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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1

周廣華 訴 潤汛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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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SA2/2010周廣華 訴 PASCHEHANS-JOACH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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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2-CH-2002-06-21

周廣華 訴 潤汛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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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5/2001

HCSA3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58728號)

--------------------

申索人
(上訴人)
周廣華
對
被告人
(與訟人)
潤汛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2年6月21日

判決日期:2002年6月21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事實

1. 上訴人原本是新世界傳呼網絡的客戶。1999年3月,新世界網絡被與訟人收購。上訴人指收購以後,網絡運作由香港轉移到內地,傳呼服務質素受影響。2000年中,與訟人安排了網絡提升工程、更改頻譜。

2. 2000年7月31日,與訟人通知上訴人,傳呼服務可能受到網絡提升工程安排影響,與訟人提出替客戶更換傳呼機,但上訴人沒有接受。

3. 2000年8月9日,與訟人終止對上訴人的服務,但上訴人一直繳費至2000年12月底。

申索

4. 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如下:

(一) 退回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的月費2,074元;

(二) 退回2000年8月至12月的月費510元;

(三) 賠償政府牌照費55元;

(四) 賠償廣告費損失1,080元;

(五) 象徵式賠償1元。

5. 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是網絡運作由香港轉移到內地的期間;而2000年8月至12月是上訴人被終止服務後仍然繳費的時期。

6. 上訴人曾在報章刊登商業廣告,載有他的傳呼號碼作聯絡。因為與訟人終止服務,聯絡失效,要求賠償廣告費用的損失。

原審判決

7. 在原審審裁官席前,與訟人祗願意退回2000年8月9日至12月31日停止對上訴人服務後所收的月費共586元。原審審裁官裁定除了退款外,其他各項申索均沒有法理依據,全部駁回。

覆核判決

8. 上訴人向原審審裁官申請覆核,理由為:

(一) 審裁官未有考慮網絡運作由香港轉移到內地,有否構成違反服務合約;

(二) 與訟人是否因在未經通知下,終止服務而要對上訴人的廣告費損失負責;

(三) 審裁官未有考慮網絡運作由香港轉移到內地,是否對現行服務構成影響。

9. 原審審裁官鑑於覆核中提出的事宜是基於現有證據,並非新的資料,在聆訊時已被考慮,因此裁定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擱置原有判決。

上訴許可

10. 上訴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向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舉能申請上訴許可。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 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同意他的上訴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無關。

12. 張暫委法官對上訴人的擬上訴理由歸納為四點:

(一) 被告人將傳呼服務運作從香港遷移至中國內地;

(二) 運作遷移中國內地後,服務水準大受影響;

(三) 廣告費之損失乃直接由於被告人停止對其提供服務所引起;

(四) 審裁官在聆訊時對申索人有偏見或申索人並無獲得公允之審訊機會。

13. 張暫委法官裁定除第二項外,上訴人沒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本席同意張暫委法官的決定。而與訟雙方在本席前祗就第二項上訴理由陳詞。

14. 經歸納後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網絡運作遷往內地後,服務水準大受影響。從聆訊謄本第6頁F部可見,審裁官問上訴人:

"因為佢哋嗰個商業活動係搬咗入去大陸,咁又點?"

上訴人回答說:

"我諗個問題就係佢個商業活動不嬲喺大陸或者搬咗去大陸同我係冇乜關係,但係嗰個問題就係我只係堅持番我應該有原先嗰個服務,我原先嗰個服務新世界就喺香港。即係老土啲講一句,就係如果假使間佢維持到嗰個正常嘅call機服務嘅話,又唔會突然停咗我個call機嘅話,我根本唔需要咁原則性去追究呢個問題。亦都係因為我一路投訴佢嗰call機成日都甩call,先至發覺佢啲職員喺老實―好老實嘅情況下話畀我聽,佢哋搬咗去大陸,所以個線路有陣時有啲阻滯。如果你有心去improve,咁我諗有啲嘢都唔需要去到咁原則,咁'硬繃繃'。點解我要咁執著呢?點解要去到呢個咁嘅環境呢?我覺得係原則性佢一個issue同埋實質性嘅一個商業活動嗰個範疇係兩件事,唔可以相提並論。"

