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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01

鍾秀玲 訴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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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EC857/1998鍾秀玲 訴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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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22-CH-2004-11-13

鍾秀玲 訴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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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62/2001 & DCEC85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01年第362號及

僱員補償案件1998年第857號

------------------



鍾秀玲原告人
及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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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5日及2004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4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在1997年6月12日因工作遇到一宗意外。於1999年12月2日,她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展開一宗僱員賠償申索訴訟,在2000年1月22日,她復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向被告人展開一個個人傷亡賠償訴訟。在2001年9月10日,孫國治法官將高等法院的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兩案然後共同處理。

2. 原告人在處理此案時,曾得到法律援助署之協助。

3. 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因該意外,而蒙受到原告人所稱之損傷和痛苦。在案件進行期間,原告人曾被自己及被告人聘用之醫務專家評估。原告人的專家在評估報告中,認為原告人有將意外的後果誇大,被告人延聘的醫務專家評估報告對原告人更為不利。

4. 在案件進行期間,被告人曾兩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將款項繳入法庭,第二批款項是在2001年11月28日繳付的,而款項的總數是325,000元,但原告人並沒有接受上述款項。其實在興訟前,被告人已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給予原告人$183,347.60。

5. 在2002年8月7日,法律援助署撤回對原告人的資助,但在2002年10月4日,原告人以不得損害權益的原則下向被告人表示,稱願意接受在$183,347.60額外的530,000元,作為上述兩案的和解條件,但被告人拒絕了這項條件。至2004年1月26日,原告人致電被告人所聘用的律師行,向該行闡明原告人較早前之530,000元和解建議已無效,而原告人會為案件的聆訊作準備。

6. 案件經過六天的審理,本席最後決定不接受原告人的申請,本席亦不接受差不多所由她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她故意地和嚴重地誇大了意外對她產生的後果,而她用以支持論點的證據亦是捏造出來的。她在進行這兩宗案件時,是違反了她自己的醫務專家的意見,不理會法律援助署的撤出,更罔顧被告人向法庭繳付的款項。她在進行這兩宗虛假的申索時,態度是堅決和無情的,她明顯地是被貪婪所驅使。相反地,被告人處理這兩宗案件的態度是合理的。

7. 本席參照案例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第574 to 576頁Godfrey, J. A.所說的內容:

“Why an order for indemnity costs should have been made

The whole point of an award of costs is to afford an indemnity to the party incurring them: see Gundry v. Salisbury [1910] 1 KB 645. But to protect the paying party those costs have to be taxed. Since April 1986, the judge, in England and Wales, has had power to direct such a taxation to proceed either on the standard basis, or on the indemnity basis. On a taxation of costs on the standard basis there is to be allowed a reasonable amount in respect of all costs reasonably incurred and any doubts as to whether the costs were reasonably incurred or were reasonable in amount are to be resolved in favour of the paying party (this is equivalent to the common fund basis here). On a taxation on the indemnity basis all costs are to be allowed except insofar as they are of an unreasonable amount or have been unreasonably incurred and any doubts which the taxing master may have as to whether the costs were reasonably received or were reasonable in amount are to be resolved in favour of the receiving party: see Order 62 r.12(1) and (2) of the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there applicable.

In Bowen-Jones v. Bowen-Jones [1986] 3 All ER 163, the judge, Knox J, referring to the reforms instituted in April 1986, declined to review the basis on which orders for taxation should be made in favour of successful litigants. He said:

“It seems to me there have been a rationalization of the different bases of taxation rather than a complete re-statement of the rules in such a way as to place the matter entirely atlarge as to how costs should, in general, be dealt with between a successful and unsuccessful litigant.”

But, whatever be the way in which “cases should, in general, be dealt with between a successful and unsuccessful litigant” (which here, in Hong Kong, will normally be by an award of costs to be taxed as between party and party) there will always be cases outside the general rule.

Here, as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judge has a discretion, in a case which does fall outside the general rule, to direct the taxation of the receiving party’s costs on the basis which he considers to be appropriate to that case. This is not a discretion limited by indications in previous cases, such as, e.g., the observations of Godfrey, J. in Overseas Trust Bank Ltd. v. Coopers & Lybrand [1991] 1 HKLR 177 (in which he declined to order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s to be taxed on the indemnity basis), as to the sort of special or unusual feature (there does have to be some special or unusual feature) which could justify an award of indemnity costs. Although the examples given in the judgment of Godfrey, J. at pp.182J to 183C may be of assistance in other cases in which indemnity costs are claimed, his judgment does not purport to be and is not to be taken as determinative of the sort of case in which indemnity costs may be ordered.

In Disney v. Plummer, 16 November 1987, in the Court of Appeal (England and Wales), unreported, it was submitted that indemnity costs would only be appropriate where there had been deception or underhand conduct. Kerr, LJ in his judgment said:

“I entirely reject that submission. On the contrary, I wholeheartedly agree with the course which the judge took in relation to this ill-advised and, if I may say so, stupidly conducted piece of litigation. It is the sort of robust attitude which should be taken to pieces of litigation of this kind. The defendants still suffer, even when they win. But they should at any rate have been given such assistance as can be provided by the rules. I do not accept, as counsel submitted, that indemnity costs are only appropriate if there is some deception or underhand 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losing party, but not if the litigation is merely fought bitterly or even unreasonably. In the latter type of cases judges can still exercise their discretion under RSC Ord 62, r3(4).”

Eastham, J. in his judgment said :

“The judge having listened to the various submissions which are summarised, clearly took the view that this was one of the cases in which he could, and should, make a robust order so as to discourage other plaintiffs from pursuing litigation in the way in which this litigation has been pursued on behalf of this particular plaintiff. In my judgment he had ample material on which he could find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order costs on the indemnity basis and indeed, after the defendants had been exposed to the very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this bitterly conducted litigation, they would have felt a sense of considerable injustice if their costs had been whittled away down to the costs on a standard basis.”

In Macmillan Inc. v. Bishopgate Investment Trust Ltd, 10 December 1993, unreported, Millett, J., in the Chancery Division, said:

“The power to order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is not confined to cases which have been brought with an ulterior motive or for an improper purpose. Litigants who conduct their cases in bad faith, or as a personal vendetta, or in an improper or oppressive manner, or who cause costs to be incurred irrationally or out of all proportion as to what is at stake, may also expect to be ordered to pay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if they lose, and have part of their costs disallowed if they win. Nor are these necessarily the only situations where the jurisdiction may be 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s not to be fettered or circumscribed beyo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must be ‘appropriate’.””

8. 本席亦參照案例Choy Yee Chun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Pui Yiu)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該案的被告人以虛假的逆權佔有權作為答辯理由,以抗衡發展商的收樓申請,目的是要搾取發展商鉅款。該案第1337 to 1338頁Stock, J.所說的內如下:

“This was no ordinary possession action defended by a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property who asserted that he was or was not in breach of an agreement, or disputed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It is not a case where there was a tenable or respectable argument which might support a finding of adverse possession but which in the event failed - for example, a case in which the alleged tenant had in fact been in occupation but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he came to be in occupation were at issue, or a case in which his animus possidendi was the key matter for determination. It is difficult to come to a conclusion other than that the defence was not simply unreliable and false, but deliberately so. Nor was this just an attempt by a person in possession to retain possession to avoid the cost and inconvenience of having to move. This was a defence where there was no objective to retain possession at all. The objective was an ulterior one, namely, to place the landlord under the greatest possible pressure to pay compensation well above that which was otherwise merited, well knowing that the very act of litigation and the passage of time which the pursuit of that litigation necessarily involved, itself placed substantial pressure upon a landlord anxious to redevelop the property, unable to do so solely because of the tenant’s continued presence or hold on the premises in question. It is clear that to that end the appellant fabricated a defence and colluded with other witnesses to strengthen that defence.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for this purpose was but the tail end of a campaign in aid of the same objective, a campaign which had commenced months before the proceedings were instituted, as evidenced by the correspondence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by the purported registration of a lis, where no lis was in fact pending. In my judgment, this is a type of oppressive and vexatious conduct to which the power to award indemnity costs is designed. It is conduct which could well leave a court with a sense of indignation at the appellant’s behaviour.

It has been suggested by Mr Hung that there was in fact no finding by the judge of a base motive or of a bogus claim; none in any event to be found in the judgment itself. I do not agree. A reading of the judgment, in the context of the transcript as a whole and of submissions, demonstrates quite clearly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und the defence to have been deliberately fabricated. There could be no other basis for his findings. It could not be, in the circumstances, a case of mistake or honest error. Mr Chan had either lived at the premises since 1983 or not. He had not, even though he said so. The witnesses were either lying or not. There was no room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for misinterpretation by them of the same given facts. The judge had expressly referred to a “try on” when canvassing the question of indemnity costs, and then made that very order. He quite clearly found the defence to be bogus.

It has been suggested further in argument that the order in its effect is to penalise a tenant for not succumbing to proposals for compensation put by the landlord respondent, proposals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not obliged to accept, and that the proceedings which were instituted were proceedings which the respondent, if it wished to redevelop was, in any event, obliged to pursue. That is not,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developed, to the point. The proceedings launched were not in fact based on a desire to redevelop. The entire hearing, lasting some five days, was devoted to defeating the appellant’s contention that he was not a tenant at all. The appellant chose to stop paying rent and to deny the landlord’s title. He himself provided the parameters of the claim, and the grounds upon which the respondent wished to obtain possession were not in dispute. It was admitted that no rent had been paid, and that the title had been denied. So the sole issue was an issue created by the tenant. Nor was it a case of a tenant saying “I do not wish to move until such time as you have a possession order”. Furthermore, it was not just a case of a fabricated defence. It was a case of a fabricated defence which, if successful, was the very one defence which the supposed landlord could in no circumstances which might thereafter arise tackle. It was not even a question of lying about one of the grounds for possession prescribed by the Ordinance. It was a fabrication of a ground about which, in the future, the landlord would have no recourse. The choice of that defence was, in my judgment, a deliberate choice of a ground which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a ground which the judge was quite entitled to find was particularly oppressive and threatening, and which entitled him to award costs on an indemnity footing.

Then it is said that somehow the judge ought not to have taken into account events prior to the institution of the proceedings. I do not agree.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conduct of proceedings or the motive behind that conduct is or is not of a particular colour, the court cannot put on blinkers and shut out earlier behaviour by a litigant which might well explain conduct within the litigation itself. In any event, in the course of normal litigation, whilst “the grounds upon which costs are awarded must be connected with the case, this may extend to any matter relating to the litigation and the parties’ conduct in it, and also to the circumstances leading to the litigation, but no further” (See Scherer v. Counting Instruments Ltd. [1966]1 WLR 615 per Buckley LJ at 619).”

