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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紹芹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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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1-CH-2002-0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紹芹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CACC000482A/2001

CACC 4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482 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 203 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第一申請人黃紹芹
第二申請人李玟靜
第四申請人蔡志威
第五申請人劉昭宏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年7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2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四名申請人黃紹芹(A1)、李玟靜(A2)、蔡志威(A4)及劉昭宏(A5),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席前被裁定共17項和三合會社團有關之控罪罪名成立。控罪 包括“身為三合會會員”、“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管理或協助管理三合會"、“聲稱為三合會成員"及“串謀襲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等。

2. 四名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對定罪提出上訴。

3. 除了針對A5的一項“在香港身為三合會會員”罪外,就其餘控罪,控方針對各申請人之證據,全由一名化名“金毛”的卧底警員23552號提供。

4. 1999年4月“金毛”奉上級命令,成功滲入將軍澳區的“聯樂堂”三合會。其後在長達16個月的時間內,“金毛”調查“聯樂堂”三合會的非法活動及搜查其犯罪證據。

5. “金毛”聲稱每天都會將當天發生之事情作出“任務匯報記錄"。作供時,“金毛”亦需參閱“任務匯報記錄”,以協助其記憶。

6. 原審時,“金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案中之焦點,亦受辯方嚴厲批評。更有人指稱“金毛”之証供屬“天方夜譚”的謊言。

7. 四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雖然A1及A2有傳召證人,但該些證人之證供不獲法庭接納。

8. 案件在2001年7月初開審到辯方證人作供完畢,差不多有三星期之久。控辯雙方亦先後作出結案陳詞。結案陳詞完畢後,郭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01年8月3日宣判。

9. 2001年8月3日,郭法官沒有作出宣判。他指出A4及A5的代表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期間,提出的論點之一,令他認為有需要重召“金毛”作供。

10. 上述論點涉及“金毛”在其証供內說及發生在1999年12月7日的一件事。

11. “金毛”聲稱當日一名叫“浩賢”的人指示他前往 "大家樂" 快餐店找“阿史。抵達後,“金毛”見到一班人,包括一名叫“阿威”的人。

12. 代表A4之余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時指出,“金毛”在1999年12月7日遇到之“阿威”,應該是A4, 原因是A4之化名亦是“阿威”。A4之代表大律師同時指出A4之出入境記錄顯示在1999年12月7日當天,A4並非在香港。因此“金毛”指稱在當天見到“阿威”,他必定是在說謊。

13. 郭法官重召“金毛”作供,目的是要澄清他聲稱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的“阿威”,是否A4。

14. “金毛”重新作供時指出,他在較早前作供時多次提及的“阿威”並非A4。“金毛”更明確指出,在認識A4前他只認識一名叫“阿威”的人。他是在1999年12月9日才認識A4。認識A4後,為了區別A4和“阿威”,他會將A4稱為“阿威(老表)”或“小虎”。他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之“阿威”絕非A4。

15. 代表A4之余大律師沒有向“金毛”指証他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之“阿威”就是A4。事實上余大律師從來沒有就“金毛”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之“阿威”之身份,向“金毛”作任何查詢或盤問。

16. 在本上訴,代表4名申請人之孫大律師只提出了一個主要上訴理由。

17. 孫大律師指出在2001年8月3日當天,原審法官必定是對案情有疑,才認為有需要重召“金毛”作供。既然在控辯雙方陳述完畢後,法官仍覺得有疑點,他實應將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而不應重召證人,以解決疑點。孫大律師指稱如法官在有疑點時可以行使其酌情權重召證人,以澄清疑點,則“合理疑點”之利益應歸被告人之重要法律原則,會從始消失,對被告人不公。

18. 本庭須先指出,“金毛”在其証供從沒有表示過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之“阿威”是A4。從“金毛”的整體証供觀之,他聲稱在該天見到的“阿威”根本上不可能是A4。原審時代表A4之余大律師沒有就該點向“金毛”查詢,亦沒有向“金毛”指出A4沒有可能在1999年12月7日在大家樂出現,因為他不在香港。

