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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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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07-CH-2011-0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美珍

HTML content

HCMA1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6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梁美珍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30日

判案書

1.  以下是本席就上訴人梁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8(b)條,要求本庭頒令訟費給予上訴人的裁決理由。

2.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4(2)(a)條的控罪。當控方在審訊時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27條賦予的權力,將控罪修改為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條。上訴人被裁定經修改後的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5,000 元。

3.  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上訴本庭要求推翻。聆訊後本庭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及不穩當,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控罪的定罪裁決。

4.  辯方申請訟費的裁決基本原則,可見於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案中。該案判詞中指出裁決訟費申請的基本原則有兩點:

(一) 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控罪如被撤銷,應得判令訟費;

(二) 如被告人對指控的行為,構成自招懷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有關證供是足夠檢控,或,若被告人獲脫罪,純粹是因技術上的問題,主審法官可拒絕頒令訟費。

5.  上述原則,包括對被告人於原審時被定罪,但在上訴時被上訴級別法庭判得直的情況下同樣適用。

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及嚴之成CACC475/2001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說在Tong Cun Lin案的基本原則下:

「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策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

7.  本案上訢人獲判得直的原因並非是基於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是否因為上訴人的個人行為,構成自招懷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是有足夠證據檢控上訴人有關的罪名。

8.  本案的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非法收受了辯方第二證人葉先生一部價值二千多元的手提電話。

9.  案中的主要證供來自於上訴人與廉署調查人員的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在會面時,向廉署職員承認收取了有關電話四個月後都沒付款給葉先生,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善忘的原故。上訴人的解釋並未獲得廉署接納,經律政司批准後決定起訴上訴人。

10.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葉先生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作證聲稱他已付款給葉先生,方法是把二千元和他的舊型號手提電話交給葉先生,作為繳付有關手提電話的全部款項。他們的證供都不被原審裁判官接納。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付款方面的證供全是一派謊言。

11.  裁判官定罪的裁決是基於他裁定上訴人和葉先生都在說謊,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的裁決並不是基於上訴人與廉署職員警戒會面下的內容,因為會面內容是脫罪性的。

12.  上訴人善忘的說法,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能被視為是上訴人自招懷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檢控上訴人。再者本案的文件證據中的不爭事實顯示,假若裁判官能夠全面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提供的證供和證據的話,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被指控的罪名。本席裁定上訴人在本案調查階段的行為並沒有企圖或成功地誤導了負責檢控人員。

13.  上訴人原先面對《防止賄賂條例》第 4(2)(a) 條的控罪,其後裁判官把控罪修改成為違反第 3條,原先和經修改後的控罪都是整個審訊過程的一部份,本席認為無需就訟費申請作分別處理。

14.  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和在本庭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姚本成大律師代表。

17970-CH-2003-0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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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51/2001

HCMA1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6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梁美珍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3月8日

宣判日期: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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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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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美珍女士被控一項身為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控罪指稱梁女士身為建築署高級測量主任,在2000年5月某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接受一位葉兆球所提供的利益,該利益是一部價值約為港幣2,650元諾基亞牌型號8210的手提電話,作為梁女士作出或曾經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份,向葉兆球提供建築署品質控制組進行樣本檢查的資料。

2. 控方在審訊期間傳召了三位證人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把控罪由原本的《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改為該條例的第3條 。經修改後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00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在香港 ,未得總督一般或特別許可而接受葉兆球的利益,即接受形式為一部價值約為港幣2,650元諾基 牌型號8210手提電話的餽贈。

3.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證,並傳召了控罪中提到的葉兆球先生作為辯方證人。審訊完畢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需繳付罰款5,000元。

4. 上訴人現由姚本成大律師代表 ,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5. 案發時上訴人任職建築署高級測量主任 ,她在2000年10月10日早上被廉署拘捕,廉署人員在上訴人的家中搜獲一部諾基亞型號8210的手提電話,該電話亦即是控罪中指稱上訴人曾向葉兆球收取的物質利益。控方指稱上訴人並沒有就該手提電話付款。

6. 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和第二證人何先生證供的主要內容是講述有關上訴人隸屬部門的一般運作的情況。該部門主要是查核承建商的品質控制,其中包括抽樣調查和核對承建商提交的工作記錄。如果承建商的工程質素有問題的話,便有可能拖延政府的付款日期。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的證供,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曾利用她的職位向葉先生提供方便並無直接關係,因此把控罪修改為《防止賄賂條例》的第3條。

