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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1

有關陳國華的事宜<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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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00-CH-2011-05-13

有關陳國華的事宜<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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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1年第7151號

____________

有關:陳國華(破產人)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5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5月13日

判決書

 

背景

1.  陳國華(以下簡稱「陳先生」)原是一名津貼中學教師。應他的債權人申請,原訟法庭於2002年1月2日向他頒發破產令。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的簡易程序,破產管理署署長被委任為陳先生產業的受託人。其後,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聆案官將破產令延長了一年多,直至2007年2月8日,陳先生才獲得解除破產。

2.  破產期間,陳先生參加了教育局首推自願退休計劃,在2006年9月1日退休,2006年10月11日收取了263,640元的特惠款項。破產管理署署長以產業受託人的身份,分別在2006年11月20日及2007年5月25日,代陳先生收取了津貼學校公積金4,593,536.52元及公積金計劃的派息317,413.37元。按照《破產條例》第43A條,


這三筆合共5,174,589.89元的款項,是破產期間破產人所取得的財產,歸屬破產人的產業。

3.  由於當時有同類的案件Re Ng Shiu Fan, HCB No. 1201 of 1998和CACV No. 298 of 2008爭議公積金是否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這課題正有待法庭的裁決。所以破產管理署署長沒有處置該三筆款項,而將該三筆款項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以等待上述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結果。

4.  自從2006年10月,應陳先生的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行使《破產條例》第63條賦予的權力,每月從破產人的產業撥出41,100元給他作為他在加拿大的家人及他在香港的生活費。

5.  三年後,Re Ng Shiu Fan案件仍未獲最終裁決。破產管理署署長擬暫時不支付陳先生任何生活費,直至上述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獲得裁決。陳先生便於2009年10月1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繼續發放生活費給他。於2009年12月16日,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兼任原訟法庭法官認定陳先生的申請是按照《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的。根據該條的規定,法庭不會隨便干預產業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除非該作為或決定是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經聆訊後,關法官批准了陳先生的申請,但鑑於陳先生的家庭負擔已有改善,將陳先生的生活費調減為每月34,320元,直至他的幼子於2010年6月大學畢業。

6.  陳先生的幼子大學畢業後,陳先生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繼續發放同樣的生活費以協助幼子進修。於2010年7月,破產管理署署長批准了陳先生的申請。於2010年12月,陳先生再以同樣的理由提出申請,亦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批准。

7.  待至2011年1月,鑑於Re Ng Shiu Fan案件仍沒有被提至終審法院上訴。破產管理署署長決定由2011年2月起中止發放該生活費,並擬按照《破產條例》第67條及38(9) 條向陳先生的債權人宣布攤還和派發債款。陳先生遂向法庭申請減免破產管理署將收取的管理費用和繼續發放生活費。截至2011年1月,破產管理署署長向陳先生發放共2,042,280元的生活費。

適用法律

8.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判決書裁定陳先生於2009年申請發放生活費是一項按照《破產條例》第83條的申請,法庭在處理這類申請時,是不會隨便干預產業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除非該作為或決定是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見Re Chung Kau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

9.  至於減免破產管理署將收取的管理費用的申請,這是應該留待解除破產令時一併處理。

10.  根據《破產條例》第67(1) 條,每當產業受託人手中有足夠款項可用於償還債權人已證明的債項時,他除首先保留須支付破產案開支所需的款項外,須就債權人已分別證明的破產債項,宣布攤還及派發債款予債權人。

11.  至於攤還債項的優先權,第37(1) 條訂明除法院另有命令外,破產人的剩餘產業須首先用作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費用與呈請債權人的經評定的訟費,然後按照第38條的次序,償還已經證明的所有債項。

12.  按照第37(9) 條,如在償付上述債項後仍有任何盈餘,則須以該等盈餘支付就破產案中經證明的所有債項的利息。此外,第71(2) 條又規定,在償付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後剩下的任何盈餘,在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須用於償付自破產以來,就該等債項尚未清償期間的利息。利息自破產令的日期起,按照第71(3) 條指明的利率計算,即以下利率中的較高者:(a) 在破產開始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49條指明的利率;及 (b) 除破產案外適用於該債項的利率。就本案而言,適用於陳先生的債權人已證明債項的利率,是第71(3) (a) 條所定的利率,即是《高等法院條例》的利率。

討論

13.  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裁定破產人於破產令解除後才取得的公積金款項,不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陳先生的提早退休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均不是破產令解除後取得的財產,應歸屬破產人的產業。產業受託人應按照《破產條例》第67(1) 條與第37(9) 條的規定用以償還債權人已證明的債項與利息。

14.  除上文第2段所述的三筆合共5,174,589.89元的款項外,截至2009年11月17日,破產管理署署長收取陳先生在破產期間的供款共84,000元和投資利息345,336.48元,總數為5,603,926.37元。