19. 余大律師是在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指出“金毛”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的“阿威”應該是A4。因此“金毛”的證供絕不合信,原因是A4當天不在香港。

20. 余大律師所作之陳述,根本上完全沒有任何可依賴之證據支持。郭法官實應當場向余大律師指出其論點沒有證據支持,郭法官更亦無須理會該陳述。

21. 余大律師所作之陳述,根本上不可能在“金毛”是否有在1999年12月7日見過A4一事上做成任何疑點。余大律師之陳述實屬轉移視線的做法。

22. 本庭認為郭法官實沒有需要要重召“金毛”就其聲稱在1999年12月7日見到的“阿威”是否A4之事再次作供。而重召“金毛”亦不會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後果。

23. 再者,不論是出於情況特殊或過度謹慎,一名主審案件的法官有絕對酌情權,在審訊的任何階段重召證人以確保審訊是公平、公正的。如重召證人的目的要回應辯方首次提出的問題,法官之酌情權更不應受限制。法庭不該強加規則指出法官的酌情權應或不應在審訊中那一個階段運用。要考慮之因素不是在那一個階段重召證人,而是重召證人會否做成不公。

24.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Owen(1952) 36 Cr App R 16一案在其判案書有以下評論(第21頁):

“當有需要回應辯方首次提出的事項時,本庭不打算以任何方式限制法官運用酌情權在辯方結案後接納證據........是否行使酌情權由法官決定而作出決定前,法官須小心行事。"

25. 孫大律師指郭法官在雙方結案陳詞完畢後將案件押後至2001年8月3日宣判,情況等同陪審團已經退庭商議。

26. 他指出有案例明確指出,陪審團退庭商議後,法庭不應重召證人而目的只是消除陪審團對案件的疑團。本庭對這觀點不表反對。但案件由陪審團審理是一回事,由一名法官單獨審理又是另一回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27. 在有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聆聽過法官的引導後,在退席商議之前或後,陪審團都可能提出問題。如問題和事實有關,而在該事實問題上雙方都沒有提出證據,法官當會向陪審團指出在該問題上,沒有證據而他們須接納這點來行事。如陪審團提出與事實有關之問題,在審訊中有提出證據,法官會提醒陪審團有關的證據。法官不應接納控方提交任何新證據以清除陪審團對案件之疑團。因為在容許陪審團退席商議前,法官應確保一切證據上的問題已經獲得妥善的處理。

28. 在香港的審訊制度下,控方須證明對被告作出之指控。如控方不能證明它應當證明的任何事項,而法官經確保一切證據問題已獲妥善處理及向陪審團作出引導後,控方不能再提交新證據,不論證據是由一名已經作供的證人或由另一名新證人提供,否則審訊會永無止境。原因是辯方有權盤問有關證人,亦有權重新傳召其他證人以反駁該名證人提出的新證據。

29. 但如果在雙方結案陳詞後及在引導陪審團前,法官認為就某些證據或其他有關問題上須要先澄清,才向陪審團作出引導,只要事件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後果,法官是有權要求任何一方作出適當回應,包括重召證人及/或提交新證據,以協助陪審團適當地作出裁決。上述做法不但沒有違反任何審訊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不但恰當,更是必須的。

30. 孫大律師指出在沒有陪審團審理的案件,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完畢後法官押後宣判,情況等同在有陪審團審理案件時,陪審團已獲法官引導及已經退席商議。孫大律師不能提出任何案例支持其論點。孫大律師亦不能說服本庭為何上述情況不可能等同法官在向陪審團作出引導前,正考慮案情及雙方陳述,以決定是否有需要要求雙方就某些證據,作出澄清,目的是協助法官適當地引導陪審團。

31. 在獨力審理案件時,法官不但要處理法律問題,亦要處理事實問題,包括在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上作出裁定。法官的責任重大;法官的工作,特別是涉及冗長的案件時,是極度困難的。

32. 法官應有絕對的酌情權,在審訊的任何階段,要求雙方就證據方面作出澄清,以協助法官適當地作出裁決。當然,大前提是:上述做法不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