9. 本案並非一個因錯誤理解而提請的案件,而是由原告人堅決地進行的兩宗虛假的索償訴訟。原告人在處理這兩宗案件時,並沒有聽取她自己的醫務專家的意見,也沒有理會到法援署的退出,亦罔顧被告人預先繳付入法庭的大筆款項。在這情況下,法庭一定要清晰地表示不贊同這些行為,所以本席認為彌償基準計算方式,用於此兩個案是合適的。所以本席現在修改早前頒布的臨時訟費令,改為要原告人以彌償基準繳付這兩宗案件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亦判令原告人須要付予被告人今天所作的申請的訴訟費,而這筆訟費亦要以彌償基準評估。本席更裁定被告人延聘大律師,以處理這兩宗案件及今天所作的申請,是合適的。

(陳江耀)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西盟斯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43202-CH-2004-09-20

鍾秀玲 訴 峻億有限公司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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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62/2001 & DCEC 85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01年第362號及

僱員補償案件1998年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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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秀玲原告人
 與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名義經營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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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4至27日及2004年3月1至2日

出席人士: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西蒙斯律師行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0日

判案書

背境

1. 原告人鍾女士於1996年3月開始任職於被告人的酒樓為兼職女侍應,她在1996年10月起轉為全職侍應。她說她在1997年6月12日在工作時遇到意外,傷及右腳,屢治不癒。她在這兩宗案件中向被告人申索(1)因被告人疏忽而令她人身受到損害的賠償和(2)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應得的補償。根據麥卓智法官在2002年11月5日的指令,應先審訊第一宗索償,然後接著審訊第二宗索償,本席已根據這指令把這兩宗案件連續審理。

2. 原告人於1954年4月10日在內地出生,並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的教育,她後來在一間製糖廠做加柴火的工作,她留在這崗位上直至她於1979年移居香港之前。她在1979年來港後,便在一間電子廠的生產線上工作,她的女兒在1980年9月出生,從此以後,她便轉而任職於酒樓和食肆。她開始任職於酒樓時,是負責售賣點心和傳菜的,在1986年她轉為侍應。她說她除了可以應付上述工作外,並沒有其它謀生技能。

3. 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每月的底薪是港幣$8,500,另在意外前一個月,她分得小帳港幣$420,所以在意外前,她月入合共港幣$8,920。在1997年9月,被告人把女侍應職位的底薪提高了$500。因此若她當時沒有因傷休假,她的薪金應有相同的加幅。但她在聆訊的最後一天同意被告人已在2002年1月份將這底薪減至每月$7,860。在底薪外,她每月可分得約港幣$400的小帳。她更說在意外發生前,她在下班後會處理所有日常的家務,包括清潔、煮食和買雜貨,在閑暇的時候,她喜愛做遠足運動。

意外過程

4. 該意外是發生在新界大埔大元村大元商場壹樓被告人經營的聚寶海鮮酒家,日期是在1997年6 月12日。該酒家有一茶水櫃台,在當日大約早上9時,原告人在該酒家履行女待應的職務,她說她當時站著而面向茶水櫃台,正為顧客的水壺添加熱水,而該茶水櫃台處於清洗碗碟的地方附近。距離被告人約十呎處有一部運輸升降機,當時一名雜務女工人陳春香在升降機的位置工作,陳女仕原本要用小卡車由升降機位置將一個載滿玻璃杯、碗、羹匙、筷子和甜品碟等的膠箱運送到清洗碗碟的地方,以便清洗,但她沒有使用小卡車,她只是把膠箱放在地上,然後用手把它推動,使它在濕滑的地面上滑行到清洗碗碟的地方去,但她失手而該膠箱便擊中原告人右腳的踝部。原告人說當時發生意外的地方是油膩和濕滑的,否則陳女仕不可以使膠箱在地上滑行,她更說這地方經常是油膩和濕滑的,但被告人並沒有採取特別的措施去保持這地方乾爽,被告人的負責人也沒有警告或禁止陳女仕在地上推動膠箱,或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有關在該茶水櫃台工作的特別指示或警告。

原告人所述的病情、診斷和醫治

5. 在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將事情向被告人的一名主任羅斌報告,羅指示原告人到大埔賽馬會醫療所(下稱賽馬會診所)的急症室求診。賽馬會診所的一位關醫生 (Dr. Maggie Quan) 在一份1999年11月25日的報告中,複述當原告人在19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到該診所求診時的敍述和醫生對她的診斷。據報告所記,原告人當時投訴說她右踝有扭傷,有局部壓痛和右腳外踝出現紅斑或紅腫,但院方診斷結果是沒有瘀傷或外面的創傷,右踝的活動範圍是完全的,在右踝的X光片中看不到骨折,發展至有永久傷殘的機會是低的。

6. 在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5月20日期間,原告人在賽馬會診所接受定期的門診及後續治療,該診所後來把她轉介到雅麗氏何妙齡拿打素醫院(下稱拿打素醫院)接受骨科的門診及後續治療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下稱威院)接受物理治療。在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3月11日期間,她在拿打素醫院骨科接受門診及後續治療,並在那裏更接受了抗炎藥物治療及門診物理治療。

7. 在1997年8月22日起,她在僱主建議下到威院急症室治療右腳眼。此後她在威院接受了不同科的治療。自1997年12月15日起,她更在李嘉誠骨科專科門診所(下稱李嘉誠診所)接受定期的治療,她還接受了關節內窺鏡的檢查,但她說以後的跟進只能給她緩慢的改進。在1998年8月7日,她首次被轉介到痛症科接受治療,在開始時,她接受了局部的治療,包括局部麻醉注射。因為症狀是持續性,所以她更接受了數次腰部交感神經阻斷手術,但這些治療都不能舒緩她的痛楚。

8.  她說在受傷後,她與外界接觸時精神緊張,所以她便被轉介給精神科的臨床心理學家醫治,她從1998年12月8日開始接受心理排解及後續治療。心理學家更在1999年2月9日把她轉介到精神醫生處,以處理她的情緒低沈狀症。她更說因長期哭泣及精神緊張而令至右眼視力衰退及痛楚,在1998年9月被轉介到眼科接受檢查及治療,而後續治療繼續至現在。

9. 由該意外發生至今,她曾在威院留醫10次,合共30天。第一次是在1998年2月25日至1998年3月5日,在這次留院時,她在1998年3月2日經麻醉後接受了踝內窺鏡檢查。她其它留院的日期是1998年9月8日、1998年9月22日、1998年10月29日、1999年1月26日至1999年1月28日、1999年6月8日至1999年6月9日、1999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13日、1999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5日、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2月18日及2000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19日,她在入院留醫時曾接受舒緩痛楚注射及有關檢查。此外,她在2004年1月6日至19日入住沙田醫院,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和醫治。

10. 她說她現在仍感到右踝痛及因痛而導致的沮喪。醫生曾懷疑她因右腳交感神經委縮而感覺痛楚,她說她需要用透皮神經刺激電療器來控制痛楚。她在1998年3月於威院首次留院後,便開始使用一對肘下枴杖以助步行,因她感到右腳疼痛及無力。大約半年後,她嘗試只使用左邊的枴杖,但大約在1999年11月時,因左腳在單用左邊的枴杖後承受了額外的壓力,所以她感到左腳疼痛,於是她回復使用一對枴杖。她說使用枴杖可減低雙腳在步行時承受的壓力,繼而減低步行時雙腳的疼痛,亦可幫助她步行,因她感到雙腳乏力。

11. 她更說自從該意外發生後,她一直未能工作,她獲批病假由意外當日直至2000年5月9日,她至今仍然在威院及李嘉誠診所接受骨科、外科中的痛科,眼科及精神科中的精神學和心理學的後續治療。

12. 在1997年6月13日至1997年至12月31日期間,她更每天都接受跌打醫師的治療,分別為:1997年6月13日至1997年7月24日到蕭志常跌打醫師處;在1997年7月25日至1997年8月22日到陳旭平跌打醫師處;在1997年8月23日至1997年9月22日到林照光跌打醫師處;在1997年10月23日至1997年12月23日到黎錫根跌打醫師處;及在1997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到廣華醫院處,合共164次。跌打醫師是為她的右踝按摩及敷上中藥,但右踝的情況並沒有改善,疼痛也沒有減低。雖然她轉換了四名跌打醫師,但情況仍然沒有改變。於是她在1997年12月後便停止再到跌打醫師處接受治療。

13. 她說該意外大大損害了她處理家務的能力,她現在不能出外購物或做遠足運動,這些都是她所慣常做及十分喜愛的活動。

僱員補償評估及覆檢評估

14.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曾在2000年7月19日為原告人所受的損傷作出評估,在2000年11月1日,委員會更為原告人作出覆檢評估。委員會在評估和覆檢評估時,都認為原告人應從意外當日至2000年5月9日放病假,並認為原告人已永久地喪失了33%賺取收入的能力。

15. 委員會在評估時認為原告人的受傷情況是Right Ankle Injury Resulting in (i) Right Ankle Pain; (ii) Somatoform Pain Disorder, Depression in Partial Remission, Mainly Distressed by Chronic Pain.  Guarded Prognosis.(右踝損傷而引致 (i)  右踝痛及 (ii) 官能痛症,抑鬱症在局部的減退,主要由慢性痛症引起痛苦。預測治愈機會是謹慎的(譯文))。委員會在覆檢評估時的結論也差不多,委員會認為她的受傷情況是Right Ankle Injury Resulting in (i) Right Ankle Pain; (ii) Somatoform Pain Disorder (Chronic Type).  Guarded Prognosis.(右踝受傷而引致(i) 右踝痛及 (ii) 官能痛症(慢性的)。預測治愈機會是謹慎的。(譯文))) 。有關委員會的評估,認為原告人已喪失了33%賺取收入的能力,威院的甘醫生(Dr. Kam Wai Kwok, Irene)在作證時說,這33%中的3%是骨科醫生的意見,餘下的30%則是精神科醫生和痛症科醫生會診的聯合意見。

被告人對覆檢評估的上訴

16. 雖然原告人是在1998年12月2日在本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而覆檢評估證明書是在2000年11月15日由委員會發出的,但被告人只是於上訴期終止後在2002年10月2日才就覆檢評估的結果提出上訴,所以須要本院批準延期,才可上訴。本院麥卓志法官在2002年12月18日批准被告人可延期作出上訴,原告人不滿麥法官的裁決而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庭在2003年7月16日駁回上訴,但上訴庭在判決書中指出原告人可傳召委員會的成員在聆訊中作證,及提供他們的記錄作證,以解釋為何委員會認為原告人已永久地喪失了33%賺取收入的能力。

醫學的證供

17. 原告人呈遞了若干份醫生撰寫有關她的病情的報告,其中有重要性的為威院的黃醫生(Dr. W.N. Wong)在1999年8月31日撰寫的,威院麻醉及深切治療部的鄭醫生(Dr. Tay Beng Aik)在2000年5月撰寫的,威院精神科甘醫生(Dr. Kam)在2000年10月31日撰寫的,威院臨床心理學家郭小姐(Miss Alice Kwok)在2000年11月1日撰寫的及同是威院麻醉及深切治療部的朱明志醫生(譯音)(Dr. Chu Ming Chi)在2001年11月21日撰寫的。另外原告人亦提供了兩份醫學評估報告,就是骨科及創傷科專家歐家裘醫生(Dr. Au Ka Kau)在1999年1月16日撰寫的和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Dr. Chung See Yuen)在2000年7月24日撰寫的。被告人也提供了三份由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Dr. Chun Siu Yeung)撰寫的和五份由精神科專家施應嘉醫生(Dr. K. Singer)撰寫的評估報告。

18.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庭孫國治法官在2000年12月15日作出的命令,所有上述醫務及評估報告均可呈堂作為證據,而無需傳召所有報告之撰寫人。孫國治法官在2001年9月10日更作出另一命令,不接納秦肇陽醫生在2001年6月16日撰寫的報告和施應嘉醫生在2001年7月3日撰寫的報告作為本案的部份證據,所以本席並沒有考慮這兩份報告。

