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SIU NG 訴 YIP HON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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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736/2001
DCEC 7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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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M SIU NG | 申請人 | |
| 對 | ||
| YIP HON KUEN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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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2年10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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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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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沒有爭議的事實
2. 上訴人在1952年7月27日出生。他在意外發生時48歲。2001年1月1日,答辯人致電一位名叫林生義的人,通知他有一份工作和問他是否有空做這工作。他又告訴林生義(下稱“林”)他除了需要林的協助外,還需另一工人。他與林議定的日薪是每日600元。但林說沒有空。林建議找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答辯人請林代為致電申請人和多找一名工人。申請人後來找了劉貞秋(下稱“劉”)一起做這份工作。申請人和劉在2001年1月2日開始工作。
3. 答辯人同意支付申請人和劉每天600元,這點各方均沒有爭議。他們每人每工作一天會得到600元的報酬,但只有開工的日子才有工資。他們的工作地點是沙田九肚山一座房屋。申請人的工作是剪除雜草,之後將雜草捆起來放在答辯人的貨車上。答辯人提供所需的工具,即一般的園藝工具,包括剪刀、割草機、長柄大鐮刀、手推車、籃子、鋸子、刀和屬於答辯人的3.5噸貨車,他用這貨車搬運上述工具和運走剪下來的雜草和垃圾。
4. 工作的第二天,即1月3日,申請人拔除地上一條長滿尖刺的藤蔓。他一拔這條藤蔓,藤蔓便折斷和反彈,並打中申請人的左眼。劉看見申請人用手掩着左眼,又看見他左眼流出很多淚水。申請人告訴劉剛發生的事。申請人沒有馬上停工,反而繼續把一捆捆的草拋越圍欄,扔入答辯人的貨車。其後答辯人看見申請人眼睛湧出淚水。申請人把發生了的事告訴答辯人。答辯人並不爭議申請人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了意外的事實。
5. 第二天申請人大清早便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求診。醫生說他左眼的眼角膜有割傷,並轉介他往醫院的眼科專科醫理。那天早上,申請人致電答辯人,通知他醫生要他留院接受專科治療。申請人沒有回去為答辯人工作。
6. 劉繼續為答辯人工作了20多天至農曆12月底為止。答辯人說由於他須趕緊於農曆新年前為客人清潔和修整花園,所以工作繁多。在劉為答辯人工作的那20多天,劉每天獲付600元。
7. 工作期間,答辯人吩咐申請人和劉他們所須做的事。但是答辯人說他沒有監督他們工作。
8. 答辯人說他的貨車是一輛3.5噸貨車。他須繳付貨車一般的支出。他說申請人和劉是免費使用那些工具的。
9. 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告知答辯人他獲批病假以及他不能夠工作。答辯人從他的積蓄中取出7,000多元給予答辯人。答辯人亦帶申請人去見發生意外的物業的業主,嘗試協助他向業主的保險公司申索僱員補償,然而他們未能成功。
10. 答辯人是一名承判商,承接不同地點的園藝工作。
所受的損傷與治療
11. 根據申請人的證言,他在意外後感到痛楚但仍繼續工作。他下班回家途中從藥房購買了一支眼藥水。他在左眼滴了眼藥水後,淚水減少但他仍然感到痛楚。當他抵家時,他的左眼非常紅。他睡覺時左眼感到劇痛。次日大清早,他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求診,醫生對他說他左眼的眼角膜出現割傷,便立即轉介他到眼科。上午9時,他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眼科及視覺科學學系求診。那天早上,醫生為他的左眼縫線,左眼的眼角膜縫了3針。他獲批由2001年1月4日至31日的病假。
12. 申請人在2001年10月3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結論是他永久地喪失了6.5%的賺取收入能力。按照評估的結論,他左眼的損傷減弱了視覺敏銳度和視覺質素。根據評估,他因這次意外而獲批由2001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31日和由2002年3月7日至2002年4月4日的病假。
申請人的現況
13. 現在申請人的左眼並不覺痛,但他覺得眼內有些東西令他不適。他不能正常地看東西。他判斷物件的距離有困難。當他掩着右眼時,他看不見五呎以外的物件,所有東西在他看來都是模糊一片。
爭議點
14. 由於答辯人爭議說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而是他的次承判商,所以本席席前有3個爭議點。這些爭議點是:
1.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2. 申請人所受的損傷是否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和因受僱於答辯人而引致的;以及
3. 若法庭就上述兩項爭議點均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定,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是多少。
第一項爭議點
15. 考慮這項爭議點應由Cooke 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的決定。
