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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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00/2001
CACC 50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492 號)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申請人 | 馮麗珍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5日
宣判日期:20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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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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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馮麗珍在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席前,被控第一項盜竊罪和第二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交替控罪成立。
3. 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
4. 申請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和減刑。
5. 申請人獲法律援助署長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但陳大律師獲得的指示局限於刑期方面的申請。在本聆訊開始時,申請人向本庭明確指出希望取消就定罪所提出之申請。所以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本庭撤銷。
6. 控方指控申請人的案情,雙方沒有任何異議,而是以雙方承認的事實陳述書,包括證物向法庭闡述。
7. 有關事實陳述書的內容,簡述如下:1999年3月3日,申請人在華比銀行油麻地分行以1,000元開設了一個儲蓄帳戶。翌日,申請人將一張面額1,833,000元支付給她本人的銀行本票在華比銀行旺角分行存入其帳戶,並即時提取300,000元。
8. 其後申請人在同日分別前往華比銀行油麻地分行及九龍灣分行意圖提取本票的其餘款額,但遭銀行職員拒絕。最後申請人在華比銀行佐敦道分行意圖再提取款項時被警方拘捕。
9. 警方調查結果顯示,1999年3月3日有一名男子利用偽造的結存申請書,向華比銀行旺角分行獲得一間名為“大旋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結存資料。隨後有一名男子亦利用偽造文件,以“大旋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存款,申請及獲發一張本票。該本票亦即是申請人存入其儲蓄帳戶之1,833,000元面額的本票。
10. 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指原判兩年半的刑期過長。考慮到有關的案例,陳大律師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14-15個月的監禁。
11. 案件的事實顯示,申請人開設銀行帳戶,用作存入非法獲得的大額本票。申請人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表示她的犯罪行為最終必會被偵破。這點可顯示申請人除了因貪念而犯罪外,亦顯示她可能是一名無知及愚蠢的人。她向警方聲稱是被其他人利用的講法是合信的。
12. 涉案的本票的面額不小,達1,833,000元。但受害人的最終損失是300,000 元。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申請人罪行的性質和一般洗黑錢的罪行相約。原審法官的看法理論上是對的。但洗黑錢是一個非常籠統的指稱,而就罪責而言,將罪行泛指為屬洗黑錢的罪行,重要性其實不大。
13. 每件案件犯案人的罪責亦會因為個別案情不同而有分別。但本庭不應忽視申請人,除了貪心外,她亦是無知、愚蠢及被人利用。申請人的背景資料顯示除了一些賭博行為外,她無任何刑事紀錄。本庭亦考慮到申請人在原審時,是同意控方就事實對她的指控。在某程度上她的態度節省了法庭審訊所需的時間。
14. 代表控方的覃高級政府律師指出,根據有關法例,申請人被定罪名的最高刑罸比盜竊罪的最高刑罸更高。覃大律師的陳述當然正確。但考慮到申請人被定罪的罪名只是盜竊罪的交替控罪,而申請人被裁定盜竊罪名不成立。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應該視申請人被定罪的罪名比她原本被控的盜竊罪更嚴重。
15. 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和背景及涉案的款額,亦考慮到申請人個人背景,本庭認為原判刑期兩年半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較為適合的刑期應為兩年監禁。所以本庭決定把申請人的判刑由兩年半減至兩年。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獲批准,本庭亦當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刑期由兩年六個月減為兩年。
| (胡國興) | (張澤祐)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