33. 本庭認為,郭法官有權在雙方結案陳詞完畢後,要求控方重召“金毛”以澄清余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的論點。該做法,在程序上並無不妥。

34. “威”一字是一個非常普通之中文字,“威”字之字義令很多父母在替孩子,特別是男孩子選擇名字時,都喜歡採用。因此名字中有“威”字的男孩子,在中國人社會可稱 "汗牛充棟"。

35. 考慮到“金毛”的整體證供,當他談及在1999年12月7日在大家樂快餐店時見到“阿威”,他所指的“阿威”根本不可能是A4。

36. 在盤問“金毛”時,代表A4的余大律師亦從未向“金毛”明示或暗示他聲稱在當天所見之“阿威”是指A4。

37. 當然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名“阿威”,可能是指A4。

38. 原審時代表A4之余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指“金毛”聲稱在1999年12月7日所見之“阿威”應該是A4, 原因是A4的名字亦有“威”一字,全屬猜測之言。余大律師的陳詞不但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更屬“轉移視線"、“東拉西扯”的做法。

39. 正如上文所述,余大律師所作有關“阿威”的陳詞,根本不構成任何疑點,亦無須澄清。

40. 郭法官出於過度謹慎,希望回應余大律師提出的所有論點,不論論點是否有理之做法,本庭不會鼓勵。但無論如何,郭法官重召“金毛”作供,在本案對A4不構成任何不公,對其他申請人亦無影響。

41. 孫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42. 除了針對A5的“身為三合會會員”控罪外,針對申請人的其他控罪,全建基於原審法官對“金毛”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

43. 從其裁決理由書內容觀之,郭法官明顯已經將一切有關證據作出非常精細、小心的評估。郭法官認定“金毛”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郭法官有權接納“金毛”的證供。他根據“金毛”的證供裁定各申請人各項罪名成立亦是恰當及正確的裁決。本庭無理據更改該等裁決。

44. 至於針對A5的“身為三合會會員”控罪,證據源自A5在接受錄映會面時所作之招認。該會面記錄 (P8) 清楚顯示A5承認干犯了“身為三合會會員”罪名。

45. 孫大律師指郭法官除了說出他接納P8為證據的理由外,並沒有提及他接納P8內容的那部分為事實,亦沒有指出內容那一部分能支持有關控罪。

46. 法官在作出裁決前,須對有關證據作出評估。評估之性質須視證據本身和質疑該等證據的程度而定。但一名專業法官無必須將其作出裁定的每一個思考歷程一一說出。

47. 郭法官詳細列出他接納P8為證據的原因。A5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反駁P8的內容。

48. 郭法官明顯接受P8的內容並根據P8之整體內容裁定A5的“身為三合會會員”罪名成立。P8之整體內容亦明確顯示A5承認“身為三合會會員”。在該情況下,裁定A5該項罪罪名成立,實屬正確合理。

49. 對各申請人的各項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認為把各申請人定罪之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因此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全部駁回。

(胡國興)(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四名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4732-CH-2002-0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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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82/2001

CACC 4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准予保釋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8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203 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余顯明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 年 4 月 17 日

判決日期:2002 年 4 月 17 日

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2 年 4 月 22 日

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

保釋申請

1. 申請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罪,經審判後被定罪。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申請在上訴期間准予保釋。本席已在聆訊當日拒絕該申請,現本席頒下該判決理由。

法理

2. 法律經已清楚說明被定罪的被告人在上訴期間獲保釋的理由只有兩點:

1) 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已經服刑屆滿,

2) 在表面看來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刑期屆滿

3. 申請人依頼上述兩項理由申請保釋。他在 2001 年 10 月 13 日被判 18 月監禁,扣減因為行為良好而提早釋放的三分之一刑期,申請人將會大約在今年 9 月下旬獲釋。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日期現暫定為 2002 年 7 月 16 日。屆時,上訴人將會服滿了大部分的刑期。

