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孫培 訴 顏和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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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285/2001
LDPD 1285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第1285號
| 柯孫培 | 申請人 | |
| 對 | ||
| 顏和鐘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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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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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官塘麗港城16座19字樓E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0年11月1日至 2001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是11,700元。2001年5月16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是次申請。他指答辯人自2001年 4月1日起便欠交租金,故此要求審裁處頒令答辯人交回處所的管有 權、繳付由2001年4月1日起計的欠租以及賠償業主的損失。
2. 2001年6月21日,答辯人將處所交回予申請人。
3. 2001年4月4日,答辯人致電給汪夢欣女士(申請人於本案的代表),以沒有金錢交租的關係,要求退租,並在2001年5月20日搬離處所。
4. 在2001年4月中,雙方議定於2001年5月15日交收處所。汪夢欣女士在第16座的樓下大堂在約定的時間下午4時等候答辯人,但答辯人沒有出現。
5. 2001年5月14日,申請人收到答辯人的一份傳真文件(証物 “A2”),但他沒有在其上簽署,該文件的內容如下 :
“事緣 :租客於2001年4月4日因私人理由向業主提出提前解除租約事宜,亦得到業主的體諒答允,現雙方協議簽訂此退租條款如下:
1) 租客承諾將於2001年5月20日之前遷出上述之單位,儘量配合及方便業主另轉租予新租客,倘若時間許可並在手續清楚之下,儘可能提前於2001年5月15日交吉,業主毋須退還因提早交吉而餘下之租金予租客。
2) 4月份及5月份租金將由按金抵消。
3) 如租客未履行以上條款,在指定日期內遷出上述單位,而導致業主未能轉租予新租客,業主之損失將由租客負責賠償新租客已付之臨時訂金外,並須以同等數目之金額賠償新租客,及經紀佣金全數。
最後雙方能作出以上的聲稱,理解及協議,達成以上條 款,特此為據。
租客:MR. NGAN HO CHUNG 業主:MR. OR SUN PUI”
6. 2001年5月15日下午,申請人收到答辯人另外一份傳真文件 (証物“A3”),但他亦沒有在其上簽署。該文件有以下的內容:
“有關麗港城16座19樓E室
提前解除租約事項
本人柯孫培先生..........係上述樓宇之業主,現同意租客顏和鐘先生..............提前退租並確認收回上述樓宇鎖匙2套。一切手續清楚,沒有拖欠租金及完全明白以後互不追究責任。
特此為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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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柯孫培...................
............................
汪小姐,
為了手續清楚起見
請柯先生簽名為實”
7. 2001年5月15日,答辯人找不到汪女士,故此他通知有關的地產代理傳話給申請人,告知他他不會前來。他並無赴會,故此他並無提前向申請人交回鎖匙;申請人亦無答應答辯人他可以提前交回處所的鎖匙。答辯人承認自2001年4月1日起欠租。答辯人的欠租是由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6月20日,數額為31,200元(11,700元 x 2 + 11,700元 x 20/30)。申請人同意從欠租中減去答辯人替業主代付的煤氣熱水爐具的分期付款776元,故此答辯人仍欠申請人30,424元的欠租。
8.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一事,根本上不能成立。租約的第22、23條有以下的條文 :
“22. 死約期由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不得終止租約,如毀約之一方須即時照上項所餘之死 約日期賠償租金與對方以彌補損失。”
9. 答辯人並無終止租約。上述証物“A2”、“A3”的文件顯示答辯人有意提前解約,但申請人不同意,所以他沒有簽署該些文件,故此答辯人並無終止租約。租約第22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10. 無論如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條的規定,審裁處有權“作出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以及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該條文並無授予審裁處作出賠償的命令。
11. 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 申請人已於2001年6月21日收回處所,故此本席無需頒下收回處所管有權的命令;
(2) 答辯人須於一個月內繳付申請人欠租,款額為30,424元;
(3) 本席撤銷申請人要求賠償的申請。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缺席。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