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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lding Management Application2001

張穗生 訴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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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98-CH-2002-02-11

張穗生 訴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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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1B/2001

LDBM 31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11號

張穗生申請人
對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又稱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2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美孚新邨第三期的一位業主;答辯人是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2. 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1條的條款,申請人要求本席將答辯人解散,以及委任管理人召開業主大會以委任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

3. 2001年8月7日,於LDBM 188/2000一案(張漢揚 (Cheung Hon Yeung) 對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本席判令於1999年10月15日召開的特別大會中成立的“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會”是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

4. 答辯人是於1998年6月17日成立的。在當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一致通過答辯人由13名委員組成。該次的會議記錄的第(3)項有以下的條文 :

"(3) It was unanimously passed to have a 13-member in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5. 條例附表2的第9段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答辯人委員人數為13名委員。13的50%是 6.5,由6.1至6.9之間,0.1的數目共有9個(即6.1至6.9),根據4捨5入的原則,6.5是最接近整數7,故此依據第9段的規定,13個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是7名委員。

6. 條例附表2第10(2)條規定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7. 1999年9月30日,答辯人舉行法團的第18次會議。與會者通過該秘書吳子謙先生離職及通過請吳連錦如委員退出委員會。以上二人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多於三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根據 條例附表2第4(2)(c)段的規定,他們二人須停任為答辯人的會員。

8. 1999年10月1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答辯人的委員馮偉泉、蔡國蘭、邱佩霞及黃小媚4人參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席位,並獲大 會通過接納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會員。

9. 1999年12月17日,答辯人的委員陳重光先生代表法團於 LDBM 287/1999一案中代表法團作出誓章。在誓章中他說 :

"(1) I makes this affirmation on behalf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Stage II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I')

.............................

(6) The Respondents of this application No. LDBM 287/99 are not members of the present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OI"

10. 在LDBM 287/1999一案,馮偉泉、蔡國蘭、邱佩霞及黃小媚與其他18人都是該案的答辯人。上述的誓章顯示答辯人不承認他們4人是答辯人的委員,而他們4人參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的委員的行動亦表示他們4人事實上己放棄作為答辯人的委員的身份。這亦必然是他/她們缺席答辯人第19至第21次會議的原因。

11. 陳銘銳先生於1999年10月22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席一職, 而在同年11月6日亦辭去委員的職位。

12. 由1999年9月30日至1999年11月6日,答辯人已失去3位委員;它祇有10位管理委員。

13. 2000年5月16日,答辯人舉行第20次會議,列席的管理委員會祇有6人。管理委員會通過補選3位委員,即安泰來企業有限公司 (由黃海亮先生作為它的代表)、張小梅小姐以及張漢揚教授,但該次的會議並無足夠的法定人數(即7個委員的人數),故此該次通過的決議,皆屬無效。以此之故,答辯人於2000年5月26日舉行的第21次會議亦屬無效的會議,因為列席的祇有6個委員(亦即於第20次會議列席的6名委員)以及上述的3個增補委員,但後者的委任是不合法的委任。

14. 答辯人的3名成員(吳子謙、吳連錦如、陳銘銳)已停任為會員,而馮、蔡、邱、黃等4人已遭答辯人指稱不再是它的委員,亦他/她們本身放棄作為答辯人委員的身份,故此答辯人實際上祇有6個委 員,這是第19次(由陳銘銳離席時起計算)至第21次會議答辯人沒有足夠法定人數的原因。這情況難以改變,因此答辯人不會有足夠的法定人數以召開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既然如此,它便不能通過決議以展開及維持屋邨的管理事務。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條例第29條)。既然答辯人已喪失它的功能,它必須被解散,以待法團委任另一個管理委員會以便有效地 管理屋邨的事務。

15. 申請人要求本席委任譚國雄先生為管理人。

16. 譚先生是美孚新邨第七期業主之一。他是美孚新邨第七期管理委員會的現任秘書;他是一位全職的區議員。他得到美孚新邨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第六期和第七期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推薦以作為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人。

17. 如被委任為管理人,譚國雄先生願意免收任何個人的報酬。

18. 答辯人反對審裁處解散管理委員會和委任管理人。在審訊進行時,本席對它的代表黃海亮先生表示,在假設管理委員會應被解散的 前題下,它可對申請人推選的人士為管理人加以反對,而推舉它心目中應被選為管理人的人士。在這前題下,黃海亮先生推舉林鴻翔先生為管理人。

19. 林鴻翔先生是位於美孚新邨第八期的漢寶酒樓的董事,他是美孚新邨第八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的署理主席。他有處理業主大會的經驗,每一天他可抽出4個小時以執行管理人的工作。

20. 就法團管理的工作而言,本席認為譚國雄及林鴻翔先生都是被委任為管理人的適當人選,但本席祇能委任其中一位作為管理人。就本案而言,管理人最重要的任務就是盡快按條例有關的規定召開業主大 會,以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美孚新邨第三期單位的數目是超過100個,故此召開業主大會的工作量可能很大。林鴻翔每天衹能抽出4個小時為屋邨工作,因為其他的時間他需要為漢寶酒樓工作。譚國雄先生的職務全是公職,對管理人的工作他可以撥出較為有彈性的時間,故此 就此點而言,他是較為適合的人選。

