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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1

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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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91-CH-2004-03-25

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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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337C/2001

HCB 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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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金泉(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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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審訊日期:2004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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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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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陳金泉先生(「破產人」)頒下破產令,並着令他須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有關的破產呈請是基於一項由聆案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就有關破産人及呈請人的一宗民事訴訟針對破產人而頒下訟費評定證書,有關的訟費被評定為68,654.20元。破產人不服該破產令及有關訟費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02年5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及頒令他須支付上訴答辯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他亦曾兩度申請撤銷破產令,但亦遭法官關淑馨兩度駁回。此外破產人於2003年6月9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他的申請理由為他已清還所有債項。於2003年1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撤銷了他的申請並頒令須他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當日聆訊的訟費及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現在他又再向本席提出相同的申請。

2. 其實破產人的財政狀況十分健全,只不過他堅持否認有關要支付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及該破產呈請的聆訊訟費的責任。他亦不接納法庭及破產管理署職員向他解釋有關訟費的責任。根據2001年6月8日由破產人擬備的負債狀況說明書,他的資產淨值約為3,090,000元。他只欠下中國銀行一筆樓宇按揭及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一項無抵押68,654.20元的訟費及利息債項。他的主要資產為政府願意支付他約3,337,000元的收地補償。

3. 破產管理署署長2003年2月14日的報告列明破產人就這破產呈請所欠的數額約為300,301.46元,詳情如下: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收取的破產案費用約為98,000元;

(b) 呈請人的債項連利息約為88,626.80元;

(c) 呈請人的訟費數額為113,674.66元

(i) 破產案的經評定訟費:58,263.66元

(ii) 上訴法庭的經評定訟費:48,411.00元

(iii) 2002年12月11日的訟費命令2,000元

(iv) 2002年12月6日的訟費命令5,000元

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向破産人討回78,848.15元,所以截至2003年2月14日,破產人只須付出221,453.30元便可清還他的債項。

4. 破產人擁有一個養豬場。由於政府需要收回該養豬場所佔的地興建鐵路,政府認為他有權獲取3,337,000元作補償。但破產人卻認為他應得的補償為38,000,000元,所以他擬向土地審裁處就有關收地補償金額提出上訴。政府願意先支付破產人2,500,000元作為臨時補償金,而條件為破產人須就補償金簽妥一份臨時協議。不過破產人曾經多次警告破產管理署不要簽署該臨時協議,因為他認為該臨時協議的條款有損他擬提出的上訴。所以破產管理署未能收取政府該臨時補償金以便破產人可清還所有債項。

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

5. 繼潘法官於2003年12月17日撤銷了他的提早解除破產令申請後,破產人於2004年3月2日,又再以同樣理由向本席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破產人現時的情況與2003年12月17日潘法官撤銷他的解除破產令申請時大致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他透過另一位聯名業主已償還了他們欠下中國銀行就該物業所欠下的按揭債項。至於他欠下破產管理署署長應收取的破產案費用及破產呈請的有關訟費及上訴的訟費等,他仍堅持他沒有責任承擔這些費用。

6. 本席認為雖然破產人已償還中國銀行的按揭債項,但他尚未償還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訟費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任何費用及開支。他不可爭議須支付這些為數約221,000元的債項責任。若破產人已簽妥有關政府收地賠償協議,他在破產日起計五年內可獲得一筆補償金足以清還他所欠的債務。雖然如此,由於他無理堅持不承擔這些債務的責任及以他頑固的態度,本席相信縱使他已獲得補償金,他亦不會清還這些債務。反之,他只會不斷頑固地提出不理性的訴訟。這些不理性的訴訟亦會損害破產人產業的管理,甚至最終損害到他償還債務的能力。因此本席認為若提早解除破產令只會損害到破產人產業的管理及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此外,破產管理署亦將與政府達成協議,由政府從破產人將獲得的補償金額中支付破產管理署足夠款項清還破產人的債務以致使破產令可獲解除。屆時破產人可自行就政府的補償提出上訴。

結論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破產人提早解除破產令的申請。破產人亦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為省卻評定訟費的費用,本席頒令破產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指明訟費額5,000元。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黃小雲代表

18845-CH-2003-12-17

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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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337B/2001

HCB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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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金泉(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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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宣判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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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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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2001年5月14日,法庭頒令將破產人破產,並著其支付破產呈請的訟費。2003年6月9日,破產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B條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主要理由是所有債務已經還清,破產令理應解除。12月17日,本席撤銷申請,並令破產人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在庭上,本席已扼要說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詳細臚列如下。

