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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鎮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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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8-CH-2002-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鎮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000439/2002

CACC4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第一被告人姚鎮泉
第二被告人謝東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31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本案兩名被告人姚鎮泉(第一被告人)和謝東樂(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名,同時兩人更被分別加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

2. 2002年9月2日,兩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就非法禁錮罪,被判監2年,就傷人罪被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非法禁錮罪,被判監2年,就傷人罪被判監6個月,分期執行。兩名被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第二被告人同時亦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3. 審訊時,控方提出的案情是這樣的。一名叫斯琴高娃的演員找第一被告人幫助她向一名叫文雋的導演取回片酬。經過別人的介紹,第一被告人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陳覺策,陳覺策也是電影工作者。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求助,由第一證人作爲中介人,找收數人向文雋討債。雙方協議,債權人要把收回的債款與收數人五五分帳。後來收數人一共取回220,000元。該筆款項是文雋分期支付給收數人的。文雋第一次支付了100,000元,餘款分四期支付,每次30,000元。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完全收到他應收的一半債款。

4. 控方的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根據他的證供,2001年2月24日,一名自稱謝東的男子致電話給他,聲稱一間叫巨東的收數公司會派人到他的家中,叫他留在家中等候。第一證人拒絕要求,但謝東恫嚇他說如果那人到來的時候,他不在家,他要自負後果。第一證人覺得要把事情搞清楚,便留在家中等候。

5. 後來,這名叫謝東的男子與三名男子來到第一證人的家。謝東就是第二被告人謝東樂。他們入屋後,把第一證人推入房内,把門鎖上。第二被告人問第一證人他到底今天會不會還款,第一證人說他沒有錢。那三名男子便開始打他,第二被告人在旁觀看。他們打了第一證人大概數分鐘。

6. 二十分鐘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響起來,他接聽後,便說要到樓下接洪峰上來。第二被告人出去後,那三名男子便開始搜索第一證人的房間。第二被告人後來與洪峰到來。第一證人認出洪峰是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第一證人他到底給不給那筆款項。第一證人表示他只是個介紹人,不擔保收到錢。第一被告人說所有單據已經在第一證人那裏。他應該收到錢。第一證人說他沒有擔保收到錢,他只是個介紹人。第一被告人說他狡辯,繼而打了他一拳,那三名男子又再毆打他。兩個被告人則在旁觀看。第一被告人更說“今日唔畀錢就打死你"。第一證人要求商討,但兩名被告人不同意,要當日解決。

7. 兩名被告人其後離開第一證人的家,離開前,他們叫那三個男子繼續做他們的工作,說“今日收唔到錢,唔好放過佢"。第二被告人也叫他們"做你哋嘅嘢。"

8. 那三名男子後來用電線將第一證人雙手綑綁在背後。一名男子先離開,餘下的兩名男子試圖將第一證人帶走。第一證人在下樓時,在梯間與他們糾纏,期間被樓下的人發現報警。該兩名男子趁機逃去。

9. 醫療報告顯示,第一證人的鼻子、左眼、前胸壁和右手多處有瘀傷。左眼眼結膜出血,需要眼科醫生跟進治療。

10. 第一被告人作證稱他只收過文雋第一次付款的一部分,以後雖然他從不斷地向第一證人追討,第一證人並沒有付給他任何款項,並且時常迴避他。後來他遇見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是電影工作者,他便將文雋欠他錢的事情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建議找第一證人出來商談,了解事情。其後他們三個人一起在茶餐廳會面,第一被告人說在會面的時候,事情沒有解決。第一證人聲稱他是黑社會,並且恐嚇他不要搞那麽多事情,叫他小心。

11. 第一被告人說在2001年2月24日(即案發當日)的下午他陪同他的女友周寶梨到醫生處接受治療,沒有可能他會在第一證人的家裏出現。周女士為他作證,證明他當日下午是陪同她到醫生診所的。

12. 第二被告人作證稱他在街上碰見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告訴他文雋欠債的事情。他向第一被告人建議約第一證人飲茶面談,讓事情可以解決。他也有跟第一被告人與第一證人一起飲茶,當時氣氛不大愉快,大家也沒有達成共識。他否認他在2001年2月24日曾到過第一證人家裏去,他也否認他曾經打電話到第一證人家說他是甚麽巨東收數公司。

