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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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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9-CH-2002-0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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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85/2002

CACC 28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85號

(原本案件編號:DCCC 2001年第1036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鄭希源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5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針對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今天聆訊之初,被告人(即申請人)申請把聆訊押後,以期有多些時間可獲取大律師公會的法律輔助。本席拒絕所請,並立即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 2001年12月20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慧思席前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李法官判處他共四年半監禁。

3. 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分別於2001年8月27日及2001年9月21日發生,都是涉及同一住宅單位,該單位是在被告人所居大廈之內。第三項罪行則涉及該大厦的另一單位,案發日期為2001年10月1日。

4. 被告人被捕的情況可算奇特。第三項罪行的受害人報警後,三名警方人員在案發單位附近搜查。當他們到達在與該單位同層的被告人的住所時,發覺該住所的鐵閘打開而木門半掩。他們敲門但沒有人應門。他們懷疑有事發生,推開木門察看,只見一男子(即被告人)躺在地上。他們以為被告人昏迷,遂進入住所進行拯救,卻發現被告人只不過是在地上睡覺。警員發現被告身旁有數項涉嫌從受害人屋裡盜去的東西。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東西是他由受害人屋裡偷來的。

5. 其後在警署內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和盤承認他干犯了第一及第二項罪行。他告訴警方,在三次犯罪中,他每次都是從大廈天台爬下,經每個有關住宅單位的廁所氣窗爬入單位內。

6. 原審法官以三年半為量刑基準處理每一項罪行。她明示,被告人自動承認首兩項罪行應得扣減。扣除了因被告人認罪而應獲的扣減後,法官就首兩項罪行判刑每項兩年三個月監禁 ,而就第三項罪行則判刑兩年四個月監禁。法官又考慮到整體刑罰,她判被告人第一項罪行及第二項罪行刑罰中的各13個月與第三項罪行的28個月的刑罰分期執行。總刑罰為4年6個月監禁。

7. 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不是在判刑後28天的法定期限內提出,而是在判刑6個月後才提出。他唯一的解釋是因他不懂法律,但在獄中的6個月他有看報,發現有些干犯同樣罪行者獲判較輕的刑罰。

8. 法庭當會考慮被告人延遲申請的解釋,但是最決要者是被告人是否有可爭辯的理由而上訴。

9. 很明顯,原審法官提及三年監禁為單一項入屋犯法罪正常的量刑基準,她基於被告人干犯多項罪行才採納了三年半為量刑基準。在考慮整體刑罰時,法官把三項罪行的刑罰的其中部分,一個不小的部分,分期執行。可爭辯的是法官以罪行的數目,即共三項,為理由而採納該較高的量刑基準,而又以多項罪行為理由去考慮整體刑罰,是太過着重該罪行數目。也可爭辯的,是法官沒有因被告人對警方非常坦白而把刑罰充分地減輕。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時,雖可說他因被捕時被可入罪的證據圍繞而很難脫身,但是他更承認較早前所犯的首兩項罪行。就該兩項罪行而言,如無他自願的招認,簡直沒有任何證據檢控他,遑論把他定罪。對整體刑罰的考慮,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全(譯音)1一案,尤其是判案書的第9段。

10. 因上述可爭辯的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的上訴理由,對他被判的4年6個月的總刑期提出反對。

11.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准許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乃是理所當然的,因此本席給予許可。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HKSAR v Lee Kwok-chuen, CACC 445/2000 (10 Aug 2001,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