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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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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9-CH-2002-12-05

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0103A/2001

CACV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57號)

----------------------

申請人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對
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5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2年10月15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丁永祥的上訴("本庭該判決")。該上訴源於原訟法庭法官拒絕許可申請人以司法覆核程序要求法庭推翻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決定,該決定是申請人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他向香港終審法院就本庭該判決提出上訴。

2. 本申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 [即非第22(1)(a)條所述的判決] 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在本庭2002年10月15日的判案書中,本庭已清楚闡述與申請人的情況有關居留權的法律。該法律以1999年6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所作出的解釋及終審法院在該解釋後所裁定的有關案例作為根據。該法律是終審法院有關居留權問題的最近期及適用於本案的解釋,而本庭該判決是循該法律行事。申請人是否應享有居留權的法律問題已為終審法院最終及最近期裁定的案例所涵蓋,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4. 在本庭前,申請人的父親提交數份由議員發出的信函副本,以證明申請人有作出聲稱而應獲居留權。代表答辯人的何律師鄭重重申,入境事務處並不存有任何有關申請人聲稱的記錄。本庭在2002年10月15日的判決己就這點作出了裁定。該數份議員的信函對該裁定並不構成反證。

5. 基於上述理由,在法律和事實兩方面,申請人要推翻本庭該判決絕無機會成功。因此,准許申請人上訴到終審法院,只是徒然。故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決定權,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本庭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梁紹中)(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其父丁東城向法庭陳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7830-CH-2002-10-15

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0103/2001

CACV 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57號)

------------------------------

申請人丁東城代表兒子丁永祥
對
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2002年10月1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15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 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 .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 本案資料顯示,本案申請人於1979年3月10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在1998年6月12日以國內所發的雙程證來港,至同年10月9日因逾期居留而被遣送離港。

6. 本案申請人的父親丁東城先生聲稱他於1996、1997及1998年替他的"兒子"向香港政府各級官員聲稱有居留權。其實本案文件顯示,丁東城先生於1996年及1997年時,曾寄信多封給香港政府各級官員,以其私人理由,希望香港政府可准許其兒子丁海祥(本案申請人丁永祥的兄長)暫時居留於香港,並非聲稱丁海祥有居留權,更遑論聲稱本案申請人丁永祥有居留權。

7. 關於1998年,丁東城先生稱,在1998年6、7月時,一連數次帶本案申請人到入境處聲稱有居留權。然而,在入境事務處遣送離境分科的入境事務主任劉瓊華2002年9月17日所作出的誓章中,附有一份"個人資料補充"文件,該文件日期為1999年12月13日,而簽署人是本案申請人丁永祥。他在該文件親筆寫下:

"我本人丁永祥沒有去過有[關]部門或團[體]聲稱擁有居港權。" ([ ]內的字加上以完整地顯示句子的意思。)

這明顯地否定了丁東城先生在1998年6、7月時曾與申請人到入境處聲稱有居留權的聲稱。

8. 入境事務主任劉瓊華在她上述的誓章說:

"本人已翻查有關檔案,確定在上述丁永祥在港期間入境事務處沒有收到任何直接寄自丁東城先生或由其他政府部門轉介而內容關乎丁永祥的信件。"

在本庭前,丁東城先生并沒有片言隻字否認這證供。

9. 本庭的結論是,雖然本案申請人在1998年6月12日至10月9日身在香港,但是當時他在港期間並沒有作出符合上述第(3)項條件的居留權的聲稱。而且,他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第(1)項或第(2)項條件。

10. 本案申請人的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梁紹中)(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其父丁東城向法庭陳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