13. 原審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有要求第一證人交出從文雋取得的款項餘數。雖然法官對第一證人本身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及他是否有收取利益方面的證供有保留,但法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可靠的證供。法官裁定關於在2001年2月24日在第一證人家中和在他身上發生的事情,是一如他所說的。法官又裁定第二被告人曾打電話給第一證人恐嚇他,兩名被告人也有參與禁錮及毆打第一證人,引致他身體受傷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和周寶梨的證供,因此裁定兩被告人罪名成立。

14.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禁錮毆打第一證人。他稱證人説謊陷害他和第二被告人。他指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未盡全力。他又指法官忽略案中實際禁錮及傷害第一證人的三名男子,他們現在仍然逍遙法外。他認爲法官不能夠單憑第一證人的證供,推理判決他有參與該兩項犯罪行動。

15.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打傷人,他也沒有受他人指示打傷第一證人。而且他只見過第一證人一次,不知道他的居所在那裏。他指如果有人打傷第一證人,可能是收數公司或仇人打傷第一證人,但這事與他無關。

16. 第二告人沒有提出減刑理由。

17.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是經過分析及詳細考慮所有的證供,才決定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及可靠的。原審法官舉出她拒絕接納被告人和周寶梨等人的證供的理由,也有理據支持。根據她所接納的證據,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兩名被告人都在2001年2月24日與其他三名男子一起,參與禁錮及毆打傷害第一證人。這是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決。上訴法院不會干預這類事實裁決。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

18. 就第二被告人上訴減刑的申請,本席看不出他有什麽可以在上訴法院提出爭議的減刑理由。法官認爲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較多,所以命令他的傷人罪刑期分期執行。

19. 以本案的情節,第二被告人的兩項刑期,無論從個別或整體性來看,都不能説是明顯的過重,所以本席亦拒絕他的上訴許可減刑的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4307-CH-2002-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鎮泉

HTML content

CACC000439A/2002

CACC 4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聽候上訴保釋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

姚鎮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6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 2002年10月22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提出聽候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的申請。

2. 在原案中,申請人為第一被告人,而謝東樂為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在2002年9月2日被區域法院張慧玲法官裁定分別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項控罪是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兩名被告人均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亦被裁定第(2)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2)項及第(3)項控罪都是襲擊致做成身體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39條。就第(1)項控罪,張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兩年,就第(2)控罪判處申請人入獄半年,同期執行,即合共兩年監禁。就第二被告人,張法官判處他就第(1)項控罪監禁兩年及第(3)項控罪監禁半年,分期執行,即合共兩年半。

3. 該3項控罪同於2001年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樂道21A號7樓A座3號房發生,而3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陳覺策先生。他作供指出,他承諾申請人替一國內電影女星向香港一導演收取欠款,但他的角色只是中間人,並不負責必定收到欠款。他找到一收數公司處理收款的事。其後收數公司收到部分款項,他也把同意的分數的款項交予申請人。但是當時所收到的並非欠款全部,故申請人繼續向受害人追討。其後經申請人的介紹,第二被告人也向受害人收取欠款餘數。

4. 2001年2月24日,第二被告人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留在家裡,即控罪所指的地址,等他。當日下午2時30分,第二被告人與3名男子到達受害人居所,向他追數,對他拳打腳踢,又不准他離開。稍後,第二被告人離開及帶了申請人回到受害人居所。申請人向受害人質問欠款的問題,並打了受害人胸口一拳。接着該三名男子又再向受害人拳打腳踢。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其後離開,在離開前,申請人向該3名男子說“繼續做你哋嘅嘢,今日收唔到錢,唔好放過佢。”其後該3名男子中的一名離去,然後兩名餘下的男子要把受害人帶走。受害人在期間得以逃脫。他報警後,被帶到醫院治療,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的鼻子有瘀傷,鼻孔內有血塊;左眼四週由於有擦傷而呈現瘀痕,左眼眼結網下出血;前胸壁和右手上呈現多處瘀痕。X光顯示,他的左眼眼框中層內壁有破裂現象。他面部的傷口需要縫合。

5. 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辯護是他們並不在塲。在原審時,他們兩人都有作供。申請人的同居女友亦作供,說事發當時申請人是陪同她到診所就診。

6. 張法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申請人、他的同居女友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 2002年9月20日,申請人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在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說他無罪,並無犯過被判的罪行,又說受害人的證供不盡不實,陷害他與第二被告人。他說法律援助署所委派代表他的律師未能盡職幫他辯護。他也提出受害人的證供是指3名男子為禁錮及毆打控罪的關鍵人物,但該3名男子消遙法外。今天在本席前,申請人提交一份書面陳詞,所說理由也大同小異。

