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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1

HUI MAN KO AND ANOTHER 訴 YIU CHI PUN AND ANOTHER

Files (2)

55120-CH-2006-08-28

HUI MAN KO AND ANOTHER 訴 YIU CHI PU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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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83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18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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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Hui Man Ko
 第二原告人Hui Ming Chu
 對
 第一被告人Yiu Chi Pun
 第二被告人Yiu Chun M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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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28日

 

判案書

 

1. 在此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兩名被告需要證明他們在上訴的時候有成功的機會。一般來說,就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或是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否則上訴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 兩位被告的上訴理由是針對本席在本案中就事實上的判斷,第一被告希望在現階段存入新的證據,但是由於這些證據是用以證明一些第一被告在原審時沒有倚賴的說法,所以法庭不能容許第一被告在此階段再存入這種證據。

3. 兩名被告的其他論點,其實在原審時已經有提及了,本席不認為這些論點可以令到上訴庭有任何改變或是推翻本席在審訊時就事實上的裁斷的機會。法庭認為兩名被告沒有任何上訴可以成功的機會,所以兩名被告今日的申請被撤銷,今日聆訊的訟費歸兩名原告人,定額為200元。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53376-CH-2006-07-21

許文高和許明珠 訴 姚紫霖(前稱姚紫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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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3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1 年第 183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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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高和許明珠原告人
及
姚紫霖(前稱姚紫斌)和姚珍妹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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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0-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1 日 

 

判案書

 

原告人案情

1. 第一原告人(許文高)與第二原告人(許明珠)是夫妻,於1999年4月借款HK$450,000.00給第一被告人{姚紫霖(前稱姚紫斌)}。當時第一被告人寫了一張“借條” 給兩名原告人,日期為1999年4月28日,借條上寫明借款時限是半年,年利率為一分半,以一位于葵涌的物業作為抵押。第一被告人當時把一份有關該物業業權的文件交給了兩名原告人作為抵押。

2. 據第一原告人所說,因為他與第一被告人份屬鄉親,又知道第一被告人擁有一些物業,在經不起他的懇求之下,才同意把由第二原告人的父親變賣物業所得的金錢借給第一被告人,而利率則是由第一被告人提出的。

3. 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時限之內還款。在兩名原告人的多番催逼之下,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姚珍妹(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7月簽下另一張借條(“第二張借條”),確認了向兩名原告人借款共HK$600,000.00,須於3個月內歸還,並以之前同一物業作為抵押。第二張借條上所載的日期是2001年7月1日。

4. 第一原告人說,這HK$600,000.00是包括了原本借出的HK$450,000.00、利息及賠償,賠償是指他往大陸追討欠款的費用。第一被告人在當天把有關物業的其餘13份業權文件都交了給他作為抵押。該物業是由兩名被告人共同擁有的。

5. 第一原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隨後還了HK$70,000.00給他,所以現在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其餘的HK$530,000.00。

被告人案情

6. 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抗辯書中既不承認,亦不否認曾向兩名原告人借款。

7. 第一被告人主要是針對原告人證據中的漏洞作為抗辯理由。他提交了從入境處所得的出入境紀錄,證明他於2001年2月2日至2001年7月5日期間不在香港,對第二張借條提出質疑。此外,他又依賴一張有第一原告人簽名的收據,說第一原告人已經收取了HK$90,000.00而不是HK$70,000.00。

8. 第二被告人指她是在第一原告人的威嚇之下簽署第二張借條的,當時第一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她家的客廳中,她在房間裏,第一原告人叫她出去簽名,她說要架上眼鏡,但遭第一原告人喝罵阻止,她在驚慌之下簽署了文件,並沒有看清內容。簽署後回房間架上眼鏡,才看到是有關借款給第一被告人的文件。

9. 第二被告人說第一原告人在當天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借出HK600,000.00,所以第二張借條是無效的。

事實裁定

10.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並不可信。當本席向他詢問有否向原告人借錢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含糊以對,不願作實,後來在追問之下承認確有借款HK$450,000.00,但又說記不清是否已經清還,要回去查看資料才知道。本案的重點明顯地是第一被告人有否欠款,第一被告人不可能到現階段還是對此節不清不楚的。

11. 此外,第一被告人一直強調自己在2001年7月1日當天不在香港,以質疑第二張借條的可靠性,但是他卻承認該文件是他草擬的。當被問及他草擬第二張借條的原因和情況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只是支吾以對,說不出任何原因,只說此文件與HK$450,000.00的借款沒有關係。

12. 反觀第一原告人,作供和回答問題時直接了當,合情合理。雖然他在口供和誓章中曾說他在2001年6月尾到第一被告人家中與第一被告人會面,和說第二張借條是在7月1日簽署的,但第一原告人解釋說是因為受文件上的日子和記憶所影響,以致在日子出錯。在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承認確實有草擬該文件,加上第二被告人說確有在她家中在兩人面前簽署該文件,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解釋十分合理。

13. 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和口供中一直說原告人的案情疑點重重,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但是,本案並非刑事案件,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的原則並不適用。

14. 本席亦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稱第一原告人曾經威嚇她。當時第一原告人欠款已逾2年,若以年息15厘計算,連本帶利已接近HK$600,000.00,第一原告人已有借據在手,犯不著要威逼第二被告人簽署借條。反而第一被告人希望能夠延期還款,更有動機促成第二張借條所載的合約。

15. 再者,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在場的,若有任何問題,第二被告人可向他尋求協助。而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當她知道文件內容之後,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這顯示了第二被告人沒有不情願簽署該文件。另一方面,這亦證明了第二被告人對文件內容沒有不明白的地方。

16. 第二被告人從本案開始時便自行作出答辯並草擬抗辯書和誓章,甚有條理。本席不相信她會在不清楚來龍去脈之下,便貿然簽署此等重要文件。

17. 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誠實可靠,證供全屬真實。本席認定第二張借條所載的,是當時(即2001年7月初)第一原告人代表自己及第二原告人與兩名被告人達成的協議,兩名被告人同意向兩名原告人支付總數HK$600,000.00,以換取兩名原告人寬限將還款期延至2001年9月30日。

18. 雖然第二張借條所述的是兩名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借款HK$600,000.00,但本席認為雙方的理解卻是如以上第17段所述的。

19. 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人只是向第一原告人歸還了HK$70,000.00而並非HK$90,000.00,雖然收據上寫著HK$90,000.00,但本席相信正如第一原告人所說,他是在相信第一被告人即將支付HK$20,000.00的情況下簽署該收據的。

結論

20. 本席認為第二張借條是有效合約,下令兩名被告人須向兩名原告人支付HK$530,000.00和以此款額計算的利息,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日,即2001年10月22日開始,以勝訴令利率年息10.921%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21. 本席現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