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翰泉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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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574A/2001
CACV 5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574 第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5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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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劉翰泉 | |
| 對 | ||
| 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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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審理日期: 2002年11月7日
判決日期: 2002年11月7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11 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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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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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就本庭2002年8月7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已在聆訊當日拒絕申請,現本庭頒發判決理由書。
2. 申請人指他擁有香港居留權,可以在香港居住,入境事務處處長認為申請人並未符合擁有香港居留權的條件。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楊法官拒絕該申請。申請人就該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駁回該上訴。
3. 法庭拒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是一項非正審的裁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凡涉及非正審的裁決,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的上訴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獲上訴許可進行終審上訴。
4. 本庭的判決是基於終審法院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2 HKCFAR 82 一案及 1999 年 6 月 26 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的解釋而作出的。本庭在判案書內已詳細列出申請人獲得法庭頒發濟助的必須條件,申請人並不符合有關的條件。
5. 申請人指他在1997年8月曾經寄信給入境處陳述他享有居港權。申請人在上次上訴時並沒有提出這點,答辯人在上次聆訊時已經指出他並沒有收過申請人的任何信件。申請人是不符合法庭頒發濟助的條件。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因此本庭拒絕這次申請。
| (張澤祐) | (鍾安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 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