8. 在支持他要求保釋的誓章中,申請人說他是一名65歲的中國藉男子,通常在香港居住;被捕前,他是自僱人士,月入約一萬元。如獲保釋,他可重操故業。他需要供養患病的同居女友。在本案前他並無犯罪記錄。如獲保釋,他會向警方依時報到。

9.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Z條規定,考慮保釋須顧及的事宜如下:

(a) (如屬聽候判刑)判處扣押刑罰的可能性;

(b) (如屬聽候針對定罪或刑罰提出上訴)刑罰的刑期於上訴獲處理前屆滿的可能性或上訴獲判決得直的可能性;及

(c) 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10. 在本港普通法的程序及理念中,當一名被告人被控犯罪受審未定罪之前,他是被當作為無罪的,故此在考慮保釋申請時,法庭須當被告人為無罪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例如他有相當可能棄保潛逃)需要把被告人扣押,以確保他在審訊時到庭受審,他是應該獲批准保釋外出等候審訊的。參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9G條。

11. 但是,當一名被告人被判罪後而作出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的申請,情形就有所不同。因為已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被視作一名無罪的人。除非有特別情況,如上訴成功時,他已服滿刑期,又或他上訴推翻定罪或要求減刑的理由充分,很可能會上訴成功推翻判罪或獲減刑,或有其他特別情況,就不應准予他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外出。這亦是《刑事程序條例》第9G條和第83Z條有所不同的原因。

12. 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黄紹宜(譯音)1一案,本席在判案書第5頁G至M行指出:

"申請人在香港有固定居所、根在香港、與家人一起生活、不斷有工作以及他沒有棄保記錄等,在被控者未被定罪前按《刑事程序條例》第9G條都是考慮保釋的規範,但在此段時期 [即聽候上訴期] 並不足以作為有説服力支持保釋的論據。他的背景、個人與香港的聯繫及是否有棄保潛逃的前科,只可在當有其他要批准等候上訴期保釋的理由時才會與考慮他是否會棄保潛逃有關。"2

13. 根據女皇訴李海光(譯音)3及女皇訴黎家陶4的案例,在上訴期間保釋要考慮的最決要問題有兩點:一、時間的問題,這就是上述83Z(b) 條中所指的刑罰屆滿的可能性;二、上訴成功機會的問題。

14. 在女皇訴李志青(譯音)5一案,包致金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説:

"...如果上訴全無希望,申請聽候該上訴保釋簡直是濫用法庭程序。且即使該上訴並非全無希望,但(上訴)理由薄弱,照自然事物來看,法庭會覺得上訴人棄保潛逃的危險很高。"6

15. 本席詳細考慮過張法官的裁決理由書,認為她把申請人定罪有充分理據。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薄弱。本席不欲影響申請人上訴的機會,故不欲在此申請中詳細表明在證據、張法官的裁決理由和上訴理由上本席的意見。這亦因為本席今天要處理的只是保釋的申請,而不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16. 如上述,本席認為上訴推翻定罪的理由薄弱,並不充分,申請人很難有機會推翻張法官定罪的裁決。另外,因為申請人在2002年9月2日被判刑兩年,刑期於上訴獲處理前屆滿的可能性很微。故此本申請不符合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外出所需的條件,也沒有其他特別情況使本席覺得應該批准保釋。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 : 由政府律師陳偉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1 HKSAR v WONG Shiu-yee, CACC 286/2000 (Woo JA, 11 August 2000, unreported), p 5G-M

2 原文為:"The applicant having a fixed abode and his roots in Hong Kong, being with his family and constantly under employment, and having no record of jumping bail are not even persuasive grounds for bail at this stage where he has been convicted as they would be under the criteria provided in section 9G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that are applicable to accused persons who have not yet been convicted. His background, personal linkage with Hong Kong and the lack of any history of absconding will only become relevant for considering whether he would abscond when there are other grounds to justify bail pending appeal."

3 R v Lee Hoi Kwong, Cr App 229/1992 (Bokhary JA, 7 October 1993, unreported)

4 R v Oscar Lai Ka To, Cr App 229/1992 (Bokhary JA, 14 September 1993, unreported)

5 R v Lee Chi Ching, Cr App 333/1993 (Bokhary JA, 12 October 1993, unreported), at p 2J-O

6 原文為: "...if the appeal were hopeless, an application for bail pending the same would, in truth, be tantamount to an abuse of process. And even where the appeal, although not hopeless, is very weak, the danger of the appellant absconding would, in the nature of things, normally fall to be considered very grave."