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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丁秀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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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3-CH-2002-04-15

丁秀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1371/2001

CACV 13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丁秀妹

對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5 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提出此上訴。

2. 香港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在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4及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82兩案中,就那一類中國藉人士享有香港特區的居留權(“居港權”),及該等人士可如何行使其居港權,作出判決。在該兩案未判決前,香港特區政府高級官員曾就政府在訴訟中的立場,作出公開聲明,而法律援助署亦曾就有關訴訟去函部份人士作出指示。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根據基本法,就基本法有關居港權的條文作出解釋,該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中的裁決。在同日,特區政府宣布一項政策,其大意為政府將依據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的判決,核實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已在港,並曾向入境事務處就居港權作出聲稱的人士的身分。該政策可被視為一項寬免政策。

4. 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李淑芬,及冼海珠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2,3號)三案中,作出一涵蓋性的判決。該判決可簡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依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段的真確解釋,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中的判決,只對該兩案的真正當事人具約束力,其他人士不能因該兩項判決而受惠;

(2) 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97年7月13日曾發表公開聲明,而行政長官亦於1997年7月23日、31日和10月22日發表聲明,但基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法律上不能涵蓋性和不分類別地行使入境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權。任何人不能以上述聲明引致合理期望為理由,依此論據而獲勝訴;

(3) 至於收到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的回覆信,及保案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的信件的人士,由於他們的合理期望應在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其酌情權時獲得考慮,該等人士的遣送離境令須予以撤銷,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可重新行使其酌情權;

(4) 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出生,而又在1997年7月1日前抵港的申請人,他們的身分一經確立,就有權在香港行使居港權。其他人士(即在其父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出生,而又在1997年7月1日前抵港的人士,或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抵港的人士),不能因陳錦雅或吳嘉玲兩案的判決而受惠;

(5) 因上述寬免政策而受惠的人士,必須(a)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身在香港,並在作出其擁有居港權的聲稱時,亦身在香港;(b)有關聲稱,須在寬免期間作出;(c)有關聲稱,須向入境事務處作出(或由其他政府官員在行使其職務時,轉交入境事務處)。此外,該聲稱必須在入境事務處存有紀錄。

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庭在相關事項上(包括判決本上訴時)具約束力。換言之,本庭必須依從上述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5. 本上訴在2002年4月9日聆訊時,申請人並未出庭應訊,而僅由其母代表。據申請人的母親說,申請人已於聆訊日期前返回大陸。

6. 本上訴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國內出生,而出生時其父母並不是香港永性居民,申請人亦不符合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判決的任何一項(即是上述的第 (1), (3), (4)或(5)項)。此外,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或論據,顯示原訟法庭的命令有錯。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此上訴,而對有關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母親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8762-CH-2002-04-15

丁秀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1371A/2001

CACV 13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丁秀妹
對
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5 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 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 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1962年11月27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本上訴在2002年4月9日聆訊時,申請人並未出庭應訊,而僅由其母代表。據申請人的母親說,申請人已於聆訊日前返回大陸。

6. 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張澤祐)(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母親代表應訊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