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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劉翰富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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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2-CH-2002-11-07

劉翰富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0516A/2001

CACV 5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516 第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474 號)

------------------------

申請人劉翰富
對
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理日期: 2002年11月7日

判決日期: 2002年11月7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 11月 12 日

------------------------

判決理由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就本庭2002年8月7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已在聆訊當日拒絕申請,現本庭頒發判決理由書。

2. 申請人指他擁有香港居留權,可以在香港居住,入境事務處處長認為申請人並未符合擁有香港居留權的條件。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楊法官拒絕該申請。申請人就該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駁回該上訴。

3. 法庭拒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是一項非正審的裁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凡涉及非正審的裁決,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的上訴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獲上訴許可進行終審上訴。

4. 本庭的判決是基於終審法院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2 HKCFAR 82 一案及 1999 年 6 月 26 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的解釋而作出的。本庭在判案書內已詳細列出申請人獲得法庭頒發濟助的必須條件,申請人並不符合有關的條件。

5. 申請人指他在1997年8月曾經寄信給入境處陳述他享有居港權。申請人在上次上訴時並沒有提出這點,答辯人在上次聆訊時已經指出他並沒有收過申請人的任何信件。申請人是不符合法庭頒發濟助的條件。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因此本庭拒絕這次申請。

(張澤祐)(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4303-CH-2002-08-07

劉翰富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000516/2001

CACV 5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516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1 年第 474 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劉翰富
對
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理日期:2002 年 8 月 2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8 月 7 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 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 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於1962年6月8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6. 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張澤祐)(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親自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