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該處所的業主。
2. 2000年3月30日,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租客要求新租約通知書(表格CR103),申請新租約及市值租金。
3. 答辯人在2000年4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業主反對申請新租約通知書(表格CR104),不同意為有關處所與申請人訂立新租約。此外,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與新租約,理由如下:
“(1)怡和公司和許楓先生,你們租此單位時是用作商業出租和賓館用途,但是你們卻用表格CR103,你們是錯誤的,本人沒法同意。
(2) ......你們在三年來從沒有準時交租,到現在還欠兩個月租金。.....
(3)......因為你們無牌經營賓館,無合法消防措施......
(4)未經業主同意和自打通和另一單位之隔牆。”
4. 2000年7月10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表格22),申請新租約。答辯人在2000年7月1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提出下列五點反對理由:
“(1)欠租
(2)拖欠管理費和差餉
(3)無牌經營賓館和旅館住宿,消防條例又不合格,人無法共同負担法律責任
(4)以上各種原因造成滋擾本人......
(5)無法與租客連絡......。”
5. 表格7列出的反對土地審裁處授予申請人新租賃的理由與表格CR104的反對申請人申請新租賃的理由,不盡相同。
6.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第115條(釋義)列明,“住宅租賃”(domestic tenancy)是“指出租作住宅的處所的租賃”另外,第115A條有以下的規定:
“(1)不論處所出租作何用途,為施行本部而決定租賃性質時,以下條文須適用
(a) 由業主與租客以書面訂立的協議,如有條款訂明處所必須用作某一指明用途,該條款即成為處所正用作該用途的表面證據;
(b) 即使有證據證明處所原本是作為住宅出租或並非作為住宅出租,但如處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即須當作以該另一用途出租;但凡該主要用途是住宅用途,並因而違反與業主所訂協議的條款,則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己獲業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許。”
7. 根據最近期的租約(即証物編號R-8),1998年10月4日雙方簽署的租約,有關處所的業主是薛宗仁,租客則為“許楓”及“怡和住房物業有限公司”。租約條款的第八條為 -
“(IV)本樓祇准作商住之用........."
8. 1996年8月15日的舊租約(証物編號A-1)的第八條亦列明有關處所祇准作“商住之用”。這份較舊的租約的業主也是薛宗仁,即本案答辯人,租客卻祇是申請人“許楓”一人,沒有了“怡和住客物業有限公司。”
9. 本席根據有關條例第115A條裁定本案有關處所的用途表面証據為“商住之用”。因為“商住之用”包含商業用途,並不等同“住宅用途”。因此,業主與租客以書面在1998年10月4日訂立的租約所指定有關處所的用途不是住宅用途。
10. 假若租客與業主在1998年10月4日訂立租約時指定的用途為“商住”,後來租客將該處所的主要用途改為“住宅用途”,根據有關條例115A (1)(b),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己獲業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許”。在聆訊時,租客(即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証據,指業主(即答辯人)己同意或默許有關處所的用途己由“商住”改為“住宅用途”。
11. 在聆訊時,雙方代表花了很多時間在租客有否“無牌”經營賓館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有關處所的租賃不是住宅租賃,有關條例的第IV部不適用,所以毋須再考慮這方面的証據。
12. 因為有關處所的租賃不是有關條例第IV部份適用的租賃,故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 盧偉光審裁委員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許楓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仲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