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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影嫻 訴 呂寶卿及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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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72-CH-2001-12-05

劉影嫻 訴 呂寶卿及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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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2A/2001

LDBM 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2號

 

劉影嫻申請人
訴
呂寶卿第一答辯人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香港筲箕灣道57至87號太安樓的業主之一。她亦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第一答辯人則是該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下列的裁決 :

(1) 第一答辯人無效召開2001年1月7日的業主大會(“業主大會”);

(2) 在業主大會通過的所有決議無效;

(3)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至今有效,直至有法定程序為止;

(4) 在業主大會選出的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為無效的管理委員會。

2. 2001年10月17日,代表申請人的鍾大律師告知本席申請人不會就載於申請通知書內第2至第7段、第9至第12段(第11a段保留)和第15(c)段的指稱提出証據。

3. 背景

按大會的會議紀錄(証物“R25”)及東區民政事務處於2001年1月19日所發出的函件(証物“A9”)所顯示,業主大會在20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正式舉行;出席的業主人數是182人,而授權書則有379份。當時有部份業主因發表不同意見而產生口角爭 執,最後導致發生涉嫌傷人事件,並須報警處理,此事擾攘多時,直至下午4時45分左右,東區民政處主任趙秀珍主任查詢現場出席的業主人數。主持人宣讀當時在現場的出席人數為30人及授權書379份,接著會議便繼續進行。依據大會會議紀錄(証物“R25”)所載當時的會議進入議決階段,其情況如下 :

“(一) 議決通過第一項議程

A.張明提議改選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梁鳳儀和議
贊成票406份
B.呂寶卿提議以十一人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溫素蘭和議
贊成票405份
C.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提名得票名單
1.陳奕強405票8.程德來405票
2.鍾美容402票9.梁鳳蓮405票
3.鄧守銘404票10.鄧兆平404票
4.溫素蘭406票11.哈志華404票
5.林國華405票12.羅瑞英404票(後補委員)
6.張 明405票13.陳華洲404票(後補委員)
7.黃兆建405票14.陳秀儀405票(後補委員)
最後互選選出 :主席 :陳奕強 403票
副主席 :鍾美容 403票
秘書 :鄧守銘 403票
司庫 :溫素蘭 402票

(二) 第二項議程議決通過票403份

(三) 第三項議程議決通過票405份

下午六時散會”

本席接納上述的記錄為大會會議的準確記錄。

3.1 申請人在下午3時半離開大會場地,直至下午7時,她都是在筲箕灣警署內,故此她未能目覩其後在會場所發生之事。

4. 在陳辭中,代表申請人的鍾大律師說 :

'It is apparent that it was an attempt on the part of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to take over the entire control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by means of an exercise pursuant to section 3(1)(c) BMO Cap 344. "A meeting of the Owners to appoint a management committee may be convened by ............ (c) the owners of not less than 5% of the shares."'

4.1 鍾大律師引述的是錯誤的條文,因為業主大會是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第1段第(2)節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呂寶卿召開的;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清楚顯示此點。

4.2 條例附表3第1段第(2)節規定“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因此第一答辯人負有召開業主大會的法律責任。如果不召開業主大會,她便會違反第(2)節的規定。召開業主大會與控制管理委員會並無關係。本案並無任何証據証明2名答辯人試圖控制管理 委員會。

5. 鍾大律師指業主大會是非法的大會,因為它沒有達到足夠的法定人數,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無效的通知書,而管理委員會的人數由17人減至11人。

5.1 業主大會是否有足夠的法定人數?

就業主大會的授權書,鍾大律師說 :

"The applicant adduced evidence as follows:

(a) There were 9 cases found to have double appointments of proxies by flat, i.e. one flat owner appointed 2 persons as proxies for the said meeting..............

(b) There were 8 cases of inter-appointments among the 2nd Respondents and other people, i.e. the 2nd Respondents appointed each other as proxies along with other people and also attended the said meeting..............

(c) There were 12 cases of corporate owners whose corporate seals were not fixed or stamped on the proxy documents...........

(d) There was 1 case that the owner had already sold his unit in 1999 who appointed two proxies for the said meeting."