8. 控方第三證人徐文惠女士是廉署的署理總調查主任。她在2000年10月10日早上6時30分左右抵達上訴人的住所,並向上訴人表達是次調查的目的。她在上訴人家中檢獲了涉案的諾基亞手提電話。同日稍後上訴人被帶返廉署,在辦公室內,上訴人先後同意接受了兩次錄影會面,該等記錄在審訊中作為呈堂證物。同日下午,廉署決定拘捕上訴人,理由是她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

9. 上訴人就修訂控罪選擇作供 ,她說認識葉先生已近10 年,其間經常相約葉先生與朋友們打麻雀。她聲稱在2000年5月曾要求葉兆球先生代她購買涉案的手提電話。因為該型號的電話在市面上貨源短缺,而葉先生與某 間手提電話供應商相熟,因此可以較容易購買該電話。她堅稱已就該電話付了款給葉先生,付款方式是她以2,000元現金和一個屬於她的舊手提電話交給了葉先生。她知道該電話價值是超過2,000元的,但因為她提供了一個舊型號的手提電話給葉先生,加上2,000元現金便足以支付新電話的價錢。

10. 上訴人傳召了葉先生作為辯方證人 ,他聲稱上訴人在2000年5月某日和他品茗的時候,她看見他用的電話便對他說該型號因為斷了市所以她不能買到,後來葉先生安排從一間和他相熟名為華通電訊公司的供應商買下了該電話,上訴人後交了2,000元現金和她當時正在使用的舊型號電話給他,作為付款安排。至於該電話的正確價錢他已不能記起。他收過上訴人的舊電話後曾把電話交給了一位建築署職員蔡小姐使用。審訊期間葉先生把該電話呈堂作為本案辯方證物。

11. 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葉先生的證供。她的理由綜合如下:第一,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時候,曾對廉署人員說未有就該電話付款,她並向廉署職員解釋她未有付款的原因。有關的會面記錄有如下:

「

487問唔。你知唔知道呢個電話幾多錢呀?
488答大約二千幾鈫。
489問唔,咁你畀咗呢筆錢佢未呀?還番呢筆錢畀佢未呀?
490答因為佢咁耐都,因為我,佢畀我嗰陣時我已經追問佢幾錢,但係呢咁耐都誒冇答覆 ,咁到期後呢,我哋都冇、冇見面嘞,咁就我諗住就即係見到佢之後就畀佢囉。
......
530問Okay,咁即係表示呢,你有佢個聯絡電話喇,咁點解你唔直接聯絡佢,畀番錢佢呢?
531答因為佢成日唔喺香港?,因為有陣時打電話呢,佢又唔喺香港,咁就冇,又掉低咗呀,之後冇咗件事,掉低咗咁樣囉。
......
537問但係我哋資料顯示呢,你喺收到呢個電話,即係九九,誒二零零零年五月同埋六月之後呢,你仍然有同佢打麻雀或者有聚會個喎,喺嗰啲場合之下,其實你點解唔畀番錢佢呢?
538答唔、唔記得咗囉,冇咗件事咁囉。
539問唔,誒另外我哋有資料顯示呢,你曾經可能係同葉兆球或者新華工程公司嘅人員呢,去過誒內地誒參加一個荔枝團嘅,你同唔同意係有呢個荔枝團嘅、嘅,呢、呢個、呢個旅行,呢個旅行呢?
540答同意。」

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的解釋與在錄影會面時提供的答案前言不對後語,又不能提供電話的正確價值。上訴人先在廉署會面時說還沒有付款給葉先生,但裁判官質疑為何上訴人在收過電話後近五個月,他雖然曾先後數次和葉先生會面都沒有把款項交還給葉先生。後來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卻說已經付了2,000元現金和把舊手提電話交予葉先生,這顯然是自相矛盾。既然上訴人在庭上解釋時說她曾親自駕車到九龍醫院葉先生的地盤辦公室以現金及手提電話付款,為何她沒有在廉署會面時把事實和盤托出,這顯然是上訴人存心隱暪事實的真相。