19. 根據上訴庭的指示,原告人傳召了威院精神科的甘醫生和威院的張如醫生(譯音)(Dr. Cheung Yu)為她作証,甘醫生是原告人的精神科主診醫生,而且是評估和覆檢原告人的受傷情況的委員會的成員,而張醫生則是委員會的主席。原告人還曾嘗試傳召委員會的另外三名醫生委員,但證人傳票未能派到他們處。此外原告人還傳召了威院的臨床心理學家郭小姐,但郭小姐並非委員會成員,亦沒有參與評估或覆檢原告人的受傷情況,她為原告人撰寫的報告,以根據孫國治法官在2000年12月15日作出的命令而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而無需傳召她作證,所以本席在聆訊開始時便把發給她的證人傳票撤銷了。

20. 有關甘醫生和張醫生提供就委員會的評估和覆檢的證據,因未有在聆訊前於任何證人陳述書中透露,所以被告人不能在聆訊前知悉這些證據的內容,於是被告人便聘請了秦醫生和施醫生出席聆訊,聽取甘醫生和張醫生的證據,以提出他們對這些證據的論點。現本席論述雙方提出的醫學證據。

骨科黃醫生的報告

21. 威院骨科的黃醫生在1999年8月31日的報告裏說,原告人投訴在負重時有持續的痛楚,因而影響了她的正常活動,她的右踝有輕微散開的壓痛,但活動範圍良好,而沒有確切的關節鬆弛,X光片並沒有顯示任何不尋常的症狀。原告人在98年3月2日經全身麻醉後接受了踝部關節鏡檢查(arthroscopy),但只發現有輕微的滑膜炎、輕微的靱帶聯合鬆懈和半月版病變,但沒有顯著的鬆弛,半月版的病變也切割了。原告人在這診斷後亦沒有任何壞的發展,她為了接受這診斷而由1998年2月25日至1998年3月5日留住在威院。在續診時,原告人的進展是緩慢的,她踝部有持久的痛楚,而在關節鏡檢查手術後數月內,須依仗一對拐杖來步行,威院骨科曾為原告人作多次檢驗,但除了在遠端脛腓關節部份有壓痛,並沒有發現任何顯著的病源,而這壓痛可能與傷疤組織有關連。威院骨科為原告人提供了足夠的止痛藥和物理治療,並把他轉介到醫務社會工作部、痛症科診所及臨床心理學家處,以提供協助,當時威院骨科懷疑原告人是患有反射交感性萎縮症。威院在1999年1月為原告人進行了磁共震掃描,但只發現到踝部有微量積水,而沒有任何其他異狀。黃醫生在撰寫這報告前最後一次會見原告人是在1999年7月,當時原告人可以無需依賴任何器具協助而步行,而踝部周圍的壓痛亦減少了,她也沒有顯著的血管輸縮不穩定性,最後黃醫生說因為原告人在過去一年的進展和她對特殊痛症醫療法的反應都不理想,所以可能會有後遺殘缺和痛楚。

麻醉及深切治療部的報告

22. 接着是威院的麻醉及深切治療部的鄭醫生在2000年5月27日撰寫的報告和該部門朱明志醫生在2001年11月21日撰寫的報告。據這兩份報告說,原告人在1998年8月7日開始在威院的痛症科接受右踝持久疼痛的治療,威院曾用不同的程序和方法去診斷和減輕原告人的痛的情況,以改善她腳部的功能及移動性,原告人看來似乎有抑鬱,而亦正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在1998年9月9日原告人接受了於靜脈內注射藥物的治療,之後她肩膊的痛楚減退了,而右踝的痛則減半。但在1998年9月16日覆診時,她向醫生說她的情況並沒有改善,她在1998年9月23日,1999年1月28日及1999年6月9日接受了3次腰部交感神經折斷手術,但這些手術都只能在短時間內減輕她的痛苦,而她的情況很快便回復到往常一樣。其後她接受了各種不同的藥物治療,在1999年12月17日覆診時,她說她的筋膜和斜方肌開始出現疼痛。在2000年5月12日覆診時,她向醫生說她的痛不但和以前一樣,而且比前更嚴重。在2000年5月17日,威院在她胸骨L5及墊骨S1之間插入脊椎硬膜導管,以灌輸藥物到斜方肌,為期3天。當時痛症科認為原告人是神經受傷而引致慢性痛症,他們認為原告人是患了複雜局部疼痛綜合症(CRPS Type 1)及右邊斜方肌肌筋膜痛綜合症。但朱醫生的報告亦指出自1999年威院精神科便認為原告人是患有被抑鬱複雜化的慢性痛症。從1999年末開始,精神科更斷定原告人是患有官能症。而且由2000年10月開始,原告人的病歷報告中再沒有提及CRPS症的病徵,她亦顯示出一些與CRPS不吻合的病徵,而該等病徵顯示她可能患有不明確的肌筋膜痛。

23. 麻醉和深切治療科認為原告人的情況是有變化的,她最初的表徵與CRPS Type 1的表徵吻合,但經過積極的治療後,這個痛的成份已大大地減弱了,不過從2000年末起,她開始有肌筋膜痛,同時又受到官能症和抑鬱的影響。她所受的痛苦是生理性病理;即由CRPS、肌筋膜痛、抑鬱、官能症、殘疾、損失了收入、各醫務人員令她感受到的錯折和她對委員會的賠償評估的失望聯合引致的。她的預診是不好的,而情況是慢性多因素的及對治療不作反應的,雖然客觀的象徵顯示她明顯地有好轉。

精神科甘醫生的報告

24. 威院精神科甘醫生在2000年10月31日寫的報告中說原告人是在1999年2月開始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她開始時有抑鬱的病徵,而當時的診斷是抑鬱症。甘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抑鬱症是由她在1997年6月在酒樓受到的工傷而引致的,精神科為她提供了藥物治療和經常性的覆診,但她依然是心境惡劣。她在覆診時好像憤怒多於抑鬱,她的痛苦是因為腳痛和右肩痛而引致的,而她認為這些都是工傷的後果。痛楚令她難以入睡和有其他憂慮的病徵,例如她有繃緊狀態的頭痛、肌肉痛、頭暈及情緒不安。精神科從1999年12月起把對她的診斷改為慢性官能症,主要的表徵是持續的痛楚,而情感性的症狀比較上是沒有那麼明顯,也不可以解釋這痛症。

25. 甘醫生的報告更說在2000年9月6日原告人在骨科覆診時,並沒有明顯的抑鬱狀症,但她對工傷賠償的評估覺得很失望和不公平,她的痛楚仍然令她感到痛苦和無助,她對前境擔憂,因她覺得她已不可能再工作,而工傷賠償是不可以令她維持一段長時間的生活。甘醫生對她的預診是非常審慎,認為痛症可能會令她有後遺短絀,因為她是長時期地患病和她有基本和持久的心理因素,這些因素包括她對僱主及醫務人員的憤怒,因為她覺得他們沒有認真地考慮她的痛症,她對某些醫生也懷着敵視和不信任,因為她覺得這些醫生指摘她是裝病,這些因素都令到她的問題更難處理。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26. 威院臨床心理學家郭小姐在2000年10月31日的報告說,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是她受傷的腳和右肩的痛,她要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減輕痛苦,原告人說這痛苦明顯地防礙了她的日常生活,她不可以處理打掃及清潔等家務。在外出時,她因為痛楚而經常要乘坐計程車。因為身體的情況,她是焦慮和不安,每當提到她的痛和申請賠償的程序,她便覺得痛苦,她對喪失工作能力及將來的生計和經濟情況表示擔心。郭小姐認為原告人主要是因痛而感到痛苦,而這影響了她的情緒和日常生活,郭小姐認為她的經濟狀況及申請賠償的程序對她也有影響。

原告人專家歐家裘醫生的報告

27. 原告人的專家歐家裘醫生在1999年1月16日的評估報告中說原告人的踝痛不單延續,而且有變壞,她需要用拐杖以助行動。因為踝痛,她的日常生活也受到影響。在工傷後,她不能工作,她在被歐醫生檢驗時是需要用拐杖步行,她的左小腿有輕微的肌肉萎縮(左右小腿同點圓周的差別是0.5公分),左踝的移動也受到限制,而右腳的運動能力也因痛楚而受損。在X-光診斷下,右踝是正常的。歐醫生認為原告人因右腳受損而致個人整體受損百分之二,但歐醫生認為原告人已受到足夠的藥物、手術和物理治療的醫治,骨科上的繼續治療對她是沒有幫助的。歐醫生說盡早處理好賠償事宜和盡早讓原告人返回工作是可取的做法。原告人的長期病徵及痛楚的嚴重程度和殘障,令歐醫生懷疑她可能患有慢性痛綜合症。歐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右踝的活動是受到輕微的限制,左腳的肌肉也有輕微的萎縮。他認為原告人是可以恢復酒樓女侍應的職業。

原告人專家鍾思源醫生的報告

28. 原告人的第二個專家評估報告是精神科鍾思源醫生在2000年7月24日撰寫的,鍾醫生是在2000年7月17日會見過原告人,會見歷時1小時35分,原告人當時向鍾醫生投訴說,她的右踝有持續的痛,右下肢有肌肉萎縮,右邊身由頭、耳、面、上肢至下肢,全部都有疼痛,右眼視力也受到傷害,她的右上肢比左上肢短。從1999年11月起,她的左邊身也開始有痛,她雙腳也軟弱。從1999年11月起,便要用一雙拐杖以助步行,如沒有拐杖協助,她只可以步行數步。因經常服用止痛藥,她也有上腹痛。因為身體持續有問題,所以她感到抑鬱。她認為她的殘疾是不會痊癒的,她曾想過從高處跳下來自殺,但沒有嘗試過這樣做。她因為不能工作或處理家務而感到苦惱,她認為自己已成為一個沒有用的人。她擔心將來而感到無助,她當時體重107磅,她說在意外前她的體重是約120磅。她有失眠。當被問及她精神狀況的進展,她說她的情緒越來越壞。她當時和男友及女兒同住,當她的情況不太壞時,她可以照顧自己,但當情況嚴重時,她的男友會協助她穿衣服、洗頭和洗澡。當情況不太壞時,她可以處理一些輕巧的家務,她偶爾會烹飪和做清潔的工作。她是易觸怒的,而經常因小事而責駡男友,但男友是支持她的。在1998年1月8日,她嘗試重做受傷前的侍應工作,但因為身體的問題,她只工作了半天便要離開酒樓,而以後也沒有再工作。她大部份時間都是留在家裏,她每天都做三次運動,有時會看電視,但很少外出,她很少社交活動,朋友也漸漸少了。

29. 在接受精神情況測試時,她是合作和友善的,她很快便和醫生達成融洽的交談。當敍述自己的背景時,她是安定和平靜的;但當談到身體的問題時,她便感到哀愁,她更哭泣。當談及她和前僱主的糾紛,她便顯得抑鬱和憤怒。她的談話是自發和貼切的,她能清楚表達自己。她很健談,她的思路有組織。在解釋身體的問題時,她的談話是生動的。她的集中力沒有被影響,她沒有幻覺或妄想。她能分辨時間、地點和人物,她有正常程度的智力,她的記憶沒有受損。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是患有適應性精神異常和情緒低落病,她的病徵是經常情緒抑鬱、易觸怒、感覺到無用和無助、低自信、有自殺意念、對日常活動沒有興趣及有睡眠問題。她的病是直接由意外創傷產生的身體問題及與創傷有關連的心理問題引致的。

