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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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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39-CH-2007-12-17

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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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171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0 年第 406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與 
答辯人林徵嫦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2 月 6 日及 13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2 月 17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2002 年3 月5 日命令

1. 林徵嫦女士(‘林女士’)於 2000 年 5 月 22 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破產令。

2. 2002 年 3 月 5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批准林女士針對該破產令的上訴,擱置該破產令及命令破產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公司’)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林女士的申請

3. 申請人於 2007 年 10 月 15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要求上訴法庭修正 2002 年 3 月 5 日作出將破產令「擱置」的命令。’ 

林女士其實是要求本庭就「擱置」破產令的涵義作出澄清。本席將有關傳票轉交上訴法庭全體三位法官處理。

其他法庭命令

4. 在上訴法庭作出了 2002 年 3 月 5 日的判決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官於 2004 年 7 月 26 日的判案書內認為有關「擱置」破產令的意思是將破產令暫時擱置,而不是撤銷有關的破產令。之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卓宏在 2005 年 7 月 9 日因該破產令的四年限期已屆滿而將之解除。

擱置的涵義

5. 上述上訴法庭三名成員中的梁紹中首席法官已經退休,本席和鍾安德法官是另外兩員。林女士就她針對破產令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她已經清還了全部的債務,反而是華榕公司未償還欠她的債款,故此她不應被判破產。上訴法庭同意林女士擬提出的理據是存有實質可供爭辯的議題,所以她是有理由反對破產呈請的。故此本上訴法庭擱置有關的破產令。林女士之後向華榕公司興訟。杜溎峰暫委法官於 2005 年 9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1157 號案件裁定華榕公司須償還林女士 $21,259,937.41 及利息。杜法官亦駁回華榕公司針對林女士的反申索。

6. 「擱置」一詞單從字面來看包括兩個涵義:第一是撤銷有關的命令、第二是暫時擱置有關的命令。該命令的涵義必須根據案情作出闡釋。上訴法庭「擱置」破產令的用意是「撤銷」有關破產令,而不是「暫時擱置」該破產令。其實整份本庭的判案書都已顯示出這個涵義。

7. 本庭亦有參考梁法官的書記於 2002 年 3 月 5 日以英文撰寫法庭記錄,有關內容如下:

‘Handing down judgment
 Order :1.Appeal be allowed, the bankruptcy order of Hon Kwan J dated 22.5.2001 against debtor (appellant) Ms Lam Ching Sheung be set aside.
  2.There be an order nisi that the costs of the appeal be paid be the petitioner (respondent).’

8. 該英文記錄中所用的字眼 ‘set aside’ 明顯地指出有關的破產令已被撤銷。既然本庭已經撤銷了有關的破產令,鄺聆案官因此無需再次解除有關的命令,故此本庭撤銷鄺聆案官命令。另外,本庭亦會撤銷有關的破產呈請。

訟費

9. 原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在 2007 年 11 月29 日的補充報告,要求本庭將本申請的 $6,000 訟費頒予署長。本庭不認為署長應該獲判該訟費。本庭認為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代表署長的周律師通知本庭她不會要求法庭頒發該訟費。

10. 署長向法庭提出的另外一項申請是若破產令被撤銷,他處理這宗破產案的 $13,230 費用就應由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即華榕公司)支付。

11. 署長根據本庭 2007 年 12 月 6 日的命令將本申請的有關文件及署長的報告於 2007 年 12 月 7 日派發給華榕公司。華榕公司沒有派代表出席本申請聆訊。本庭命令華榕公司需向署長繳付上述的 $13,230 費用。

12. 另外,華榕公司亦需支付林女士涉及張舉能法官和鄺聆案官申請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林徵嫦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呈請人 : 缺席。

破產管理署署長 : 由周鳳屏律師代表。

9584-CH-2002-03-05

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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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712/2001

CACV17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4060號)

----------------------

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對
答辯人林徵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破產案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公司")於1994年1月10日與答辯人林徵嫦("林女士")簽署貸款合約,由華榕公司貸款港幣3,334,000元予林女士,林女士則以兩幅土地(DD26 Lot494及DD19 Lot2046)作為貸款抵押。貸款分兩期攤還,還款日期分別是1995年5月12日及1995年6月24日。