12. 第二:裁判官裁定葉先生並不是一名獨立的證人,因為他曾被牽涉於案件中,所以裁判官不接納他就該電話付款安排的解釋。就葉先生把舊手提電話送給建築署職員蔡小姐的情況,裁判官認為她不給予份量亦不會依賴這點作出推論,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23頁說:

「本席不給予份量亦不依賴這點作出推論認為葉兆球是把電話當作禮物送給上訴人。」

13. 第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葉先生都不能提供該電話的正確價值的唯一的原因就是葉先生從來沒有準備向上訴人收錢,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打算付款給葉先生。再者葉先生聲稱代上訴人購買電話,但卻無單據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沒有向葉先生索取單據。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葉先生代購電話,而該電話是葉先生送給上訴人的禮物。

14. 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提供了三項主要的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就是裁判官錯誤地否定葉先生的證供;第二是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第三 ,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葉先生的證供,她忽略了控方未能提出任何可信的證供,支持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即在接受該電話或以後的時段都沒有任何意圖付款。

15. 本席詳細閱讀過兩份錄影會面口供的謄本。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供和證據可綜合如下, 第一:廉署職員在上訴人的家中搜獲涉案的手提電話,第二:上訴人聲稱該電話是從葉先生安排下代她購買,第三:在被問給是否已付款時,上訴人說她仍未付款給葉先生,雖然她在收過電話後約四個月的時間曾不下數次和葉先生會面,但她卻忘記付款給葉先生。

16. 上訴人和葉先生作證時的解釋並不為裁判官所接納,她的理由已詳見本裁決書的12,13和14段。如果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和葉先生的庭上證供是真的話或有可能是真的話,上訴人經已或可能經已就該電話付款。那麼電話既然已付款,便不能視為控罪所說的物質「利益」,上訴人的罪名便不能成立。但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沒有付款。亦即上訴人從來沒有把2,000元和她的舊型號手提電話在任何時間交給葉先生。

17. 以上的裁決的基礎必然是指上訴人和葉先生都是向法庭說謊和企圖暪騙事實的真相。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裏並沒有就說謊的事實或兩人說謊的原因作出任何探討。法律的原則是如果上訴人向法庭說謊,而說謊的目的並不是基於一個清白的理由,而是上訴人企圖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那麼上訴人的謊言是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的證據,但裁判官並沒有作出這樣的裁決。

18. 本案單憑控方提供的會面記錄,祇能證明了上訴人在收過電話之後四個月期間都沒有付款,雖然上訴人在這段時間曾數次和葉先生會面。本席質疑單憑這項證據是否可以足以裁定雙方都視作該電話為禮物,和進一步認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

19. 雖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葉先生的證供,但有兩項辯方提出的事實是控方不能否定的。第一:本案辯方證物第3號,即上訴人的舊型號手提電話是由葉先生提交作為呈堂證物,控方不能否定建築署職員蔡小姐曾經在2000年5月之後曾使用過該手提電話;再者,廉署人員拘捕上訴人的時候,並沒有在上訴人的家中搜獲該手提電話。第二:在控方證物P7一份屬於王國寶先生不受爭議的書面證供中王先生提到他經營的華通電訊公司就是涉案手提電話的供應商,該電話是華通公司按客人的要求向一間名為富大電訊有限公司買入的電話,買入價是2,650元。根據王先生的口供內容,該電話是以2,700至2,800元出售給客人(即葉先生或他屬下的公司) 。王先生在書面證供中又說:

「此次手提電話轉讓交易,我經過找尋公司的單據之後,並沒有任何記錄,單據留下。」

20. 上訴人和葉先生已認識了近十年,而且是經常都在社交場合中會面。葉先生過往亦曾向華通購買了多部手提電話,因此在這次交易中沒有要求發票或單據並不足為奇,裁判官基於葉先生不能清楚記得電話的價值和不能提交任何單據而拒絕接納葉先生和上訴人的證供顯然是沒有清楚考慮兩人的交情和葉先生的可能處事方式。

21. 如原審裁判官充份考慮上述不受爭議的客觀因素,本席認為控方是不能絕對排除上訴人和葉先生的證供是有可能屬真實的。既然如此,控方提供證據的案情便有潛在的疑點,控方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手提電話是法例中所指的「利益」,因此本席裁定此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及不穩當。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是項控罪定罪的裁決,並把罸款發還給上訴人。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及林嘉欣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姚本成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