16. 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 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人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祇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二輯第28版)的第39-009-39-024段列出10個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i) 控制權和監督;(ii) 組織上的驗證;(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iv) 解僱權和停職權;(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vi)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viii)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17. 在區院僱員補償案件1999年第851號Fok Kall v Wong Cheung Hon一案,法官郭靄誠在其判案書中摘錄了上述10個因素中每一個因素的重要成分。本席現於下文採納他的簡明闡述。
“(i) 控制權和監督
僱主通常有權指揮和控制僱員的工作,但最終的問題不是他作出了甚麼指令,或者他有否作出指令,而是誰人有權作出指令決定工作應如何進行(參考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s (Liverpool) Limited [1947] AC1, 17一案)。其中一方對施工細節的控制權越大,雙方屬僱傭關係的可能性便越大;但是控制權的問題祇是多個考慮因素其中之一,遠遠說不上是具決定性的因素。
(ii) 組織上的驗證
一名僱員往往是一個商業組織中一個固定的單位。他是公司整體的組成部分,而非祇是公司為完成某項附屬於主要業務的特定工作才臨時或短期聘用的人。Cooke 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參見上文)一案中曾以否定式提出這個問題: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
(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
一般而言,僱主有權挑選和任用他的僱員,這顯示了僱傭關係,然而不能因缺少了這權力就斷定二者之間不存有僱用合約。
(iv) 解僱權和停職權
這是僱傭關係中一個重要的指標。即使一方沒有權力控制另一方如何從事其工作,如果前者可在給予後者一段時間的通知後免除他的服務,一般而言,二者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因為一名獨立承判商不可以被解僱。但是,縱然如此,其他的因素可能會較解僱權力這個因素更重要。
(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和假期薪酬的支付是另一個顯示僱傭關係的指標。正常來說,僱主須定期支付僱員固定的金額,但僱員的報酬可能純粹來自小費或者全部是按佣金計算。同樣地,計算報酬的方式可能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一名典型的僱員是按照其工作時間獲付報酬,但有時僱員的報酬會按件計或以佣金計算。但倘若報酬的支付是以整項工程計算,即按完成了的工程來發放報酬,這顯示工人是一名獨立的承判商。
(vi)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
如果合約一方提供另一方所使用的工具、機械或器材,這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因為獨立承判商一般會自備上述設備。在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east) Limite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一案,法庭裁定案中一名既是混疑土攪拌車的擁有人又是司機的一方,是獨立承判商;儘管這貨車仍受限於一份與一家聯營公司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而且,從各方面來看,司機作為公司體系的一部分,又必須為公司工作,但法庭仍主要因為考慮到他擁有這貨車而判定他是獨立承判商。
(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工作或休假的時段或時間的訂定,是另一個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的指標。此外,若一方有權力指定另一方須在何處工作,這也是一個指標。但這些因素都並不是決定性的。
(viii) 當事人是否親身執行工作
如果某人可以將他整份工作授權予另一人,前者一般來說不是僱員,但如果他取得其僱主的許可後僱用助手幫助他,他則可能是僱員。
(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如果合約訂明一方可享用另一方的全職服務或獨享他的服務,這點顯示此份合約是僱傭合約;但如果合約容許一方全權決定工作與否,例如一名到處行走、單靠佣金賺取收入的銷售員,差不多可以肯定地說雙方之間沒有僱傭合約存在。
(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
本席知道鑑於香港的情況,這點對本案毫無幫助,所以不會討論這點。”
18. 將上述各個指標應用在本案的事實後,本席作出下列裁斷:
1) 控制權與監督 - 雖然答辯人須告訴申請人在該地點要做的工作,但答辯人不須監督申請人的工作。答辯人不用密切地監督申請人的工作,是因為工作的性質簡單。答辯人亦說他沒有就申請人的工作進行評核。這同樣是因為剪除雜草是一種簡單的非技術性工作,不大需要對申請人的工作進行評核。不過,答辯人顯然曾經告訴了申請人他想申請人做些甚麼工作。
2) 組織上的驗證 - 申請人的工作是答辯人主要業務的基本部分,答辯人的業務是為他的客人打理花園,而申請人的工作有助於花園的打理。本案的事實並沒有顯示申請人是為了他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些工作。
3) 挑選權和任用權 - 答辯人說他致電林叫他來工作,並叫他打電話找另外一名工人。林自己不能去,便提議這份工作可由申請人去做,而建議找劉擔任另外那名工人的是申請人。雖然據答辯人所言,他屬意的工人是林,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林建議找申請人往該地點工作時,答辯人無權拒絕林的建議。
4) 解僱權和停職權 - 案中就此點沒有直接的證據。
5)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 答辯人答應支付申請人和劉每天600元。申請人每天工作獲付固定的報酬。