15. 若果網絡運作由香港轉移到內地後,服務質素真的大幅下降,以致上訴人經常接收不到傳呼而有所損失,則上訴人可以要求與訟人賠償,與月費或其中部份互相抵銷。

16. 原審審裁官在判決書中裁定了網絡提升工程不算違約,和在網絡提升工程完成後,是上訴人自己決定不接受新服務的。不過,她並沒有裁定網絡運作遷往內地後,服務質素是否真的大幅下降,對上訴人有沒有造成任何影響,或導致任何損失。

17. 代表與訟人的馮大律師同意原審審裁官未有就服務質素是否下降作出明確的裁斷,但指出審裁官的判案中第七段謂:

"根據文件證據及雙方今天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證供,本席並無辦法看得出在申索的第一至第四項項目有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以申索或成立。"

因此審裁官其實已經作了裁決。這點本席並不同意。

18. 馮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服務質素下降,並嘗試在本席前列舉新的證據,如與訟人的網絡覆蓋不比其他供應商差,或收不到的訊息會保留24小時,可供電話查詢等,以反駁上訴人的投訴。

19.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條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這些證據應該在審裁官席前呈遞,而不是在上訴時提出。

20. 又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規定: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上訴人既然提出了服務質素下降的爭議,審裁官有責任作出查訊和裁斷。

21. 馮大律師再指即使原審審裁官未有對服務質素下降作出裁斷,亦不會影響她的判決,因為上訴人有權在服務質素下降時,停止使用服務。

22. 問題癥結是服務質素是否下降,而下降是否構成違約。如果違約,無錯一方有權繼續確認合約或撤銷合約,均不影響他申索損害賠償。所以,不能說上訴人繼續使用服務就不能申索賠償。

判決

23. 鑑於原審審裁官在事實裁斷上的遺漏,上訴人是感到受屈的,而這點是涉及法律問題。

24.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1)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5. 本席將個案發回原審審裁官再審,並指示原審審裁官作出以下的查訊:

(一) 與訟人網絡遷往內地後,服務質素是否下降;

(二) 如果下降,是否構成違約;

(三) 如果違約,有否導致上訴人任何損失。

26. 就本案的訟費,即是今天的訟費和2002年2月1日張舉能暫委法官內庭聆訊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一) 與訟人支付上訴人定額訟費港幣1,000元,已包括兩次聆訊;

(二) 與訟人全數支付上訴人向法院索取小額錢債審裁處席前聆訊謄本的費用。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由楊詩雅律師轉聘馮寶儀大律師代表。

27070-CH-2002-02-01

周廣華 訴 潤迅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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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5/2001

HCSA 3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35號

 

周廣華上訴人
對
潤迅通信(香港)有限公司與訟人

聆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2月1日

判決日期:2002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今天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何禧蓮審裁官2001年5月7日關於申索人一宗申索案件之判決不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之申索是從被告人提供之傳呼服務引起。申索人聲稱自從被告人公司為現公司收購後,提供服務點由香港轉移中國內地,服務質素受影響。而於2000年中時分,被告人又決定更改傳呼服務頻率,當中牽涉客戶更換或更新傳呼機。申索人不同意更換或更新傳呼機,2000年8月後,由於被告人之工程關係,亦由於申索人拒絕更換傳呼機,故傳呼服務停止,而申索人一直交傳呼服務費至12月。

3.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時,被告人同意將8月至12月之月費退還申索人。申索人並不滿意,要求被告人退還由被告人公司被收購後又或運作轉至內地進行之後至2000年8月之服務費用(約港幣2,000元),理由是服務運作轉移至內地,服務質素受影響。申索人亦申索因服務中斷帶來之損失,即其在報紙刊登廣告之費用,原因是廣告是以申索人之傳呼號碼作為聯絡號碼。另外,申索人亦申索政府台費及象徵式賠償。審裁官對於申索人這各方面之申索,未能從文件證供或陳詞中看得出申索人有任何法律上理據支持申索,故撤銷申索人之申索。

4.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索人同意其申請上訴許可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無關。

5. 至於其擬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一,被告人將傳呼服務運作,從香港遷移至中國內地;

