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雪芳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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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43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第2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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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吳雪芳 | |
| (又名吳嬌鳳) | ||
| 對 | ||
| 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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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3)項並不受第 22 條第 4 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 1999年 6 月 26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 年 1 月 10 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申請人曾收到 (a) 法律援助署在 1998 年 12 月 7 日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 (b) 保安局局長在 1998 年 4 月 24 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 11 條、第 13 條和第 19(1) 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 申請人在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期間在香港,和 (b) 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 (c) 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 (i) 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 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 (iii) 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 3 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 本案在2002年8月1日聆訊時,申請人並無出庭應訊。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1965年3月16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6. 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鍾安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