30. 原告人對鍾醫生說她有嚴重的精神問題,但精神情況測試並沒有發現明顯的精神問題或病徵。鍾醫生相信原告人有誇大她的問題,鍾醫生亦覺察到原告人有些身體的問題是無法在醫學上解釋的,鍾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持久痛症和身體問題,是不能從她的精神情況解釋的,她是有輕微的適應性精神異常和情緒低落,她日常的活動主要是被身體情況而影響,她需要接受精神治療,以協助她從意外的創傷恢復過來,她要學習怎樣應付她的問題,她可以繼續每月一次地從威院接受治療,為期一年。鍾醫生更認為在精神上,她是可以再做酒樓的侍應工作,她的精神問題也不需要病假來休養。鍾醫生預診她的適應性精神異常和情緒低落的進展,很大程度上是依賴她身體問題的進展,當她身體的問題有好轉,她的精神問題便會減輕,若果身體的問題是持續的,那麼她便需要數年時間來克服她的精神問題。鍾醫生認為因為她患有適應性精神異常和情緒低落,使她整個人受到2%的損害。

被告人專家秦肇陽醫生的報告

31. 辯方的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的主要報告是1999年4月15日撰寫的,在此之前,秦醫生在1999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至4時10分會見了原告人。原告人向秦醫生說由受傷日起,她踝部橫向周圍便不停地有忍痛,每當開始步行時,痛楚會變得嚴重,若她繼續步行,痛楚便會更嚴重,接着還有發熱和腫脹,而每當踝部移動時,痛楚便更嚴重。她說她不能處理家務,需由女兒代勞,她會步行數分鐘到兩條街以外的巿場買食物,烹飪則由她男友負責,當男友和女兒在外,她便會出外買飯盒充飢。在身體檢查時,原告人說她的右踝的痛楚已沿着腳部向上傳到大腿和背的下部,她大部份時間是需要用柺杖來協助行動的,當她不用柺杖時,步速是很慢很慢的,她是看着地面步行,有跛行的步態,她不能用腳尖或腳跟步行,當單獨以右腳站立時,她整隻右腳都感到痛楚,她因痛而不能蹲下。

32. 秦醫生對她雙腳作出檢查,但沒有發現變形、腫脹、瘀傷或褪色,觸診時也沒有發現局部溫度升高,秦醫生曾在沒有激起原告人注意力時對她右踝觸診,但這沒有引發她的足痛。秦醫生為原告人測量兩小腿同點圓周差異,而發覺左右腳唯一的分別就是右小腿的圓周是32公分,而左小腿的圓周是32.5公分。秦醫生更審察了多幅原告人踝部的X光片,這些底片的拍攝日期是1997年6月12日(即受傷當日)、1997年8月9日、1997年9月24日、1997年10月22日、1998年1月13日及1998年5月19日。所有底片都沒有顯示原告人右踝有任何異常狀態,踝關節也是正常的,右踝中部範圍和右下腳旁都沒有軟組織腫脹的現象。秦醫生認為若右踝和右下腳範圍內的軟組織曾受到明顯的傷害,在1997年6月12日照的X光片至少應該顯示到有些軟組織是腫脹了。秦醫生也審核了原告人在1999年1月22日接受的核磁共震診斷的底片,但並沒有找到任何骨頭瘀傷或靱帶或肌肉的異常狀態,她的脛腓關節靱帶聯合是正常的,踝關節也是正常的,在距骨下關節是有少量液體,距骨下關節表面是正常的。

33. 在診斷和預診方面,秦醫生說任何人在受傷後,受傷部位的瘀傷和腫脹可能是明顯的,這樣的瘀傷和腫脹通常會在一至兩星期內消退,而不會持續到原告人所聲稱的期間。在原告受傷當日和之後所拍攝的X光片,都沒有顯示出任何軟組織的腫脹。秦醫生更說一個對右腳下部單向而相當重的撞擊,因為有突然而猛烈的外彎拉力,可令腓骨折斷和中間的靱帶受傷。若原告人確受到重的撞擊,當1997年6月12日關醫生(Dr. Quan)在賽馬會診所診斷原告人時,原告人應會表示踝部移動範圍是已受到限制的,而在受傷部份周圍的軟組織的映像,亦應在X光片出現。但事實並非如此,所以那盛載了碟子的籃子對原告人的撞擊應該不是很重的。

34. 秦醫生更說骨是比較固定的結構,所以物體直擊身體時,釋放出來的能量所產生的影響大部份是被骨結構吸收了。至於靱帶和肌腱,它們是比較堅強的,要用直接和鋒利的割切或牽將或比較大的剪切力,才可以使這些組織斷裂。原告人在1997年6月12日腳部被那個籃子的撞擊,很不像會產生明顯的靱帶或肌腱的損傷。至於內窺鏡所發現的輕微的滑膜炎、輕微的靱帶聯合鬆弛和半月版的病變,這些都不像是1997年6月12日受傷的直接結果,這些很可能是由跌打師傅在事後6個月內屢次和長時間的推拿所引致的。在這次診斷,鍾女士仍然投訴有連續不斷的痛楚,她的痛楚並沒有被她所接受過的任何醫療方法所減輕。但秦醫生認為身體肢體受傷後,是會自然的隨着時間而好轉,若不至完全復元,也會好轉至一個隱定的階段,不過原告人的情況並不是這樣。

35. 秦醫生的診斷發現原告人並沒有腫脹、瘀傷或局部體溫升高。軟組織受傷的病人,可能在受傷後幾小時或第一天感受到連續不斷的痛楚,但之後通常在休息時是沒有痛楚的,除非是有疾病感染或癌症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痛楚是會連續不斷的。至於創傷所引致的痛楚,是在活動時才出現的,在休止時是沒有的,所以原告人由受傷時開始有而且持續不斷的痛楚是非常不尋常的。秦醫生檢驗原告人時,並沒有發現臨床的象徵以顯示原告人是有感染情況或有癌症,她的X光片也沒有這些象徵,所以她右踝外側的痛是不可以從結構基礎來解釋的,她在身體檢查時的表示和她的病徵,強力地顯示她是把傷殘和痛苦誇大了。她曾在痛症科接受了幾次對痛症的治療,若她的痛楚是由結構基礎引發的,這些治療應該已有效地控制了她的痛楚,但事實並非如此。所以秦醫生認為她的持續的病徵,可能是由精神科或賠償精神病引發的。單從結構方面評估,秦醫生認為原告人整個人已受到1%的損害,但秦醫生認為這損害是因為跌打醫生長時期的推拿和按摩所致,而並非由上述意外所致。秦醫生更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在正常情況,如果給她3個月的病假,已是非常合理的。

被告人專家施應嘉醫生的報告

36. 被告人的另一位專家是精神科的施應嘉醫生,施醫生撰寫了數份報告,但主要的是在2000年4月27日撰寫的。在此之前,施醫生在2000年4月12日會見了原告人2小時40分。當時原告人向施醫生說她右腳有痛,而這痛已影響到她右邊全身包括眼和耳。這痛是嚴重的,性質是拖曳和不停的。這痛更影響了她的左大腿。她每天要服用3次止痛藥,而這只能將痛楚稍為減弱。這痛楚使她感到行動困難,當她單用右腳站立,她便感到虛弱。她需要用兩支拐杖來協助步行,當在家要步行短距離的時候,她要緊緊靠着傢俬。她每天都有幾次顫搐地的頭痛,為時半小時至一小時,而這頭痛嚴重地影響到她全個頭部,更偶爾令她哭泣,但這頭痛並無明顯原因,她只能吃止痛藥。她每天很多時都有頭暈和與耳鳴及遲鈍有關的不平衡感覺,她有時視力模糊。

37. 至於精神方面,原告人說她每天整天都有嚴重的抑鬱情緒和欲哭泣,她擔心她的殘障,並感受到經濟壓力。她不再有自殺的意念,感覺比較正面,而欲儘快解決訴訟,得回健康。及返回工作。她有嚴重的感應性,有些微的刺激便會責罵女兒和男友。她還說她對活動的興趣減少了,食慾差了,體重減少了十數磅,每週有一、兩次睡不好,會在早晨2時睡醒,而不能再入睡,經常不安,焦慮,嚴重地欠缺能量,非常疲倦,記憶不良,在舊同事當中感到無用,性行為由意外前每週3次減至每週1次,原因是缺乏興趣和性行為後痛楚有增加。至於壓力,她說都是來自她的健康欠佳及經濟問題。在這次診斷,原告人是需要用拐杖步行以到達施醫生的診所。

38. 施醫生發覺原告人是有自發性和主動性,她可以有良好的接觸而不疲累,但當談及她不能賺取收入和經濟困難時,她便變得淚汪汪的。在整個診斷過程,她的情緒都是中性和在正常範圍內的和諧,她並不顯得焦慮或易怒,她談話時思考的過程是有系統的。她對自己的過去、意外的過程及事後的投訴都能給予一個很好的交待,她答問題是自發和活躍的,她偶爾需要參考筆記。但當她知道要被測試時,例如測試記憶時,她便需要長的暫停才作答,而且經常給予錯誤答案。這行為相對於檢驗她時得到的其它結果,顯示出她是審慎的,而在這測試的處境時,她故意提供錯誤答案。施醫生認為原告人在被測試時,顯示出記憶、抽象思考和計算的能力都有受損,但當她不知道是被測試時,她對意外和之後發展的症狀,都能夠提供一個細緻和一致的報告。這顯示原告人有正常的智力功能,而與測試時的表現不一致。

39. 當施醫生測試她右手的運動力量時,她沒有接受醫生的邀請去嘗試握手或屈手或將手臂抗衡障礙而伸出,即是說她沒有嘗試。在行動時她是要拐杖協助,若沒有拐杖,她便要扶着傢俬以助步行。但當她並非在測試的處境時,例如被要求步行至長沙發以接受檢驗時,她便會比較從容地做到。有關她的右踝,當她的注意力被分散時,雖然她的右外踝被施醫生緊壓,她也沒有表現出任何痛的跡象,這顯示出她沒有壓痛的病徵。施醫生在診斷過原告人後,認為原告人的症狀大致上是自己做出來的。

40. 施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行為與她的症狀有12點不一致的地方。

一、          她說她的痛是很嚴重,使她沒有拐杖時不能行動,而這痛影響到她右邊身體全部,但她身體上並無因意外而產生任何病變,以解釋這病徵,所以她的身體情況與這痛楚是不吻合的。在這一點,施醫生亦引用威院骨科黃醫生報告中說,原告人身體內並沒有確定的生理病變,足以解釋她長期的痛楚和傷殘。

二、          原告人解釋她的痛楚是嚴重和不斷的,而且是由意外發生當日一直在增加,直至被施醫生檢驗時,這樣與任何由這意外可能引致的創傷病變引發的痛楚的自然過程不一致,而使人聯想到原告人有誇大她的創傷。

三、          原告人投訴右踝痛是由1997年6月12日開始而沒有停止,這與威院骨科黃醫生的報告說根據該院急症室的記錄,原告人是在1997年8月22日往該院急症室前一星期才患有右踝痛,是不一致的。