21. 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

1. 本席即時解散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委任譚國雄先生為 管理人,該委任須維持至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獲法團委任 並開始行使其職權為止。管理人須於3個月之內召開業 主大會以便法團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2. 管理人的每日個人報酬為400元。此外,管理人的報酬和開支須當作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管理建築物的開支的一部份。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黃海亮先生代表。 (無律師代表)

16974-CH-2001-11-02

張穗生 訴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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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1/2001

LDBM 31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11號

張穗生申請人
對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答辯人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答辯人
譚立仁、吳貴雄、楊麗芳、蔡國蘭、楊橋、司徒杰、邱佩霞、張成雄、區志輝、廖令軒、何樹添、李文廣、陳彩珍、馮文傑、余君慶、陳韶萍、嚴柱龍、王志豪、馮偉泉及黃小媚擬第三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1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1年10月29日,擬第三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下列的申請 :

"(1) The Applicants be allowed to be joined as the 3rd Respondents in these proceedings;

(2) The appointment of Mr. Chung Pui Lam, Senior Partner of Messrs. Chung & Kwan, solicitors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 Stage III do stand as previously ordered;

(3) Alternatively, Mr. Chung Pui Lam be appointed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 Stage III on such term and conditions as to remuneration as the Lands Tribunal think fit;

(4) The time for filing and service of this summons be abridged; ............"

2. 2001年6月5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要求審裁處作出以下的命令 :

“1.解散美孚新邨第三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2.委任管理人召開業主大會,以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3.委任民政事務處作為管理人。”

3. 2001年8月7日,審裁處於LDBM 188/2000一案(張漢陽(Cheung Hon Yeung) 對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宣告該案中的答辯人為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

4. 2001年8月13日,在與訟雙方同意下,審裁處頒佈下列的命 令 :

"3. The 2n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be dissolved;

4. Mr. Chung Pui Lam, Senior Partner of Messrs. Chung & Kwan, solicitors be appointed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pursuant to Section 31 of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Laws of Hong Kong;

5. The administrator shall convene a general meeting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for election and appointment of a new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6. The appointment of the administrator shall expire after a period of 6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or after the owners present at a meeting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convened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ppoint a new Management Committee or until further Order of the Court;"

5. 2001年10月15日,本席批准第二答辯人加入為本案的答辯 人。

6. 擬第三答辯人的要求是維持委任鍾沛林律師為管理人的命 令。這立場與申請人要求委任管理人的立場是一致的,故此就委任管理人一事上,他們之間並無爭議;無爭議便無訴訟,因此擬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是不恰當的。

7. 擬第三答辯人的誓章指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種種不是之處,但這與他們要求加入為答辯人的申請並無關係。本案的重點並不是第二答辯人應否被解散,本案的重點是在於當審裁處頒下委任管理人的命令時第二答辯人是否仍然存在。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2(1)條的條文,管理人負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故此在委任管理人時如果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仍未被解散或由另一管理員會所替代,委任管理人的需要便不存在。上述的誓章完全忽略了此點,因此擬第三答辯人的申請並無任何理據作為基礎。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擬第三答辯人的傳票第(1)至第(3)項的申請。本席批准第(4)項的申請。

10.訟費

擬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以及第二答辯人有關本聆訊的訟 費。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黃海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擬第三答辯人:由曾振邦律師行代表。

16973-CH-2001-11-02

張穗生 訴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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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1A/2001

LDBM 31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11號

 

張穗生申請人
對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第一答辯人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1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第二答辯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a) order made by this Honourable Tribunal dated 13th August 2001 be set aside/revoked;

(b) direction be given by this Honourable Tribunal to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 Stage III, Mr. Chung Pui-lam, that any intended General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the Stage III of the Mei Foo Sun Chuen be stayed pending the outcome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the order in (a);"

2. 2001年8月13日,審裁處頒佈下列的命令 :

"3. The 2n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be dissolved;

4. Mr. Chung Pui Lam, Senior Partner of Messrs. Chung & Kwan, solicitors be appointed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pursuant to Section 31 of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Laws of Hong Kong;

5. The administrator shall convene a general meeting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for election and appointment of a new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6. The appointment of the administrator shall expire after a period of 6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or after the owners present at a meeting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ge III, Mei Foo Sun Chuen convened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ppoint a new Management Committee or until further Order of the Court;"

3. 2001年10月15日,本席批准第二答辯人加入為本訟案的答辯人。

4. 本案的重點在於當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時,第二答辯人是否仍未被解散或由另一個管理委員會所替代。假若在當時它仍然是存在的話,則本庭便無需委任管理人。

5. 本席獲知管理人將於今日(2001年11月2日)召開業主大會以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即新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如果大會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但第二答辯人是依然存在屋邨便會有兩個管理委員會;這會令到屋邨的管理變得非常複雜。

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將2001年8月13日所頒佈的命令的 第4、第5及第6項命令取消。就第二答辯人(b)項的申請,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黃海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