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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01

傅玉芬 訴 李偉標

Files (2)

28676-CH-2001-06-29

傅玉芬 訴 李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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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612/2001

LDPD 612/2001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612宗

 

傅玉芬申請人
訴
李偉標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於2001年6月14日提交申請,要求“覆核法庭於2001年5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答辯人要求:-

“(1)取銷2001年3月7日LDPD 612/2001 之申請。

(2) 撤銷土地審裁處於2001年5月22日之LDPD 612/2001之 頒令。

(3) 申請人須繳付本人於5月4 日之擱置申請費用。

(4) 申請人須負責本案之訟費。”

2.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書附上八頁的確認書及附件,並親自岀席覆核聆訊。答辯人解釋因為於2001年5月4日聆訊時他在內地公幹,未能親自出席。

3. 申請人沒有反對答辯人本人作供;另外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第11A(4)條,“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因此本席准許答辯人在覆核聆訊時,自行作供。

4.. 答辯人指2001年5月21日判案書未有“考慮申請人的誠信”。答辯人在確認書稱“由於申請人未有將表格22給本人,使本人當日未能出席,要多付港幣309元正以進行2001年5月4日之擱置申請。”他作供時質疑申請人原先用掛號郵遞投寄郵件給他,而表格22 則袛用平郵。

5. 答辯人的確認書又指5月22日判案書有錯誤,因為“並無正式指出事實之全部為業主代表刻意拒收門匙,致令本人無法親手將門匙交到業主代表手上。” 答辯人指“事實是,業主代表在檢查完所有地方後,走出屋外面,我將門掩上後才在屋外與業主代表進行交收。”在此之前,“已將有關之單據及其他計算列表一併供業主代表查閱,但對方堅持本人已繳費之單據未繳費而拒絕退還按金及收樓。”

6. 申請人呈交兩頁書面供詞,反駁答辯人。申請人重申表格22是經由兄長傅昌麟以平郵於2001年3月 8日寄出。申請人指“2001年3月6日之前,答辯人從未有通知本人已繳交有關水電費”。

7. 申請人指“答辯人從來沒有交還有關單位之門匙予本人或傅先生,更從來沒有通知本人或提及將門匙放在屋外門口處。直至2001年5月4日在庭上作供時王敏常才供稱將門匙「噼喺門口」。”

8. 本席比較答辯人與先前聆訊時各證人的證供,作出下列的事實裁定:答辯人當日在交予申請人代表他已簽好的退租書的同時,答辯人是有要求申請人簽該退租書及退回答辯人計算好的按金餘數。答辯人當日並沒有出示詳細單據及在申請人拒絕退回答辯人要求的按金餘數5,788.48元後,答辯人並沒有如該退租書上所寫仍然“退回該樓鎖匙六條”予申請人代表即自行離開。

9. 答辯人作供時辯稱該退租書上列出的第3至6點,袛是供雙方知悉申請人要退回按金的餘數,並不是答辯人要求收到該數後才交樓,這點不能令本席相信,亦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符。

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敗訴,頒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2001年6月14日的申請;

(2) 答辯人須繳付訟費500元;

(3)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26709-CH-2001-05-22

傅玉芬 訴 李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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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612A/2001

LDPD 6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612宗

 

傅玉芬申請人
訴
李偉標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5月4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荃灣葵涌傅屋路中葵涌村50號地下(“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9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300元。

2. 2001年3月7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2月9日起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申請人並聲稱答辯人事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要提前退租,並約定於2001年3月6日下午3至4時交回門匙與申請。可是當日答辯人自行 鎖門離開有關處所並沒有交回門匙與有關處所予申請人。

3. 2001年3月24日,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呈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誓章/確認書。申請人指答辯人仍未繳付2001年2月9日起的欠租,等款項,並請求頒令:(1)申請人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答辯人須誓章/確認書第(四)段的全部欠租,直至其交出案中出租處所之日,及其他雜費;及(3)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 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司任於2001年4月10日作出命令,附錄如下:-

“在無反對的情况下,依照於2001年3月24日呈交之申請書所要求,判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800元。”

5. 2001年4月18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程序申請,要求“擱置法庭於2001年4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本席批準答辯人逾期提交反對通知書,並押後至2001年5月14日繼續聆訊。

6. 答辯人在2001年5月5日提交反對通知書,詳情如下:

“(1) 我方從未正式收到(表格22)通知書,故當日缺席聆訊。

(2) 租用之單位被業主無故截電,更偽稱我方拖欠電費。(附件3,4,5,9,12)

(3) 已收我方水電按金,在沒有通知下及發還按金而向電力公司收回按金,從中獲得雙重利益(附件1,2,3,4,5)

(4) 室內咸水喉因日久失修而爆裂,業主只將咸水喉改在室外,而原有毀壞的咸水喉仍留在室內,影响衞生。

(5) 業主口頭及書面承話維修石屎剝落天花,但並沒有行動。(附件6,7,9,11)

(6) 在2001年2月6日與業主電話協議3月6日遷出並交回按金餘額,但業主反口誣告我方欠租。(附件8,9,10,11,12)

(7) 2001年3月6日業主代表入屋檢驗妥當後,拒絕收樓,意圖侵吞我方按金,尚有証人作証。(附件13)

(8) 要求取回堂費。”

7. 反對通知書上的第1點已經處理,毋需再考慮。

至於通知書上的第2至第7點,直接與申請人2001年3月7日的收樓申請有關的是,在2001年3月6日,業主代表是否有在檢驗妥當後拒絕收樓。答辯人提出的其他理由都與申請人的申請沒有直接關係。

8. 答辯人代表王敏常女士(“王女士”)作供另外答辯人傳召證人文志強先生作供。及後,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傳召申請人的兄長,傳昌麟先生(“傳先生”)作證。

王女士作供時指出在2001年3月6日雙方見面時,申請人的代表傳先生態度好惡劣,雙方未能就水錶按金與電錶按金等方面談妥一個雙方同意的方案與安排,雙方不歡而散。王女士承認沒有交回鎖匙與傳先生,即與另一證人文志強先生乘坐出租客貨車離開。

答辯人的證人文志強也證實,王女士最後“鎖埋度門,就走咗”。

另一方面,申請人的證人傳先生與上述兩位證人的證供一致,即雙方就水錶按金及電錶按金談不妥後王女士沒有交回有關處所的鎖匙予傳先生就離開。

綜合以上三位證人的口供。本席相信在2001年3月6日,王女士並沒有將有關處所及該處所的鎖匙交回予申請人代表傳先生,即自行與文志強離開有關處所。

9. 此外,答辯人並沒有再聯絡申請人,通知申請人交回處所的安排,也沒有再繳付2001年2月9日後的租金予申請人,這是雙方不爭的事實。

1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2001年4月10日的命令”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頒令:

1.撤銷答辯人2001年4月18日的申請;

2.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3.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王敏常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