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C000475/2001
CACC4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47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0年第19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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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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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申請人 | 趙鳳娟 | |
| 第二上訴申請人 | 嚴之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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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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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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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第一申請人趙鳳娟(A1)和第二申請人嚴之成(A2)共同被控一項非法販運 2,949.33 克晶狀固體,內含 1,423.15 克“冰”毒。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審理。
2. A1 承認控罪,被彭法官判刑 11 年。
3. A2否認控罪。經審訊後,A2亦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彭法官判A2監禁21年。
4. A1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5. A2則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控方針對A1的案情
6. 控方案情顯示:2002年3月30日警員在九龍城富豪啟德酒店(以下簡稱富豪酒店)附近執行緝毒行動時,拘捕A1。當時警員看見A1背着一個深色袋,從的士下車,進入富豪啟德酒店大堂。其後A1從酒店出來,回到等候她的的士時,警員把她截停。
7. 被查問時,A1聲稱較早前在富豪酒店大堂欲借用電話。其後警員在A1背着的袋內搜獲控罪中所指的“冰”毒。
8. 被警誡時,A1作出以下解釋:
“亞 Ben 叫我將呢袋嘢帶嚟酒店俾亞林?。唔關我事?。”
9. 在案件調查階段,A1再向警方詳細交待犯案經過。
10. A1指2000年3月30日,亞Ben囑咐他前往舊啟德機場。抵埗後,亞Ben致電給A1,吩咐她從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處拿一袋東西。
11. A1按指示而行。後來,亞Ben吩咐A1前往窩打老道一車行找他的拍檔Gary。抵埗後,Gary 取去該袋東西。但後來,亞Ben再致電A1,吩咐她將該袋東西拿去富豪酒店交給亞林。
12. 於是A1從Gary那裏取回該袋東西及乘坐的士前往富豪酒店。在酒店內A1見不到亞林。A1打算用電話聯絡人時,發現沒有硬幣。當她向的士司機找換零錢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13. A1承認對攜帶的袋內藏有“冰”毒一事是知情的。
控方針對A2的案情
14. A1承認有關控罪及案情。她亦出庭作供,指証A2。
15. A1指A2就是亞Ben。A1指A2是案中主謀,她是依照A2的指示行事。
16. A1承認認識A2,雙方亦曾有過親密關係。但在案發時,雙方已經分手,而A2亦和另一女士屈明儀(屈女士)交往。案發後,A2亦和屈女士在2002年6月結婚。