四、          她在測試時表面上沒有拐杖是不能步行,但當她不知道是在測試時,她的行動是從容的,這與她知道被測試時的表現不吻合。

五、          原告人投訴的痛楚的嚴重性和傷殘,並沒有右踝客觀病理證據支持,這是不一致的。她的右踝沒有腫脹、脫色、體溫上升、活動受限制或肌肉萎縮等情況,這些都與原告人所述的痛楚和傷殘不一致。

六、          當在原告人的注意力被分散時檢驗她外踝,她並沒有表示有壓痛,這與原告人投訴外踝有痛不一致。

七、          她投訴右上肢乏力,但右上肢並無任何身體的病變可以解釋這投訴,這投訴與身體情況也是不一致的。

八、          當她被要求發力時,她不嘗試發力,這顯示出她所說的乏力是自己做出來的。

九、          她說她在受傷日往賽馬會診所接受診治時右踝是嚴重紅和腫,但這與該診所關醫生(Dr. Quan)1999年11月25日所作的報告不吻合,關醫生的報告說她當日診治原告人時,並沒有任何客觀的發現。

十、          原告人說她在1997年8月22日到威院骨科診所求診時,她的踝是非常紅和腫的,而當時醫生告訴她的上司說她並沒有假裝。但威院骨科黃醫生的報告說原告人的踝周圍有輕微分散的壓痛,活動範圍是好的,也沒有肯定的關節鬆懈。這與原告人所說也不一致。再者壓痛是一個主觀的病徵,所以黃醫生的報告中其實也沒有提及任何客觀的病徵。

十一、      原告人在被診斷時的情緒是平靜和正常的,她有好的聯系和正常程度的活動和能力,這與她投訴說情緒抑鬱、有自殺意念、乏力、疲倦和對事物失去興趣是不一致的。威院骨科的黃醫生也曾在1998年5月22日的醫務筆記中說原告人的反應是不合切的,好像過份的快樂。

十二、      原告人有正常的知慧功能,她有能力提供一個有關自己的有利的報告,這與她在被測試的處境時,顯示出她的智慧功能已受傷害,也是不一致的。

41. 有關她的投訴說她情緒低落及有關的病徵,例如對事物減少興趣和容易觸怒,施醫生認為原告人有可能是有一些抑鬱,但這些抑鬱很大程度上是經濟壓力和訴訟壓力所帶來的暫時性的悲傷的反應,而並非由意外直接引致,也不算是一個精神的病症。施醫生更認為在預診方面,若訴訟可以解決,原告人的抑鬱是會改善的。至於她主動做出來的病徵,如痛楚和行動不便,當所有訴訟解決了,她便會發覺繼續扮演病人的角色對她沒有好處,她是會好轉的。施醫生也同意在訴訟解決後,如果原告人可以接受3個月輔導,這樣會對她有好處的。施醫生認為抑鬱令到原告人整體地受到2%傷殘,而在訴訟解決了和得到醫治後,這傷殘是會減至1%,施醫生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會防礙原告人恢復她以往的職業。

錄影帶

42. 被告人除了委任專家替原告人作出評估外,也聘用了私家調查公司,在2002年1月16日、17日及21日跟蹤並攝錄原告人的活動,這錄影帶曾在庭上播放多次,而各位醫生和專家都曾經對影帶所示原告的活動能力和方式作出評論。在影帶所見,原告人在步行時,經常要雙手持着拐杖。在這數天,她曾經到食物巿場、超級巿場、藥房、牙醫診所、鞋店和車站,但她手持雙杖在平路上走動時,並不覺有甚麼困難,她有時步履從容,有時步伐卻較慢,但在走下梯級時,她是慢慢地一級一級地走下去。

甘為國醫生(譯音)的證據

43. 甘醫生是威院和李嘉誠專科診所的精神科醫生,她是評估和覆檢原告人傷患的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她贊同委員會的結論,就是骨科的評估是3%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和精神科和痛症科的聯合評估的30%,眼科就認為工傷沒有引致原告人的眼部受到任何會永久地喪失謀生能力的問題。

44. 甘醫生是1999年2月開始醫治原告人的,她說開始時她認為原告人所患的是抑鬱症,但後來原告人說意外引起的痛楚已延展到她的背和肩膊,所以甘醫生便把診斷的結論由慢性痛症改為官能症。甘醫生雖然未能為這痛症找到生理的原因,但她認為這是不重要的,她認為主要的問題是究竟這痛症是真的或是偽裝的。除非有不一致的臨床發現,她是不會懷疑病人是說謊的。她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表現出重大的不一致的表現,足以使她認為原告人是說謊。在這幾年間,原告人的情況並沒有轉變,而是穩定的。甘醫生說她已認識原告人一段日子,她的結論是完全的。她說影帶中並沒有任何事件會改變她的評估。她更說痛楚並不是一個固定的象徵,痛楚的程度是會改變的。當原告人患了這個痛症多年,她是沒有方法去應付這症的。當甘醫生第一次為原告人診斷時,她接見了原告人超過1小時,並對她的背景作出了解,其後每隔6-10星期,她會診治原告人一次,每次為時10-15分鐘。她對原告人投訴說的痛楚是沒有懷疑的。她認為原告人的痛是連續不斷的,但經濟和訴訟的壓力令她的痛楚惡化了。

45. 甘醫生在收到本案的證人傳票後,便邀請原告人入住沙田醫院,以對她作住院觀察,原告人應邀在2004年1月6日至19日入住沙田醫院被觀察。在入院前,甘醫生告訴原告人說醫院會評估她的情況,及研究有甚麼措施可以為她做,但甘醫生沒有告訴她會對她作甚麼評估。原告人在入住醫院前也知道甘醫生已收到了在本案發出的證人傳票。在留院期間,原告人是長時期被觀察的。她亦有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的評估和訓練,在訓練時間以外,她可以自由活動。主理這病房的醫務人員,有一名顧問醫生,之下是甘醫生,而甘醫生之下有三位醫生協助她,除醫生外,日間是有4-5位護理人員,夜間也有2位,病房內病人的數目則是少於10位。在原告人留院期間,甘醫生是會見了她兩次,第一次是她入院時,維時10多分鐘,第二次是在眾醫生和護理人員開會討論病人病情時,原告人參與了這個會議其中約5分鐘。甘醫生是有指示他屬下的醫生和護理人員去觀察原告人的痛楚的程度和她是怎樣被痛楚影響的。甘醫生也有要求原告人填報一個痛症表,她叫原告人將痛的程度分為10個不同等級,她說原告人沒有把痛楚誇大,通常她都是填上約5級的痛楚。職業治療的護理人員也有參與斷症的會議,甘醫生曾要求他們觀察原告人的痛對她的日常的活動有甚麼影響。在原告人住院被觀察期間,各醫生及護理人員並沒有對她作出甚麼特別的報告。甘醫生最後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是真的,因為她沒有找到任何事件來證明她是偽裝的。他們一組醫護人員認為原告人患的是官能症。甘醫生補充說因為她找不着原告人任何不合理或不一致的行為,所以請原告人入住醫院,以便對她作較長時間的觀察,以確定甘醫生的結論是否錯誤。不過在原告人留院的13天內,並沒有任何醫護人員為她作過任何報告。甘醫生認為要是病人是假裝有傷殘,也很難在13天這樣長的時間內假裝。但甘醫生同意若原告人是假裝的話,那麼精神科和痛症科所評估的3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便會變為0%。

46. 在接受盤問時,甘醫生同意痛楚的成因只有3個,就是生理的、心理的和偽裝的。她不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是偽裝的,她認為原告人的痛楚的成因是生理和心理互相影響的。她說心理的影響是很大,但不能夠因為診斷不到生理的影響,就排除生理的因素。她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是由腳傷引起的,後來惡化而延展至全隻腳,然後再延至背部和肩部,以致影響了她的日常生活。她認為原告人現在的痛楚是心理的,不過雖然找不到生理的影響的因素,她不會排除這樣的影響,她也不知道是甚麼令到原告人的痛楚由踝傳至肩膊。

張如醫生(譯音)的證據

47. 張醫生(Dr. Cheung Yu)在1997年從香港大學醫學院畢業,他現在是家庭醫學的院士,他曾在愛爾蘭修讀了有關兒童健康的課程,更在香港大學修畢社會老人病科的文憑課程,他從1997年在香港大學畢業後,便在香港執業。他沒有參與治療原告人的病症,他只是評審和覆檢原告人傷患的委員會的主席。他有參考原告人的病歷報告,他認為委員會評估原告人已喪失了33%賺取收入的能力,是公正的。至於原告人有沒有偽裝,他不可能在評估的數分鐘內斷定,他是依賴其他醫生對原告人疾病的長期的認知及原告人自己的補充,以達至這結論。

48. 張醫生在看過調查公司拍攝到的原告人的影帶後,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是真確的,他說影帶顯示當原告人過馬路時,她是慢下來的,若原告人是偽裝的,便很難這樣做。至於原告人的步態,他說她兩腳的擺動是不同的,最重要是觀察原告人怎樣上落階梯,她的兩隻腳是有分別的。張醫生有一個很簡單的測試方法,若原告人有一隻腳有問題,她登上樓級時是會好腳先行,而下級時是會壞腳先行。他說原告人下級時總是右腳先行。但從影帶所見,他只能斷定原告人是右邊身有問題,而不能斷定是踝部或是其他部份。他認為原告人是臀部有痛,所以她不能蹲下。他更說原告人曾經接受幾個舒緩痛楚的手術,而其中有些手術是有危險性的,要是原告人是偽裝,她應不會接受這些手術。在被問及在醫學上有沒有因踝部受傷而痛楚會從踝部擴展至全身,他說這是很少有,但是可能的。對於歐家裘醫生為原告人小腿肚同點圓周量度時發覺右邊是32公分,而左邊是32.5公分,張醫生同意這0.5公分的差別,是在正常的範圍內。若原告人只有這樣的小腿同點圓周差別,她是不會被評估為已受到任何永久性損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原告人的證據

49. 有關原告人的證據陳述書內容,本席已在本裁決書上文作了擇要。她說在受傷後,她的右踝有瘀傷和腫脹,她只能跛行。大埔賽馬會診所不能發現她有任何問題,於是把她轉介何妙玲醫院再作診治。在同年8月22日,僱主的代表帶她到威院的急症室求診。在1997年6月受傷後直至1998年2月尾,她是沒有用拐杖以助行動的,她在這期間只是跛行,但她的痛楚越來越嚴重,而且伸延至其他地方,有醫生說她的交感神經受到了損害。她在受傷後,連續164天每天都找跌打醫生治療,希望治癒痛楚,而在這期內,她一共轉換了5個跌打醫生,最後還轉到廣華醫院接受跌打治療,但這些治療都沒有甚麼效用,所以她在1997年末便停止接受跌打治療。她有把自己所有到醫院求診和接受跌打醫治的日期和次數記錄下來,但她並沒有提交任何跌打醫生開發的報告或收據。她說她做這樣詳細的記錄,是因為她知道這損傷會需要很長的時間來醫治,而她希望把所有的費用記錄下來。她說最初賽馬會為她照了X光片,她腳有一塊紅腫瘀傷,醫生說她的軟組織受到了嚴重的傷害,而她需要翌日回去繼續接受治療。她僱主的一位經理也說她的傷是很嚴重,而着她去找跌打醫生醫治。雖然她詳細地記錄了找跌打醫生的日期和次數,但當被問及為甚麼她不要求跌打醫生發給她一些文件或收據,她說賠償是不包括這些費用的,而跌打醫生亦不會開發收條,她找跌打醫生醫治只是希望能早日復元。