呈請之債務

2. 破產呈請所涉之債務為訟費。1999年11月29日,法庭在HCA14519/1999一案中,頒下針對破產人的訟費命令;2000年10月26日,訟費金額評定為HK$68,654.20。法庭頒下破產令後,破產人不服提出上訴。2002年5月7日,其上訴遭駁回。

申請理由

3. 破產人聲稱,破產管理署從其銀行戶口提取共HK$78,888.50,理應用此來清還他的債務,所以債務就不再存在。他亦投訴破產管理署疏忽,更誤導法庭。

反對的理據

4. 破產管理署署長反對申請,理由共有四點:

(一)自破產起計五年之內,破產人相當可能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供款:見《破產條例》第30A(4)(a)條;
(二)破產令解除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見第30A(4)(b)條;
(三)破產人對產業管理方面並不合作:見第30A(4)(c)條;
(四)破產人的行為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見第30A(4)(d)條。

撤銷

5. 本席不能接納破產人的理據。

6. 首先,破產人認為其債務已經全部解除,此說法不能成立,因為要考慮的,並非僅僅是破產呈請的債務而已,還包括所有其他的債務。事實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03年2月14日呈交法庭的報告書指出,除呈請的債務外,破產人仍欠呈請人上訴和破產程序的訟費,共HK$113,647.66,破產管理署本身的訟費亦多達HK$98,000。另外,中國銀行就破產人的按揭亦已提出債權證明,牽涉款項共HK$365,000。所以,破產人堅稱其債務已經全面支付,根本是毫無理據的。

7. 另外,按《破產條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他從債務人的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只是履行《破產條例》第53條相關的職責而已,因他需要將破產人的資產變現,以清還他的債務。債務人不能以此無理地指控破產管理署署長失職或誤導法庭。

8. 本席全盤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論點。

9. 首先,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若破產人接納政府方面的賠償,實有足夠能力支付他的債務。但可惜的是,破產人不單無理地拒絕接納賠償,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在破產程序裡提出不同的申請和上訴。2003年3月11日,本席頒令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的身分,簽署有關政府賠償文件,好使破產人的資產得到妥善處理,並讓他能夠盡快清還債務。本席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陳詞,在簽訂有關收地賠償文件或協議之後,破產人在破產起計五年之內大有可能獲得賠償,而就其資產提出重要供款,款額足以徹底消除他所有的債務,故不能提早解除破產令。

10. 本席亦同意,若提早解除破產令會損害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

11. 破產人堅持除呈請債務外,他沒有任何其他債務。這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可見的是,若解除破產令,破產人大有可能不會清還其他的債務。

12. 最後,本席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觀點,破產人就其產業管理方面既不合作,其行為又未能使人滿意。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破產人的申請。

訟費

14. 本席頒令破產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判的訟費,雙方面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破產管理署Miss Teresa Wong代表。

申請人/破產人:無律師代表。

28697-CH-2002-06-14

有關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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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337A/2001

HCB 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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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陳金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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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2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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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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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陳金泉先生提出。陳先生要求法庭撤銷在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破產命令,他的申請受到呈請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及破產管理署的反對,事情的經過可敍述如下。

2. 陳先生在原訟法庭作出破產命令之後,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2年5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破產命令仍然有效。2002年5月8日,陳先生前往破產管理署,提出願意支付呈請人的債項,共為HK$68,654.00。

3. 破產管理署當時對陳先生表示,他還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作為他的破產受託人所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及呈請人在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的訴訟費用。陳先生並不接納破產管理署的意見,於是他在5月9日向法庭作出這個申請,要求法庭撤銷破產命令。陳先生表示他將會收到政府收地賠償的一筆款項,在他收到賠償之後,他將會支付所欠呈請人的債項,即是HK$68,654.00。他要求法庭立即撤銷破產命令,即使他現在還沒有支付呈請人的債項。陳先生並且堅決向法庭表示,他不會負擔破產管理署的任何費用或開支,也不會支付呈請人在破產訴訟的任何訟費。

4. 根據破產管理署的調查,陳先生在元朗擁有三個物業,其中兩個物業並無抵押。破產管理署接管了陳先生的銀行賬戶,所收取的現金約為HK$78,000.00。破產管理署亦證實,陳先生將會從政府獲得一筆收地賠償的款項。據資料顯示,地政總署願意作出的賠償為HK$3,337,000.00。陳先生並不同意這是他應得的賠償,他打算向政府索償HK$38,000,000.00。