17. 作供時,A1詳細道出案發經過。2000年3月30日下午約12時30分,A1,屈女士和A2的兩名女兒前往舊啟德機場的保齡球場和A2見面。和A2會合後,A2帶了大女兒去玩保齡球。他囑咐A1及屈女士在門口等候。
18. 10至15分鐘後,A2致電A1,並告之稍後會有人將一個背囊交給她。其後真的有人將一背囊交給A1。
19. 當A1向A2查詢該如何處理有關背囊時,A2指示A1先帶屈女士和他的小女兒返回筲箕灣的住所。
20. 途中,A2再致電A1,吩咐她前往窩打老道冠華園的新明車行找一名叫Gary的男子。A1以往曾見過Gary。
21. 見面後,Gary帶A1等人進入車行內,並將A1交給他的背囊打開。當時背囊裝有長方形透明膠袋。
22. Gary檢視過背囊內的膠袋後,將膠袋放回背囊並將背囊放入車行的一個櫃內。
23. 其後,Gary亦在A1等人面前試食背囊內的“冰”毒。試食後,Gary和A2用電話通話。Gary向A2說:“啲嘢唔靚嘅。”隨着,A2透過電話對A1說拿錯了東西。A2並指示A1前往富豪酒店將東西交還給亞林。
24. A1於是乘坐的士前往富豪酒店3樓餐廳和亞林會面。抵埗後,A1發覺亞林未到。A1曾兩次打電話和亞林通話。第一次,亞林說他正在途中。第二次後,亞林仍未到達。結果,A1要和的士司機找換零錢,方便再打電話給亞林。在找換零錢時,A1被警員拘捕。
25. A1承認在被捕初期,曾否認控罪。她指稱是屈女士叫她不要認罪及指背囊裝的是波鞋,而不是“冰”毒。到了2001年2月A1才決定認罪。A1亦承認在監禁期間曾寫信給A2。在信中,A1提及如果她自己要坐監,A2一家四口都不會有好日子過。
警員和A2會面的錄影記錄
26. 除了A1的證供外,控方亦呈上警員接見A2時的錄影記錄作為証據。
27. A2聲稱是在筲箕灣一麻雀館認識A1。當時A1是“星雅廊”夜總會的舞小姐。
28. A2承認在2000年3月30日相約了A1,屈女士和兩名女兒到舊啟德機場的保齡球場打球。
29. A2聲稱當天較早時曾和亞林通電話。亞林說有兩對波鞋出讓給A2,並安排A2前往舊啟德機場拿取波鞋。亞林說屆時會派人將波鞋送交A2。其後,A2收到亞林通知在門口等,故吩咐A1和屈女士前往門口等候拿取波鞋,而他則和一名女兒在保齡球場內等候。
30. A2指亞林不是親自,而是指派一名叫“亞牛”的人將波鞋送交他。其後,A1告訴他有人將一袋東西交了給她。
31. A2又聲稱較早前,一名朋友Gary曾聯絡過他,問他有甚麼地方去。其後Gary答應A2將車借給他用。
32. 當A1告訴A2已收到那袋東西後,A2對A1說“一陣間去吖Gary到攞部車去何文田山道。”不知何故,A1和屈女士等卻乘車去Gary處。A2就告知Gary會先和女兒返家,並吩咐Gary見到A1等人後將她們載返。
33. 其後,A2收到電話,有人告訴他:“果袋嘢唔係波鞋嚟嘅!係冰嚟嘅。”
34. A2便立刻致電給亞林,而亞林就要A2將袋東西拿回給他。
35. 最後,A2叫A1“即刻搭車攞返落去。”而Gary就和屈女士一起返回A2的住所。
36. A2 強調他由始至終都沒有接觸過涉案的“冰”毒。
A2自辯時的証供
37. 原審時,A2選擇作供。他指曾和A1有親密關係,但後來兩人分了手。案發前一至兩星期,A2和A1重遇,而他意識到A1希望和他重修舊好。
38. A2聲稱曾安排在2000年3月30日早上將一部手提電話交還給一名客人,並會獲500元酬金。由於屈女士發現他早上和A1在一起而大發脾氣,他建議去舊啟德機場保齡球場打球。
39. A2聲稱案發前2至3天已經和亞林約好,到時亞林會把將兩對波鞋交給他。當天早上他和亞林通電話時亦和亞林約好在舊啟德機場保齡球場見面。
40. 後來,亞林說不能親自將波鞋交給A2,而會由一名叫亞牛的人代勞。A2就叫亞林找屈女士。A2指從來沒有指示過A1去拿波鞋。
41. 同時間,Gary致電A2,建議一起去消遣,並建議去A1在筲箕灣的住所。
42. A2就說:“我哋不如全部去Gary屋企,然之後Gary車番佢哋過海去筲箕灣。”
43. A2隨後帶大女兒去如厠後發現A1等人已乘坐的士先行離去。A2指示A1等人前往Gary在窩打老道山的家,自己則和女兒乘坐的士往地鐵站轉車返筲箕灣。在乘坐的士途中,屈女士打電話給A2,說袋內的東西不是波鞋,是“思疑毒品”。
44. A2立刻致電亞林,初時亞林表示冇理由弄錯,但後來承認“搞錯咗”;並叫A2將袋東西交還給他。A2於是打電話給A1,但A1的電話已經冇電。A2便將亞林的電話號碼告訴A1,以便A1直接聯絡亞林。A2自己則和大女兒返回筲箕灣。
45. A2稱不知道袋內有“冰”毒之事,亦從沒有任何意念管有毒品或指示過別人處理毒品。
A2會面錄影記錄和其証供有分歧之處
46. A2在錄影記錄之說法和其証供表面上相同,但事實上是有分歧的,其中較重要的分歧點如下:
(一) 在會面錄影記錄,A2指收到亞林通知後,吩咐A1及屈女士前往門口等候拿取波鞋。在作供時,A2則指從沒有吩咐A1去拿取波鞋,他只是叫亞林找屈女士。
(二) 在會面錄影記錄,A2指A1等人乘坐的士離開後,有人打電話告訴他“果袋嘢唔係波鞋黎嘅,係冰黎嘅”。作供時,A2指是屈女士打電話告訴他說袋內的東西不是波鞋,是思疑毒品。
(三) 在會面錄影記錄,A2指有人告訴他袋內的東西是“冰”後,他指示A1“即刻搭車攞返落去。"作供時A2說他將亞林的電話號碼告訴A1,以便A1直接聯絡亞林。
47. 雖然A2在會面錄影時的說法和他作供時的說法有上述的分歧,但作供時,A2並沒有將上述分歧說出,亦沒有就分歧作出任何解釋。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48. 就“管有”一詞,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管有嘅法律含義係指保管或者控制權,唔係個擁有權,管有就係保管或者控制,被告人一定要知道個物品嘅性質先至可以有效咁管有嗰啲毒品。我舉個例,法庭度有好多書籍,前面有幾本書,呢本書個物主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但係如果我需要睇嗰本書,我可以請法庭書記攞俾我,法庭書記如果想睇嗰本書,佢又可以攞去睇,兩位大狀如果想睇嗰本書,佢亦都可以自己去攞,或者透過法庭書記睇嗰本書,所以管有並非係物主,我攞得到嘅,書記攞得到嘅,兩位大律師攞得到嘅,呢個就係法律上構成管有。
原審法官稍後再說:
“有第二個概念,呢個概念就係,嗰啲藥物係喺某人嘅監管同埋控制之下,佢喺法律上都係構成管有嘅行為。我頭先舉過例俾大家,?本書唔係喺我身度,又唔係喺書記身上面,又唔係喺大律師身上面,但係如果佢哋知道本書喺嗰度,佢哋隨時可以攞到本書嘅,或者隨時搵人攞得本書俾佢嘅,呢個實際佢係有監管同埋控制之下。”
49. 就會面錄影記錄,原審法官指出A2向警員說出有關波鞋的安排及當日事發的情形。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會面錄影記錄是A2被警員調查時的反應及他當時的辯解。原審法官指出該等辯解內容不一定是真實的。
50. 原審法官亦指出假如陪審團認為A2作供時的說話有可能是真的,即表示他從沒有管有過涉案的“冰”毒,陪審團須判A2罪名不成立。
51. 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會面錄影記錄和A2証供分歧之處,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會面錄影記錄和A2是否有罪一事的關係。
就定罪A2提出的上訴理由
52. 代表A2的資深大律師黃敏杰提出多項理由,支持A2的申請。黃大律師先指原審法官就“管有”一詞沒有向陪審團作出正確及充份的指引。黃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應對陪審團說明假若陪審團認為A2在會面錄影記錄的說法可能是真的話,他們須判A2罪名不成立,正如原審法官就A2作供時的說法,向陪審團所作的指示一樣。
53.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指當A1說是屈女士叫她不要認罪和要說袋內的是波鞋而非毒品時,原審法官沒有指示陪審團需將上述証供摒棄。黃大律師指屈女士和A2是夫妻關係而陪審團可能認為屈女士所做的一切都是A2主使的。因此不提醒陪審團將上述証供完全拋諸腦後,對A2會做成不公。
54.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四點上訴理由和A1的証人供詞有關。當警員接見A2時,曾向他指出A1在其供詞中提及是A2叫她將“袋嘢帶去酒店交予林仔。”黃大律師指A1在其供詞的指稱屬先前一貫的陳述,不能視為證明該項指稱內容的證據。
55. 最後黃大律師指A1是一名已認罪及等候判刑的共犯。她有潛在動機去作假証供誣告A2,令他入罪以達到獲得減刑的目的,但控辯雙方都沒有就這點作出任何探討或陳詞。主審法官亦沒有就該點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做成重大不當之處。
上訴理由的分析
56. 雖然屈女士是A2的妻子,他們是在事發後約3個月即2000年6月結婚的,但資料顯示屈女士認識A1,雙方亦有交往。屈女士為何建議A2否認控罪和要說袋內裝的是波鞋而不是毒品,本庭不須深究。屈女士可能出於一番好意,希望幫助A1。但警方從來沒有指稱屈女士是受A2的主使,況且A1是在辯方的盤問下才向法庭透露她改變主意的原因,以解釋她在口供上所述之案情和庭上証供所述之案情的分歧之處。表面上這亦是A1說出上述解釋的唯一原因。