50. 她因應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邀請,而在法庭內示範用拐杖步行,她的步速是非常慢的,可說是步履艱難。比較在聆訊第二天早上從影帶所看到步速是慢得多。她亦示範不用拐杖而步行,但她是要緊扶法庭內的傢俬以作支撐,而且步速是更慢和更小心。至於有醫生報告說她可以不用拐杖而步行,她說她只是這樣行了一、兩步,是由醫生的寫字枱步向病床,她說她不用拐杖時就只可以步行一、兩步,不過有了拐杖的協助,她最長亦只可以步行十五分鐘,因為她的痛楚是很嚴重的。為了要加插甘醫生和張醫生的證供,所以原告人的證供在第一天暫停後,要在第三天早上才繼續。

51. 原告人在第三天被繼續被盤問時,說她不能處理家務,而要依賴女兒代勞。她更明確地說她在家不能攀高攀低,不能攀上一張和法庭內椅子一樣高度而固定在地上的椅子,在這數年,她也沒有在家攀上窗戶去曬晾衣服。但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在前一個晚上,即2月25日晚,她有在家攀上窗戶去曬晾衣服,她對這指控斷然否認。

52. 原來被告人在前一晚聆訊後,再聘用私家調查員跟蹤並拍攝原告人的行動,拍攝直至原告人回家後仍然繼續,調查員並拍得原告人攀上窗戶,把一個掛着牛仔褲的衣架從窗外收回屋內,並把窗關上。這個新拍的影帶在法庭即時播放(但甘醫生和張醫生都沒有看過這影帶,因為他們在第二天已作供完畢)。在影帶所見,原告人是從低處先用右腳踏上一台階(原告人後來說這是她的床),然後左腳跟着踏上這台階,整個人就在這時升起和趨近窗邊。在整個過程中,她都是左手拿着電話,並把電話壓在左耳和肩膊之間,頭也是側向左方,好像正用電話與人交談,右手則沒撐扶任何東西,而是伸前去拿衣架,她慢慢的把這掛着牛仔褲的衣架,從窗外移到屋內,然後把窗關好,接着轉身,以左腳一步和右腳跟着一步地走下床去,步履從容,絕不猶疑,整個過程是由19時55分11秒至19時56分27秒。在這過程中,原告人都是好像以電話與別人交談中,她左手拿電話的姿勢沒有變更,而頭也是從頭到尾左歪的。

53. 在繼續被盤問時,原告人承認影帶裏所見攀上走下的人就是她,她同意當時她正跟女兒在電話上交談,她說她先從地面爬上大概有22吋高的床,然後在床上坐定,跟著由坐着的姿勢再站起來趨向窗前。她同意她沒有用拐杖協助她從床上走下來,她說她的床是矮的,所以她可以一步走下來。當被問及為甚麼她要去處理這樣的家務,她說女兒在外而男友正在沐浴,但當她攀上攀落的影帶片段被重播後,她同意在影帶中可見她男友是坐在床上,她於是說她男友是在她正在處理衣架時沐浴完畢而回到房內。這段影帶再被播放,而這片段顯示出從她拿着電話登上床,至她關好窗後下了床這期間內,並沒有任何人進出這房間的門口。

54. 她的兩只拐杖下端都有一枚塑膠做的塞子,她說她是在1998年2月開始用拐杖,這兩枚塞子是一直用到2004年1月在她進入沙田醫院時才更換的。

55. 對於她自己的專家醫生的報告,她說歐家裘醫生只是診斷了她數分鐘,所以他的評估是不恰當的。對於歐醫生說她身體的問題,不可以從醫學角度解釋,她說歐醫生並非痛症科的專家,亦不理解她的痛楚。

56. 本席亦在此一提在呈堂的威院醫療記錄中,有一段是在1999年12月13日由中文大學醫學院骨科梁炳宗講座教授寫的,梁教授在為原告人診斷後說,她咨詢過太多醫生,而她對身體差不多所有部份都有投訴,梁教授勸諭她不要再依賴拐杖和停止服用任何藥物,但她並沒有接受梁教授的意見,她說她有痛楚和乏力。

秦肇陽醫生的證據

57. 辯方的秦醫生對診斷痛症是用一個較科學化和有邏緝性的方法,他會首先要求病人指出痛處,然後問病人痛的性質,是否像電擊的痛、針刺的痛、刀割的痛或牙痛的痛,接着便查問病人這痛是否連續的,還是間歇的。若果痛楚是間歇的,秦醫生會查問病人究竟痛楚會在何時出現,又或病人有沒有方法把它減低或免除,接着查問病人這痛發生的次數和每次維持多久。若是連續的痛,他會查問究竟痛的程度會否改變,若會改變的話,在何時會增加,又何時會減少。換句話說,秦醫生是會要求病人為她的痛作一個全面的寫照,然後跟據這個寫照,他便會用醫學常識和常理去作一個邏緝性的分析和診斷,以找出痛的根源。在骨科,若病人說痛是連續的,醫生便會考慮究竟是否有感染或癌症或其他腫瘤。若病人說他移動時,就不會有痛楚,那麼痛楚的根源就應該與感染或癌症無關。從病人提供的痛的寫照,他會假設幾個可能性,他然後為病人檢驗身體,以斷定每一假設的可能性。在檢查身體後,有些假設是因為沒有證據支持而可以排除的。若檢查身體後還沒有結論,秦醫生會做其他的檢驗,例如用X光或更複雜的檢驗方法。這個診斷方法的重要之處,是用證據去測試和分析假設,而並非僅接受病人所說的。甘醫生說原告人的主要問題是因為她的痛,但秦醫生說從骨科的角度,他不能理解為何原告人會痛得那麼厲害和需要用拐杖行動。他說痛是主觀的感覺,雖然醫學上仍沒有方法去證明或反證痛的存在,但他可以用客觀的證據以達致一個痛的可能性的結論,他所指的客觀的證據,包括肌肉萎縮。若病人說他的痛症已存在了兩、三年,而痛處並無肌肉萎縮,那麼主觀的痛的投訴與客觀的證據就不一致。他曾經查閱甘醫生為原告人寫的病歷紀錄,發覺甘醫生並沒有為原告人的痛處做雙腳同點圓周量度,亦沒有考慮到原告人有沒有肌肉萎縮,他自己就有為原告人做這個量度。從威院和其他記錄中,他也知道原告人的專家歐家裘醫生和中文大學的梁炳宗講座教授都有做這個步驟。至於歐醫生量度原告人兩腳小腿肚而發覺左小腿肚比右小腿肚大0.5公分,秦醫生說這差別是在正常範圍內。至於他自己量度的結果,與歐醫生的也是一樣。這個客觀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右腳並沒有受到嚴重的痛楚的影響。

58. 威院骨科病歷紀錄錄得原告人在3個日子曾接受腳部同點圓周量度,就是1998年9月11日、1999年7月7日及2000年5月9日,所量得的分差都是在正常範圍內,她在這3個日子都沒有肌肉萎縮,所以醫學的骨科不能解釋她的痛楚的根源。此外,秦醫生也沒有發現到任何客觀的證據,以支持原告人所投訴的痛。

59. 原告人在作證時屢次說痛症科的醫生曾告訴她,說她的交感神經被傷害。交感神經萎縮症是一種痛症以前用的名字,這個症現在叫複雜局部疼痛綜合症,英文簡寫CRPS 1,這個症是可以在威院痛症科朱明志醫生在2001年11月21日撰寫的報告中看到的。朱醫生的報告中說在為原告人開始作評估時,有些臨床病徵,即局部腫脹和溫度有轉變,是與CRPS 1吻合的。秦醫生說CRPS通常會在病人受傷數天後或數星期後出現,而開始時的損傷不一定是嚴重的。他參考過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出版的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5th Edition而認為沒有足夠的臨床證據或客觀證據去證明原告人是患有CRPS。上述醫學參考書說CRPS是主觀的投訴,但醫生應用客觀的診斷方法,去證明病人是否有該參考書所列出的11種客觀的診斷表徵,以斷定病人是否患有CRPS。這些診斷的尺度是在患處周圍有血管輸縮改變,而引致膚色斑薄、皮膚溫度降低、水腫、出汗改變而引致皮膚乾燥或過份濕潤、萎縮轉變而引致皮膚平滑但欠彈性、軟組織尤其是手指尖萎縮、關節僵硬和減少了被動的活動能力、指甲轉變到有污點、彎曲或變到象爪型、毛髮轉變如脫毛、毛髮更長或更纖細,放射性診斷可找到的病徵,是放射照片呈現骨性疏鬆、骨掃描會有證據和CRPS吻合。參考書說若病人有上述11項表徵的8項或以上,就可斷為CRPS,若表徵少於8項就不是CRPS。

60. 威院朱醫生在2001年11月21日撰寫的報告只提及2個表徵,就是局部腫脹和溫度有轉變,所以秦醫生認為威院不應診斷原告人的症狀為CRPS 1或交感性神經萎縮症。對於原告人說她的痛是由踝部受擊,而傳到背部和傷及交感神經,秦醫生認為從骨科、生態及組織的角度,他都沒法解釋原告人的投訴。他說他從1972年開始行醫而每年都會遇上一至兩宗CRPS症,這種症的痛是像火燒或被滾水燙傷的痛,而可波及受傷部份的毗鄰,但不會發展到身體其他部份。至於原告人曾說若她是偽裝的話,她是不會接受數次交感神經阻斷手術,因為這是危險的手術。秦醫生說這個手術的危險程度是很低的,是一個注射的手術,而是不會引致死亡或癱瘓,要是注射的針插錯了位置,也只會造成傷口。

61. 當秦醫生被法庭問及在他多年行醫,有沒有在醫治病人時遇過像原告人所說的病情,即身體一部份受創傷而令致身體其他部份有痛楚,而痛楚甚至放射到身體各部,秦醫生說他在醫治病人時從未遇上過這樣的症。秦醫生在聆訊的第三天即2月26日的早上曾再為原告人的腿做同點圓周量度,發覺左右小腿肚的圓周是一樣的,而左右大腿的同點是,右邊長46公分,左邊長46.5公分。這0.5公分的差別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所以原告人的右腳是沒有肌肉萎縮。同時秦醫生亦觀察和觸摸了原告人腿部的皮膚,檢查了原告人的膚色和毛髮是否有轉變,靜脈是否正常,腳趾和皮膚的質素及皮膚的濕度是否正常,並比較雙腳的溫度是否一樣或不同。秦醫生說過在觀察和觸摸原告人後,發現她的右腳沒有任何異常的情況。

62. 對於在2002年1月份拍攝得有關原告人行動的影帶,秦醫生說他不能看到清晰的跛行,而原告人雙腳用的力也相約。雖然原告人撐着兩枝拐杖,但她身體的動作整體來說是正常的。她在步行時甚至上樓級和落樓級,都不是真正用拐杖作支撐的。雖然原告人的步履有時較慢,但整體上秦醫生並不覺得她有任何不正常的地方。他認為原告人生理上根本不需要用拐杖以協助步行或上落樓級。他說原告人可以如一般正常人地行走和上落,他也不同意張醫生所說謂上樓級是好腳先行,而落級是壞腳先行。他說從影帶所見,原告人無論上或落樓級都是右腳先行(這與影帶所見相符)。他更認為右撇子通常無論上,都會用右腳先行。他也不同意張醫生說,從影帶中觀察到原告人的右邊身有痛,他認為原告人是正常的。

