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娉娉 訴 羅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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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64/2001
HCSA6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27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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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 王娉娉 | |
| 對 | ||
被告人 | 羅金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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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5月9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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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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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14日,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借款$30,000,惟申索敗訴,後申請覆核不果,現提出上訴。
2. 申索人的案情可撮要如下。1997年申索人在龍鳳舞廳任職經理,3個月後,推薦其妹取代她的職位。被告人雖是龍鳳舞廳的老闆,但申索人於1998年才認識他。被告人當時對申索人和妹妹很好,所以經常到申索人的家中,但大家只是普通朋友。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向申索人借$30,000,因為不夠錢交付龍鳳舞廳的租金。申索人答應他的請求,把$30,000借給他,並要求他簽下借據。被告人聲稱不識字,所以申索人就代他寫下借據,由他簽名。被告人雖然承諾1個月內還款,但卻食言。
3. 被告人則否認曾經向申索人借款。他指出為了方便業務運作,有時會預先在白紙上簽名,以便當他不在舞廳時,職員可以在其上填寫有關內容,供招聘員工、付賬房指示、付款等等之用。
4. 申索人提交的文件證供顯示,她的妹妹曾於1999年10月4日從戶口提取$30,000,並在是日交易記錄旁邊,用鉛筆寫下「怡興閣、龍鳳」。而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則顯示,在1999年10月4日存款戶口本有$250,000多元,他將$23,000及$117,500轉入往來戶口後,尚餘$119,160多元。
5. 審裁官考慮雙方證供後,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不可靠;而被告人預先在白紙上簽名,放在舞廳供職員填寫開支項目,亦不能令人接受。被告人雖然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卻能夠經營舞廳多年,必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閱歷,不像處事疏忽及魯莽的人。在處理借據的事上,審裁官說:
「從整體的證據來看,本席又相信被告人確實沒有向申索人或申索人第二證人借了錢。(Non Est Factum)“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辨,在Saunders vs.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一案例中一錘定音,這個案例的核心部份是清晰的。這是被告人的答辯,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被告人要證明他所想簽的文件,與他實際上簽了的文件是基本性質截然不同的兩樣東西。在這個情況下,這宗申索該怎樣判呢?本席認定:
(1) 被告人事實上沒有向申索人或申索人第二證人借錢不還;
(2) 被告人從來沒有疏忽地在舞廳簽名在白紙上,供員工填上內容來授權賬房執行他的付款指示或作其他用途;
(3) 被告人確實在證物C1上簽了名;
(4) 被告人在簽名時證物C1是空白的;
(5) 證物C1上其它的字是申索人後來加上去的;
(6) 除了以上所述各點之外,為了什麼,在什麼情況下和在什麼日期時間被告人簽了名在證物C1上,本席無法裁定;
(7) 被告人在白紙上簽了名,但他在什麼情況下簽了名,在什麼日期和時間簽了名,和為了什麼簽了名,都沒法裁定。所以,被告人沒有疏忽;
(8) 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對證物C1的應作的判斷就是:被告人在簽名時,沒有意識到他簽的會變成一張借據(或與借據類似性質的文件);及
(9) 被告人只是簽了一張白紙。一張白紙與一張借據是截然不同的兩樣東西。所以,被告人的(Non Est Factum)“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辨得以成立。」
6. 借據是整體證供的一部份,當考慮雙方的證供是否可信時,它無疑是一項重要的證物。本席認為,審裁官處理借據的方法,實有可商榷的地方。被告人有責任證明他所簽的文件,在性質上與他想簽的文件是截然不同的,並且當他簽署文件時並無疏忽。審裁官既然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而又未能確定他在甚麼情況下簽署借據,便不能推論他已證明了當簽署借據時沒有疏忽。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在簽名時,借據是空白的,除了被告人的簽名之外,其他的字是申索人後來加上去的,但在判案理由書中卻沒有引援證據來支持這個結論。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辨得以成立是錯誤的。借據對申索人的案情無疑是有力的明證,亦足以駁倒對被告人的答辯。剔除「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辯後,審裁官對雙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可能另有別論。
7. 因審裁官在處理本案件時犯了上述的法律錯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他的命令,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再重新審理。
8. 至於訟費,因為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擬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