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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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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7941-CH-2001-0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強

HTML content

HCMA000113A/2001

HCMA 1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1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謝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20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謝強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6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控方不滿原審裁判法官所作之無罪裁定,故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向原審裁判法官申請覆核。經聆訊後,原審裁判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申請,下令將無罪判決擱置,並下令案件須交由另一位裁判法官重新審理。

2. 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法官上述重審決定,現上訴要求推翻該決定。

3. 原審時,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在2年期間不斷向他提供現金達30多萬。但他聲稱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支付該大筆金錢予他,但他否認有任何勒索或相似的行為。

4. 上訴人曾接受調查,在他的警戒供詞內他承認有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在這一點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而他的警戒供詞亦沒有清楚說明付錢給控方第二證人的確實原因,亦沒有提及是基於第二證人向他勒索,所以才付錢給他。因此,原審裁判法官裁定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確實原因,所以裁定控方舉證不成功,而將有關控罪撤消。

5. 很明顯,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提出他認為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但是,無爭議的是在接受調查時,上訴人在他的警戒供詞內曾經提及“如果不付錢,在太古城便無生存的空間”。原審裁判法官誤認“無生存的空間”,並無任何意義,亦忽略了它的重要性。因此,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的供詞裏沒有說明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

6. 原審裁判法官承認他忽略了“無生存空間”的意義,令他作出錯誤的裁決。但他亦承認單憑“無生存空間”一句話,而重新考慮上訴人是否罪成,亦有不善之處,所以他下令案件需要由另一位裁判法重新審理。

7. 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的答辯理據在原審時已經清晰地向原審裁判法官提出,而原審裁判法官亦必將有關的答辯理據考慮在內。黃大律師亦指出就控方指控上訴人罪行的重點和有關的證供已向原審裁判法官提出。黃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法官應已將全部證供考慮在內,而他作出無罪的裁定亦必定是根據所有的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述而作出。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不應該亦沒有理據將無罪的決定擱置。

8. 本席不打算審議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理據是否能夠成立。付錢為了爭取生存空間是否構成提供利益罪這一點是案件的要點。但本席不打算在這一點作出裁決。本席必須做到點到即止,否則可能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9. 但原審裁判法官完全忽視了“無生存空間”這一點,認為沒有重要性,而裁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付錢的原因。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本席認為甚有商確的餘地。如果他當時把有關證供考慮在內,得到的結論仍然是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本席亦不敢苟同,但這點當然在適當時間需要再重新及仔細地作出考慮。

10. 在覆核聆訊過程中,原審裁判法官清楚顯示他是接受控方陳述,亦重新考慮上訴人在他的警戒供詞內,指出付錢是為了爭取生存空間的重要性。他考慮了這點後,認定他的無罪裁定是不正確的,所以推翻了他的原判及下令重審。

11. 本席認為該決定是一個絕對正確及負責任的決定。原審裁判法官承認犯錯,而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的訂立,是容許裁判法官於作出裁決後的一段短時間即14天內,更改一個錯誤的判決。是否更改原先的判決亦是裁判法官根據裁判法官條例所擁有的酌情權。

12.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作出重審的決定亦是行使法例賦予他的酌情權。整件事件背景及資料亦顯示原審裁判法官是有理據根據他的酌情權作出上述決定。

13. 上訴人要求推翻重審的決定沒有足夠理據支持,所以上訴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黃達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上訴人

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27724-CH-2001-0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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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3/2001

HCMA1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ESCC911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謝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1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謝強被控六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案件安排在東區裁判法院審訊。在2000年9月9日,裁判官就全部控罪判上訴人無罪釋放。控方拫據《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申請覆核。經聆訊後,原審裁判官把原先裁定上訴人無罪的判決擱置,並下令案件須交由另外一位裁判官重新審訊。上訴人就裁判官覆核聆訊中的決定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作出上訴,但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做法並不恰當,原因是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所作的裁決是下令本案需要重審,該項命令並非本案最終的決定,因為《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訂明: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本港判例中曾多次裁定上述條文所指的「定罪、命令或裁定」的意思,是指裁判法庭的最終決定,因此本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聽取就裁判官作出的有關程序命令而提出的上訴(R v. Taj Malook & Anor, [1990] 2 HKLR 209;R v. WONG Yin-ping [1997] 2 HKC 312),法庭只能審理裁判法院就案件最終裁決的上訴。

3. 就本案而言,答辯人的論據是裁判官在覆核耹訊後決定擱置原先上訴人無罪的判決,並下令本案須由另外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既然案件需要重審,本案的控罪仍沒有最終的裁決,所以裁判官的命令只能視為是有關審訊程序上的命令,根據上述判例,本庭應無權處理是項上訴。

4. 就裁判官當日作出的命令是否屬最終的命令或只是屬於程序上的命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當日覆核聆訊完畢後,裁判官可能有以下三種處理方法,第一,就是確認較早前的無罪裁決,第二,是推翻無罪的裁決改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第三,就是現行的做法,下令把案件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訊。假設裁判官選擇在上述第一或第二項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該項裁決必然是屬於最終裁決,這點明顯不過。但裁判官下令擱置原先上訴人無罪的裁定,並下令重審。本席認為,就原審裁判官而言,這也是一個最終的裁決,因為本案需要由他處理的事項已告終結。如果他的命令是正確的話,案件便須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排期審訊,情況就像處理一件全新的案件一樣。從這個角度來看,既然覆核的案件已告一段落,但同案重新審理的程序卻還未展開,所以重審命令不能被視為新案審理期間程序上的裁決,重審命令只是裁判官在覆核時擱置無罪判決的附屬命令。

5. 再者,如果答辯人的論點是正確的話,原審裁判官就第一次審訊的裁決豈不是因為重審令而不受任何上訴基制的約束!這個論點明顯地不合理。

6. 本席認為從上訴人的角度來看,他當然是有權根據法例第113(1)條上訴要求推翻裁判法官在覆核時作出擱置較早前無罪的裁決的命令。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有權就裁判官覆核時作出的命令上訴。本法庭將於稍後排期聆訊此項上訴。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