57. 當然陪審團可以根據已判定事實作出推論,但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清楚指導在作出對一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該不利推論是唯一合理及合邏輯的推論。原審法官亦提醒陪審團絕對不能憑空想像,亦不能猜測。
58. 代表控方的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指出,假若基於A2和屈女士的關係,陪審團能作出唯一合理及合邏輯的推論,即屈女士是受A2的主使行使而行動,則有關証供亦屬有舉証價值。
59. 覃律師的看法是正確及合理的。
60. A1就其改變立場的解釋不但會直接影响到她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亦和陪審團要裁定的事項有關。原審法官沒有理由引導陪審團要將有關証供完全拋諸腦後。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61. A2在會面錄影記錄作出解釋,部分解釋是針對A1對他的指控作出回應。冀望陪審團考慮A2作出的解釋而不同時向陪審團[JA1]展示該解釋的背景並非合理及公平的做法。
62. 再者,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述做法亦不會導致任何不公平的後果。首先A1在庭上對A2作出相同的指控,即A2曾指示她把“袋嘢”帶回給亞林。在其會面的錄影記錄,A2亦曾說過當他知悉袋裝的不是波鞋而是“冰”毒時,他叫A1“即刻搭車攞返落去”。在作供時A2亦指出當亞林告訴他“搞錯咗”及要A2將袋東西交還給他後,他打電話給A1,並將亞林的電話號碼告訴A1,以便A1直接聯絡亞林,A2的用意是顯而易見的。
63. 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沒有指示陪審團摒棄A1在其供詞中說A2“叫她將袋嘢帶去酒店交予林仔”不會對A2做成任何不利的影響。這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4. 雖然A1已經承認控罪,而在作供指証A2時,她正在等候判刑,但辯方從來沒有指A1有動機誣告A2以求獲得減刑。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不能理解,A1正在等候判刑一事對陪審團要決定的問題有任何關係。
65. 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清楚說明A1是一名同犯,她亦已承認控罪,原審法官亦提醒陪審團必須小心處理A1的証供。
66. 但A1正在等候判刑不等同她有動機去誣告A2。事實上辯方亦沒有作出上述陳述或指控。
67. 在任何刑事訴訟,控方有責任向辯方披露一切有關資料,不論資料對控方有利或不利。如何利用有關資料令資料對被告人有利是辯方要決定的事。控方沒有責任去協助辯方辯護,更沒有責任主動作出任何建議或陳述以削弱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証據。
68. 主審法官除了確保審訊順利進行外,亦有責任公平、公正地把控辯雙方的証據和論點向陪審團作出總結以引導他們。法官不能憑空猜測,更不能無中生有。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必須有証據基礎支持。
69. 在本案,辯方沒有向A1指証她有動機說謊誣告A2以達到減刑的目的,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A1等候判刑和她有動機誣告A2兩件事能夠扯上任何關係。
70.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不能認同黃大律師的陳述,指控方和主審法官都有責任向陪審團指出在作供時A2正等待判刑而她因此有動機去誣告A2以冀獲得減刑。
71. 黃大律師向本庭陳述時,援引多個案例,支持他的論據。他援引的案例包括R v Chan Wai Keung [1995] 1 HKCLR 123, Ching Kwok-yin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0.