2. 林女士沒有按照日期還款。華榕公司於1999年8月25日向林女士發出法定償債書,要求償還本金及利息共港幣6,012,000元,但林女士仍不還款,華榕公司於是在2000年10月17日提出呈請,要求法庭針對林女士頒布破產令。

3. 林女士對呈請提出抗辯,理由是她已清還有關債項。她依賴以下4點支持她的說法-

(1) 貸款是她與華榕公司三名前董事合作投資的一部分。計劃是向華榕公司貸款,購買土地興建丁屋。由她簽署貸款合約,掛名投資,時機成熟後將物業歸還華榕公司。

(2) 華榕公司三名前董事向她承諾,只要她承認這筆債款,他們自會與華榕公司方面處理還款問題。

(3) 1995年2月,她因為沒有錢,未能按照還款日期還款。華榕公司於是向她持有一半股權的金成功有限公司("金成功公司")購買約值港幣4,900,000元的建築材料,以便金成功公司可以用貨款代她清還華榕公司的貸款。

(4) 1995年3月,金成功公司給予華榕公司三張面額總數共港幣4,300,000元的支票,替她清還了有關貸款。

華榕公司對以上各點,都予以否認。

4. 2000年5月22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接納呈請,頒布破產令。她在判案書中,詳細分析林女士提出的証據和每點理由,她的結論是,林女士根本沒有將兩幅土地抵押給予華榕公司,而林女士在1999年6月至9月期間,曾多次與華榕公司磋商還款方式及延長還款期限,林女士這樣做等同承認欠債。而且金成功公司於1995年3月14日開給華榕公司的三張支票,不論是支票的總金額或是支票的日期,都是與金成功公司已代林女士清還貸款的指稱不相符。根據以上的結論,關法官不接納林女士已清還貸款的說法。關法官以林女士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於是作出破產令。

5. 林女士獲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准許,現提出上訴。她在上訴通知書列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本人要求華榕公司出示和本人公司(金成功)生意往來的証據呈堂,並要求華榕公司以前董事出庭作証。"

6. 此外,林女士在她2001年6月10日提交的 "請求上訴書"中再列出多項理由以支持她的上訴。她說她與華榕公司的前董事有糾纏不清的生意和投資項目。她不知道華榕公司公司內部如何處理帳目,但是她認為華榕公司知道她簽署貸款合約和還款的來龍去脈。該公司的前董事應出庭就此事作出解釋,不應連累她。她又要求法庭准許她呈遞新証據,証明她與華榕公司的前董事在她本人的帳內流用二千多萬元。因此,華榕公司尚欠她債項未還。她仍有資產,不是破產。

7. 林女士又在她提交的上訴誓章中強烈指責原審法官的結論,指她不應該拒絕接納金成功有限公司已代她清還貸款的說法。她說原審時,她將多張支票呈堂,証明她在1998-1999年期間曾付與華榕公司港幣2千l百萬多元,她說即使她當時仍未清還華榕公司的4百多萬元貸款,這2千多萬元也可以抵銷她的債項。但關法官不准許她提出這些証據,以致她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8. 林女士現擬提出的証據包括(1)1999年5月17日華榕公司董事局會議紀錄。(2)顯示林女士前夫鄭建征買入DDl9 Lot2426業權的丁權轉讓協議書。(3)華榕公司公司與金成功公司的生意往來文件。(4)10張林女士在1998至1999間發給華榕公司的支票。

9. 林女士稱這些証據不但可以支持她的說法: 即是貸款是合作投資,而金成功公司已替她清還,還可以証明華榕公司尚欠她債項。

10. 代表華榕公司公司的陳聰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反駁林女士的指稱。他指林女士在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她的說法後,企圖提出新証據,支持一個全新的論據,反對破產呈請。這些新証據,對本案的爭議根本沒有任何影響,因為(1)林女士與華榕公司的交易在華榕公司公司董事局會議紀錄上是借款,不是合作投資。(2)丁權轉讓協議書顯示有關業權是轉讓與鄭建征,不是林女士,而有關業權不是林女士用以抵押貸款的土地業權。(3)華榕公司與金成功公司的生意往來文件,與林女士的債項無關。(4)沒有証據顯示林女士提交的10張支票與她的債項有關。所以法庭不應接納這些不按照法律提交的新証據。