15.  截至2011年5月11日,破產管理署共收到八份債權證明申索,債項合共1,888,228元。破產人的產業可足夠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與利息。

16.  破產管理署署長擬按照《破產條例》第67、37(9) 與71(3)條的規定,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與利息及處置餘下的款項,計算如下:


   金額(元)

破產管理署收取破產人產業的總數

5,603,926.37

扣減: 已付給陳先生的生活費

2,042,280.00

剩餘:

3,561,646.37

扣減:

 

(1)  呈請債權人經評定的訟費

37,882.04

(2)  估計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

1,100,000.00

(3)  派發攤還的經證明債項

1,888,228.00

盈餘:

535,536.33

扣減: 估計就經證明債項的應付利息

1,510,582.40

破產人產業結餘

(975,046.07)

17.  從上述的計算可見,在扣除已付給陳先生的生活費、須優先償還呈請債權人經評定的訟費、估計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和經證明債項後,破產管理署管理破產人剩餘的產業是不足夠支付經證明債項的應付利息。

18.  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在這情況下,再支付生活費給陳先生只會減少破產人剩餘的產業,進一步削減就證明破產債項應付的利息。再者,陳先生已從破產人產業中支取了2,042,280元作為生活費。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不宜繼續支付生活費給陳先生及須即時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與利息。

19.  陳先生在本申請時陳述,他的妻兒於2000年移民加拿大,他繼續留在香港工作,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支柱。他本來擁有兩個物業:一作自往,另一作出租用。因金融風暴,他無能力供款,物業成為負資產,並遭銀行出售抵債。他更於2002年被頒破產令。2006年教育局推出自願退休計劃。他擬參加該計劃以取回公積金用作償還債項及退休後的生活費。可是,為了等待Re Ng Shiu Fan案件會否提至到終審法院上訴,未能如願。他每月僅能從破產管理署署長取回的公積金支取數萬元生活費,實在入不敷支,不足以維持香港與加拿大兩個家庭的生活費。他的長子於2008年在安大略大學畢業後,因找不到工作與家人失去聯繫。他的幼子在維多利大學畢業後,亦找不到工作,無法幫助家計。現在,破產管理署更中止發放生活費,使他更加徬徨。由於年紀大,無法找到工作,也無法申請政府資助,他唯有遷居深圳及作「水客」轉售奶粉維持生活。他要求本席頒令破產管理署署長繼續發放生活費。

20.  雖然陳先生的生活陷入困境,極為值得同情,但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所言,破產管理署署長沒有酌情權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費用。在受制於這約束的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是可以理解的。但從上文第16段破產管理署的計算可見,當時陳先生須優先償還的呈請債權人經評定的訟費、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及經證明債項估計合共3,026,110.04元,而他的剩餘產業為3,561,646.37元,支付後的盈餘僅為535,536.33元。根據第37(9) 條,該筆盈餘須用以支付經證明債項的利息,而估計的利息高達1,510,582.40元。換言之,該盈餘是不足夠支付經證明債項的應付利息,差額高達975,046.07元。若破產管理署署長仍繼續向陳先生發放生活費,這便會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本席認為從這角度來看,破產管理署署長中止向陳先生發放生活費的決定是無可厚非的。

21.  本席的立場與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的一致。本席認為陳先生的情況特殊,盡可能應考慮酌情處理。《破產條例》第114(2) 條賦予法庭酌情權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費用或其任何部份。破產管理署估計的收費和開支,以附表B的百份率計算,資產的總額越高,收費就越高。但本席認為陳先生的個案簡單,破產管理署僅收到八份債權證明,收取了三筆公積金的款項,其他涉及管理破產人產業的工作並不繁複,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不可能逾100萬元,法庭可能作出很大的收費減免。雖然陳先生尚未提出第114(2) 條的申請,本席先假定陳先生提出申請及會獲法庭批准,再考慮在這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是否明顯地錯誤。

22.  從上文第16段可見,若不減免陳先生應繳付破產管理署的費用,陳先生仍欠近100萬元才能清還債權人的利息。即使將破產管理署的費用完全免除,亦只能釋出124,953.93元發放給陳先生。但法庭應否作出這大幅度的減免?