72. 在Ching Kwok-yin一案,終審法院裁定控方有責任將控方証人有刑事定罪記錄一事向辯方披露,否則構成司法不公。該案只涉及控方有責任將有關事項向辯方披露,並不支持黃大律師的論點。
73. Chan Wai Keung一案中的証人是因為願意擔任控方証人而獲控方部分豁免起訴。原審時,辯方向該証人明確指出他指証被告人時是在說謊,目的是獲得減刑。在上述情況下,英國樞密院認為該証人的証供有潛在危險性,該危險性必須清晰地在陪審團前顯示。
74. 英國樞密院指出一名獲免起訴的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存有他說謊以求減刑的危險性。同樣的道理亦適用於一名替控方作證而希望在刑期獲得扣減的被告人。雖然如此,Chan Wai Keung一案並不支持黃大律師的說法,即任何案件中當涉及一名已認罪及打算替控訴方作供的同犯,就算辯方沒有向該名證人指出他有可能希望獲得減刑而說謊誣告被告人,控方及/或法官都必須向陪審團指出該名證人的證供有上述的危險性。事實上,黃大律師亦不能提供其他案例來支持他的論調。
75. 覃律師亦正確指出,在1994年條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前,法官向陪審團作出引導時,必須向他們作出警告,指出單憑一名同犯的証供,而該等証供是沒有佐證支持的情況下,將一名被告人定罪是非常危險及不穩妥的。
76. 要向陪審團解釋為何該做法是危險及不穩妥時,法官要列出各項原因,包括該名証人可以有動機說謊誣告被告人以冀獲得減刑等。很多時,即使辯方沒有作出該些指控,主審法官亦認為要向陪審團指出該類潛在危險性。
77. 1994年新訂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徹底地改變了法庭處理共犯證供的形式。法官再不須向陪審團解釋共犯證供的潛在危險性,亦無須警告在沒有佐證而單憑共犯證供而裁定一名被告人有罪的危險性。
78. 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在處理共犯的證供時,有酌情權,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需要向陪審團作出公平、公正的引導。上訴法庭不應亦不會對原審法官作出任何強制性的指導。原審法官有全權決定,是否要向陪審團作出警告,指出一名共犯證供的潛在危險性。如果有需要作出該等警告時,原審法官亦有權採用他認為適當的用詞。除非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有不足而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出現,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79. 上述的做法在R v Chu Ip Pui [1997] HKLRD 549 一案獲本庭認同。在判案書的552頁,本庭採納了R v Makanjuola [1995] 1 WLR 1348一案在1351D段開始的陳述。該陳述節錄如下:
“在第32(1)條廢除了‘佐證’指引的情況下,就法官向陪審團指引時,在甚麼時候應行使酌情權向他們指出處理某一名證人證供時必須特別小心,及如有需要指出時,應採用的用詞一事,本庭被邀作出指導。
每一件刑事案件的情況和証據都是截然不同的。要將法庭處理方法分門別類,並不可行。
但在有酌情權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用一些以前必須用的字句作出有關警告,實在是有違政策和法例的目的。
法官應否行使酌情權,如應該的話,用詞的性質及強弱必須根據證人證供的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亦必須反映案件的獨特情況及雙方提出的爭議點。
本庭不會輕率地干預原審法官如何行使其酌情權。原因是原審法官擁有直接評定一名證人作供的神態和其證供的內容的優勢。”
80. 在本案,原審法官或主控沒有向陪審團指出A1在作供時,正在等候判刑及她有可能說謊誣告A2一事,並沒有做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81. 在本上訴,唯一引起本庭關注的是原審法官就“管有”一詞向陪審團所作的引導是否足夠。