11. 本庭認為如果林女士要在上訴時提出新論據,這些論據涉及的事實必需是在原審時已經提出的,而且這些事實都是不再具爭議性的(見香港民事程序規則2002,59/10/7段)1,林女士現提出的論據不是基於已提出的事實。不過如果她有新証據而這些証據是法庭可以接納的話,情況就不同了。如果林女士要提新証據的話,她提出的証據必定要符合烈特與馬殊2一案定下的規定: 即是-

(1) 必須証明新的証據在合理努力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未能取得以便於審訊時用;

(2) 新的証據如被接納時,雖然不需對案件的結果有決定性的影響,但仍需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和

(3) 新的証據雖然不必是無可反駁,但仍需要是表面上可信的。

12. 本庭現先暫行考慮(de bene esse)林女士擬提出的証據。這些都是文件証據,日期是在1994至1999年間,這顯示在原審時,這些文件已存在。林女士沒有在她的誓章提及她是否經過一番努力後,仍無法取得這些文件在審訊時用。

13. 本庭認為,文件中的華榕公司董事局會議紀錄,丁權轉讓協議書,及華榕公司與金成功公司的生意來往書信,與林女士的說法扯不上關係,因為董事局紀錄顯示有關債項是借款,不是投資;轉讓協議書不是林女士簽署的,而且轉讓的土地也不是貸款合約上指明的抵押物。兩間公司的生意往來書信,除能証明有生意往來外,不証明什麼。即使這些是可信的文件,而且可以在原審時提出,這些文件也未必能左右關法官的結論,影響她最終的判決。因此,以上三類文件不符合烈特與馬殊的規定,林女士不可以在上訴時提出這些文件。但林女士擬提交的支票則不同。

14. 根據原審紀錄,林女士曾要求關法官讓她將支票呈堂,但不獲准許。當時林女士已管有這些支票,這些支票正是她要在審訊時提出的証據之一,不是她是在判決後,為反駁判決才提出的新証據,這種情況,與烈特與馬殊案的規定所預料的情況不一樣。

15. 這些支票顯示林女士於1998至l999年間,支付共港幣2l,310,000元予華榕公司。這些都是林女士的私人支票。林女士說,即使金成功公司於1995年給予華榕公司的支票不能視為她的還款,這筆2千多萬元的款項,是可以用以抵銷她所欠的。她說華榕公司與她一直沒有就雙方的來往帳目對帳,華榕公司的會計年審核報告她沒有收過,而她自始至終都是對這筆債款有強烈的爭議.所以這些証據,是可以影響原來的判決的,而關法官是不應拒絕讓她在原審時將這些支票呈堂。

16. 華榕公司代表陳大律師沒有爭議林女士曾用這10張支票支付予華榕公司2千多萬元。他只是說,林女士與華榕公司有很多生意往來,但她不能証明這些支票與貸款有關。陳大律師沒有指出華榕公司如何處理這些款項。

17. 本庭認為根據這些支票,在還款日期過後,林女士曾付予華榕公司多筆大額款項,總數達2千多萬元。但雙方都沒有透露這些款項的詳細用途,在這方面,雙方都是諱莫如深。這筆總數較原來貸款大得多的款項,是否林女士借給或存放於華榕公司或雙方生意往來的款項,而林女士是否無力還款或她是否可以用這筆款項的一部分抵銷貸款等問題,必然是要待雙方對帳後才能有清楚的結論。雙方都沒有提出任何對帳的証據。無論如何,在現階段,林女士的抗辯理由是她在1998-1999年間支付予華榕公司的款項可以抵銷貸款。因此本庭認為她對欠債是有可爭議的地方。她在l999年向華榕公司提出的還款建議,並不影響她的的抵銷抗辯理由。

18. 因此,本庭認如果林女士在原審時可以將這些支票呈堂,最終的結果可能受到影響,這些証據可能左右判決。

19. 有關破產案的法律是,如果債務人對有關債務存有重要爭議或可供爭議的問題,而爭議實質存在,他便有確實理由反對破產呈請。本庭認為林女士擬提出的支票証據,可以証明她對有關債務,即尚未清還給華榕公司的貸款,存有實質上可供爭議的問題,她有理由反對破產呈請。因此,本庭准許林女士提出支票証據,並且接納上訴,將破產令擱置。

20. 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華榕公司需支付上訴訟費。

(梁紹中)(張澤祐)(鍾安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委派陳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由林梁曼華助理首席律師代表。

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2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