二,運作遷移中國內地後,服務水準大受影響;

三,廣告費之損失乃直接由於被告人停止對其提供傳呼服務所引起;

四,審裁處審裁官在聆訊時對申索人有偏見或申索人並無獲得公允之審訊機會。

6. 關於第一點方面,本席認為這是一純法律問題,符合第28(1)(a)條規定,但申索人無法指出合約內有任何條款禁止被告人將運作遷移中國內地。申索人陳詞聲稱,雖然無明文規定,但這是暗示性條文,毋須明文規定。本席認為並無足夠理據證明有需要暗示這樣的條款。問題重點不是傳呼服務在那處提供,問題重點是傳呼服務之質素。在這方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中國內地提供傳呼服務,服務質素會比在本港提供的差。本席認為雖然這點是一純法律點,但並無可爭議之處,本席不認為這點足夠給申索人提供上訴機會。

7. 但這點又牽涉申索人提出之第二點,即是從被告人公司被收購,服務中心轉移至中國內地後,傳呼服務水準大降。這一方面,本席從文件證據中看到一些文件可作支持,而從審訊謄本中亦看出該投訴為申索人在審訊中投訴之一。當然,這是一包含法律及事實之論點。首先,申索人要證明服務水準有重要影響。第二,申索人要證明這構成被告人在有關提供傳呼服務合約中有違約行為。如果單從這個角度看,並不符合第28(1)(a)條之規定,即上訴受屈原因只涉及法律問題。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問題之重點,本席關心留意到雖然申索人在聆訊時,有提出,亦反覆提及這方面之投訴,但審裁官在判決書,無論是英文版本或中文版本中,對這方面完全未有提及。如前述,審裁官從各樣文件證據陳詞中並無辦法看得出申索人申索此項目「有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以支持申索成立」。然而,本席認為若申索人所說屬實,即傳呼服務轉移中國內地後,傳呼服務水準大為下降,則在法理上可能構成被告人違反提供傳呼服務合約。問題是這方面之投訴雖然在審訊時提出,審裁官並無處理或作有關方面之裁定,反而認為這方面沒有申索之法理根據。本席認為審裁官之判斷是否正確,有商榷之餘地。而如本席分析,這一方面之投訴,已演變為一只涉及法律之問題;即原審審裁官有否對雙方爭訟之其中一議題,作出適當之事實裁定及法律判決。這方面本席總結認為符合第28(1)(a)條內之規定。

8. 至於第三點,即廣告費問題,本席認為這是賠償項目的問題,申索是否成立完全取決被告人在停止向申索人提供傳呼服務時有否違反合約。這方面牽涉法律問題,亦牽涉事實問題,審裁官已在判決書處理。既然如此,若單從這個理由方面來看,並不牽涉純法律問題,不能作為提出上訴之理由。

9. 最後,第四點,關於審裁官在審訊時有否偏幫被告人或對申索人心存偏見。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及聆聽申索人之陳詞後,完全拒絕接納這點。依本席判斷,審裁官持平公允地進行審訊。

10. 如前述,本席同意第二點是牽涉純法律問題。似乎申索人在這方面之投訴,審裁處並未作出任何判斷或裁定,申索人感到受屈,本席能夠理解。但當然,符合第28(1)(a)或(b)條內之規定,並不表示法庭自動會批准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要考慮整個案件之所有情況,包括申索銀碼等,才能作出決定。

11. 本宗申索牽涉銀碼數目不多,申索退還月費銀碼約港幣2,000元,而且就服務水準下降方面而言,除非申索人證明其因服務水準下降引起法律可申索之項目損失銀碼,否則,依本席看來,申索人沒有足夠理由要求被告人完全退還牽涉月份之月費,因畢竟申索人在該等月份事實上享受了傳呼服務,雖然服務水準據稱有問題。

12. 在行使本席酌情權時,本席亦考慮到申索人毫無疑問感受極度之委屈,這可從今天聆訊及他在準備今天聆訊所付出之努力、時間、金錢可見一斑。本席認為這亦是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之有關因訴。基於本案牽涉之上訴理由,對申索人引起受屈感覺,本席能夠理解。

13. 綜觀所有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上訴許可。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上訴人潘展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