82. 本案情況非常特殊。A2從頭到尾都沒有和涉案的“冰”毒有任何接觸,亦沒有証據顯示A2在任何階段看過或處理過有關“冰”毒。
83. 控方對A2的指控是A2透過A1管有“冰”毒而A1是根據A2的指引行事。
84. 當然,一件物件不一定在某人的實質管有情況才構成管有。只要有足夠證據證明物件是在某人的保管或控制下,物件便屬他管有。
85. 但要證明被告人“管有"毒品,必須證明下列要素:
(一) 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有認知;
(二) 被告人有意圖及能力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及
(三) 當被告人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有關毒品時,被告人亦有能力去排除其他人士使用或保管有關毒品。
86. 上述管有毒品的定義在HKSAR v Ng Ning Fu CACC 418 of 1998一案已清晰定立。
87.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就“管有”的定義明確向陪審團解釋。
88. 原審法官只是用了一個簡單例子指出法庭內有很多書籍而物主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但如果法官需要看書,可以吩咐書記將書拿給法官,如果書記想看書,他可以自己拿去看,甚至兩位大律師想看書,亦可以自己去拿,或透過法庭書記去拿。
89. 在說及上述例子前,原審法官亦說過被告人一定要知道物品的性質才可以有效地管有毒品。
90. 原審法官的例子,雖然簡單,但就法官和法庭書記而言,已籠統地涵蓋構成“管有”的要素。
91. 原審法官明確指出要管有毒品,被告人一定要知道其性質。當他說及前面有幾本書時,亦顯示要構成管有,必須知道物件的存在。
92. 當原審法官說及“我要睇本書”、“法庭書記想睇本書”、“兩位大狀想睇本書”,則表他們有意圖使用或利用其他方法保留書本。
93. 但原審法官沒有就他們是否有能力使用或保留一點向陪審團作出解釋。
94. 作為局內人,我們當然能理解法官和法庭書記雖然不是書本的物主,他們仍然有能力使用或保留書本。
95. 但陪審團能否擁有足夠知識對上述問題充份理解,本庭認為有商榷餘地。而原審法官用大律師作為例子,亦並非正確。
96. 在未得書本的物主或其代理人的批准下,大律律師是沒有能力私自使用或保留法庭內的書本的。即使大律師有意圖,但他是沒有能力控制法庭內的書本的。
97. 原審法官再指出:"如果佢哋知道本書喺嗰度,佢哋隨時可以攞到本書嘅,或者隨時搵人攞得本書俾佢嘅,呢個實際佢係有監管同埋控制之下。”
98. 上述指引會令陪審團認為只要被告人知道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而被告人能直接或指示別人處理毒品,則已構成管有毒品。
99. 但上述指引忽視了有“能力"使用或保留的要素。
10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未有就有“能力”使用或保留有關“冰”毒一點向陪審團解釋,在本案有非常重要的影響。在A2的會面錄影記錄,A2曾說過有人告訴他袋內裝的是“冰”毒後,他立刻指示A1“即刻搭車攞返落去。”
101. A2在會面錄影記錄的說法表示他知道“冰”毒的存在及性質後,吩咐A1處理“冰”毒,即將“冰”毒交還給亞林。
102. 如陪審團接納上述的說法,根據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已構成管有有關“冰”毒。
103. 事實上,根據A2在會面錄影記錄的說法,他並沒有管有有關“冰”毒。因為他並沒有意圖或能力去使用或保留該些“冰”毒,更沒有能力去排除其他人使用或保管該些“冰”毒。
104. 原審法官曾向陪審團指出假如他們認為A2作供時的說話有可能是真的,即表示A2從沒有管有過涉案的“冰”毒,而陪審團亦須判A2無罪。
105. 但是就A2的會面錄影記錄,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相同的指引。原審法官沒有指出假如陪審團認為A2的會面錄影記錄的內容有可能是真的,他們須判A2無罪。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有關錄影記錄是A2的反應和辯解而辯解內容亦不一定是真實的。
