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建工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Chong Shun Co. Ltd.
HTML content
LDBM000568/2001
LDBM 568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568號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Kin Factory Building (東建工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對 | ||
| Chong Shun Company Limited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香港七姊妹道196-202號東建工廠大廈(“工廠大 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工廠大廈2E-H,3E-H,4A-H單位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工廠大廈的維修分攤費204,800元。
2. 2001年2月1日,法團的業主大會通過大廈維修工程及徵收費用的決議,每份業權的分攤費是12,800元。
3. 2001年2月5日,法團向答辯人發生大廈維修費繳費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於2001年2月10日繳交204,800元。2001年5月7日,法團向欠費業戶(包括答辯人)發出最後通知書,而在2001年6月15日,法團向答辯人發出最後催繳通知書。
4. 2001年7月5日,法團的律師向答辯人致送繳款通知書,要求它在5日內繳交204,800元的維修費。
5. 代表答辯人的莊志良先生承認答辯人須要繳交204,800元的維修費,但不同意要為這筆款項繳付利息與及負責本案的訟費。他指申請人於1999年8月27日至28日之間在未得答辯人同意下在它的物業的外牆置一條銅帶。答辯人通過欠交維修費,以促使申請人正視此事。
6. 2001年8月7日,答辯人的律師致函申請人的律師,指申請人沒有正視有關銅帶之事,故此它把移去銅帶(由申請人自費)作為繳付維修費204,800元的先決條件,但法團在2001年2月1日通過有關繳付維修費的決議,對所有業主都具有約束力,該決議並無對業主繳付維 修費的責任,定下任何先決條件,故此答辯人對申請人有關204,800元的申請,並無有效的抗辯理由。
7. 在反對通知書答辯人指出它不須要負責利息及訟費,理由如下:-
"(a) it had to withhold payment to make the Applicant stop the trepass;
(b) It had attempted to pay HK$204,800.00 as early as 28 December 2001 and in fact paid it into the Lands Tribunal."
8. 本席已指出(a)項理由是無效的。
9. 反對通知書指答辯人通過其律師向申請人支付204,800元作為和解本案的款項 ,但申請人指明,除非答辯人一併繳交利息及法律費用,否則它不會接納此筆款項。2002年4月8日,答辯人將 204,800元存入審裁處。申請人有權拒絕接受和解的要約。
10. 答辯人將204,800元存入審裁處的目的在於“要求不需聆訊,並希望能令申請人接受有關HK$204,800之維修費支票以解決此事,免再作為拖延”(証物R1第87頁)。既然申請人拒絕接受和解的要 約,案件亦需通過審訊才得以結束,故此即使答辯人將款項存入法庭,這對案件的解決是無幫助的,故此(b)項理由亦不是有效的理由。
11. 答辯人指即使它須要支付訟費,訟費的款額亦應是少量的款 額,因為申請人原可在無答辯的情況下獲得勝訴,而不需將案件排期 審訊。申請人故意通過審訊以浪費訟費。申請人有權選擇訴訟的步 驟。它在本案所採取的步驟並非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故此答辯人的指稱不能成立。即使申請人採取答辯人提述的步驟,誰可確保申請人一定得到勝訴?
12. 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本席頒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04,800元的維修費;
2. 答辯人存於審裁處的204,800元可於14天後由審裁處發放予申請人。除非在14天內答辯人向本席提出反對,否則此項命令作實;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204,800元的利息,利息由 2001年7月11日起計,直至申請人接獲由審裁處向申請人發放的204,800元之時為止。利息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13. 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於2002年5月7日修訂申請通知書的費用須由申請人本身負責。除此之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此款額由法庭審 定。如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伍景華、黃耀華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馮艷芬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