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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1

銘達行有限公司 訴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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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74-CH-2002-02-28

銘達行有限公司 訴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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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0A/2001

HCSA 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369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答辯人銘達行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上訴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在本案內,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為五金器具供應商,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3695號,向被告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追討所欠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經覆核後,審裁官再於2001年10月15日維持原判。被告人不服,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於2001年12月11日,批准被告人就有關申索其中一張發票編號18666之爭拗提出上訴。

2. 有關本案之背景及詳情,本席已於2001年12月11日之判案書內作出交代,本席不打算在今天的判案書內,再作重複。

3. 有關發票18666號之爭拗,本席在12月11日之判案書內第10段,陳述如下:

「被告人聲稱他並沒有收到其中一箱之貨物,價值為港幣194.78元。審裁官於他的判決理據書內第7頁指出雖然發票是2000年4月3日發出,被告人在收貨後數月內都沒有提出少收一箱貨物。可是被告人於覆核過程中,曾向審裁官呈交證物D14,為有關該發票之收條,送貨單及發票副本,表面上顯示於2000年4月5日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欠貨一箱。審裁官卻沒有在他的判決理據書內交待他對證物D14及有關證供之評核。基於這理由,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被告人有可能提出審裁官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4. 在今天的聆訊中,劉雪蓉小姐代表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到庭應訊,她向本席表示申索人的而且確已經將該一箱貨物送達被告人。至於有關之證物D14,劉小姐認為有關在4月5日,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之紀錄,均是被告人單方面寫在有關發票上面。另一方面被告人黃先生堅稱他在4月5日是有向申索人表示有關之發票內的貨物,其中一箱是沒有送達。因此,雙方在這方面各執一詞,存在事實的爭拗。

5. 雖然一般來說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無權推翻(參考小額錢債審裁處條,第29條,第2(b)(i)款)。但正如本席在2001年12月11日的判決書內第6段提及,若被告人能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忽略了有關的證據,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項裁決。

6. 就今天本席需處理的事件而言,很明顯地審裁官在判決過程中認為該箱貨物是有送達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據被告人於數月後才提出投訴。亦即是說,假若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在4月5日有提出投訴的話,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可能會是不同的。而被告人既然已經提出有關之收據及發票,而該等文件上亦似乎有紀錄被告人曾於4月5日提出通知,審裁官便需作出考慮。當然審裁官並不是一定要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正如劉女士提出,有關文件上的字眼,可能是被告人在稍後時間才加上的。但本席始終不能忽略這是一項有關的證供,所以審裁官在判案的過程內,應給予考慮。

7. 因為審裁官沒有在他的判決理據書內解釋他為何不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及有關文件上的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審裁官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8. 有鑑於此,本席有權撤銷該項裁決。鑑於所牽涉的數額不大,因為一箱的貨物只是港幣194.78元,如可能的話,本席不欲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但本席之職權只局限於作出事實推論,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b)(i)款,清楚規定本席無權推翻,及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因此,本席無從裁定在這方面的爭拗,到底是被告人的說法可被信納或是申索人的說法是正確的。

9. 在今天的聆訊中,雙方都表示他們堅持各自的立場。因此,本席必需將案件發還審裁處,就發票18666號之爭拗作出恰當的事實裁決。本席亦會應被告人黃澤雄先生的申請,將有關之爭拗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另一位審裁官處理,以示公正。

10. 至於今天的訴訟費用,鑑於本席在現階段未能知道誰是誰非,亦鑑於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席決定不頒發任何有關訟費的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親自應訊

申索人/答辯人:銘達行有限公司由劉雪蓉女士代表

28857-CH-2001-12-11

銘達行有限公司 訴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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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0/2001

HCSA 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369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申索人為五金器具供應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1年369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7,798元及利息。被告人申請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5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

2. 被告人不服,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根據他於2001年10月30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他認為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法官誤信事實,是真是假必須搞清楚,本人希望得到公平的裁決。」

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 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 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

6. 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証據不符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証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 綜觀本案之情況,審裁官基本上是信納申索人及其証人之証供而不信納被告人之証供。在他2001年11月18日之判決理據書內,審裁官已作出詳細交待及分析,並解釋為何他不信納被告人之証供。就証供之衡量,基本上這是審裁官之責任。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之証據去容許並支持他的裁決。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有犯到上述第6段提及之法律錯誤。

8. 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審裁官已就事實作出適當的裁決,即被告人退回的貨品,不全是申索人原先賣給被告人的。鑑於審裁官並不相信被告人,也等於他不接納被告人以下的答辯:

「第一次回購的貨款為港幣6,554.46元而不是港幣6,501.08元。」

所以,就事實之真假,已有判斷。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本案內有任何法理支持被告人對審裁官「誤信事實」的指控。本席認為除以下第10段提及之事項外,被告人已得到公平的裁決。本席必須指出,與訟雙方必須明白,法庭之判決,必然是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敗訴的一方,不可以單單因為判決對自己不利,便盲目指控他得不到公平的裁決。

10. 就發票18666之爭拗,被告人聲稱他並沒有收到其中一箱之貨物,價值為港幣194.78元。審裁官於他的判決理據書內第7頁指出雖然發票是2000年4月3日發出,被告人在收貨後數月內都沒有提出少收一箱貨物。可是被告人於覆核過程中,曾向審裁官呈交証物D14,為有關該發票之收條,送貨單及發票副本,表面上顯示於2000年4月5日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欠貨一箱。審裁官卻沒有在他的判決理據書內交待他對証物D14及有關証供之評核。基於這理由,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被告人有可能提出在這方面,審裁官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因此本席會批准被告人就港幣194.78元之爭拗提出上訴,理由為審裁官沒有考慮D14証物及有關之証供。

11. 除此之外,本席拒絕被告人就其他項目之上訴許可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黃澤雄,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