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KAM CHUEN 訴 徐月芳
HTML content
HCSA000051/2001
HCSA 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5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37139號)
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LI KAM CHUEN | |
| 訴 | ||
| 被告人 | 徐月芳 |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8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1年12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申索人的私家車於2000年7月27日之一宗交通意外中,被由被告人駕駛之車輛撞毀。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案件2001年第37139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6,886.36元之賠償。就有關之交通意外,被告人亦經由粉嶺裁判署判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 被告人以書面授權Wan Siu Wai代表她到庭應訊。於2001年10月19日,該名代表與申索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同意在沒有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支付港幣12,000元和訟費港幣50元,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是項申索。審裁官於同日按照該和解協議作出判令。
3. 被告人於2001年11月7日向原訟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
1. 因本人已委託保險公司 - 上海聯保保險有限公司代表駕駛司機出庭於10月19日。
2. 本人並非車主,車牌號碼為JA1268,車主為Chesford Industries Ltd。
3. 另事發之汽車已購買全保保費,故所有費用不應由本人承擔及負責。
4. 另現在已與保險公司商討此判令之責任問題。
該項裁斷/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
1. 本人收到審裁處之裁決/命令已超過裁決命令撤銷之日期,即判令後之七天。
2. 因本人收到審裁處之裁決/命令於11月6日,因本人11月1 - 4日不在香港。」
4. 基本上,原訟庭祗可就法律論點錯誤或因審裁處之裁斷超越司法管轄權或司法管轄權限批准上訴許可(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論點,均不能構成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5. 再者,被告人提出的所謂「錯誤」,根本不足以推翻2001年10月19日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被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責任問題,與本案無關。申索人是有權向被告人(即涉案車輛的司機)直接追討賠償。
6. 至於被告人因11月1 - 4日不在香港,因而於11月6日才收到有關之裁決,也與上訴無關。在考慮上訴許可之申請,本席主要是研究被告人是否有法例認可之上訴理由。鑑於本席在上述第4及5段提及之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任何有效之上訴理據。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必須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林文瀚) |
被告人:徐月芳,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