23.  法庭的酌情權並非完全無制限的,法庭必須依照法律原則行使其酌情權。在處理破產案時,法庭一方面需要維護破產人的利益,讓他能擺脱過去的債項,在經濟上重獲新生;另一方面亦需要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使他們的債項得到最高的償還率。這兩個利益是互相矛盾的,法庭在處理破產案行使酌情權需要從中取得平衡。

24.  公積金是保障僱員退休後生活的儲備,是他一生工作的成果。將公積金償債時,法庭應盡量考慮破產人的年紀、餘下的經濟資源與賺取生計能力等。陳先生已63歲,沒有其他經濟資源與賺取生計能力。這方面均有利繼續向陳先生發放生活費的考慮。在另一方面,倘若破產人有產業可以償還債項,他理應償還。陳先生實質上已從5,603,926.37元的公積金中提取了2,042,280元,約36.5%,其實已是一個恰當的平衡。此外,除非法庭完全減免破產管理署的費用,減了的費用只會轉移到債權人手上用以支付利息。鑑於破產管理署管理陳先生的產業已逾九年,完全減免破產管理署的費用是不合理及不可能的酌情處理。

25.  綜合以上的考慮,破產管理署署長處理陳先生的生活費申請是非常恰當。在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的命令於2010年6月屆滿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已恰當地行使其酌情權,繼續發放生活費逾一年協助陳先生的幼子完成大學課程後的進修。陳先生已從他的公積金中提取了約36.5% 作其退休後的生活費。破產管理署署長在處理陳先生的繼續發放生活費的申請時,已恰當地平衡了陳先生與他的債權人利益。從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的命令起計,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向陳先生發放了十三個月生活費逾446,160元。鑑於陳先生現時的產業結餘,破產管理署署長已沒有行使酌情權的空間。本席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中止向陳先生繼續發放生活費的決定並非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

結論

26.  破產管理署署長中止向陳先生繼續發放生活費的決定並非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本席不宜干預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作為或決定。因此,本席撤銷陳先生的生活費申請。本席不作訟費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委派破產管理署律師鄭子良代表應訊

69010-CH-2009-12-16

有關陳國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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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7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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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國華(破產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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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  陳國華先生的債權人在2001年9月3日申請他破產,破產令在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年3月4日,按照簡易程序,破產管理署被委任為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

2.  破產令在2007年2月8日才解除,因為聆案官就破產管理署申請,把四年的破產期,延長了一年多。

3.  陳先生曾在津貼中學任職教師,參加了提早退休計劃,在2006年9月1日退休,2006年10月11日,收取了HK$263,640的特惠款項。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 第43A條,這是破產以來破產人取得的財產,歸於破產人的產業。

4.  此外,破產管理署以受託人身份,在2006年11月20日,代陳先生收取了津貼學校公積金HK$4,593,536.52,在2007年5月25日,收取了公積金計劃的派息HK$317,413.37,合共HK$4,910,949.89。

5.  由於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 (Re Ng Shiu Fan, HCB No. 1201 of 1998; CACV No. 298 of 2008) ,公積金是否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須由法庭裁決,破產管理署沒有把陳先生的產業攤還給債權人,而是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以待上述案件可能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結果。

6.  自從2006年10月,破產管理署便應陳先生的申請,每月從他的產業撥出HK$41,100給他,其中HK$28,600是他在加拿大家人的生活費,餘下的HK$12,500是香港的生活費。《破產條例》第63條賦予受託人權力,可從破產人的財產中,將認為公正的金額以津貼撥付給破產人,供破產人及其家庭生活之用。

7.  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三年間,破產管理署總共支付了HK$1,561,800給陳先生,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津貼。

8.  由於破產管理署決定,暫時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直至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有裁決,陳先生於是在2009年10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破產管理署繼續發放生活費。

9.  《破產條例》第63條,只賦予法院權力,削減受託人發放的生活津貼,該條文沒有給法院權力,指示受託人去支付生活津貼。

10.  破產管理署指出,適用的條文,應該是《破產條例》第83條。這條文訂明,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受屈,可向法院申請,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本席同意第83條適用於這申請。

11.  破產管理署引用案例, Re Chung Kau [2004] 1 HKLRD C3第13段,處理第83條的申請時,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除非這作為或決定,是不合常理或明顯地錯誤。本席也同意這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12.  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裁決,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才獲取的公積金款項,不應歸屬破產人的產業。陳先生上述的產業,即是提早退休的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都並非歸因於破產令解除後獲取的財產,換言之這都歸屬破產人的產業。

13.  截至2009年11月17日,破產管理署收取陳先生作為破產人的產業,除了特惠款項、公積金和派息,還有陳先生在破產期間的供款共HK$84,000,和投資利息HK$315,429.12,總數為HK$5,574,019.01。

14.  至2009年10月28日,破產管理署共收到八份債權證明,涉及的金額是HK$1,888,228。破產人的產業,足夠攤還債權證明申索的債項。

15.  《破產條例》第67條規定,每當受託人有足夠的款項攤還債務,除保留支付破產案開支所需外,須就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宣佈攤還債款並派發予債權人。第38(9) 條又規定,如在償付已證明的破產債項和開支有任何盈餘,須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支付利息,自破產令的日期起,按第71(3) 條的利率計算。