6) 工具的提供 - 答辯人提供園藝工作所需的工具。並如上文所述,他提供屬於他的貨車,在有關工作上使用。
7)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 案中證據顯示申請人必須在答辯人所指定的固定時間內工作,不能隨意來去。即使在意外發生之後,申請人仍工作至當日工作時間結束為止。
8)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 申請人接到電話,通知他親身去工作地點提供服務。申請人是親身從事這項工作的。
9) 在施工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 申請人有責任要工作,即使他發生意外並感到不適,仍繼續工作至那個工作天結束為止,次日當他知道他須留院接受治療,他致電答辯人通知他這件事。
19. 經衡量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答辯人和申請人之間的關係顯然是僱主和僱員,而非總承判商和次承判商的關係。
第2項爭議點
20. 雙方對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和因工作而引致意外這點沒有爭議。答辯人承認他看見申請人雙眼湧出淚水,以及他獲悉申請人發生了意外。而且,他對這項事實沒有爭議。
第3項爭議點
21. 本申索的申請人根據上述條例第9、10和10A條申請補償。計算第9條和第10條補償的方程式是以申請人每月的收入為計算的基準。本案中的意外發生在申請人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的第2個工作天。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工作不足一個月。
22. 代表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署律師根據該條例第11(2)條計算申請人每月的收入。第11(2)條訂明:
11(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他根據劉的證言作出計算。劉作證說他從2001年1月2日起為答辯人工作至接近農曆12月底為止。劉說他為答辯人工作了20多天,沒有休假,每天賺取600元。答辯人對這點並無爭議。由於劉祇在此段期間內為答辯人工作,他從不曾為答辯人工作超過12個月,所以沒有證據顯示由他12個月的收入計算出的每月平均收入是多少。劉與申請人一樣,通常在地盤做一些雜務的散工。又有時會在地盤操作電鑽。他操作電鑽每日賺取700元,他說他每月平均收入是15,000至16,000元。 申請人亦說他每月的收入是介乎15,000至16,000元之間。他倆均說他們每月平均工作26天。
23. 代表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署律師李先生要求本席裁定劉每月平均工作26天。但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劉先生曾為答辯人或曾在園藝行業工作超過他在2001年1月所做的那20多天。由於農曆新年是1月24日,劉不可能工作超逾1月23日。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使本席可以裁定劉在過去12個月中平均每月從事這類工作超過26天。2001年1月這段期間是在農曆新年前不久,而根據答辯人所說,他須把客人的花園打理得整齊美觀來迎接農曆新年。因此農曆年前這段時間對園藝行業來說是繁忙的時段。在這段期間從事園藝工作的散工的收入絕不能作為全年收入的指標。基於案中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從事申請人這種工作的每月收入,本席唯有使用這證據作為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的基準。本席認為將每月20多天的工作日數以一個折扣來計算以反映整年的平均工作日數是合理的。本席將工作日數折算為19天。
24. 因此本席計算出申請人每月收入為600元x 19 = 11,400.00元。
第9條補償
25. 第9條的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額是將評委會所評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的。
26. 申請人說他接受該評委會評估他因這次意外而引的損傷是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6.5%。該評委會的評估報告在文件夾的第5頁,在D部分
27. 按照該條例第7(1)(b)條規定而須付的永久地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額,對於在意外發生時超過40歲但不足56歲的人,是72個月的收入,或者是附表6第二欄內與同一附表第一欄的7(1)(b)條相對應的指明款額的72倍,以兩者中較低者為準。第二欄指明的款額是21,000元。
28. 答辯人並沒有對該評委會的評估提出上訴。根據該條例第16H條的規定,評委會發出的證明書是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和病假期的決定性證據。
29. 既已裁定申請人每月收入是600元x 19,本席評估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
600元x 19 x 72 x 6.5% = 53,352.00元
第10條的補償額
30. 申請人有權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五分之四的工資。評委會評估他應得57天病假。第10條的補償額現計算如下:
600元x 19 x 57/30 x 4/5 = 17,328.00元
第10A條的補償額
31. 申請人有權獲得付還他因這次意外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用。文件夾第D部分第13至19頁的醫療費用收據顯示醫療費用合共2,494元。
故此全部補償額經評估應是:53,352.00元+ 17,328.00 + 2,494.00元 = 73,174.00元。
32. 本席裁定申請人獲判73,174.00元連同利息;從意外發生之日至最終判決日期的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0625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足判定利率計算。本席現批出臨時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陳素嫻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由法律援助署律師Nick Lee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