106. 考慮到A2在有關錄影記錄的說法和原審法官就"管有"毒品的指引吻合,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亦對A2做成不公。
107. 雖然本庭同意陪審團單憑A2的會面記錄而將A2定罪的可能性不大,但在本案的案情下,原審法官就“管有”的問題向陪審團的指引實在是有不足之處。在該情況下,把A2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就A2的申請的裁定
108. 本庭批准A2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擱置。但本庭須聆聽雙方的陳述,以決定是否下令把案件發還重審。
就判刑,A1提出的申請理由
109. A1承認販運超過1400克的“冰”毒。原審法官以21年為量刑基準。因A1承認控罪而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令刑期減為14年。原審法官因A1出庭指証A2,致成功把A2定罪,把刑期再減3年。
110. A1因此須服刑11年。
111. 代表A1的陳大律師認為A1應獲不少於50%的刑期扣減,故最終刑期應為10年半或更低。
112. 陳大律師提出多個案件,包括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R v Chan Fu Kui [1986] HKLR 967, HKSAR v Yeung San Ming CACC 642/1998, HKSAR v Chu Hak Lan CACC 277/1999等支持其立場。
113. Ching Kwok Hung一案確立以販運超過600克“冰”毒,刑期應為18年以上。
114. 本案涉及超過1400克冰毒,比600克超出近2倍半。雖然刑期不會按比例增加,但是21年作為量刑基準,實在應視為輕判。
115. 當然在某些特殊案件,被告人不但承認控罪,更和警方合作,向警方提供資料及出庭作供,令同案或他案罪犯定罪。在上述過程中,該名被告人不但受到精神困擾,個人或/及家人更因他和警方合作而受到襲擊或恐嚇。有關恐慌在被告人服刑期或服刑完畢後,仍然繼續。法庭判刑時,會將刑期大幅度扣減,扣減幅度可達三分之二。
116. 但本案性質和上述案件有分別。A1被捕後初期否認指控,其後改變態度,承認控罪,並和警方合作指控A2。
117. 但沒有資料顯示A1會因此受到威嚇,亦沒有資料顯示A1或/及家人會受到任何形式的襲擊。
118. 在同類案件,一名被告人所獲之扣減不應超過50%。在這類案件被告人個人或家庭背景一般都不構成減刑理由。在不同案件,一名被告人向控方提出之資料和合作程度各有不同,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對其個人或家人的影響亦可能有別。刑期之扣減亦應反映上述個別情況。本庭不同意在同類案件,只要被告認罪及和控方合作,指証另一被告人及令他定罪,法庭都必須給予50%之刑期扣減。本庭認為較佳的處理方法是將刑期扣減定在45%至50%而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決定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期扣減。太硬性的規定,會對法庭應有的酌情權構成不必要的限制。
119. 本庭亦多次指出,上訴庭考慮原審判刑是否恰當時,不應一成不變,必須給予原審法官適當的量刑彈性。原審法官以21年為量刑基準而將A1的刑期減為11年,給予A1的刑期扣減近48%,和50%相差不遠。
120. 考慮到案件之性質及背景,“冰”毒之份量,A1認罪及協助警方等等因素,11年之判刑實不能稱之為明顯過重。本庭無理據更改判刑。A1要求減刑之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總結
121. A1就刑期的申請駁回。
122. A2就判刑的上訴得直。
| (胡國興) | (張澤祐)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第一上訴申請人趙鳳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申請人嚴之成:由連慧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