5. 地政總署向破產管理署證實,如果陳先生堅決不接受政府的賠償,政府會向陳先生支付一筆款項,作為暫時性的補償,以等候陳先生向土地審裁署提出有關收地賠償上訴的結果。

6. 根據《破產條例》第33(1)(b)條,自破產命令作出後,一切可證債項及開支,已全部支付,或在法庭滿意的情況下,已予扺押,法庭則可撤銷破產命令。本席認為,陳先生堅持他不需要負責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和費用,及呈請人在破產訴訟的訟費,在法律上是毫無理據的。

7. 根據《破產條例》第37條,破產人的產業,先用作支付變賣產業而引起的開支,餘下的產業,則按照訂明的優先次序,用來支付以下的費用,包括破產管理署作為破產受託人的開支及費用,及呈請人經評定的訟費。

8. 至於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及費用,在《破產條例》的附屬法例,即是《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附表A及B有明確的訂明,而破產管理署亦根據附屬法例的附表所訂明的收費,計算出作為陳先生的受託人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合共為HK$86,119.80。破產管理署並向法庭表示,假如陳先生願意支付附屬法例訂明他需要支付的費用,即是HK$86,119.80,破產管理署願意放棄向陳先生追討,出席6次在原訟法庭的破產聆訊,及兩次在上訴法庭的聆訊,而引致的訴訟費用。這個建議,並未為陳先生接納。

9. 至於呈請人的訴訟費用,呈請人的律師已向法庭提交兩張訟費清單,金額共為HK$143,376.00。由於該兩張訟費清單的金額,都少於HK$100,000.00,呈請人可要求法庭作出臨時的訟費評定。雖然目前法庭並未作出臨時的訟費評定,這並不影響陳先生,需要支付呈請人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10. 本席也曾向陳先生提出,因為他將會收到地政總署一筆臨時的賠償,金額足以支付呈請人的債項、破產管理署的開支和費用,及呈請人的訟費,如果他願意以收地賠償的部份,提供適當的抵押,法庭可考慮這辦法,批准他撤銷破產命令的申請。

11. 本席所提出的辦法,陳先生並不接受。在這情況下,由於陳先生並不符合《破產條例》第33(1)(b)條的規定,本席別無他法,必須拒絕陳先生撤銷破產命令的申請。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陳金泉,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

27825-CH-2001-05-14

有關債權人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 Ltd. 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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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0337/2001

HCB3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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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金泉(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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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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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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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的呈請,是基於法庭在高等法院案件編號14519/1999所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該命令的日期是1999年11月29日,在以下的情況作出。

2. 當時債務人陳金泉先生在高等法院案件即前述之14519/1999發出一份傳訊令狀。傳訊令狀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名稱是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為“美國友邦保險”,第二被告與今次的破產訴訟無關。

3. 在陳先生發出傳訊令狀後,美國友邦保險亦即是這個破產呈請的呈請人向法庭作出申請,該申請在1999年10月20日作出,要求剔除美國友邦保險作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此案當時由本席處理,並於1999年11月29日批准了美國友邦保險的申請。本席作出的命令有三點,第一,剔除美國友邦保險這名稱在陳先生的傳訊令狀作為第一被告。第二,准許陳先生修改他的傳訊令狀,將第一被告的名稱改為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中文為“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第三,命令陳先生需要支付美國友邦保險所有在高等法院案件的訴訟費用,直至美國友邦保險在1999年10月20日作出要剔除作為被告的申請為止。

4. 基於以上的原因,陳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美國友邦保險的訴訟費用。由於陳先生沒有支付該訴訟費用,美國友邦保險在去年要求聆案官評定它的合理訴訟費用。經過聆案官評定,在去年10月26日作出命令,該訴訟的費用評定為HK$68,654.20。法庭作出這命令後,美國友邦保險在去年11月10日以面交的方式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交予陳金泉先生。在今年1月18日美國友邦保險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破產呈請書亦是以面交的方式在今年1月30日交予陳先生。

5. 本席聽取了陳先生今天到法庭所提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陳先生宣稱他沒有對美國友邦保險提出訴訟,故此他沒有欠呈請人任何訟費,呈請人不能申請他破產。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陳述,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提出的不是一個合理或任何可以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6. 在此情況下本席決定作出破產命令,並將破產的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琅天大律師代表

債權人: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律師陳建明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38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