上訴成功機會

4. 本席同意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將會服滿大部分的刑期,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為法庭亦需要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才會給予他保釋等候上訴。案例已經清楚地指出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准許一名已定罪的人士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綜觀整件案件,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極高令法庭在現階段批准他保釋。

控方證人

5. 本案控方依賴一名卧底探員(“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指證申請人,控方證人指申請人在一個公開場合自稱為黑社會幹事。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不接納辯方的其中一名證人指在該場合申請人並沒有自稱為黑社會幹事。這判決純粹是一項事實的決定。

兩項證供

6.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了兩項證供。第一,控方證人指申請人曾經出席另一名黑社會人士的喪禮。第二,他曾經聽到另一名人士指申請人是黑社會幹事。申請人指第一項證供和控罪無關,第二項證供是傳聞證供。

7. 在現階段,本席不宜深入討論這些上訴爭議點,原審法官的確在判決書內提到上述兩點,但綜觀整份判決書,法官並不是單靠這兩點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法官在處理上述兩點之前已經詳細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接受控方證人所說有關申請人的證供。法官提到上述兩點只是反駁辯方律師所稱控方證人故意誇大證供,誣衊申請人。

8. 再者,法官提到申請人出席一名黑社會份子的喪禮,亦非不妥,因為當時法官處理的問題是對控方證人誇大供詞、誣衊申請人的指控。至於第二項證供,法官在判決書第 84 段已經述明該證供的來源 :" 2000 年 2 月 8 日(年初四),「阿史」對他(即控方證人)說第三被告人(即申請人)「坐館」「魚蛋哥」請吃飯,「阿史」說「我哋坑口嘅一定要到。」他又說,在吃飯前師傅(即第一被告人)曾叫他們找多些人到來吃飯,「因為『坐館』喺度,梗要疊馬啲。」”

9. 法官並非依賴這些證供的真實性來對申請人定罪,他只是提出這些證供去反駁上述對控方證人的指控。

10. 本席不認為這兩點顯示申請人有充分的上訴理由。

其他理由

11.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依賴其他擬定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指法官自行重召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法官在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他重召控方證人的原因及理據。控方證人再次作供的範疇是關於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供,這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指這些新的證供影響控方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但在擬定的上訴理由內並沒有說明這些證供如何會影響控方證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

12. 申請人指法官沒有詳細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是一項籠統的指控。法官在判決書中已經詳細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一項事實的判決。在現階段,申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針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具體指控。

13. 申請人指法官錯誤地准許控方證人讀出他的記錄作為證供。控方證人在調查本案時進行了卧底行動 16 個月,並記錄下他見聞之事。法官在判決書詳細解釋為何准許他參閱所寫的記錄。在判決書第 39 段,法官指事實上當控方證人真正要求參閱記錄時,主控官仍然是首先要求他對有關事情作出一個比較概括的陳述,然後才申請許可讓他參閱記錄,法官接受控方證人對每一要項事情上均有個人獨立的記憶。他只是在細節的事情上需要參閱記錄,他並不只是單憑讀出記錄作為他的證言,而是憑藉他的記憶作出他的供詞。

14. 申請人指法官不應該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官是否接納證人的證供亦是事實的裁決。

案例

15. 申請人引用女皇訴吳振興(譯音)(The Queen v. Ng Chun Hing, Gary (unreported) CACC 696/1996) 一案。上訴法庭包致金法官(當時官階)在一宗申請在上訴期間保釋的案件指出,雖然該案的申請人並沒有充足的上訴理由,但因為他提出上訴的理由不是明顯的廢話,而上訴人將會在上訴聆訊時服滿大部分的刑期,所以准許他保釋等候上訴。

16. 本席認為法律要求的標準是上訴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機會極高,而非一項較低的標準,即只需要他提出一些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便可以因為服刑屆滿而准許他在上訴期間保釋外出。後者和法律規定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申請人才可獲保釋的要求是不脗合的。

總結

17. 本席不認為在表面上看來申請人有充份上訴理由需要本席在現階段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故此,本席撤銷該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