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秀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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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371/2001
CACV 13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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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申請人 | 丁秀妹 | |
對 | ||
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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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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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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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提出此上訴。
2. 香港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在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4及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82兩案中,就那一類中國藉人士享有香港特區的居留權(“居港權”),及該等人士可如何行使其居港權,作出判決。在該兩案未判決前,香港特區政府高級官員曾就政府在訴訟中的立場,作出公開聲明,而法律援助署亦曾就有關訴訟去函部份人士作出指示。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根據基本法,就基本法有關居港權的條文作出解釋,該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中的裁決。在同日,特區政府宣布一項政策,其大意為政府將依據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的判決,核實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已在港,並曾向入境事務處就居港權作出聲稱的人士的身分。該政策可被視為一項寬免政策。
4. 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李淑芬,及冼海珠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2,3號)三案中,作出一涵蓋性的判決。該判決可簡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依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段的真確解釋,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中的判決,只對該兩案的真正當事人具約束力,其他人士不能因該兩項判決而受惠;
(2) 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97年7月13日曾發表公開聲明,而行政長官亦於1997年7月23日、31日和10月22日發表聲明,但基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法律上不能涵蓋性和不分類別地行使入境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權。任何人不能以上述聲明引致合理期望為理由,依此論據而獲勝訴;
(3) 至於收到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的回覆信,及保案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的信件的人士,由於他們的合理期望應在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其酌情權時獲得考慮,該等人士的遣送離境令須予以撤銷,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可重新行使其酌情權;
(4) 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出生,而又在1997年7月1日前抵港的申請人,他們的身分一經確立,就有權在香港行使居港權。其他人士(即在其父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出生,而又在1997年7月1日前抵港的人士,或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抵港的人士),不能因陳錦雅或吳嘉玲兩案的判決而受惠;
(5) 因上述寬免政策而受惠的人士,必須(a)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身在香港,並在作出其擁有居港權的聲稱時,亦身在香港;(b)有關聲稱,須在寬免期間作出;(c)有關聲稱,須向入境事務處作出(或由其他政府官員在行使其職務時,轉交入境事務處)。此外,該聲稱必須在入境事務處存有紀錄。
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庭在相關事項上(包括判決本上訴時)具約束力。換言之,本庭必須依從上述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5. 本上訴在2002年4月9日聆訊時,申請人並未出庭應訊,而僅由其母代表。據申請人的母親說,申請人已於聆訊日期前返回大陸。
6. 本上訴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國內出生,而出生時其父母並不是香港永性居民,申請人亦不符合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判決的任何一項(即是上述的第 (1), (3), (4)或(5)項)。此外,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或論據,顯示原訟法庭的命令有錯。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此上訴,而對有關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 (張澤祐) | (鍾安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母親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