16.  第71(2) 條制定,在償付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後剩下的任何盈餘,在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須用於償付自破產以來,就該等債項尚未清償期間的利息。第71(3) 條訂明,就任何債項而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利息,其利率是以下利率中的較高者– (a) 在破產開始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指明的利率;及 (b)除破產案外適用於該債項的利率。

17.  就本案而言,適用於陳先生的債權人已證明債項的利率,是第71(3) (a) 條款,即是《高等法院條例》的利率。

18.  破產管理署作出假設,在2009年8月14日,即是上訴法庭在Re Ng Shiu Fan作出裁決之日,派發攤還債款予債權人,餘下的款項按照上述的條文,將會如下分配:

金額(HK$)

破產管理署收取破產人產業的總數

5,574,019.01

扣減: 已付給陳先生的生活津貼

1,561,800.00

剩餘:

4,012,219.01

扣減:

(1) 呈請債權人評定的訟費

37,882.04

(2) 派發攤還的債款

1,888,228.00

(3) 估計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

1,066,987.98

盈餘:

1,019,120.99

扣減: 估計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應付利息

1,019,120.99

破產人產業結餘

0.00

19.  破產管理署的收費和開支,是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第6章C) 附表A和B計算。該附屬法例並沒有賦予破產管理署權力,去減少或豁免訂明的費用和開支。根據《破產條例》第37(1)(a)條,破產人的剩餘資產須先用作支付條款所列的款項,各項付款按優先次序作出,而第一項優先支付的,就是《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訂明,須繳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收費及開支。

20.  至於就證明的破產債項應付利息,按第71(3)(a) 條的利率計算,從破產令作出之日 (2002年1月2日) 起計,截至2009年8月14日,在有關時候,年息是8厘至11厘,金額估計是HK$1,289,536.45,超出了HK$1,019,120.99的預計盈餘。

21.  Re Ng Shiu Fan案的債務人,申請法律援助上訴至終審法院,由於法援申請仍在處理,上訴法庭未定日期,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

22.  基於上述估計,破產管理署認為在Re Ng Shiu Fan上訴終審法院期間,不宜再支付任何生活津貼給陳先生,因為這會減少產業盈餘,進一步削減就證明破產債項應付的利息。再者,陳先生已從產業,支取了HK$1,561,800作為生活津貼。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破產管理署認為公平和恰當的做法,是把目前剩餘款項,存放在暫記帳目的銀行帳戶,待上述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有結果,才作分派。

23.  陳先生向法庭陳述,他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支柱,他已提早退休,由於年紀大無法找兼職工作,也無法申請政府資助,公積金是他和家人生活費唯一來源。

24.  本席認為陳先生的情況特殊,應酌情處理。破產管理署雖然沒有權力,去減少按照《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須繳付的收費及開支,法庭卻可行使酌情權。《破產條例》第114(2)條訂明,法院可減免破產人應繳付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費用或其任何部份,而該項減免可以是絕對的,亦可附加合適的條件。

25.  破產管理署估計的收費和開支,高達HK$1,066,987.98,主要的原因是根據《破產(費用及百份率)令》附表B的百份率計算,資產的總額越高,收費就越高。

26.  陳先生雖然未有作出第114(2)條的申請,本席可考慮假如他提出這申請,法庭很大可能會作出的收費減免。

27.  之前發放HK$41,100的生活費,是根據2006年陳先生提供的資料而定,當時他需要負擔兩個兒子就讀大學的費用。他的大兒子現年26歲,已經畢業和在加拿大工作,但是陳先生聲稱,他和家人目前每月仍需HK$39,930過活。破產管理署審查過他最近的資料,認為合理的生活費,應調低至HK$29,320。削減的一萬元,主要是因為聲稱的租金HK$4,200,未能提供有關的租約和收據,兼且與他在這申請報稱的住址不符,再者,破產管理署認為大兒子,理應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開支。陳先生今天向法庭解釋,大兒子在多倫多的大學就讀時,已一向甚少與居住在溫哥華的家人聯絡。再者,他2008年年底畢業後,因為找不到工作,曾經要家人經濟上支援他,此後便沒有與家人聯絡,故此沒有可能大兒子會負擔家人部份的生活費。

28.  本席接納陳先生上述的解釋,不會因大兒子已有謀生能力的原故,扣減陳先生和家人的生活津貼。至於破產管理署就其他項目作出的調整,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29.  破產管理署暫停發放生活津貼,是明顯地錯誤。本席批准陳先生的申請,推翻這決定,命令破產管理署從2009年12月起計,每月支付陳先生HK$34,320,作為他及家人的生活費,直至他的小兒子2010年6月大學畢業。至於這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産管理署:由林晶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