63. 至於在2000年2月25日晚拍的影帶,顯示原告人攀上窗戶的一段,秦醫生說原告人從地上攀上窗口的時候,曾經用右腳單獨支持身體,以助身體提升約22吋。至於原告人落地時,她是左腳先行,所以她是要用右腳單腳支持身體,而毋需依靠任何其他支持。所以就算原告人真是有傷患,這也是很輕微的。再者,在整個過程中,原告人都是側着頭,用電話跟別人交談,所以秦醫生認為原告人身體各部的協調是完全的。至於整個過程來看,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心理上和生理上都沒有為了一隻有傷患的腳而有負擔,她上落的行動猶如一個正常人。秦醫生亦認為原告人曾受的傷是輕微,而亦已完全康復。從骨科的角度來評估,秦醫生更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永久地喪失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

64. 對於原告人兩枝拐杖下的膠塞子,是被原告人由1998年2月用至2004年1月才更換的。秦醫生說若病人的下肢真的有問題而需要拐杖支持,這塑膠的塞子通常在被使用了8星期後,便會爆裂而需要更換,但原告人的塞子是用了差不多6年才更換,這顯示出原告人加在拐杖和壓在塞子上的力是不大的。換句話說,原告人不需要用拐杖以助行動。秦醫生也檢視了原告人穿着的一雙鞋,他說這雙鞋兩邊都有一些磨損,而磨損是很平均的。這表示右腳發的力和左腳發的力差不多。

65. 最後秦醫生認為甘醫生請原告人入住醫院13天,以觀察她是否偽裝,是一個有漏洞的方法。因為原告人知道甘醫生請她留院觀察的目的,所以原告人是會採取相應的行動。再者,甘醫生在這13天內只觀察了原告人10多分鐘。至於其他醫護人員和職業治療員,他們都沒有提供有系統的報告,以助一個公平和科學的評估。

66. 原告人在盤問秦醫生時作了一些適當和貼切的盤問。她問秦醫生會怎樣醫治她,秦醫生說會給她正如梁炳宗講座教授曾給她的同樣意見。秦醫生認為威院痛症科曾作的判斷,認為原告人是患有CRPS 1症狀,是一個錯誤的判斷。本席曾問秦醫生有沒有可能原告人的病是還未有在醫學上被發現的,秦醫生說這可能性很微。整體上秦醫生同意梁炳宗教授的意見。

施應嘉醫生的證據

67. 被告人最後的一位證人是精神科專家施應嘉醫生,施醫生從聆訊第二天開始便在法庭聽審,所以他是聽過甘醫生的證供的。他不同意甘醫生斷定原告人是患有官能症(Somatoform Disorder),他說甘醫生斷症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原告人說她有痛楚,一個較次要的理由是訴訟給她的壓力,但官能症是一個精神病,它是需要有心理現象作為徵狀,而表現出來的就是痛楚,這痛楚可能是由心理因素或神經所產生,亦可能由很多其他的因素產生,痛楚本身不是一個精神病,所以一定要研究病人的心理狀況,但甘醫生沒有找出痛楚的成因。

68. 官能症的痛楚的可能性心理成因包括人際關係,如丈夫使妻子煩惱,上司使下屬困擾,這痛楚並非由生理因素產生的,而是與上述壓力在成因和時間上都有緊密關係的,這壓力的嚴重性是可令到受害人崩潰的。如痛楚的出現就是壓力存在的時候,這壓力就可以用來解釋這痛楚,但若有痛楚在其他時間出現,這壓力便不能解釋這其他的痛楚。對於這其他的痛楚,施醫生認為要找出其他的成因。他認為原告人右踝部受的是輕微的傷,所產生的心理壓力和影響也是輕微的,所以不會從心理上產生官能症,否則一口針挑傷了皮膚而產生的小痛楚,可以產生心理壓力,而心理壓力又會產生更多的痛楚,而更多的痛又會產生更大的心理壓力,而最後令到病人全身都有痛楚,這個講法是荒謬的,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事情是不會這樣發生的。

69. 施醫生在討論完甘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後,再討論由生理因素所產生的痛症和CRPS。他說生理的成因可包括身體的病變,生化的紊亂和生理的紊亂。有些痛症是由生理因素形成,但醫生並沒有發現生理的病變。不過這痛楚因為沒有生理病變的解釋,而不會自動被認為是由心理因素產生或是由病人偽裝的,因為有可能這因素還未顯現,或許這可能是一些找不到客觀病變因素的痛症,例如頭痛和CRPS。對這些痛症,醫生也找不出客觀的病變,它們是由未發現的生理成因所引致,但這些未有發現生理成因的痛症,都是有醫學上承認的特殊症狀,例如CRPS的痛楚不是單獨出現的,而是與一系列症狀有關連的,這些有關的症狀會在不同時期出現。在CRPS開始時的幾星期內,患處是會有紅、出汗和腫。跟著進入第二階段,這時皮膚會變得冷和有光澤。再過幾個星期或幾個月後便進入第三階段,這時肌肉和指甲或腳甲都會萎縮。所有這些症狀都是和痛聯系在一起的。至於原告人有沒有CRPS,施醫生的意見和秦醫生的一樣,認為是沒有的。施醫生認為原告人若真的有CRPS,她在開始時的幾個月或第一年是會有很多上述嚴重的生理病徵。

70. 至於原告人是否有抑鬱症,施醫生說他在2000年會見了原告人,當時原告人向他投訴謂有嚴重的抑鬱症,但他當時已排除了這個可能性。抑鬱症是有一系列的連帶症狀,它們包括對事物沒有興趣、沒有體力、嚴重的疲累、記憶力差。但當施醫生診斷原告人時,她並沒有抑鬱,也沒有顯示出上述的病徵。施醫生更覺察到原告人的投訴與他觀察所得的情況,有一系列的不吻合之處,這些不吻合的地方已在本判審書上文有提及。施醫生亦有提及原告人在法庭內的表現,他認為原告人在法庭上並沒有抑鬱,她是主動和有警覺性的,她有時是開心的,她並不疲累或缺乏體能,其實她的表現是剛好相反,她很有精力。

71. 施醫生接着討論甘醫生對原告人多年的診斷和要請原告人在2004年1月份入住在沙田醫院,以便她對原告人作出為期13天的觀察。甘醫生是由1999年至2004年診治原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她除了第一次會見原告人是用了比較長的時間之外,以後每次會見原告人都是用了約15分鐘。施醫生認為這樣的會見時間太短,況且甘醫生也沒有調查原告人是否偽裝。至於2004年1月留院時,原告人知道她是住在醫院,無論事前有沒有人告訴她說她是會被評估,她也知道她所投訴痛楚、軟弱無力和抑鬱,是會被監察的,所以她只需要在留院期間繼續偽裝有這些情況便可。她已偽裝了6年,她知道有些醫生報告對她是有利的,也知道有另一些醫生報告對她是不利的,所以她自然會繼續偽裝下去。施醫生說病人的投訴應該與診斷的類別吻合,每一診斷類別都有一系列的病徵,若果沒有這些病徵又或所投訴的問題與調查所得的病徵不一致,那就不應該斷定為投訴所屬的疾病料別。要診斷病人是否偽裝,是要長時間的,醫生診斷得愈細緻就愈容易找出病人的投訴與病徵及行為不一致的地方。但單是長時間而不仔細地診斷也是不會發現不一致的地方的,就算將病人留在醫院觀察也一樣。原告人的3個主要投訴就是痛楚、乏力和抑鬱,她只需要繼續說她有痛楚,用拐杖以助行動及不要表現得興高采烈,這樣的偽裝是容易做的。施醫生對他認為原告人是偽裝的結論,有百分之九十五的信心,他更說原告人已偽裝了6年,就算要她留在醫沙田醫院3個月,她也可以繼續偽裝下去,而甘醫生和他的同事也不會發現的。

72. 在影帶方面,施醫生說在人身受傷案的訴訟中,很多原告人都知道被告人是會聘用私家偵探去跟蹤他們的,尤其是這案中的原告人已偽裝了6年,所以影帶所見未必會反映到她的實況。但若影帶顯示到原告人有行為是跟她所說的問題不一致的話,這就是重要的。如若影帶是顯示到原告人在家的行徑,而當時她認為不是被監察的,這樣的影帶就會比較重要。他說原告人在2月25日傍晚被拍攝的影帶所示,與她所說的不一致,因為她曾說她一定要用拐杖協助行走,若沒有拐杖就必需靠着牆或傢俬行走,但影帶所見與她所述並不一致。再者,當原告人在施醫生的醫務所接受檢驗時,她也是用拐杖的,但從2月25日的影帶所見,她是可以不依靠任何東西的支持而在床上站起。

結論

73. 原告人所敍述的病情,有很多另人懷疑的地方。在1997年6月12日她受傷後到賽馬會診所接受檢查時,她告訴診所的關醫生(Dr. Quan),說她的右外踝出現紅斑或紅腫,但關醫生發現被告人右踝並沒有瘀傷或外面的創傷,右腳的活動範圍也是完全的,X光片也沒有顯示出任何骨折,所以她說她曾向關醫生訴說的問題,其存在與否,是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的。

74. 威院的麻醉及深切治療部的醫生從1998年8月到2000年10月之前,認為原告人是患了CRPS1,因為該部的醫生診斷到被告人有局部腫脹和溫度有轉變的病徵。他們更在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9日為原告人進行了三次交感神經折斷手術,但都不能治癒她的痛楚。不過從2000年10月開始,該部門的病歷記錄便沒有再提及原告人有任何CRPS的病徵,她亦顯示出一些與CRPS不吻合的的病徵。

75. 威院精神科甘醫生對原告人的評估,整體上是基於原告人所作的投數,而不是基於客觀診斷所得。甘醫生並沒有考慮到為何原告人的痛楚會延續這麼多年和擴散到身體其他部份。

76. 威院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也只反影原告人的主觀投訴,對探討原告人所投訴問題的真偽,沒有甚麼幫助。

77. 原告人自己的骨科專家歐家裘醫生的報告,雖然重複了原告人的主觀投訴,但也論述了客觀的診斷結果。歐醫生整體的結論認為原告人所受的整體損傷是2%,而她是可以恢復酒樓女待應的職業。歐醫生的報告也提到原告人左右小腿同點圓周有0.5公分的的差別,不過醫學界認為2公分內的差別都是在正常的範圍內,所以0.5公分的差別,並不能顯示原告人的右小腿相對於左小腿,是有任何問題。

78. 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的報告也反影了原告人的主觀投訴,但報告更重要地反影了鍾醫生對原告人的行為和反應的觀察所得。原告人對鍾醫生說她有嚴重的精神問題,但鍾醫生對她作精神情況測試後,並沒有發現明顯的精神問題或病徵,鍾醫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的問題,而且她所投訴的有些問題在醫學上是無法解釋的。鍾醫生更認為原告人投訴的持久痛症和身體問題,是不能從她的精神情況解釋的。鍾醫生和歐醫生都認為原告人可以恢復酒樓侍應的工作,而鍾醫生也認為原告人的精神問題不需要病假來休養。