5.1.1 基於上述的情況,鍾大律師要求審裁處不可接納業主大會有10%的法定人數。他提出以下的論據 :

"It is respectfully submitted that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had deliberately made up these unqualified proxies in order to boost up the number of the proxies and attendants to ensure that the 10% requirement would be attained. It is also simple arithmetic that even all the unqualified proxies are deducted from the pool, the 10% quorum would have been attainted. However, it is submitted, with respect,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re had been a substantial number of unqualified proxies and a substantial reduction of the attendants, the proxy collection procedures could have likely been conducted in an irregular manner and that would have contaminated the proxy collection procedures. These irregularities, in my respectful submission, would inevitably cast doubt on the actual number of proxies at the meeting. It is also noteworthy to mention that the donees of most of the proxies were the 2nd Respondents. In the premises, it is respectfully submitted the Tribunal ought not accept that there was a 10% quorum of owners which would rendered the said meeting invalid and of no effect."

(底線後加)

5.1.2 申請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內提出有關2名答辯人“deliberately made up these unqualified proxies”的指控。申請人亦無就此點或有關授權書收集的程序方面提出任何証據以支持他的指稱,本席不能憑空裁 斷上述指控屬實,因此本席裁定該等指控不能成立。

5.1.3 200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業主出席的人數是182人,而授權書則有379份。直至下午4時45分,與會者仍有30人,而授 權書的數目有379份。法團的樓宇單位為1882,10%的業主數目是 188。經東區傅元章於2001年8月7日的查閱,授權書與土地註冊處記錄相符的有301份。故此即使減去所有上述有問題的授權書的票數,業主大會的法定人數仍遠超188的數目。

5.2 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是否無效?

申請人指業主大會通過的第一項決議並無列載於通知書內,故此該決議是無效的決議。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議程的第一項是 :

“(一) 議決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

5.2.1 第一答辯人分別於2000年12月22日和2000年12月24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兩份通知書的第一至第三項的議程是完全相同的。通知書第一項的內容是 :

“1. 議決通過改選委員會”

5.2.2 申請人指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祇指明“改選委員會”,而並無指明“改選管理委員會”,故此大會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是無效 的。究竟“委員會”是指哪一個委員會?大廈公契規定業主可成立管 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和行政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對於“Executive Committee”的成立,大廈公契的第12和第13條有明確的規定。

"12. (a) There shall be a Management Committee appointed as hereinafter whose function shall be: -

(1) To elect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

...................................

13. (a) There shall be an Executive Committee consisting of not less than 5 nor more than 9 of the Member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who shall be elected at each Annual Meeting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shall be eligible for re-election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first Executive Committee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ompany."

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Executive Committee”是由管理委員會於舉行它的“Annual Meeting”時由管理委員會所選出來的委員會。

5.2.3 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清楚指明業主大會是按照條例附表3 第1段第(2)節所召開的業主大會;它並不是管理委員會的週年會議 (“Annual Meeting")。在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必定是由業主而不是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的。再者,申請人的証供指出“Executive Committee”已於1999年6月13日之後已不再存在,而議程第一項的所用的“改選”一詞是指以新選出的委員會代替當時存在的委員 會;當時存在的委員會就祇有 管理委員會,故此通知書內第一項議程所指的“委員會”必定是“管理委員會”,而不會是“Executive Committee”。

5.2.4 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所指的“委員會”遺漏“管理”二字,因而產生不清晰之處,但接獲通知書之人祇要稍作思考,便會理解“委員會”是指“管理委員會”。申請通知書並無提出上述的指控,可見申請人並無錯誤理解“委員會”為“行政委員會”。申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証供証明有任何業主被通知書第一項議程的內容所誤導。基於上述的原 因,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5.3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是否仍然存在?

申請人指即使業主大會通過第一項決議,但大會並未通過將現任委員撤職,亦未有通過即時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一項決議是“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根據2001年7月版的《現代漢語詞典》,“改 選”一詞有以下的釋義 :

“當選人任期屆滿或在任期中由於其他原因而重新選舉”

“重新選舉”一詞是指重新選出當選人。重新選舉的目的當然是在於 選出新的當選人取代現有的當選人。將這詞義應用於第一項決議,它 便變成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以取代現有的管理委員會。既然舊有的管理委員會被取代,它就不會再存在。

5.3.1 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清楚列出被業主大會選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的11名委員。

5.3.2 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人的論據不能成立。

5.4 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減少是否會引致第一項決議無效?