79. 被告人的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和報告,比前述的專家所作的更為詳盡。秦醫生的報告也反影了原告人的主觀投訴,但這報告更詳盡地陳述秦醫生所作的客觀診斷,他對原告人的病歷,內窺鏡診斷報告,X光片及核磁共震診斷底片的研究,和他的結論。在作了上述的診斷,秦醫生並沒有發現原告人的右踝有甚麼異樣。最後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在這工傷事件所受的撞擊應該不是很重的,她整個人只受到1%的損害,但這是由長期的跌打、推拿和按摩所致,而非由工傷所致。秦醫生更認為三個月的病假,是足以給原告人療傷的。秦醫生的結論整體上與原告人骨科專家歐醫生的結論,是沒有大分別的。

80. 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施應嘉醫生的報告對原告人的主觀投訴,也有詳盡的記錄。施醫生更把她的主觀投訴和客觀行為及反應,作出比較和分析,然後找出12點客觀事實或行為與投訴症狀不一致的地方。這些分析對了解原告人的病情和她所投訴的真偽,很有幫助。施醫生認為原告人可能有些由經濟和訴訟帶來的壓力,但這些壓力並非由意外直接引致。

81. 威院甘醫生的口頭證供,補充了有關原告人曾於2004年1月6日至19日入住沙田醫院接受觀察的事件,但原告人在入院前,已很清楚甘醫生要她入院其中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察看她是真有病還是偽裝,她在入院前也知道甘醫生已收到法庭發出的證人傳票,要在她的案件審訊時出庭作證,所以她是會預計到在住院期間,她是任何時間都會被醫護人員觀察的,所以她在住院時的警覺性應該很高。甘醫生在接受盤問時同意她找不到原告人所謂痛楚的生理成因,但她仍不排除有生理成因,她也不知道是甚麼令到痛楚由原告人的右踝傳到她的肩膊。

82. 評估委員會主席張如醫生沒有參與治療原告人的病,他只有參考她的病歷報告,他不知道原告人是否偽裝,但他認為委員會評估原告人喪失了33%賺取收入能力是公正的,他是依賴其他醫生的資料及原告人的補充,以達致這結論。

83. 張醫生看過原告人在審訊前被偷拍的影帶中的表現,認為她的痛楚是真確的,因為她過馬路時,是慢下來的。但本席並不了解為甚麼這種行為可顯示原告人並非偽裝。張醫生說的簡單測試方法,就是若原告人真的一隻腳有問題,她登上樓級時是會好腳先行,而下級時則是壞腳先下。但在結案陳詞前,法庭再把各影帶重播,發覺原告人無論上級或下級,都是以右腳先行。所以張醫生這簡單的測試方式對原告人並不適用。

84. 有關原告人自己的證據,也有很多疑點。她說賽馬會醫生當時曾對她說她的軟組織受到了嚴重的傷害,但這與賽馬會的醫療記錄不符。她對她受傷情況的描述,包括腳有一塊紅腫瘀傷,及憶述她說她曾接受了5位跌打醫生及廣華醫院的跌打科的診治,但並沒有提供任何跌打醫生或廣華醫院的報告或收據作實。她在庭上作步行的示範與被原告人聘用的調查員所拍攝得她平日的步姿和步速,特別是在2月25日晚上在家攀上床上去處理曬晾在窗外的衣服時被拍的動作,有明顯的分別。要是她在庭上的示範是反影了她的實況,那麼2月25日晚上所拍得的那人邊在電話上談話,邊在不經意地處理窗外的衣服,然後一步一跳便下了床的動作,不可能是原告人的動作,但原告人確認那被拍攝的人是她自己。

85. 被告人專家秦醫生的口頭證據是很有系統的,他的取向是科學的而非主觀的。他為原告人雙腳做了同點圓周量度,發現她的右腿沒有股肉萎縮,這客觀證據與原告人專家歐家裘醫生和中文大學醫學院梁講座教授所量度而得到的客觀證據吻合。秦醫生在2月26日續審前再為原告人作出上述量度而達致同樣結果。從他自己和其他專家及威院醫生所量得的結果,他肯定原告人的腿沒有肌肉萎縮。他從這證據達致的結論是,原告人的右腿沒有被嚴重的痛楚所影響。他的結論是合理的,要是原告人的右腿真是從1997年6月直至審訊時受了超過6年半的嚴重痛楚的影響,而從1998年2月開始整整6年時間要以拐杖助行,她的右腿一定會有明顯的肌肉萎縮,但不同時期的同點圓周量度的結果是清晰的反證,令人覺得原告人的說法在科學的角度是站不著腳,而是難以致信的。

86. 雖然威院的麻醉及深切治療部在2000年10月開始,便沒有提及原告人有任何CRPS的病徵,而該院甘醫生更認為原告人所患的是官能症,秦醫生還是對原告人有沒有患上CRPS作出分析,他還參考了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出版的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5th Edition 以確定原告人並沒有患上CRPS,他的結論也是正確的。

87. 秦醫生在看過調查員拍攝原告人行動的影帶後,也認為原告人要是真的有傷患,也是很輕微的,這結論與他所討論的其它証據及結論是一致的。秦醫生更說要是病人真的要倚賴拐杖行走,拐杖底的塑膠塞子在被使用約8星期後,便會爆裂而需要更換,但原告人的拐杖的膠塞子是用了差不多6年才更換,這又証明原告人根本沒有甚麼嚴重傷患,也不須要拐杖助行。

88. 被告人的另一位專家施醫生的口頭証據也是有邏輯的。他判斷原告人是否有官能症這精神病,首先研究原告人有沒有這個病的成因,而不是單靠原告人對痛楚的主觀描述。他認為原告人踝部受的傷是輕微的,所產生的生理壓力和影響也是輕微的,所以不同意她是患有官能症,他也和秦醫生一樣,經過分析後認為原告人並沒有CRPS,因為她並沒有CRPS應有的病徵。他在分析過原告人的表現後,也認為她沒有抑鬱症。至於原告人在2004年1月時在沙田醫院被留院觀察,施醫生也有理由認為原告人要在這13天內繼續假裝她自稱有的病徵,並沒有困難。施醫生更認為在影帶上所見原告人的行為,特別是2月25日晚上所拍的,與原告人所述的並不一致。

89. 綜觀所有證據和專家意見,本席接受辯方兩位專家的証據和結論,這些結論與原告人的專家歐家裘醫生和鍾思源醫生的報告的結論,實則上沒有分別,而這些結論也得到很多客觀事實的支持。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在1997年6月12日的意外中,只受到了輕微的傷害,而不是她所描述的長期和發展至身體各部的痛楚,原告人提把自己的受傷情況和後果誇大了。本席也接受秦醫生的評估,認為原告人只須3個月的病假,她所受的傷害便可癒。本席也同意秦醫生的結論,認為原告人因長時期接受推拿和按摩,而令她受到了相等於整個人的1%的損害。

90. 本席也接受施醫生的評估,認為原告人可能有一些由經濟和訴訟的壓力所帶來的暫時性抑鬱,但這抑鬱並非由意外而直接引致的,而也不算是一個精神病症。本席也接受這抑鬱令原告人整體地受到了2%的傷殘,但這傷殘會在訴訟解決後減至1%。

責任問題

91. 根據原告人所述,她的意外是因為被告人的另一位僱員的疏忽而引至的,對這證據,被告人並沒有認真的質疑或提出任何反證,在結案時也沒有對這問題作出任何陳詞,被告人在僱員賠償案中更已承認了責任。在此程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就疏忽案負責,本席亦判原告人在疏忽案的責任問題獲得勝訴。

賠償數額

92. 在疏忽案中,原告人是應得到痛傷及喪失生趣(PSLA)的賠償,但因意外對她造成的傷痛並不嚴重。雖然原告人說是被告人的經理勸喻她去找跌打醫生治療,而被告人也沒有質疑這證據,但這經理人並非醫療的專家,所以原告人沒有必要接受他的意見,而且原告人接連162天找跌打醫生醫治,也是一個不合理的處理傷痛的方式。本席在參考過案例Yip Chun Nam v. Chan Kangand Another DCPI 183/2002後,認為原告人在痛傷及喪失生趣的項目,應獲得HK$25,000賠償。

93. 在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在受傷時薪金連津貼是每月HK$8,920。若沒有這意外,她的薪金在1997年9月是會有HK$500的增幅。所以原告人在這項目應得的賠償是HK$8,920 x (2 + 18/30) + HK$9,420 x 12/30 = HK$26,960。這數額是原告人審訊前收入的損失,因本席已接受了被告人兩位專家的評估,而裁定原告人在意外後只須要3個月的病假,便可痊癒,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蒙受到任何審訊後收入的損失。

94. 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damages for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因意外而喪失了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要是原告人真的蒙受到整個人的損傷,這些損傷也不是由意外直接產生的。

95. 在特別賠償(special damages)方面,因為原告人只需3個月的病假,她所受的傷痛便會痊癒,所以她只應得到在意外後3個月的合理的醫療費用的賠償。被告人在她的証人陳述書中說她因這意外共耗用了HK$11,463醫療費,另外她更付出了HK$2,380以購買一部透皮神經刺激電療器,但在她呈堂的收據中,只有HK$949是在意外後3個月內耗用的,而全是用在診症和物理治療上,所以本席只能判給她HK$949醫療費用。

96. 在跌打費和因傷要到醫院和跌打醫生處接受治療而支付的交通費,被告人願意支付予原告人HK$2,000和HK$1,000,本席認為這些數額是合理的,並予以認同。本席亦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HK$2,000,以作保健食療的費用。

97. 在疏忽案中,原告人可得到的賠償是:HK$25,000 + HK$26,960 + HK$949 + HK$2,000 + HK$1,000 + HK$2,000 = HK$57,909。

98. 在僱員賠償案中,雙方都沒有提出其他的証據,所以本席在這案的結論,與在疏忽案中的結論相同。根據這結論,本席要判被告人對委員會的覆檢評估的上訴得值,並推翻委員會的覆檢評估。本席並裁定原告人因這意外,只是在意外後3個月暫時地喪失了工作能力,而並沒有永久地喪失任何工作作能力,所以本席只能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10和10A條,判給原告人賠償。

99. 根據條例第10條,原告人可得HK$26,960 x 4/5 = HK$21,568,作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而根據第10A條,她可得到時HK$949的醫療費,合共HK$22,517。因為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而應在意外後3個月痊癒,所以不需要任何外科器具,所以本席不會根據條例第36B及36I條判給她賠償。

100. 原告人在疏忽案可得到HK$57,909,比僱員賠償案的HK$22,517多,所以只可根據疏忽案獲得賠償。但原告人在審訊前已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10條,從被告人處收取了HK$176,406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及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收取了HK$6,941醫療費。因為原告人已收到的賠償,遠比她在本案可得的多,所以原告人不會根據本席的判決而再獲得任何賠償。

101. 本席更因為原告人在訴訟前已從被告人處取得多過本席所裁定的賠償,所以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所耗用的訟費,本席亦核證在本綜合案件的情況下,被告人聘用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除非本案任何一方在判案書宣告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命令,否則這命令在14天後便成為絕對的訟費命令。

 (陳江耀)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