申請人指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有17名委員,但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祇有11名委員。申請人指按附表3第3(7)段的規定,召開大會的通知書並無將減少委員數目(“the reduction of number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一事在通知書內提述,故此是無效的決議。首先,通知書的第一項議程祇是“改選委員會”的決議而不是減少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決議。在舉行會議時第一答辯人就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作出後列的提議 :他們可選出11人、13人、15人或17人作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她並無提議將17名委員的數目減為11名。事實上大廈公契並無硬性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數目必須為17名委員;根據公契第12(b)條的規 定,管理委員會不可多於30人。祇要與會者選出不超過30名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他們的決議便是符合第12(b)條的規定。大會選出11名委 員,這是符合公契第12(b)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論點因此不能成立。

6 . 基於上述的理由,前述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是有效的決 議,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是合法的管理委員會,而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已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取代。本席因此撤銷申請人所有的申請。

7. 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2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21天內無人對上述的命令提出反對,則該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戴恩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011/2001 日期: 2002年7月22日
42474-CH-2001-03-30

劉影嫻 訴 呂寶卿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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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2/20001

LDBM 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1年第32宗

 

劉影嫻申請人
訴
呂寶卿第一答辯人
陳奕強第二答辯人
鍾美容第三答辯人
鄧守銘第四答辯人
溫素蘭第五答辯人
林國華第六答辯人
張明第七答辯人
黃兆建第八答辯人
程德來第九答辯人
梁鳳蓮第十答辯人
鄧兆平第十一答辯人
哈志樂第十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作出下列的命令:

1. 增加申請人;

2. 減少答辯人;

3. 增加答辯人;

4. 修訂表格29;

5. 再修訂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詳情;

6.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可有效依照香港法例第344章及太安樓公契Memorial No. 626220的規定運作至本案裁決為止;

7. 第一答辯人於十四日內將答辯書第2(b)段所敍述的該大廈業主的簽名表正本給予申請人檢驗並可獲得副本。

1. 增加申請人

申請人要求增加的申請人,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申請人的“非正審文件集”(LYH48)內載有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43次會議的紀錄。該記錄其中的一項是“有關LDBM32/2001訴訟事項,委員商議後,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委員會加入為申請人 。”但該記錄並無議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授權申請人作為它的代表,以便申請加入為本案作為申請人之一。

2001年3月21日的聆訊結束後,有人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授權書”,其部份內容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根

據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會議中通過之決議:「加入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32/2001的申請人」委任劉影嫻身份證號碼.........代表本委員會出席有關聆訊。以下簽署者願意共同負責有關訟費。”

此文件並非是在聆訊之時提出,因此它不屬於支持申請的文件之一。

即使本席接納此文件為支持申請文件之一,本席有以下之疑 問。授權書的日期是2001年2月21日。這亦即是說該文件是在2001年2月21日所做的。簽署人之一是申請人。如果在聆訊之時這份“授權書”已存在,為何申請人沒有將它在“非正審文件集”展示出來?在聆訊時,本席亦曾向申請人表示LYH48的會議記錄並無顯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授權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加入為申請人之一 。如果申請人曾簽署這份授權書,為什麼她當時不向本席表示她有上述的授權書以支持她的申請?本席對此文件的內容,不予以任何重視。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否決第一項申請。

2. 減少答辯人

本席批准此項申請。

3. 增加答辯人

本席批准此項申請。

4. 修訂表格29

本席批准此項修訂。

5. 再修訂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詳情

本席已拒絕申請人加入第二申請人作為申請人之一的申請,故此本席並不批准申請通知書內有關第二申請人,以及有關區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身份的修訂部份。除此之外,本席批準第四項修訂。

6. 第六項申請

基於否決第一項申請的理由,本席拒絕此項申請。即使本席批准“第二申請人”加入成為申請人之一,本席亦應給予第二答辯人對此項申請作出申述的機會。申請人是在不適當的階段提出此申請,故此拒絕此申請。

7. 第七項申請

就此項申請,申請人未能向本席表示她是以那一條法律條文作為申請的依據。

申請通知書內指第一答辯人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第七項申請所指明的“業主簽名表正本”是有關第二答辯人成立的有效性的事宜;本席應該給予第二答辯人就此申請作出申述的機會。

本席對此項申請即使有權作出決定,此項申請亦應該在與訟各方在交換文件清單時向答辯人提出,而在答辯人拒絕後才向法庭提出申請。

這項申請是在不適當的時候提出的,故此本席拒絕此項申請。

除上述本席已作出的命令外,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1. 申請人須於14天內,將再修訂的申請通知書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2. 如有抗辯,第一答辯人可於接獲再修訂的申請通知書的14天內,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申請人再修訂反對通知書。

3.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有關此傳票所引起的訟費,以及因再修訂反對通知書所引起的額外訟費。

4. 申請人須支付第二至第十二答辯人所有的訟費。

5. 如與訟各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

6. 申請人不須支付與呂寶卿的誓章有關的訟費。

7. 本席將“聽取法官指令”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但與訟各方可在第二答辯人提出反對通知書期滿後恢復此聆訊。有關此聆訊的訟費歸於本案的訟費。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十二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